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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是2018年石家庄市政府通过的文件。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基本信息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维修施工中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验收移交前,养护维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验收移交后,由接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施工,并及时恢复原状。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同步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或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及修复。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杆线,应征得养护单位同意后,由行政审批局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杆线架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养护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影响道路、桥梁整体安全的,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相应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第十九条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疏浚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时修复公共排水设施,保持城市公共排水通畅。水务、园林、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维护城区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洪堤坝,保持城区沿河排涝泵站、闸口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针对城区防汛特点,立足防大汛、抗大涝,解决相对集中降雨期对城市的影响。坚持提早谋划、标本兼治、全城动员、全民动手,以外涝不进城、内涝不成灾为目标,确保城区安全度汛。

第二十一条河道、渠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日常维修养护,及时清除河道和渠道堤岸、水面垃圾杂物,保持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燃气、供热等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连续、安全、稳定供给,不断提高保障服务能力。各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制,强化重大危险源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建立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制度,提高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海绵城市建设,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依据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优先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污泥处理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处理污泥应当做到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标准,避免二次污染。

已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设施未达标的,应当提标改造,产生的污泥按国家要求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应当整洁美观。严禁依附现有建(构)筑物私搭乱建,保持城市天际线、腰线、地平线轮廓清晰、端庄大气。

第二十七条沿街商户、店铺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门前三包”有关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和外立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各类非机动车辆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施划的专用停车区域内整齐摆放,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要求有序投放,安排足够人员规范车辆停放,保持街面秩序,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通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审批用途使用,严禁未经许可改变外立面原有形状、材质、色彩。

第三十条各类户外广告应当严格按照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市各类门店牌匾、标识牌、标语牌、灯箱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样式、标准、材质制作,色彩协调,严禁一店多牌,牌匾重叠,并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步增加环卫作业经费和设备投入,按照“以克论净”要求,提高作业标准和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减少道路扬尘。建立一线环卫清扫保洁人员待遇保障机制,保持环卫作业队伍的相对稳定。

公共区域内设置的停车场,应当按照环卫部门要求,由管理单位定时清空,由环卫部门进行清扫。

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提高回收利用率,力争物尽其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明确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实行强制分类,引导居民自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循环利用,鼓励企业、科研院所研发建筑垃圾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实现建筑垃圾处置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三十五条医疗废弃物应当统一收集、规范运输、集中处理,严禁将医疗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合,确保得到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

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集中收集,交由政府指定的处置企业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处置、安全卫生”的原则,规划建设粪便垃圾处置场,实现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可循环利用。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空地、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城市公厕应当标志清晰、干净卫生。

在城市公厕严重不足又难以新建的路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设置封闭式围挡,按要求安装红外线高清视频监控设备,做到文明施工。拆除建(构)筑物的施工现场应严格按标准设置围挡,严禁敞开式拆除,作业应采取湿法作业,使用专用喷淋、喷雾等设备降尘。

第四十条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政府要求,采取节水措施并安装蓄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四十一条城管便民服务热线应当24小时专人值守,及时受理群众的咨询、建议和投诉。接线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态度和蔼、语言文明、认真记录、及时交办,并做好有关事项的反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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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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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一节执法范围及分工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建成区内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五个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方面,对露天烧烤污染和在企业厂区外公共场地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沙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对在专业市场外城市道路、绿地、公园、广场、街头空地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对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影响交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有关供水、节水、污水处理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垃圾及违规取土、违法建筑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火车站站前区域(石家庄站、北站、东站)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负责城市供水、排水、污水、燃气、供热、照明的行政处罚权;

(三)负责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综合执法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四条市内四区(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以下具体执法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规划管理、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夜景管理、机动车洗车场管理、节水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管等方面纳入本次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

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

第四十五条根据国家、省关于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文件要求,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但未纳入本次综合执法的事项,按照“成熟一项移交一项”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执法规范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使用统一制式执法文书,鼓励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强化办案流程管理,明确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教育、劝诫、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证据物品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在指定地点存放。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冲抵罚款;拍卖、变卖所得超过处罚数额的,应当返还当事人。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行政执法文书,采取直接、留置、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构)筑物或设施的显著位置,十日后视为送达。

第五十四条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体量,责令违法行为人或管理责任人在7日内自行拆除;

(二)逾期不拆除的,填写《强制拆除审批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下发《强制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应当写明强制拆除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强制拆除通知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制作现场执行笔录。现场执行笔录应当包括执行的标的、数量、参加人员、动用的机械设备、当事人到场情况以及执行时间等。

根据执法情况,对重大、复杂的执法行为应当邀请公证处进行执法全过程公证。

因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管理责任人承担。第三节执法保障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执法案件评查、督办督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方式,监督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层级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有效提高政府精细化管理城市的水平。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加强执法过程监督、案卷审核、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市本级执法人员配备按照所承担的行政执法任务,由市编制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协商确定;市内四区执法人员按照常驻人口万分之十的比例配备;其他县(市、区)按照不低于城区常驻人口万分之八的比例配备。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线执法队伍的业务培训。市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执法骨干培训,增强执法人员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实际运用能力,提高城市管理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和回避等制度。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做到语言文明、举止庄重、着装整齐、执法规范。

