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简介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环境污染,保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根据需要也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部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情况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资料;

(三)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领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的,予以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建设项目被批准试生产的,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限期治理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标准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关闭、停产、淘汰的企业,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建设项目试运行期满,经验收合格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三)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和区域;

(四)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和限期削减排放污染物总量指标;

(五)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之日前15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者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不得非法吊销或者销毁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或者停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制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查看详情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软件许可证

  • IA-ENT-N
  • 施耐德
  • 13%
  • 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软件许可证

  • IA-ENT-N
  • 施耐德
  • 13%
  • 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智能照明后台管理系统

  • RX-V2.8
  • 荣夏
  • 13%
  • 江苏荣夏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50M²

  • 30-50M²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路灯智慧路灯管理系统

  • 华为云平台/HY2.0系统
  • 华业
  • 13%
  • 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 9A151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12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16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9A151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24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AP管理许可证(338项)

  • 详见附件1:7、AP管理许可证
  • 1套
  • 1
  • 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1-13
查看价格

VMP平台许可证

  • 每套50个视频监控管理许可证
  • 8个
  • 3
  • 明景、宇视、三星
  • 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6-05-30
查看价格

软件许可证

  • IA-ENT-N
  • 3872个
  • 2
  • 施耐德
  • 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5-11-30
查看价格

软件许可证

  • IA-ENT-N
  • 6465个
  • 2
  • 施耐德
  • 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5-09-26
查看价格

无线AP许可证

  • 无线控制器产品专用升级许可证License,每套可支持增加128个普通AP或256个墙面式AP的控制权
  • 1套
  • 3
  • 锐捷、蓝盾、华为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1-14
查看价格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统计非重点1调查单位)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统计非重点1调查单位)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统计非重点1调查单位)

格式:pdf

大小:64KB

页数: 7页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环境统计非重点调查单位) 申请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申 请 日 期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制 申报登记号 □□□□□□□□□□□□ 单位代码 □□□□□□□□□□ 填 表 说 明 1、申请单位必须如实填报表(一) 、(二)、(三)、(四)的内容,并在表(一)中加盖单位公章,谎报责任自负。 2、申请单位所在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申请情况进行审核,填写表(五) ,并注明经办人、 审核人和签发人姓名,加盖单位公章。 3、发证机关对申请单位和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的材料进行最终审核,在表(五)中写明最终排污 许可证核发意见,注明经办人、审核人和签发人姓名,加盖单位公章。 4、本申请表一式三份,发证机关签署最终建议并加盖公章后,一份自留备案,一份供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一份由申请单位备案,作为日常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依据。 5、对

以排污许可证为统领监管燃煤电厂污染物排放 以排污许可证为统领监管燃煤电厂污染物排放

以排污许可证为统领监管燃煤电厂污染物排放

格式:pdf

大小:64KB

页数: 未知

随着雾霾污染的持续严重,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控制越来越受到政府部门和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在法规、政策、标准不断趋严的同时,对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管也在不断强化。与此同时,企业由于受多重环保要求的压力和重复的环保监督、核查、检查,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对于依法治理环保也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为此,科学监管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排放既是政府依法管理环境的要求,也是企业依法做好环境管理的要求。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简介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有利于推动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影响的工业生产单位;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畜禽养殖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先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论证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经营的,应在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后方可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排放污水的,还应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化工、印染、医药、电镀、皮革、造纸、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排放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源;

(六)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以及本市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对饮食、服务、娱乐及其他生产经营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排放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发给其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新建项目,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项事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八)违法、违章记录;

(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暂停生产后7日内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缴交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生产须排污的,应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评估并验收合格后,发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缴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年检。持证单位应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不参加年检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应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污染物允许排放量简介

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是指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经济、环境、管理等因素,对排污源某种污染物在一定时间内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该数量应是进行总量控制或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管理者对排污者限制要求的一项重要依据。2100433B

查看详情

美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研究内容简介

本书吸收了近年来美国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zui新研究成果,对美国水污染控制制度作了溯源,概述了美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变迁简史;对《清洁水法》项下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制度项目(NPDES)许可证项目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的的相关法律规则提供了较为系统的解释和指引。本书还论及了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及行政审核和监管程序。希冀通过管窥美国《清洁水法》项下NPDES许可证的精髓与玄奥,对于推进中国排污许可证的制度改革与学术发展有所裨益。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