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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和主任会议决定,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调研和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为确保立法质量,按照科学、民主、开门立法的要求,委员会首先听取了省水利厅关于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3月10日至14日,委员会主任委员战树毅、副主任委员侯英民、贾崇福、谭明山等,会同省水利厅,赴泰安、临沂、聊城和菏泽4市进行了立法调研。省人大常委会贾万志副主任对调研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调研期间,先后召开了由各市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实地察看了煤矿塌陷区、引黄渠首沉沙区、坡改梯等水土保持治理的情况,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梳理。同时,委员会还组织力量对外省已出台的同类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深入研究,学习借鉴了兄弟省市好的立法经验和做法。3月19日,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
委员会认为,水土保持关系生态安全、粮食安全、防洪安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对促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省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11月颁布实施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于加强我省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人居生态环境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水土保持工作不仅面临着统筹规划不够、水土保持预防治理措施不完善、新的水土流失现象时有发生等问题,而且面临着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大量涌现、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以及人民群众对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越来越迫切等一系列新情况、新课题。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同等重要的战略高度,并先后作出了一系列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对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土保持法进行了修订,也使我省实施办法中的有些条文与国家法律规定不相一致。为此,在我省现行实施办法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完善,形成一部更加规范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和迫切。委员会经过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立足于我省水土保持工作的实际需要,着眼于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充分借鉴吸收了省内外水土保持管理工作好的经验和做法,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创新,具有不少特色和亮点。同时条例草案也存在着力度偏小、部分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和漏项缺项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委员会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对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问题
水土保持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关系国家可持续发展和子孙后代繁衍生息的大问题,应当受到政府和全社会的高度重视。要充分认识现阶段水土保持的重大现实意义,把水土保持放在大生态、大环境中加以审视,以治理雾霾一样的决心,切实加大水土保持工作力度,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为此,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对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宣传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等内容。
二、关于政府责任主体问题
条例草案中应当强调政府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责任主体地位,突出政府在预防治理目标、规划编制、财政投入和协调各方配合等方面的责任。为此,建议作出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生态优化、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人为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合理补偿的原则。
2、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是水土保持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发展年度实施计划,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三、关于 “限期治理”和“资源整合”问题
1、鉴于目前广大人民群众对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热切期盼,水土流失的治理也必须明确责任目标,限期治理。逾期未予治理,应当追究政府和有关方面的责任。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的相关条款中,增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水土流失的目标任务”的内容,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追究相关责任的条款。
2、长期以来,水利、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在水土保持与治理方面缺乏统筹规划,统一协调,资金分散,效率低下。条例草案应当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统筹整合资金等各项资源,提高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和效率。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统筹整合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开发、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创新水土流失治理与开发机制,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四、关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中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规划计划的编制、保护和整治、责任主体、资金投入、部门配合协调、资源整合等环节,条例草案中应当细化这些内容,增加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为此,建议作出以下修改:
1、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编制。
2、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生产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不能恢复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3、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建设生产经营活动所临时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等措施进行保护,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永久占压土地的表层耕作土应进行剥离、保存和利用,保护和利用表土资源。工程土石方挖填应做到平衡,防止乱挖滥弃。第二款修改为: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对生产建设活动中确因不能综合利用需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依法专门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土地整治工程和生物修复等措施。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处罚力度过轻,不符合权责统一、过罚相当的原则,更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建议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为此,建议作出以下修改:
1、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放火烧荒,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滥挖中草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其在本省从事相关活动:……。
六、其它意见
1、建议将条例草案所涉及的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等条款的“建设项目”,统一调整为“生产建设项目”。
2、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区域土地占补平衡的压力越来越大,水土保持工作遇到了许多新问题。如耕地上山下滩、四荒开发、采矿塌陷、风沙治理以及城市和交通开发建设等,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新的水土流失,建议加大规范力度。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4月14日至17日,于建成副主任带队,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水利厅组成调研组,赴青岛、枣庄、日照、莱芜四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4月2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听取了专家意见。此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再次对条例草案作了研究修改。5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表述不够确切,建议作出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测和监督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章至第四章名称分别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水土流失治理”。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作用,建议明确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责任。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增加了一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市和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关于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结合我省实际予以细化。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服务水平。”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市和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增加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表彰奖励条款。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市和人大代表提出,我省山体保护和治理问题日趋严峻,非法开挖山体的现象屡禁不止,造成了严重的水土流失,条例草案对此应当作出严格规范。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了一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明确山体保护的范围,严格控制开挖山体。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确需开挖山体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严格规范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六、有关专门委员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条例草案增加人民政府在水土流失治理方面统一规划和协调统筹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建立稳定增长的建设资金投入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开发、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按期完成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七、有的市和立法咨询员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增加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进行水土流失治理的予以规范的内容。