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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建设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程序、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不得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建设部门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四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核定的销售基准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建房款,统一存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监管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已享受政策性购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统一由县建设部门管理。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按程序向建设部门申购。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居民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符合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建设部门制订,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房申请书、《桐梓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按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收入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桐梓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社区居委会在三日内签署意见后报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在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供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送交到建设部门。
(三)审核。县建设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15日内会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四)公示。对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县建设部门签署意见并统一公示。
(五)复核。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建设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所提异议进行复核,并说明复核情况。
(六)审批。县建设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予以审批通过确认其资格,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七)轮候。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对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轮候或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人,由县建设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
申请人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在准购时限内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地点办理购房手续。申请人在准购时限期满后未办理购房手续的,已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作废。如果仍需购买的,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
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土地收储项目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和驻遵部队现役军官家庭经公示无异议后直接供应。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建设部门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在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按照届时同地段、同标准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30%向县建设部门缴纳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取得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应统一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拆迁还房不予补缴土地收益和政府优惠费用,统一按全产权进行房屋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房屋,项目建设完成预(销)售时,由项目开发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纳营业性房屋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用后取得全产权,按商品房销售。土地出让金标准按不低于土地获得时同等地段经评估核定的商业地价;政府优惠费用标准按审计机构出具《预审报告》中明确的数额执行。土地出让金和政府优惠费用应统一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住房保障建设。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将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或媒体发布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信息、销售价格、项目实施单位、售房时间、申购程序等情况。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在项目开工前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实行申报、审计、核准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达到预(销)售条件时,项目建设单位核算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建设部门对项目价格构成因素等资料确认后,由审计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审计核定销售基准价并出具《预审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依据《预审报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
按照本规定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构成因素实行审定备案制,未经审定备案的建设成本费用一律不得作为销售基准价和浮动价的构成部分。
县建设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管理,有效控制建设成本和利润。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及预售款一律实行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交付使用。
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包括哪些条件:(1)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要求。(3)经市、县人...
民资合作建房是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另一种形式。集资合作建房是指多方提供资金以及技术、劳务等(建筑方),合作建设房屋,按事先的约定分配新建房屋的行为。联建主体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供地方只能是依法有偿取得土地...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方式可采取集中建设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金实力和良好社会信誉、业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
采取配建方式的,县建设、国土等部门在商品房项目中制订相关指标时,由建设部门对区域适宜的项目提出不低于5%的配建指标。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销售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内面积以项目为单位平均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为鼓励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小高层、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套内面积标准,小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10平方米,高层建筑在上列标准基础上增加2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拆迁还房套内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等其他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程序进行。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和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房屋交付时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交付前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城市规划放线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施工排水清污处理费、工程施工安全审查费、产权交易手续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并协调水、电、气等部门做好配套建设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五条 县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建设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建设部门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审计、环保、人防、气象、税务、城管、民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列入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由政府统一制定计划,因地制宜地进行改造和治理,县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程序、标准、优惠政策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经改造和治理后的房屋原则上全部用于拆迁还房,对还房后仍有剩余的房源由县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九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拆迁还房统一按全产权进行房屋登记,还房后的剩余房源按经济适用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县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部门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依法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桐梓县农村公路施工的实践与思考
结合桐梓县农村公路施工,重点阐述了桐梓县农村公路施工和路基支挡、加固及防护工程设计两方面内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8〕38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地、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同级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可供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各地(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报省计划、房地产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住房,其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组织经济适用住宅建设,也可以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设立办事机构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办事机构向计划部门申请立项后,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市、县,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小区规划,向房地产开发招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后,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律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行政划拨用地支付费用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选址定点,要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建设方针,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技术经济指标》,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和相对集中的原则,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做到规划科学、设计新颖、设施配套、功能合理、质量合格、环境优美、适当超前,创造一个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对建设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委托编制2-3个方案,并组织论证,择优确定方案;对建设规模大于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设计方案招投标,择优选择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设计方案费用列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
规划设计方案应按规定报批,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室内装修可由住户根据各自的要求,由购房户自己出资装修。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并鼓励创优质工程。
第十三条严格施工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体系。严格建筑工程的单体工程和小区综合验收制度,推行使用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中标且完成较好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在后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可优先安排规划设计任务、优先提供开发用地、优先安排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售为主。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构成因素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地要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规定,界定销售对象、建房标准和相应的销售政策,并加强监督检查,规范销售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中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均可按规定向当地房委会提出购房申请,经核准并缴交购房款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扩大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贷款期限。商业银行实行以销定贷,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十九条按本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核定全部产权。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开准入制度。具体规定由省房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应按社会化、专业化、企业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建立物业管理的新机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相应的收费标准。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政策上要予以扶持。凡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市政基础设施的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市政公用设施和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水、电增容费按照“对等替换”原则,扣除原有基数,新增部分减半征收;除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外,其他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原有标准减半征收。同时,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规划区外的工矿企业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闽政〔1996〕2号《福建省城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房委〔2004〕2号
《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经多方征求意见,于2004年11月12日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施行。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
2004年11月24日
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和五城区范围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审查。
市物价和国土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安置旧城改造和土地征用中的被拆迁人,并安排部分经济适用住房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业主和土地征用单位集中采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专项用于安置拆迁、征地中的被拆迁人,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者挪作他用。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安置对象,对不属安置对象的,
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按照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五城区的正式户口;
(二)家庭年收入在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
(三)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四)未租购公有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包括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等)。
中等偏低收入线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高层住宅增加10平方米公摊面积,不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二人户限购58平方米以下住房;三人户限购72平方米以下住房;四人户及以上限购90平方米住房。:超购面积,不得享受政策优惠,购买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向政府补交与市场价的差价。
补差的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人应当持户口、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成都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住地进行为期十天的公示。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无投诉或核实投诉不实的,核发《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并确定可以购买的面积。
(三)申请人凭《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按规定有效期在政府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选购凭通知单排队轮候。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参照项目周边同类商品房平均价格降低15—20%,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部门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它用途。购房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年以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属于行政划拨土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条件、销售对象审核等严格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龙泉驿、青白江、新都、温江区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