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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计条例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审计条例基本信息

上海市审计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和权限

第四章 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五章 审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独立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可以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培训内部审计人员、组织内部审计业务交流、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工作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一并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勤勉尽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建立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资金、社会福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八)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就财政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九)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对外投资、融资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对外担保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损益及表外业务情况;

(二)经营业务合规情况;

(三)风险管理情况;

(四)资产质量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涉及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治理工程、节能减排资金的,可以专门开展资源环境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保护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效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专门开展绩效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源的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二)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其他公共资源配置和利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制度、标准、绩效目标等,确定绩效审计评价依据。

审计机关选择绩效审计评价标准时,可以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等,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章 审计程序和权限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可以听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计划变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开展其他审计,可以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决算资料;

(八)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审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损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侵害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举办重大活动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采用全过程跟踪的方式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尚未整改的问题,应当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四章 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和事项,应当采用专题报告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对依法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移送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工作督促检查机制,重点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拒绝或者拖延整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整改督促检查。对被审计单位未整改或者未完全整改的事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采取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问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

(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意见及审计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政府部门绩效管理、考核和行政问责的参考依据。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决策、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的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 审计保障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的审计工作,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结合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监督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数据,反映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和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参加审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谋取私利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

(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审计证据;

(三)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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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计条例相关报道

昨天,《上海市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上海审计机关成立以来第一部地方性审计法规,标志着上海审计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果。

《条例》针对上海实际情况,将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的审计纳入审计事项范围,将住房公积金纳入审计事项范围,将对财政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纳入审计事项范围。

对涉及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条例》规定应当专门开展绩效审计。

此外,《条例》明确,审计机关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治理工程、节能减排资金的,可以专门开展资源环境审计。

《条例》要求强化审计结果运用,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政府部门绩效管理、考核和行政问责的参考依据,将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的法定事项之一,并明确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决策、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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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计条例公告情况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上海市审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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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计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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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计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上海市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审计监督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国家制度,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共财政的“卫士”作用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本市审计机关自成立以来,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依法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特别是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和审计署的领导下,本市审计机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把审计工作融入和服务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全市审计工作呈现出加快发展的态势。2009年至2011年,全市审计机关共完成审计和审计调查项目2694个,通过审计监督,促进财政增收节支24.06亿元,节省投资87.88亿元,促进完善规章制度489项,向司法和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32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事项15件。审计工作在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改革发展、加强廉政建设、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本市审计监督工作的不断深入和审计范围的逐步扩大,也出现了审计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与新时期审计工作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计工作的深化发展和审计作用的发挥。为此,本市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与上位法相衔接、体现上海审计工作特点和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综合性的地方审计法规。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推进依法审计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审计服务于国家治理,发挥“免疫系统”功能等目标的确立,审计监督的广度、深度和难度都随之加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定和修订,为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创造了条件,但其部分规定还比较原则,比如,对财政、金融、企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等领域的审计监督以及对审计结果的报告、公布、移送等,规定不够具体。这些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在与上位法不抵触的情况下,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比较原则的规定进行细化、补充,以满足新形势下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

(二)制定《条例(草案)》是更好地服务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是审计工作的战略定位。上海作为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阶段,明确提出了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大力推进“智慧城市”建设等发展战略、目标和任务。这些都要求本市审计机关更加注重开展绩效审计、资源环境审计,以及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为了保障审计工作更好地服务于上海经济社会的发展,本市迫切需要对上述审计工作内容作出创制性规定。

(三)制定《条例(草案)》是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职的需要。近年来,本市审计机关立足于服务上海的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中心任务,在审计领域的拓展、审计内容的深化、审计方法的创新以及审计整改、审计结果公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好成效。对本市审计机关已经积累的成功经验,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固化和制度化,以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规范审计监督行为,更好地发挥审计保障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思路

(一)《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在认真总结本市审计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市审计局于2010年着手开展审计立法调研和《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书面征询意见、专家论证等形式,尽可能多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包括: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署法规司和驻上海特派办、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律师协会,15位联名提出制定《上海市审计监督条例》议案的市人大代表以及15位市特约审计员等。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还就《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与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沟通,认真听取意见。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思路

制定《条例(草案)》,主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坚持“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条例(草案)》针对上海审计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制定解决措施,以提高审计立法的针对性。对于上位法已明确的审计职责、审计权限、审计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

2.坚持细化与创制并举的原则。《条例(草案)》作为地方性法规,在与《审计法》等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上位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事项和内容,结合上海实际,予以创制和细化,以体现上海审计工作特点和发展需要。