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依照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款增加了一句:“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八、有关专门委员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有的条款违法行为危害性较重,建议加大处罚力度;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个别条款违法行为危害性较轻,可以不做罚款处罚。根据上述意见,参照上位法类似行为的处罚幅度,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水土保持关系生态安全、粮食安全、防洪安全,是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1993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明确将水土保持作为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992年颁布实施以来,我省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不断加大,全省水土流失面积已由6.35万平方公里减至2.7万平方公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得到有效遏制,农业生产条件和人居生态环境明显改善,为加快我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两区一圈一带"区域发展战略和经济文化强省建设的深入推进,以及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改善需求的不断提升,水土保持工作面临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一是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十分艰巨。全省水土流失面积一度高达6.35万平方公里,目前仍有2.7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面积亟待治理,与之不相适应的是,目前的重视程度、治理速度和投资强度明显滞后;二是相关规划统筹力度不够,削弱了规划执行的权威性、严肃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土保持工作开展;三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生产建设活动日趋增多,特别是采矿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问题,对人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提出了新挑战;四是我省引黄地区引黄带来了大量泥沙,由于没有得到有效治理,当地土地沙化严重,直接影响了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强化黄泛区风沙治理尤为紧迫;五是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和监督措施不够完善,无法满足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需要。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土保持法》进行了修订,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主体责任,修订完善了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水土保持方案管理、水土保持补偿等制度。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同等重要的战略高度,先后作出了一系列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并对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要求,结合我省水土保持实践做法,有必要在我省现行《实施办法》基础上,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符合全省实际的水土保持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1年,省水利厅就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在省内外调研的基础上,于2012年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发送全省水利系统征求了意见。2013年,该项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后,为加快立法步伐,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水利厅组成了联合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8月先后赴菏泽、临沂、潍坊等市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的意见。在调研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2013年9月,经省水利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送请省编办、发展改革委、经信委、财政厅等14个部门进行会签,同时征求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10月,根据会签意见,省水利厅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按程序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并于2013年11月22日经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内容设置
《条例(草案)》共有7章52条,主要规范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三项原则:一是坚持一致性,严格依照上位法进行制度设计,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作了衔接性规定。二是注重制度创新,对上位法规定得比较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与审批、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制度等,作了创新性规定。三是突出地方特色,针对我省水土流失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黄泛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地下水漏斗区和采矿区等,有针对性地规定了治理措施。这样设置《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既符合上位法规定,又符合我省工作实际,体现了山东特色。
(二)关于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展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是指导水土保持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条例(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水土保持规划进行了细化:一是明确了规划编制依据、编制主体和编制要求。二是细化了规划内容,对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依法划定了限制或者禁止生产建设行为的区域。三是规定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划应当进行水土保持评价、编写水土保持篇章,确保与水土保持规划相衔接。
(三)关于水土流失预防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是水土保持工作基本方针。治理水土流失,重在预防保护。针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种因素,《条例(草案)》除规定加强植被保护和林木采伐、坡地开垦管理外,重点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防作了规范: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细化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规定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二是为强化水土保持方案编报效果,根据《水土保持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了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三是确立了特定区域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限制审批制度。四是细化完善了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制度。为保证《水土保持法》规定的"三同时"制度落到实处,《条例(草案)》对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作了具体规范。
(四)关于水土流失治理
针对水土流失治理措施不够完善的问题,《条例(草案)》进一步强化了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一是规定了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和管理、养护制度,明确了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二是细化了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将引黄渠首沉沙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纳入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范围。三是明确了不同类型地区的水土流失治理措施。针对山区、丘陵区、黄泛地区、城镇、海水入侵地区、地下水漏斗区和采矿区等区域特点,因地制宜规定了相应治理措施。
(五)关于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是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基础和手段。一是强化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土保持监测职责,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二是明确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三是明确了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的行为规范,并规定了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应《条例(草案)》中相关禁止性规定,分别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水土保持是防止水土流失,保持、改良于合理利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水土资源,维持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以利于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水土保持的措施有农业措施...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其科学性,涉及多学科,如土壤、地质、林业、农业、水利、法律等。二是其地域性,由于各地自然条件的差异和当地经济水平、土地利用、社会状况...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个特点:一是科学性, 二是地域性, 三是综合性,四是群众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5月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必须明确目标任务,并限期治理,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县级人民政府在这方面的责任。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强化措施,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水土流失治理期限,限期完成治理任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测和监督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服务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示调查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并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依法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生产建设的区域。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景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评价,编写水土保持篇章。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破堰种植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根据水土保持要求,采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明确山体保护的范围,严格控制开挖山体。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确需开挖山体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严格规范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七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控制规模、合理布局,并采取保护林下植被、蓄水保土等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轮伐、择伐、间伐等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公益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制定含有水土保持措施的采伐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采伐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平阶、鱼鳞坑、坡面水系整治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类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加强施工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水土保持功能明显降低、水土流失状况严重恶化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限制审批。
