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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十六、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规划、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房管、文物、环保、气象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城管执法、”、“市容园林、”。
3.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城管执法、”。
4.删除第二十八条。
5.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查处发布违法广告内容的行为”。
6.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
7.删除第四十八条。
8.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有权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反馈。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9.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城管执法、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
10.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其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11.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由城管执法部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制定于2000年,施行期间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进行过两次修正。该法施行13年来,对我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规范、历史名城风貌特点的展现和户外广告行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户外广告经营市场的加速发展,其对我市的经济发展推动作用日益增强,为企业营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但是,在规范管理和促进市场繁荣的同时,伴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不足和滞后性也越来越暴露出来,主要体现在:一是管辖区域划分过于笼统,对与城市道路交叉建设的公路上设置广告的规定没有明确;二是对户外广告形式的规定太过具体,对车体广告等户外广告形式的管理没有明确;三是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区域或场所的规定较为简略,与实际管理要求产生很大差距;四是对行政处罚的主体规定已落后于机构改革的变化,并由此欠缺许可、处罚等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和监督规定;五是行政处罚种类规定过于单一,并且罚款标准过低。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给违法行为提供了滋生空间,妨碍了行政管理的有效开展。因此,有必要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进行修订,使其既能适应当下的行政管理需要,又能充分发挥其规范作用,同时具备前瞻性,发挥应有的指导和引导作用,促进户外广告行业健康发展。
二、修订《条例》的依据和过程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修订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户外广告管理实际,并借鉴了北京、上海、广州、南京等地的经验和做法。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修订被列入今年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市市政公用局从去年年底就开始着手修改工作。2012年11月15日,市市政公用局召开了有工商、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公安、市容园林等市级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部分广告运行商参加的《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会,会上各参会单位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各类意见。在充分吸纳各单位合理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后,形成了《修订草案》,于2013年5月上报市政府。
2013年7月11、12日,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市政公用局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修改过程中向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征求了意见,并在市政府网站公布了草案全文征求公众意见。为切实提高修改质量,2013年9月10日,市法制办组织召开了《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方法听证会,听取了来自广告公司、专家学者、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人士的见解和建议,在对各方意见进行认真的梳理和分析后,对各方能够形成基本共识以及理论有据、实践可行的意见,基本采纳,并会同市市政公用局再次进行了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条例》经2013年10月8日第67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现有29条,修订后为56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对“户外广告设置”重新定义;二是重新界定了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场所;三是增加了车体广告管理规定;四是完善了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五是增加了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六是完善了户外广告设置维护管理内容,增加了安全检测、公益广告发布等规定;七是增加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规定;八是严格了法律责任,增加了行政处罚种类,提高了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
《条例》在结构设置上也进行了调整,现行条例设五章:总则、规划与设置权管理、设置与维护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修改后为七章:总则、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定义问题
为适应户外广告设置载体和形式不断创新的情况,有效规范不同设置行为,《条例》第三条将“户外广告设置”定义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公路、交通工具等,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一)利用户外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公路、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等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户外地面、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三)利用交通工具、布幅、升空装置、充气装置等其他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四)在户外利用列队巡游等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二)关于车体广告的管理问题
近几年,机动车车体广告已成为户外广告的主要形式之一。市政府要求出台措施规范户外广告工作。为此,《条例》第十四条对车体广告的管理进行了规范,规定为“根据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需要,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机动车车身广告设置管理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职责的问题
为加强户外广告行业的监管,确保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和设置行为的规范进行,《条例》在第一章第四条中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职责进行了明确,并在第五章监督管理中明确了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执法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我市现行户外广告管理体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部门相互分离,这种机制对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要求高。如果部门之间配合不到位,就可能给违法行为提供可乘之机。现在全市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况为数不少,这些违法设置行为扰乱了正常管理秩序,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规则,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行政管理被动。为从制度上遏制这种情况的继续发生,提高管理的有效性,理顺部门之间的权责,《条例》增加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规定,明确了许可部门和处罚部门之间的相互告知和及时履责义务。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
泰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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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改善城市景观风貌,维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交通工具、户外场地等城市空间,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列队巡游等形式,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装置、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规划、工商、公安、建设、交通、房管、文物、环保、气象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系统,共享相关管理信息,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体现古城特色,与区域环境和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止设置区、重点控制区、一般控制区,明确禁止、限制或者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具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点位。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幼儿园、中小学校;
(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优秀近现代建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利用住宅建筑或者商住混合类建筑住宅部分的窗户、阳台的;
(五)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七)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九)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或者损害城市容貌及建筑物形象的;
(十)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十一)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利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跨越道路、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
(二)违反限高规定;
(三)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