3.坚持强化审计监督与规范审计行为相结合的原则。《条例(草案)》既着眼于完善审计监督制度,明确审计监督职责,强化被审计单位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健全审计协调配合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又着眼于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行为,推进依法审计。

4.坚持可操作性与前瞻性并重的原则。《条例(草案)》通过总结上海审计工作实践中的成功做法和经验,将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固定下来,形成长效机制。既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又适当体现立法的前瞻性。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四十二条,包括总则、审计事项和内容、审计程序和权限、审计结果和整改、审计保障、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总则”,主要明确了《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对审计机关的责任、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行为准则、审计质量控制等内容作了总体规定。

(二)“审计事项和内容”,在归纳《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监督事项的基础上,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企业审计、金融机构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作了细化,对建设项目审计、资源环境审计、绩效审计等领域作了创制性规定。

(三)“审计程序和权限”,在国家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对审计程序的部分环节和审计机关的有关职权作了细化,特别是在审计公示、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结果利用、跟踪审计方式、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等方面作了创新。

(四)“审计结果和整改”,一方面,从进一步发挥审计作用的角度,完善了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移送制度,提出了审计结果的公布和运用的具体要求;另一方面,从进一步实现审计监督功能的角度,细化和创制了审计整改和督促检查等内容。

(五)“审计保障”,细化了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聘请外部人员、审计经费保障等规定,并对乡镇财政审计人力资源保障、开展审计工作的信息保障等内容作了创制性规定。

(六)“法律责任”,分别对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规的法律责任作了细化。

四、《条例(草案)》关键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绩效审计

绩效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发展方向。推进绩效审计,对于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管理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推动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制度,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具有重要作用。《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审办发〔2008〕72号)明确:“到2012年,每年所有的审计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2009〕88号)规定了市审计局“加强对经济责任、关系国计民生的资源能源、环境保护和社会保障资金、地方建设项目投资、境外地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审计”的职责。近年来,本市审计机关不断加大绩效审计的力度,取得了明显效果。2009年至2011年,共完成绩效审计项目2485个(占全市审计项目的92%),其中与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等专业审计结合开展的绩效审计项目2462个,单独立项的绩效审计项目23个,促进增收节支金额24亿元,挽回(避免)损失1987万元。在本市绩效审计实践的基础

上,为进一步强化绩效审计工作,《条例(草案)》对专门开展绩效审计的事项、内容以及评价依据作出了规定(第十四条)。

(二)关于资源环境审计

加强对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2009年和2010年,审计署分别印发了《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农发〔2009〕147号)和《关于深入贯彻国务院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农发〔2010〕93号),要求省级审计机关每年向审计署报送资源环境审计专题工作总结。2011年,审计署印发了“十二五”审计工作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了资源和环境保护审计监督的内容和目标要求。目前,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均建立了资源环境审计机构。2010年至2011年,本市审计机关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为目标,共开展了300个资源环境审计项目,其中与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等专业审计结合开展的资源环境审计项目212个,单独立项的资源环境审计项目88个,促进建立健全各项制度20项。资源环境审计在贯彻落实资源环境政策法规,规范相关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促进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效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推进资源环境审计的规范化、制度化,《条例(草案)》在本市资源环境审计实践的基础上,对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的事项、审查的重点内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三条)。

(三)关于建设项目审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始终是审计工作的重中之重。近年来,本市审计机关围绕促进城市建设管理,强化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监督,取得了显著成效。《条例(草案)》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等规定,结合《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沪府办发〔2010〕41号),对建设项目审计重点审查的内容、延伸调查范围、以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等分别作了细化和创制性规定(第十二条)。

(四)关于跟踪审计方式

采用跟踪的方式开展审计工作,是一种适应审计实践需要,以分阶段、全过程为特征的审计方式。与传统的事后审计相比,具有边审计、边整改、边规范、边提高的优势。近年来,本市审计机关在采用跟踪的方式开展审计工作方面不断加大探索力度。2009年至2011年,市审计局对上海世博会运营财务收支和园区主体建设项目、本市对口支援都江堰市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和重建资金,以及第14届国际泳联世界锦标赛财务收支情况等13个审计项目采用了跟踪审计方式,取得了显著成效,也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为推进跟踪审计方式的规范化、制度化,《条例(草案)》对采用跟踪审计方式的审计事项范围、跟踪审计报告的出具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

