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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核发的工业热力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六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取得工业热力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工业热力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工业热力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含供热方式、热力参数、用热负荷、用热性质、热价、热费、计量、结算方式、设施维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八条 工业热力供热运行期间,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在公用供热设施未到达或者现有供热无法满足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要求的地区,经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同意后,使用单位可以就近临时利用现有热源用热。
第二十条 因故需要停止供热时,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单位:
(一)按照工业热力设施检修计划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使用单位;
(二)工业热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使用单位;
(三)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需要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引起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一条 未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业热力应当实行热计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业热力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热力价格,按时向工业热力经营单位缴纳用热费;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用热单位使用的热量收费,不得在用热费之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证工业热力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确需对工业热力设施进行迁移、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业热力设施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阀门和排放工业热力;
(二)擅自并网;
(三)依托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其附属设施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向工业热力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液体、倾倒垃圾;
(五)其他损害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业热力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工业热力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热力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热力,是指热源企业以热水和蒸汽为热媒,通过管网输配,为工业生产提供的热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热力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民用供热、用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管理部门是本市工业热力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工业热力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房产、质监、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工业热力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工业热力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配套建设、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热力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工业热力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或者转让工业热力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单位可以中止供热,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业热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2)
2011 年 6 月 29 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7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 号)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1 年 6月 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11 年 7 月 29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 年 8月 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 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保障供热安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 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号)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于 2011 年 6 月 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于 2011年 7 月 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 8 月 22 日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 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 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 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 热的监
发布部门: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热力管理,保障工业热力安全运行,维护工业热力经营、使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热力,是指热源企业以热水和蒸汽为热媒,通过管网输配,为工业生产提供的热能。
第三循统一规划、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配套建设、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工业热力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工业热力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热力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质监、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工业热力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工业热力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配套建设、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业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工业热力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业热力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条 工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应当以贸易结算计量表为界。表及表前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确需对工业热力设施进行迁移、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业热力设施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阀门和排放工业热力;
(二)擅自并网;
(三)依托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其附属设施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向工业热力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液体、倾倒垃圾和杂物;
(五)其他损害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核发的工业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六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工业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含供热方式、热力参数、用热负荷、用热性质、热价、热费、计量、结算方式、设施维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工业热力供热运行期间,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因故需要停止供热时,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单位:
(一)按照工业热力设施检修计划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使用单位;
(二)工业热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使用单位;
(三)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需要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引起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条 未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热力应当实行热计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者调整工业热力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热力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或者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单位可以中止供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业热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6月14日经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便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了解和审议《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草案)》弥补了我市立法空白
加强工业热力管理,是保障工业生产稳定运行,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工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目前,我市已有17家工业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5000余家用热企业。工业热力已成为我市工业生产重要的生产要素,依法加强对工业热力的管理是保证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目前,我市在工业热力管理方面的立法存在空白,导致实际中无法可依,不利于对工业热力的监管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是我市加强工业热力监管的实际需要
随着我市工业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对工业热力需求的强劲增长,工业热力领域管理滞后和工业热力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逐渐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工业热力供应不足及供应不稳定,严重威胁工业生产。二是计量方式不科学、不统一,由此造成了不合理收费问题。三是供用热合同不规范,个别存在霸王条款,侵害了工业热力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四是工业热力设施养护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了一定的事故隐患,给用热企业造成了损失。这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进行规范,因此,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简要过程
制定《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计划的重要项目之一。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9日以议案的形式将该《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和第三十七次会议,先后两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2012年2月21日至22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三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一审之后,法制委员会通过沈阳日报和人大网站全文公布了《条例(草案)》,公开向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征求意见;通过书面、网络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顾问单位和地方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意见;学习借鉴了天津、哈尔滨、乌鲁木齐等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在广泛调研、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草),为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做了准备。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邀请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经信委等有关部门的同志列席会议。参照《条例(草案)》修改稿(草),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后,提出了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
2012年6月13日至14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期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完善,提出了《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条例》。
三、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借鉴了天津市、哈尔滨市和乌鲁木齐市等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执法主体
《条例》第四条中根据工业热力管理工作的需要,分别对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予以明确,即:“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工业热力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工业热力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县(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热力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质监、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工业热力相关的管理工作。”
(二)关于编制工业热力规划的主体
《条例》第六条明确了编制工业热力规划的主体,即:“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业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通过规定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工业热力专项规划,体现了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在工业热力管理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三)关于工业热力工程竣工验收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有权在工业热力工程竣工时参与验收,即:“工业热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于工业热力工程的竣工后,后续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这样规定有利于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履行职责,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四)关于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责任
《条例》第十条是关于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规定:“工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应当以贸易结算计量表为界。表及表前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负责。”通过这一条款,明确了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和养护的责任,有利于减少和避免纠纷。
(五)关于工业供热许可证的办理
《条例》第十五条是对办理工业供热许可证的规定:“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核发的工业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由于工业热力供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能否提供稳定的工业热力,直接关系到用热单位的切身利益,并且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因此,《条例》要求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才能从事工业热力的经营。
(六)关于供用热合同的备案
《条例》第十七条是关于供用热合同备案的规定:“工业热力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供用热合同应当包含供热方式、热力参数、用热负荷、用热性质、热价、热费、计量、结算方式、设施维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备案。”本条根据工业热力管理的实际情况,规定供用热合同签订后应当备案,有利于工业热力管理机构了解合同签订后的实施情况,保障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工作的有效开展。
(七)关于工业热力价格的确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确定工业热力价格的主体,即:“制定或者调整工业热力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召开会议,对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加强工业热力管理,是保障工业生产稳定运行、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沈阳市工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从沈阳的实际情况看,工业热力已成为工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要素,但在工业热力管理方面的立法仍然存在空白,影响了工业热力的监管和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沈阳市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的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征求了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