(四)与道路交通信号近似或者设置强光装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三环路内禁止利用建筑物屋顶设置户外广告;三环路外禁止利用建筑物坡屋顶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门头牌匾附带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办公地以外设置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者申请方式取得。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和公交场站、候车亭等设施及场地进行商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二十条利用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地点、位置、形式、材料、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结构设计图及设计使用年限说明、施工说明;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证明材料、日常维护方案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二十个工作日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联合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气象等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或者展会的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设置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空间使用费,但临时户外广告除外。
城市空间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将许可信息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工商、公安、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转让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双方应当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转让协议、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权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三十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施技术规范和节能、安全、生态环保的要求,与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供电、供气、供暖、供水、通信等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障管线安全。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并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完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权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设施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在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权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安全保障的责任人。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保证设施的完好、安全、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设置权人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八条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时,设置权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九条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设置权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每两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自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设置权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四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设置权,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损坏。
因公共利益需要,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置权人。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对生效的行政许可变更设置期限或者撤回的,已收取的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按照剩余设置期限退还;造成设置权人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监督检查制度;
(二)督促设置权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三)对委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责: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合理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并征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广告内容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设置于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查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设置户外广告的活动进行审核。
第四十五条受委托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事项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并接受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四)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标准文本;
(五)户外广告设置监督检查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户外广告设置资料和信息。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有权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反馈。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户外广告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权人履行相关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转让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设施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交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或者未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的;
(五)未在限期内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户外广告设施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或者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设置权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或者行政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三)在受理、撤回、变更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门头牌匾,是指单位、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车身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自二OOO年发布实施以来,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管理,繁荣我市经济和提高我市市容市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城市发展的日益加快,户外广告行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出了新标准、新要求,而该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不太适应现实需要,影响了管理的效率和质量。为便于更科学、更合理、更有效地进行管理,促进城市户外广告业的良性发展,适应现代城市发展、管理需求,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适当修改。
二、修改内容的说明
(一)调整行政主管部门
因机构改革,西安市户外广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因此,草案将第五条第一款的“西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改为“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该条第二款中的“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草案结合现有管理模式,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其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的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二)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部门
因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因此草案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删掉了原条文中“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的内容。
(三)缩短对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的规定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空置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但实际情况是相当一部分广告设施因无商业内容可上,往往长时间闲置,严重影响城市容貌,因此从提升市容水平,便于管理的角度考虑,草案缩短了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四)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审批时间
为提高行政效率,兼与西安市政府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统一步调,草案将第十六条中审批时限“十五个工作日”改为“五个工作日”。
(五)增加夜景照明规定
为美化城市夜景,草案增加规定了户外广告设施应在夜间点亮的内容。
(六)规范补偿行为,明确补偿原则。为确保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规范因公益事业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对广告经营
者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则,草案规定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设置权已使用期限退还相应比例的空间资源费。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 28 根据 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 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西安市城市绿化 根据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 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发布机构:市人大 发布时间: 2009-08-26 00:00:00 主题分类:文秘工作 索 引 号: 000000176/2009-61835 关 键 字:条例 , 文 号:陕西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0 号) ( 2005年 12月 29 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 2006 年 4月 2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 准 2006 年 4月 18 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室内装饰行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证室内装饰工程 质量和安全,维护室内装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和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 例。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
(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对举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