随着计算机信息系统在被审计单位业务处理、财务核算等方面运用的普及,审计机关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审计,关注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经济性”,是避免假账真审、防范审计风险、提高审计效率的需要,也是审计工作适应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审计署“十二五”信息化发展规划》(审计发〔2010〕47号)明确提出“积极推广计算机技术应用,全面提升信息化环境下的审计监督能力。积极推进计算机技术在现场审计中的应用;地方审计机关要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行业实施联网审计,积极探索和创建对若干行业的省级数据大集中和省、市、县三级审计机关联网审计;积极探索和推广符合中国国情的信息系统审计”等要求。自2007年开始,市审计局在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审计项目中已全面运用现场审计实施系统(AO)或其他审计软件开展审计,各区县审计局也积极探索信息技术与审计工作的融合。同时,市审计局近年来还在33个审计项目中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实施了检查,共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诸如信息系统逻辑功能、收入控制、有关权限配置等问题113个。本市审计机关在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方面逐步积累了重要经验,在全国审计系统具有重要影响。为进一步规范审计机关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以更好地适应上海“智慧城市”建设,《条例(草案)》对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被审计单位在配合审计机关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方面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二是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检查权(第十九条);三是明确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的信息保障(第三十七条);四是明确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管理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六)关于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是审计工作成果的体现,是审计发挥“免疫系统”功能和建设性作用的载体。对审计结果的报告、执行、公布、移送和运用,不仅涉及审计机关,也涉及被审计单位,有的还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条例(草案)》在遵循《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完善审计结果运用的制度和机制,对有关内容分别作了细化和创制性规定:一是明确审计结果报告制度(第二十六条);二是明确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的事项(第二十七条);三是完善审计移送制度(第二十八条);四是明确审计结果公布的方式和主要内容(第三十一条);五是对各项审计结果的运用作出规定(第三十二条)。

(七)关于审计整改

审计工作不仅要揭示问题,更要落实整改,解决问题。近年来,各级政府十分重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市政府和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分别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09〕61号)和《上海市市管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暂行办法》(沪委组〔2009〕发字56号),各区县政府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也分别就审计整改工作出台了相关规定。本市审计整改工作在制度、机制建设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创新做法。《条例(草案)》通过地方审计立法的形式将这些做法予以固化:一是明确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整改结果的时限(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二是明确审计机关检查了解审计整改情况的主要内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三是明确审计整改工作督促检查机制(第三十条)。

(八)关于规范审计行为

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是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审计质量是审计工作的生命线。《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对规范审计行为也有相应的规定。本市审计机关十分重视规范审计执法行为和强化审计质量控制,在长期审计实践中形成了具有审计职业特色的审计人员行为准则。为了保证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规范、客观、公正地实施审计监督,《条例(草案)》通过地方审计立法的形式将这些做法予以固化:一是明确了审计机关的责任(第三条);二是完善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行为准则,并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保持独立性提出了要求(第六条);三是明确了审计机关实行全员分级审计质量控制及其审计质量控制的目标(第七条);四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四十一条)。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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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计条例文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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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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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 2007 年 1 月 17 日 实施日期: 2007 年 5 月 1 日)废止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 年 1 月 8 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1 年 12 月 19 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5 年 9 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 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1997 年 5 月 2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0 年 9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3 年 10月

北京市审计条例解读

7月27日,《北京市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将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条例的颁布实行,是我市审计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有利于全面贯彻实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完善我市的审计监督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推动审计工作深入发展,更好地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的制定,坚持了法制统一原则,即秉承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宗旨,补充完善了以宪法为统领,由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地方审计法规等不同级次规定组成的审计法律规范体系。又围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和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建设的目标,结合北京市情和审计实践,准确把握了北京审计事业发展规律,遵循“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原则,针对审计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新问题,将本市审计监督中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固化下来,上升为法规,形成长效机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充分体现了首善之区的国家审计特色。

《条例》共六章44条,分为总则、审计职责、审计结果、审计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

——促进本市审计监督体系建设。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人大监督、政府领导、审计实施和各部门协调配合的职责,进一步强调了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规定,使得审计监督体系更加完善。

——细化审计监督职责。条例明确了对境外国有资产、各项社会保障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责任,补充了财经政策、资源环境等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审计监督权。建立健全了一些工作制度,如本市的绩效审计制度,条例全文有关绩效审计的条款涵盖了绩效审计制度建设、审计范围、评价体系建设等多个方面,大大细化了上位法。条例还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的审计监督权和审计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取证权。

——强化审计结果运用。为了更有效地促进审计结果的落实,条例进一步明确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预算、安排投资、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解决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运用过程中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冲突问题。条例还要求建立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系统,明确审计结果公布的时间等。

——建立审计整改机制。条例将本市逐步形成的“政府主导,人大监督,部门联动,审计跟踪”的整改机制上升为法定制度,突出了政府在审计整改中的主导地位,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计整改的监督方式,规范了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制度,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落实责任以及审计机关的跟踪检查职责。

