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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审计档案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审计档案

第八十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

第八十一条 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进行审查验收。

第八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项目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及时办理立卷工作。

第八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文件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案卷: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主要是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复核意见书、审计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记、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十四条 文件材料按照审计项目立卷,一个项目可立一卷或者若干卷,但不得将数个项目合并立为一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八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排列文件材料:

(一)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文件材料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和备查类的顺序排列;

(二)结论类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三)证明类按照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与审计实施方案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排列;

(四)立项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五)备查类按照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排列;

(六)审计项目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按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顺序排列;

(七)审计日记以人为单位按照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顺序排列,可以单独立卷和存放。

第八十六条 立卷责任人将文件材料归类整理、排列后,交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审计组组长按照有关规定对文件材料进行审查验收,并签署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或者向有关机构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检查合格的审计项目案卷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审计组所在部门在移送审计项目案卷时,应当做好该被审计单位审计资料库的建立或者补充工作。

第八十八条 审计组成员对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立卷责任人对卷内文件材料的完整性、归档的规范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查验收意见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归档的及时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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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审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七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统一表述为“审计报告”;

(二)编号,一般表述为“****年第*号”;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一般表述为“****年度****审计”;

(五)内容;

(六)出具单位,即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七)签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

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真实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

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应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审计机关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

(七)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第六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六十七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第六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四)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

第七十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一条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和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有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十二条 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并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举行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将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有关单位。

第七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需要汇总编制审计报告的,应当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分别编写审计报告,报送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由其按审计发现的问题金额和性质汇总,形成统一的审计报告。

汇总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汇总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汇总的审计报告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定。

第七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不予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中记录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的事实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对其复核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存在的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处理处罚不当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负责。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编制的审计信息严重失实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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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审计日记

第四十三条 审计日记是审计人员以人为单位按时间顺序反映其每日实施审计全过程的书面记录。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

第四十五条 审计日记的要素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人员姓名;

(三)审计分工;

(四)实施审计的日期;

(五)审计工作具体内容;

(六)索引号;

(七)页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审计日记,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审计日记应当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简明扼要。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同时承担多个审计事项,应当在同一审计日记中依次记载;多名审计人员共同承担同一审计事项,应当在各自的审计日记中分别记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要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即接受审计的单位或者项目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即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即审计事项所属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审计人员及编制日期,即实施审计项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人员及编制日期;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要描述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金额、数量、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依据;

(六)复核人员、复核意见及复核日期,即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意见及实施复核的日期;

(七)索引号及页次,即审计工作底稿的统一编号及本页的页次;

(八)附件,即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据及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 审计日记与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应当在审计日记中通过索引号加以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审计;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审计结论是否恰当;

(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必要时,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日记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中存在的问题,审计组组长应当责成审计人员及时纠正。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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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审计档案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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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审计证据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收集审计证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后附有审计证据支持。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必要时可以附有审计证据或者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下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一)通过检查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会议记录、文件、合同等资料,以及审计人员编制的汇总表、调节表、分析表等材料;

(二)通过监盘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实物资产盘点清单和现金、有价证券盘点表等材料,并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三)通过观察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四)通过查询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并注明查询事项、内容、方式和查询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函证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函证单位或者个人的回函,编制函证记录,注明函证事项、范围和回函结果等情况;

(六)通过计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根据的相关数据,计算的方法和结果等;

(七)通过分析性复核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趋势变动表,分析和说明异常变动项目、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

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

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

第三十七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难以实施或者实施后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审计步骤和方法,仍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由审计组组长确认,并在审计日记中予以记录和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条 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四十条 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审计证据,应当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必要时,可以附在相应的审计日记之后。

不能附在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的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书面材料,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督导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工作,审核审计证据。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审计人员进一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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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审计方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和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由不同级次审计机关或多个审计组参加的行业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或者其他统一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审计组具体承办审计项目或者实施单个审计项目时,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安排适当的人员和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

第八条 审前调查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下列基本情况:

(一)经济性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三)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重大会计政策选用及变动情况;

(七)以往接受审计情况;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九条 审前调查应当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文件;

(四)审计档案资料;

(五)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六)其他需要收集的资料。

第十条 审前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下列方式:

(一)到被审计单位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试审;

(三)查阅相关资料;

(四)走访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监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审前调查一般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前进行,必要时,可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后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具有指导性。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方案由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下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组实施。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目标;

(四)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和审计风险的评估;

(五)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以及对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目标是指审计组办理审计项目所要完成的任务。

确定审计目标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相关政策;

(二)政府、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对审计项目的要求;

(三)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组成员的业务能力、审计经验;

(五)审计的时间和经费预算;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工作目标具体化。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分析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确定重要性水平和评估审计风险,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进行初步评价,确定是否依赖内部控制。依赖内部控制的,要对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在内部控制测评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不依赖内部控制的,在实施审计时直接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进行实质性测试。

对规模较小或者业务简单的审计项目,可以直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第十七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范围是指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内容是指为实现审计目标所需实施的具体审计事项以及所要达到的具体审计目标。