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水土保持设施的内容、质量和进度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前期工程实施三十个工作日前,告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投入使用,具体验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有关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应当进行技术评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实行全过程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开发、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实行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强化措施,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水土流失治理期限,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本省加强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引黄渠首沉沙区、清淤区、截渗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生产经营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承包、租赁或者拍卖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应当在依法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以及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黄泛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扬水沉沙、农田林网、林粮间作、放淤改土、防渗截渗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改碱综合生态防护体系,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淤积河道、沟渠,对渠首沉沙区、清淤区、截渗区的清淤弃沙,必须及时覆淤还耕,控制风沙和盐碱化危害。
在城镇、海水入侵地区、地下水漏斗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涵养水源、降水蓄渗等措施,充分利用雨洪水资源。
在采矿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湿地和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推广使用生物肥,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防止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九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期限,逐步退耕,因地制宜种植公益林、经济林,实施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综合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等保护措施,减少地表扰动范围;永久占用土地的,对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工程土石方挖填应当做到平衡,禁止乱挖滥弃。
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对生产建设活动中确因不能综合利用需要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设置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土地整治工程和生物修复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节水灌溉、秸秆还田、种植绿肥;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替代薪柴;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告监测结果。
第四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发现问题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技术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数据。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价制度,对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评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而开工建设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项目建设前期工程实施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一)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伪造、虚报、瞒报数据的;
(三)泄露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各类人工建筑物和人工植被。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4年5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30日
日前,记者从山东省水利厅获悉,今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了解,《条例》颁布后,山东省政府新闻办举办了《条例》新闻发布会,全面解读《条例》创新点及核心内容,中央驻鲁新闻机构和山东省内主流媒体进行了多角度的宣传报道,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强化配套法规体系建设
记者了解到,目前山东省水利厅协调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联合制定《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并按照水利部和山东省政府部署要求,加快编制《山东省水土保持规划》,力争尽早上报省政府审批实施。
山东省水利厅还将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围绕落实《条例》确立的强化政府主体责任、鼓励民间投资建设、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制度、加强执法监督检查等重大事项,及时出台一系列配套规范性文件。各市、各单位也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抓紧完善以《条例》配套法规体系为重点的各项管理制度。
着力加快水土流失防治
山东省水利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将深刻把握《条例》的精要实质,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创新投融资体制机制、生态补偿机制和管护责任机制,严格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要着力抓好坡改梯工程、沂蒙山区治理工程、清洁型小流域、黄泛地区风沙治理等重点工程建设,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
要大力推进民营水土保持,以市场为导向,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保障水土流失治理稳定投入,落实规划所确立的治理目标任务和管护责任。
要坚持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投入机制,积极开展生态补偿试点。
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
此外,山东省水利厅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条例》所赋予的职责,完善监管制度和评价制度,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机制。
要以编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为重点,深入开展水土保持执法专项检查,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要进一步强化市场监管,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监理、技术评估等技术服务单位市场准入行为。
加强水土保持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确保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3 年 11 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 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 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发利用水土资 源实行谁开发利用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1—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 2012年 11月 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 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 工作。 乡(
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获悉,《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去年11月29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袁周,副省长刘远坤出席并讲话。
2011年3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正式施行,为了使地方水土保持法规能够更好地与上位法相衔接,立足我省水土保持实际,我省制定了《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袁周指出,《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省新形势下的水土保持工作,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各部门要把学习和宣传《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依法履职,加强监督,全面推进水土保持工作。
刘远坤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各项规定,从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等方面依法开展水土保持工作。要按照《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各项保障机制。要突出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防治水土流失的强大合力。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号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附: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doc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近日,《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并于12月1日正式实施。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在原《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基础上,依据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对全省水土保持规划、治理、监督、监测等工作做了全面的优化调整,更加立足于实际,适应时代的发展。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加强: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范围,即涉及扰动地表、挖填土石方的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的效力,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创新水土保持补偿费计费方式,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特点将全省分为五个区域,分别是辽西山地丘陵区、辽东山地丘陵区、辽北漫川漫岗区、辽中人居环境维护农田防护区和辽南人居环境维护减灾区,明确了各区域应当采取的治理措施类型。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的颁布,是新时期加强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依法防治水土流失有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对保证全省水土保持事业健康发展,建设生态辽宁、美丽辽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