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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房屋所有权和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保障其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发证的行为。

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为保障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预告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所有权登记;

(三)他项权利登记;

(四)预告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预告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房屋的;

(二)继承、遗赠房屋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六)注销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八)注销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变更、注销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抵押房屋的;

(八)以房屋设典的;

(九)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十)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一)注销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十二)注销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登记机关进行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凡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的,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

(一)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三)所有权、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预告登记证;

(四)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属清楚、资料齐全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查阅、复制和抄录房屋权利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持与房屋权属相关的材料申请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核实后予以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确实有误而当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记机关有权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当在核查档案后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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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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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钢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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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压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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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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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壁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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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篮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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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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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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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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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以及集资建造的房屋,由单位申请初始登记。单位应当自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60日内,为职工统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职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房款收据等材料。

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应当及时通知商品房购买人,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五)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有法定资格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单位接收的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划拨、移交、捐献的证明材料。

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退还文件。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当时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继承;

(四)遗赠;

(五)赠与;

(六)划拨;

(七)房屋所有权分割、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下列事项之一发生变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或者自身名称;

(二)房屋用途;

(三)房屋门牌号;

(四)房屋结构、面积。

第二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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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或者设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登记册上记载后,向抵押权人、典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其主债权或者典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抵押人、出典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灭失、依法转让或者抵押合同、设典合同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他项权证;

(五)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的拆除、翻建、改建等行为足以使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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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为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

以已经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未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得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在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预告登记证。

第四十条 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购买人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一条 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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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人和组织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的单位不为职工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三)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有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非登记机关违法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对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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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再办理登记。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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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文献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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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保护房屋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房屋权 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适用于居住、办公、教学、科研、医疗、文 化、娱乐、商贸的房屋,以及厂房、库房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 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 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低押权、 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 并依法确认房屋产 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 (以下简称权利人) ,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 ,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 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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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9KB

页数: 14页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日期: 2004-06-17 【 字体:大 中 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 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 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 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 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 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房屋 权属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 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及其产籍管理技术规范。

第二章 登记种类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土地划拨批文等其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坐落、门牌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自然人新建房屋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用地证明、建房批复、土地征用批文等有关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发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落实私房政策批文或者发还房屋通知单等有关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其他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在原房屋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无建房批文且原房屋无权属证书的,可以按照原房屋档案原始记载核定的原户名予以登记;原户名与现申请人不一致,但现申请人属于合法房屋权利承受人的,可以予以登记。

(二)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予以登记。

(三)由于法人、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权属明确的,可以予以登记;房屋权属不明确的,经原主管机关证明或者裁定后,可以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买卖、交换、赠与、合并、入股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材料。

(二)房屋属于遗嘱继承或者接受遗赠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或者接受遗赠书;属于法定继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关系证明材料或者法定继承文件。放弃继承权或者不接受遗赠的,应当到登记机构提交弃权的书面声明;无法到场的,弃权文书应当经过公证。

(三)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原权利人拒不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承受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可以分割的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要求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析产文书以及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因法人、其他组织分立而对房产进行分割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法人和其他组织分立批文、房产分割清单、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因国有资产划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批文。

第十五条 因房屋的建筑面积、坐落、门牌号、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除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自然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除外)和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二)因房屋建筑面积减少的,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三)房屋坐落、门牌号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政府统一更名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登记机构);

(四)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设定抵押权或者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文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建工程或者期房设定抵押登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七条 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转移、变更或者终止证明材料,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

城市房屋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据以发证的有关依据被依法撤销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不适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机构受理的房屋权属登记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告征询异议: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

(二)继承或者接受遗赠房屋的(已经公证的除外);

(三)登记机构认为其他可能引起房屋权属争议的。

征询异议公告应当在被申请登记的房屋处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布。公告征询异议期限为两个月。

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有异议的,应当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外籍人士应当使用经过公证的中文名进行登记。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除当事人在登记机构当场办理书面委托外,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相关单位证明。但是,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或者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权利承受人单独申请:

(一)继承或者接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五)婚姻登记机构准予离婚的协议书中明确一方取得房屋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

(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四)审判机关判决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五)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房屋,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决定自己登记的,由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三)、(四)项规定的房屋,由行政机关或者审判机关通知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提交的登记材料应当是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构同意,可以提交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副本或者复印件。登记材料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七条 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书面声明保证。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当出具收件凭证。申请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将收件凭证交还登记机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材料齐全、准确,与申请的权利存在关联性;

(四)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五)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一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理申请至核准登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公告征询异议、材料补正的时间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书填写不规范、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与申请的权利无关联性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登记机构要求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具体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对围墙、天井、屋顶平台等房屋附属设施申请权属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房屋基本特征的停车位、商业铺位等申请权属登记的;

(四)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七)申请主体不符合的;

(八)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房屋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权利人、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已经核准转移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房屋已被其他部门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的查封,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进行分割查封。

被查封人应当与权利人一致。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可以依法续封,每次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不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第四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含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统一验证或者换证。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填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以登记机构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阁楼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 的部位以及同幢内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 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记入房屋权属证书;不超过二点二米的阁楼和车库,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单独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同一住宅小区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房屋共有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中列明共有的比例。

因夫妻关系申请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不申请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记共有情况。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权利人收执。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并在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进行注记,载明有关他项权利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权利人申请换证的,经登记机构查验后,予以换证,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或者破损严重、无法辨认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未按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登记机构通知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可以按照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当事人声明保证不实等过错导致登记不实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本人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在房屋权属登记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权属档案丢失、损坏,影响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登记不当、房屋权属档案丢失,致使权利人受到财产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除初始登记)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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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 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 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灭)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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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一章

总则

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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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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