审计事项一般可以按照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业务活动或者会计报表项目划分。

第十九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重点是指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审前调查所取得的资料进行初步分析性复核,关注资料间的异常关系和异常变动,分析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确定审计重点。

第二十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确定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审计步骤和方法应当能够指导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实现具体审计目标。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审计组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主审,履行审计组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组长应当对主审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具体负责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可以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审计实施方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审计目标的可行性;

(二)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合理性;

(三)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的适当性;

(四)审计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

(五)时间安排的合理性;

(六)审计分工的恰当性;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审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审计工作方案调整的;

(二)审计组在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测评后,认为需要调整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的;

(三)审计组人员发生变化,足以影响审计实施方案执行的;

(四)审计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线索,需要改变审计内容和重点的;

(五)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开展审计工作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二)重要性水平及审计风险水平;

(三)重要的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审计组成员。

第二十六条 审计实施方案中下列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工作起止时间;

(四)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需要报审计机关领导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前调查情况,初步分析性复核、内部控制测评、重要性水平确定和审计风险评估的过程,以及审计实施方案调整情况加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目标的恰当性负责。

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审计范围和重点的适当性负责。

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内容的适当性、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负责。

审计组成员对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由于审计实施方案编制、调整不当,造成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查出而未能查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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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审计法及其他有关审计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项目时,对编制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等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评估和追究制度,依据有关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评估审计项目质量,追究有关人员对审计项目质量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审计机关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考虑审计项目的时间、经费和人员要求,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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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通知

第 6 号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年4月1日起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审计长 李金华

二○○四年二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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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审计项目

第八十九条 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复核人员、审计机关领导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十条 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包括下列处理形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上述形式外,可以并处取消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审计人员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错误或者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九十二条 审计机关设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审计项目质量责任。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审计机关其他领导、相关审计业务机构、法制工作机构、人事教育机构、监察机构、机关党委、办公厅(室)负责人及有关专家。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工作机构。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负责评估和追究。

第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每年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对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对参加审计项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和了解,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由法制工作机构及时报告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

第九十五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对违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定的行为,责成各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六条 被处理人员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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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在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派驻机构试行。地方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试行范围。

第九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准则、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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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审计档案文献

基层审计机关应加强审计质量控制 基层审计机关应加强审计质量控制

基层审计机关应加强审计质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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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审计质量控制,是降低审计风险,实现审计工作科学化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实践工作中,审计质量控制存在许多难点和困惑,特别是在基层审计机关,这种难点和困惑尤其严重,需要不断克服并加以解决。

关于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探讨 关于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探讨

关于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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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项目质量是审计工作的生命线.审计部门所有员工都必须集中精力,以高度责任感对待每一个审计项目,做出高质量的审计产品,发挥审计监督的重要作用.本文从制度、证据收集、工作底稿和全程控制四个方面介绍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措施.

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简介

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提高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辅助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计算机应用系统实施的审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应用系统,是指被审计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实施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业务所需法律、法规的辅助检索;

(二)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辅助分析;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进行符合性检验;

(四)分析审计风险和确定审计范围;

(五)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检查;

(六)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七)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八)对审计资料的管理;

(九)对审计项目计划的管理;

(十)对审计档案的管理;

(十一)对审计业务的综合、统计和分析;

(十二)其他内容。

第四条 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应当由具有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承担计算机辅助审计的审计人员组织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

审计机关应当鼓励或组织审计人员,参加人事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或水平的统一考试。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可以聘请计算机审计专家参加。

第七条 为便于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给审计留有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该数据接口应当能将计算机应用系统中应用的数据转换成审计机关指定的格式输出。

为便于确定被审计单位使用计算机处理的信息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会产生影响,被审计单位必须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计算机应用系统开发的验收报告、申请使用该系统的报告、与之配套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变动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监督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

第九条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文档资料和电子数据,必须严格遵守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数据使用、管理的规定,并履行使用手续。使用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帐表数据,应视同使用相应的纸质帐表资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不应当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运行和损害该系统,不得向该系统中写入或改写任何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推广使用商品化的计算机审计软件,应当根据该软件的应用范围,由相应审计机关的有关专业部门对其组织测评,并取得合法使用权后才能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编制计算机辅助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软件、硬件的设置和系统的基本功能,以及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数据接口。

第十三条 编制计算机辅助审计方案时,除应当遵循《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拟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硬件配置,必须进行的测试项目及所需技术条件等。

第十四条 用计算机辅助实施抽样审计时,抽样审计中使用的随机数表或由计算机程序产生随机数的程序,应当由审计署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审计人员应当检测计算机应用系统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以及对审计证据可靠性的影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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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简介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对外发表意见的法律文书。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从而取消了“审计意见书”,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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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办法办法正文

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机关行政公文,是指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处理审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审计署相关规定,做到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审计机关的各内设机构,应当指定公文管理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网络传输系统发出的电子公文,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要充分利用审计机关信息化等手段,推广电子公文应用,减少纸质公文印制和传输,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各级审计机关要落实相关设备、制度、人员,保障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畅通,及时准确地收发电子文件。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认真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八条审计机关的行政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二)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三)公告。适用于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六)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七)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八)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九条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七)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公文标题中,下发行政规章用“发布”;下发本机关产生的其他公文用“印发”;下发隶属机关的公文用“批转”;下发上级、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转发”。批转、转发公文,标题中只将事由写清楚,不必照抄原标题。