——健全审计保障体系。条例补充了提高审计人员专业化水平的要求,提出了审计人员的五项禁止性行为;建立健全了从审计组到总审计师、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分级质量控制制度;明确了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的规定。

《北京市审计条例》的通过与实施,对于发挥审计的监督预防、风险防范和制度建设功能,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必将发挥持久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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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审计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浙江省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确立了审计监督的法律地位。审计是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证。为此,加强审计监督,制订我省审计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贯彻上位法,履行审计职责的需要。制订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表现,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省经济和社会各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给审计工作带来了 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审计监督提出了许多新任务、新要求。1994年和1997年国家出台了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2006年和2010年又相继组织了修订工作,从国家层面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加强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我省需要在此基础上,结合审计实践,通过地方立法对上位法某些条款进行补充和细化。

二是落实新要求,加强审计工作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审计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审计工作的新要求。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和改进对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探索“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工作期间,对审计工作、审计干部提出了“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的殷切期望;李克强总理提出“哪里有公共资金,哪里就要审计”;夏宝龙书记提出浙江审计要“服务大局、保障安全、促进改革、完善治理、依法审计”。这些新要求,是指导审计工作服务改革发展的基本遵循。随着审计广度、深度、力度不断加强,审计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随之增多,比如全口径预算审计怎么实施、公务支出公款消费审计怎样加强、联网审计如何开展、审计整改怎么到位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研究并切实解决。

三是提升公信力,加强自身建设的需要。审计工作要不断提升权威性和公信力,务必坚持“以创新规范立业”这一根本要求。据统计,2009年至2013年全省共审计19653个单位,查出违规资金256亿元,核减投资133亿元,增收节支63亿元,向司法、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处理28亿元。通过立法固化浙江全部政府性资金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投资审计、绩效审计、审计整改等实践经验,规范审计机关执法行为,加强审计质量控制,提升审计工作价值,推动浙江审计科学发展。而我省审计机关成立三十一年来,尚未有一部专门规范审计工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为提升审计监督质量和专业化水平,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审计条例,使审计工作不但有法可依,而且有章可循。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2年12月,我厅向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报送了条例立法请示和条例草案;2013年2月,条例草案被省人大常委会列为二类调研项目。为做好调研论证工作,我厅成立起草组,明确时间表,从三个方面有序组织和推进:一是确立“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广泛了解全省审计机关在依法审计中遇到的困难、存在的主要问题、需要立法支持的重点内容;二是认真总结提炼我省审计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三是系统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学习借鉴兄弟省市审计立法经验和做法。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向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征求意见;4月,我厅召开全省各市审计局长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形成全省审计系统层面的草案文本;6月,向省直39个部门、11个市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论证会和协调会;11月,按照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精神,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专题向审计署征求意见;12月,条例被省人大、省政府列为2014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2014年1月至3月,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按照规定程序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意见,会同我厅到有关市县开展立法调研;将条例草案通过省政府法制办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召开了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对条例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报省政府。、4月18日,条例草案经省政府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审计事项和内容、审计程序和权限、审计结果和整改、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38条。现就重点条款作一简要说明:

(一)关于审计事项和内容

⒈明确审计和专项审计调产范围。一是将财政经济政策和其他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纳入审计范围,这是审计监督作为宏观调控重要工具的职责所在;二是将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作为审计事项,发挥审计公共资金守护者的应有功能;三是将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纳入专项审计调查范围,更好体现专项审计调查在推动改革和发展中的建设性作用。(第八条)

⒉细化审计事项的具体内容。一是体现全口径预算审计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应当包括的审计内容做了明确,对公务消费公款支出审计明确要求,并与预算法修正草案的表述作了衔接,这是落实审计全覆盖要求的一项重要举措;二是对地方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和组织,在实施审计时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做了明确,为地方政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供预警;三是对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应当重点审计的内容做了明确,进一步体现审计在美丽浙江建设中的职责要求。(第九—十一条)

⒊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一是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二是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将自然资源保护责任纳入经济责任审计;三是明确经济责任评价应当界定相应的责任。(第十二、二十六条)

⒋建立健全绩效审计制度。一是明确开展绩效审计的范围;二是对绩效审计评价标准作了规定;三是加强绩效审计结果的利用,要求将绩效审计结果作为绩效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十三、三十二条)

(二)关于审计程序和权限

为进一步规范审计程序,提高审计质量,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根据审计职责和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二是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情形作了明确;三是根据审计署制定的国家审计准则,明确了审计质量控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四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作了相关要求,以此防范电子数据失真而带来的“假账真审”风险;五是明确跟踪审计的具体要求,落实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审计,为国家节省每一个“铜板”;六是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程序要求,以及审计对象不服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救济程序作了规定。(第十四—二十五条)