第六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招用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协管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正式执法人员的数量。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配置部门承担。

协管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辅助性执法工作。

第六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创新执法模式,充分利用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 ”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和查处率。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十三条公安部门要设立相应的专门保障队伍,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承接并受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需要公安机关提供违法行为人相关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城市管理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解决方案,指导一线执法顺利开展。

第六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管理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违法单位(个人)“黑名单”制度,并与社会诚信机构实现信息互享。

对被列入城市管理违法人员“黑名单”的单位(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第四节执法协作第六十六条行政审批机关、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材料;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定期通报单位(个人)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纳入城市管理“黑名单”的管理相对人,行政审批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建设的有关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实现联合惩戒。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突出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

第六十八条不再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身管理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交。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发现所查处事项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主体已查明,初步证据材料已固定;

(二)移交案件的情况说明;

(三)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填写《案件移送通知书》。

第七十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划转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运营企业进行约谈,经约谈仍不整改的,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恢复原状的,应当依法予以封堵或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对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小广告、宣传单、喷涂电话号码等进行经营活动的,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核实电话号码后,函告电信、联通等相关运营商,相关单位在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函告通知书后,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当事人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十五条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出租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出租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负有执法协作和其他行政监管责任的部门、单位未履行相应行政责任,导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能发现或者难以查处违法行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免于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七十七条本办法对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程序性事项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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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发布日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发〔201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5日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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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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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政府确定由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排水、垃圾处理等市政管理、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城市监督指挥管理、火车站区域管理、城市供水节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的管理、民心河河道管理、便道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事项及相关综合执法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效率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权责明晰、部门联动、科学规范、高效快捷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动员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七条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确定的管理和执法事项,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八条发改、财政、公安、住建、环保、规划、水务、园林、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文广新、卫计、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农牧、林业、工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应当服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调度指挥,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建立智慧城市管理数字平台,实现城市管理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支持城市管理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工作,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城市管理公用经费、装备配备等保障并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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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解读

2018年是全国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实质推进的一年,石家庄市日前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城市管理事项提出了标准和基本要求,起到了规范和指引作用;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从执法主体、程序规范、部门协作、案件移送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提高了一线执法的可操作性。1月30日,石家庄市城管委对该《办法》进行了解读。

该《办法》一共五章78条,对城市管理体制改革之后纳入综合执法的方方面面进行了明确表述并提出要求,对今后城管部门整体工作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有利于对各个管理事项进行科学管理。该《办法》有三大亮点:

一、对违法建设主体责任人进行了明确,明确建(构)筑物的产权人应当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管理。据了解,之前在执法过程中对谁下达执法文书有一定争议,这次明确产权人为相对责任人,将有效减少行政执法程序繁长、效率低下的问题。

二、该《办法》强调了建立一种诚信体系,设立城管黑名单制度。据了解,原来通过单纯的处罚,整治效果不太明显,存在反弹现象。该制度的建立,将多次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等行为的责任人纳入黑名单,并抄报各个职能部门进行联合惩戒,达到长效管理机制。

三、对拆除影响城市容貌的建(构)物的执法程序进行了明确。对影响城市容貌的建(构)筑物拆除,按照强制法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至少需要半年至一年左右的时间,影响城市容貌的整体提升。新《办法》出台后,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程序进行了明确。今后拆除一个影响城市容貌的建(构)筑物,分为四步,大大缩短了行政执法时间,效率上有了大幅提升,有利于城市整体容貌的提升。首先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拆除;若不自行拆除,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强制拆除通知书;最后进行强制拆除。

《办法》是城市管理体制改革之后,市政府出台的第一部综合性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对涉及到百姓生活如燃气供热、供水污水、夜景照明、城市市容市貌、垃圾处理、城市道路等方方面面都做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整个城管系统在工作中按照相应的标准、要求去完成本职工作,为城市发展提供较好的基础环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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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文献

2018最新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 2018最新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

2018最新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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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规范城市管理,提升 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政府确定由城市 管理委员会负责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排水、垃圾处理 等市政管理、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城市监督指 挥管理、 火车站区域管理、 城市供水节水、 污水处理、 供热、 燃气的管理、民心河河道管理、便道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事 项及相关综合执法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 治理、权责一致、效率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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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 2009〕6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 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实行综合整治,建立各部 门联合制止违法建设的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违法建设的发现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批后巡查管理规 定》,按照《规划监查工作规程》要求,实施网格化、无缝隙管理,加强批后管理和违 法建设查处。 二、违法建设的制止 (一)市监察、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管、供电、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单 位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工作。 (二)市供水、供电部门在办理施工用

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石政发〔2012〕1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公共建筑分布式供能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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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应急物资保障管理办法(暂行)简介

内容解读

韩城市应急物资保障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市应急物资保障管理工作,构建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管理科学、运行高效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陕西省应急物资保障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急物资,是指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物资保障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我市应急物资保障管理的原则为:

(一)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应急物资储备要实行统筹规划,分级实施,统一调配,资源共享。市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系统应急物资储备的指导和统筹工作,镇办要因地制宜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工作。

(二)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应急物资储备要结合实际,针对常发的、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确定物资储备的种类,先急后缓。应急物资储备数量要与当地实际人口、经济发展规模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三)政社合作,注重实效。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利用市场资源,开拓社会代储渠道,积极探索建立实物储备与协议储备相结合的应急物资储备方式,最大限度提升应急物资储备水平。对于存储环境要求不高、更新速度较慢的应急物资,可进行实物储备;对于存储环境要求高、更新速度快的应急物资,可与相关专业机构或生产、销售单位签订供应保障协议,进行协议储备。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市应急委员会负责全市应急物资保障的领导工作。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全市应急物资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编制和实施全市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规划,制定市级政府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和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市级应急物资保障预案;负责市级应急物资储备数据库和应急物资保障调度指挥平台建设和运维、市级应急物资储备库监管、市级应急物资调用协调、重点应急物流园区建设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应急物资管理制度,建立应急物资储备、更新、补充和区域应急物资保障联动机制等。

第六条市级相关部门、各镇办、各企事业单位负责制定和落实本部门、本单位年度应急物资储备计划;应急物资采购、保管、调运、补充、更新等管理制度制定工作;应急物资入库、验收和日常管理工作;每季度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报送市级应急物资储备库存、调用、补充、更新等情况。同时,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重点物资的储备保障工作。

1.市民政局负责帐篷、棉被、衣物、食品、饮用水、日常生活用品等救灾应急物资的储备。

2.市人武部负责民兵抢险日常应急物资储备。

3.市水务局负责防汛抗旱物资、饮水(净水)设施设备等应急抢险物资的储备。市自来水公司、镇村供水公司负责应急供水抢险救灾物资储备。

4.市交通局负责交通应急抢险物资储备和应急运输车辆的组织调度。

5.市卫计局负责应急药品、救护设备、疫苗等应急物资的储备。

6.市商务局负责灾区日用生活商品、主要副食品等应急物资组织和调运。

7.市粮食局负责粮食、食用油等应急物资的储备。

8.市公安局负责处置突发群体性事件、消防等应急抢险救援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应急物资储备。

9.市国土局负责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应急物资的储备。

10.市气象局负责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应急物资的储备。

11.市住建局负责排水、城市照明和环卫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所需应急物资的储备及地震监测应急物资的储备。

12.市电力局负责应急供电设备和电力应急抢险物资储备。

13.市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网络公司负责通信网络应急抢险救灾物资的储备。

14.市农林局负责动物疫苗及消杀药品及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控、陆生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监测与防控等应急物资的储备。

15.市安监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的储备。

16.市环保局负责环境应急监测设备的储备。

17.市文广局负责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应急物资的储备。

18.市市场监管局(盐务局)负责食盐的应急储备。

19.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应急物资储备。

第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应急抢险救灾、生产生活必需品应急物资的储备。

第八条市级应急物资保障单位由市发改委审核报市应急委员会审批并授牌,负责做好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审计局负责依法对应急物资采购、储备、更新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储备库建设与储备管理

第十条根据风险评估和突发事件发生情况,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建设市、镇办两级应急物资储备库体系。应急物资储备库一般选建在靠近人口密集区和易受灾地区、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十一条按照结构合理、品种齐全、规模适度的要求,坚持政府储备与社会储备相结合,实物储备与能力储备相结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和风险评估,储备规模为能满足市内一般和较大突发事件所需。

第十三条应急物资采购,按照公开招标、透明节俭的原则,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重特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抢险急需的应急物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紧急采购。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采购的应急物资品种、数量、单价等结果应当在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食(药)品类等不宜长期保存的应急物资,可与有关供应商(厂)家签订供货协议,委托定点代储,保证供应。

第十四条采购的应急物资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质量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应急物资储备工作,鼓励支持引导城乡居民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品,扩大应急物资储备的来源渠道。

第十六条各应急物资保障单位建立和落实应急物资日常管护制度,包括应急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盘库等制度,加强应急物资管理,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保证物资保持良好状态。各级应急物资保障单位要加强应急物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适时举行应急物资保障演练和联合调运演练,磨合应急物资保障机制。

第四章调用与补充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应急物资调用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首先动用本级应急物资储备。在本级储备无法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物资调用申请,调用申请应明确需要调用的应急物资种类、规格和数量及调运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第十八条需要市级统一协调调用应急物资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向市发改委提出调度意见,由市发改委发出调度令统筹调用。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调度令,负责组织实施应急物资调用等工作,并及时向市发改委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对应急物资运输应优先安排,加强联动,保证运输。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应急物资储备和使用情况,及时做好应急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和核销工作。

第五章监督与惩处

第二十二条市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部门职能,及时对应急物资的数量、质量、发放、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相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致使应急物资发生损失的;

(二)未按要求组织应急物资调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应急物资的;

(四)有贪污、挪用应急物资等徇私舞弊行为的;

(五)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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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的通知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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