(八)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的顺序应当使用规范的排序。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指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发文的单位署名应与发文机关标志中单位排序相同。

(十二)成文日期。署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公文除“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指印发范围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无特殊说明外,附件应与公文正文连续编排。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还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抄送机关的顺序应当使用规范的排序。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从严控制公文印发数量,减少非重要事项正式文件的印制;并从严控制文件规格。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署行文的权限。

(一)以审计署名义行文:

1.向国务院报告、请示工作。

2.答复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审计工作的函件。

3.就审计工作发布审计规章、决定、意见等。

4.就审计工作对地方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发布指示、安排审计计划、布置工作和答复请示,发布、传达要求执行或周知的事项。

5.批转地方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公文,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或不相隶属机关公文。

6.就有关工作向省部级单位发出函件。

(二)审计署办公厅行文的权限。

1.就审计业务对地方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布置工作,通报情况和交流经验等,发布、传达要求执行或周知的事项。

2.通知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班等。

3.代表审计署就有关工作向地方或其他部门厅(司、局)级单位发出函件。

(三)署机关各司局可以本司局名义,就具体工作事项向地方审计机关、署派出机构发便函或通知,但不得印发和要求报送正式文件。

第十六条省级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向审计署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应当经过办公厅向署报送文件,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审计机关。不得多头报送文件。

(二)省级审计机关、派出机构向审计署报送请示、报告,主送机关为审计署,不抄送署内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由办公厅分发。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审计厅(局)名义向审计署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审计署。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署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以审计厅(局)、特派办、派出审计局名义向署领导个人报送公文,也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审计署报送公文。

第十七条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上级审计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审计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二)除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发出审计文书,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审计机关未经本级政府授权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行文,发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在主管机关授权范围内对外行文。

各级审计机关的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公文拟制

第十九条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二十条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审计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根据公文是否涉密及涉密程度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六)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七)公文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八)审计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公文文稿签发前,起草单位重点审核: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精简公文的要求,必要时与办公厅(室)协商。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与审计工作规章、制度等相符;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三)涉及其他机关、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与有关机关、单位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是否行文。

(四)公文内容是否严谨、精练,结构是否合理,数字等是否准确,所提措施、办法等是否切实可行。

(五)涉密公文是否正确设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六)报送上级机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报告等重要文稿,或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文稿,起草单位审核后,办公厅(室)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二条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特殊情况下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第六章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办公厅(室)对收到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充分利用电子文件交换系统,文件登记、查询实行电子化管理。

(三)初审。办公厅(室)对收到的公文进行初审。重点审核下级审计机关上报的文件: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规范;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收到文件后办公厅(室)要区分阅件与办件,阅件及时分送有关领导和部门传阅,如有关领导对阅件批示具体办理意见,转为办件办理。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文件呈负责人批示后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件按审计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分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后,报送分管领导阅批。重大事项由办公厅(室)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呈报有关领导阅批后转有关单位办理。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理中确有困难的,及时向批办领导或办公厅(室)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厅(室)并说明理由。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单位负责人负责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要按照精简公文的要求,能不发正式文件的,以电话、传真、非正式文件形式回复。

第二十五条督办。办公厅(室)要全面了解掌握各类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做到紧急公文跟踪督办,重要公文或者领导交办的重要公文由专人督办,一般公文定期督办。

第二十六条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办公厅(室)应当对公文进行复核。检查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签发人是否正确;文字、数字等有无错漏,文种、格式是否规范,需作重大修改的,与主办单位协商办理,必要时报签发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校对。主办单位、文印部门要对拟印制的公文进行校对,保证公文准确无误。校对过程中如发现有疑义,应当报办公厅(室)处理;必须改动的,经主办单位同意后进行修改。

(四)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五)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后,办公厅(室)应当对公文的文字、顺序号、格式印章、页码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七条公文应当通过机关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涉密公文要标明密级,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传递。

电子文件通过审计机关计算机远程通讯网络传输。非密文件加载专网,涉密文件加载密网,绝密文件不得加载。

第二十八条需要归档的公文及相关材料,主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档案管理规定,按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及相关材料。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归档,相关单位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单位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单位归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公文由办公厅(室)或者专人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各单位要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专(兼)职机要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公文的纸质文件印发、电子文件阅读范围由办公厅(室)确定;如需变更,须商主办单位同意。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经主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审计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审计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复制、汇编上级审计机关或其他机关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上级审计机关或发文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密级文件复制件应当标注文件份数序号,由负责复制的主办单位进行登记、回收。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五条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六条涉密公文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及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七条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可以按规定统一销毁。其中涉密文件资料,按照涉密的非立卷归档文件资料保存销毁办法进行处理。

销毁文件要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八条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立卷)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的管理执行审计署电子文件处理规则等规定。

审计业务文书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发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级审计机关可结合当地政府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署内分送:署领导,办公厅(4)。

审计署办公厅2014年4月23日印发

(只发电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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