(三)关于审计结果和整改

⒈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一是明确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反馈;二是对建立审计整改工作督促检查机制作出规定;三是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审计整改情况的问责措施作了要求。(第二十七、二十九条)

⒉强化审计结果的运用。一是明确了将审计结果进行报告与通报的要求;二是对依法移送事项的反馈作出规定;三是要求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问责和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主要负责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二条)

⒊明确审计结果公开的要求。草案规定,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审计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在上位法基础上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对被审计单位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信息系统,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责任作了规定;二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七条)

审计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定经济监督工作。我们希望条例草案在规范审计行为的基础上,以解决审计工作中碰到的突出问题为着眼点,努力使审计监督在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人大监督中发挥更好作用。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审计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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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必要性

《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审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审计事业得到了全面发展。实践证明,《条例》是一部成功的特区法规。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推进,《条例》也有必要予以修订。

一是实现与上位法有效衔接的需要。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订,总结了国家审计制度改革的新成果。《条例》于2001年2月23日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30日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为了使《条例》与上述法律法规精神一致,需要适时修订。

二是细化上位法规定,总结成熟经验,为特区审计工作创新提供法律支持。《审计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特区审计工作实际予以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和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探索形成了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这些成熟经验和做法需要及时总结,并通过特区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化。同时,审计署要求我市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审计工作,创新审计工作内容。

三是适应社会各界对审计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审计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新形势,有必要通过修订进一步细化审计内容,完善审计程序,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原则

一、依据修订后的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法》是我国审计监督工作的基本法律,《审计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为执行审计法而制定的配套法规,修订《条例》,必须遵守修订后的《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体现推进依法行政要求。修订《条例》,应当体现法治要求,推进依法行政,既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审计监督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手段和权限,加强审计监督,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法规依据,又要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防止审计监督权的滥用,依法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既坚持与时俱进又保持相对稳定。修订《条例》,应当尽量保持其原有基本框架结构和内容不变,维持其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同时,应当根据修订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与时俱进,着力解决当前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内容

修订前的《条例》共57条,修订后共69条。修订后的《条例》,在保持原有基本框架结构和内容不变的基础上,适应新形势要求,在财政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与绩效审计等方面细化审计内容,进一步完善审计程序,全面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一)为明确审计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所作的修订包括:

1、财政审计监督

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要求,《条例》充实了全口径预算内容,明确了财政收支的含义,进一步明确了财政审计范围,细化了财政审计内容,对财政审计资料报送提出了更为详尽的要求,对审计结果报告的提出、审定和报告程序进行规范。同时,《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并督促相关部门纠正存在问题。《条例》还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作为编制预算的基础资料,并将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在编制预算说明中进行阐述。

2、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范围。其中,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修订对此进行了细化,一是确保审计全覆盖,市、区政府规定的达到一定投资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限额以下的项目,审计机关依法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二是坚持审计突出重点。对于在限额以下但属于医疗、卫生、教育、城市基础设施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三是明确执行程序。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拟定审计投资限额标准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名单,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施行。

3、经济责任审计

《条例》重点补充了经济责任审计启动程序,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负责人档案中,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加大了经济责任审计力度。

4、绩效审计

《条例》在原有条文作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设置了绩效审计监督专章,对绩效审计定义、制定绩效目标、设定绩效评价依据、细化绩效审计资料要求、绩效审计方法进行明确,提升了绩效审计工作的操作性。

5、环境资源审计

《条例》明确规定“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是全面开展环境资源审计工作的法律保障。

(二)为规范审计程序、细化审计职权所作的修订包括:

1、加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对于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外,需要临时交给审计机关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由有关部门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

2、完善审计基本程序规定

一是明确了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资料和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二是细化了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权利以及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的职权;三是增加了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账户的权利及程序安排。

(三)为完善审计工作机制、提升审计工作质量所作的修订包括:

审计质量是审计工作的立身之本。《条例》通过建立审理机制、建立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完善审计整改规定、对审计结果运用进行规范四个方面规定提升审计工作质量。《条例》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章节对审计结论、审计结果的运用作了特别规定,最大限度地发挥审计作用,提高审计权威性。

(四)为有关区域开展依法审计提供法律保障所作的修订包括:

按照《宪法》、《审计法》相关规定,审计监督权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独立行使。为了适应光明、坪山、龙华、大鹏以及前海合作区的高速发展,《条例》对审计派出机构的设置条款修改为“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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