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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无线电设备检测管理办法

山西省无线电设备检测管理办法由山西省无线电管理局2013年10月9日发布,发布日生效,主要针对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新建的无线电台站,是山西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工作的依据。 

山西省无线电设备检测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山西省无线电设备检测管理办法简介

山西省无线电设备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加强对在用无线电设备开展技术检测,规范无线电设备检测工作,确保无线电台站射频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新建的无线电台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是山西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工作的依据。

第四条检测内容包括:核查台站是否按照核定项目进行工作,检测无线电台站射频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五条检测工作必须科学、规范,技术依据必须现行有效,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符合计量认证的相关要求和规范。

第六条不具备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报告。具备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必须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检验活动。

第七条新建台站在购置或工程验收时检测,在用无线电设备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

第八条设备数量众多或设备使用繁忙不便停用的,可对设备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时,不得对同一设备进行重复抽样。

第九条检验合格的无线电设备,在发射主机上粘贴检验合格标识。检验不合格的无线电设备,向设台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复检合格后,粘贴合格标识。

第十条对于有争议的检测结果或处于临界点的数据,应慎重处理,反复测试、比对,不妄下结论。

第十一条在用无线电设备检测报告属于“检验报告”的一种。各类“检验报告”采用统一的编号方式,格式为:SXRM(△)-JY-□□□□-○○○。其中△为单位代码、省站A、大同B、阳泉C、长治D、晋城E、朔州F、忻州H、吕梁J、晋中K、临汾L、运城M;□□□□为四位年份;○○○为一般编号,由各单位顺序编写。

第十二条检测无线电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测数量、擅自增加或缩减检测项目。

第十三条设备检测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检验报告,不得私自承揽检测业务。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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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无线电设备检测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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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无线电设备检测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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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无线电设备检测管理办法文献

2016年第一期全国无线电设备检测技术培训班在京举行 2016年第一期全国无线电设备检测技术培训班在京举行

2016年第一期全国无线电设备检测技术培训班在京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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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2日,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举办了今年第一期全国无线电设备检测技术业务培训。

2016年第一期全国无线电设备检测技术培训班在京举行 2016年第一期全国无线电设备检测技术培训班在京举行

2016年第一期全国无线电设备检测技术培训班在京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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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2日,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举办了今年第一期全国无线电设备检测技术业务培训。

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内容全文

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无线电管理,保证铁路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行业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和地方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家铁路局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铁路行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以及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国家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全国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本地区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铁路无线电干扰查处等事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频率除外。

第六条 申请使用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前款规定的无线电频率的规划统筹,国家铁路局负责会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制定具体的使用规划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国家铁路局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审批权限对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无线电频率实施许可。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等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使用频率、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国家铁路局根据委托实施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国家铁路局向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收取,上缴国库。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相应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负责收取,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严格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减少对铁路枢纽和相邻线路等地区的无线电干扰。

第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会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规划用于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做好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除外。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上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非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审批权限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人、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无线电台识别码、执照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根据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无线电台(站)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及铁路有关技术要求,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结合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共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研制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铁路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相关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和队伍建设,增强监测能力和干扰源查找能力。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在规划建设无线电监测网(站)时,应当统筹考虑铁路行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保护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落实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会同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无线电监测站,加强对重要线路、重要站点、易发干扰地段的日常无线电保护性监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铁路行业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排除由于自身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内部原因造成的干扰。自查后仍无法消除干扰的,可以向有关机构投诉并提供必要的测试数据等信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根据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依法使用的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三十四条 严重影响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的有害干扰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和排查力量调遣,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并及时报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家铁路局。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行政执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立的本地区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应当明确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工作方案和技术措施,指导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有害干扰发生。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加强企业内部无线电管理工作,增强专业技术管理能力,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境外铁路机车上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在境内使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境外无线电主管部门签订的有关协议执行。尚未签订协议的,应当经国家铁路局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制式无线电台(站),是指固定设置在铁路机车上、使用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台(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对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国家铁路局应当将年度实施许可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铁路行业其他相关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铁道部1996年4月19日公布的《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国无管〔199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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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简介

《山西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是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3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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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办法》结合铁路无线电管理实际,围绕贯彻落实《无线电管理条例》,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一是明确铁路无线电管理职责。规定国家铁路局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业务指导下负责铁路行业无线电管理工作。明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以及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联合建立国家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联合建立本地区铁路无线电频率保护工作机制。

二是建立频率使用许可委托实施制度。考虑到专门用于铁路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频率铁路业务属性较强,《办法》明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前述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

三是细化铁路无线电频率使用和管理规范。明确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批管理权限,细化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内容。规定国家铁路局根据委托实施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国家铁路局收取并上缴国库。要求铁路运输企业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减少对铁路枢纽和相邻线路等地区的无线电干扰。

四是明确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审批分工。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明确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部分非制式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其他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五是细化无线电台(站)使用和管理规范。明确国家铁路局牵头规划用于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做好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要求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无线电台(站)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铁路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六是细化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范。要求研制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规定销售需要取得型号核准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明确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七是完善无线电干扰查处机制。明确铁路部门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铁路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明确铁路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加强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和队伍建设,增强监测能力和干扰源查找能力。规定铁路部门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规划建设无线电监测网(站)时,统筹考虑铁路行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保护需要。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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