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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程的其他采购活动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以下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的具体日常管理事务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上级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方法,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监管水平。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七条 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根据授权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实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大宗货物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种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但依法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属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的部门规章,因为部门符合部门规章法律形式的要件: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
一、政府采购目录的编制、发布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下达 三、组织采购四、资金拨付五、验收提货 六、办理控购手续 ...
建筑材料管理办法 第四章 材料采购管理 4.1 材料实行分类管理 4.1.1 按采购材料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材料(A类)、一般材料(B类)、辅助材料(C类)三类。 ⑴ A类材料,即关键的少数材料...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
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应当包括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采购数量、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资金来源构成、预计采购时间、交货或者竣工时间等。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进行审核,审定采购预算、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并及时作出批复。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评审活动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负责。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熟悉采购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采购人以书面形式确定。"para" label-module="para">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产生;因项目情况特殊,本地政府专家库相应专家为数不足或者不适宜参加评审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外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建。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第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依照政府采购法,应当予以废标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补充确定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
经补充后,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 同种货物可以采用跟单采购形式。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项目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按不高于3个月期限内相同产品的本市政府采购中标价、成交价下调后的价格向任何能提供相同产品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只能将中标、成交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供应商完成。分包供应商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采购人不得强迫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整理、保管政府采购项目文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歧视性、限定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补充、澄清或者修改后没有按规定公告的;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其他供应商之间,或者其他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成交的;
(七)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依法作出答复;对涉及技术因素方面问题的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依法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投诉书及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受理供应商投诉的机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以方便供应商投诉。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投诉处理结果。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将延长期限及理由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定期公布考核结果。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政府采购监督意见书,提出具体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采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一)未按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对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的;
(五)未按规定选择确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
(六)强迫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进行考核,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以查处的;
(三)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使用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进行采购的,视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适用本办法。
中央属、省属驻厦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已经 2009年 12月 22日市政府第 89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予发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 OO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 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以下简 称采购人)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 工程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 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纳入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 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程的其他采购活动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厦门市政府采购网 (以下称政府 第五条 本市
厦门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厦门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财政部财预字 [1999]139 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 [1999] 综 134 号文件精神,加强财政支出管理, 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采购的目的 按照市政府的重大政策目标进行政府采购,节约财政资金,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保证、促进和 推动市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原则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讲究信用、效益和效率,追求物有所值。 第四条 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 程和服务时,均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五条 管理机构 市财政局是我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内设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具体负责全市政 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1、负责全市政府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采购要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采购要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政府采购信息必须首先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发布,可以同时在本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要严格按照《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要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第八条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每半年向财政部门报一次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即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10日内报送前半年采购计划,7月10日前报送后半年采购计划;凡属于追加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在追加预算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5日内申报采购计划;涉及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必须先评审后采购。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在同一个政府采购计划中。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
第九条政府采购年初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实施采购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当年12月20日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对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
第十条政府采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批复的计划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要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县级由市级以上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在批准之前,采购人组织专家论证,同时要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未接到潜在供应商质疑后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代理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业务。
第十四条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应在采购计划批复后及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可以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
第十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第十六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采购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意见。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条件;
(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七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发布。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各类澄清或修改事项,应当在截止投标时间15日前发布更正公告;须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的,应在原截止时间3日前发布更正公告;公开招标不能成立需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最短不得少于10日。
第十八条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内,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九条开标、评标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监督成员参加。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要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评标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只有2家,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本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顺序名单。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由采购人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侯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按规定在指定的政府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
(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以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超出采购合同中规定的内容的理由拒绝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一条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在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及时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给予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八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要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采购活动。
第四十五条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全面提升政府采购信息化水平。加快推进电子化采购系统建设,逐步扩大批量集中采购和网上采购规模,提升政府采购绩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三)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四)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五)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晋城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论证,以及其它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方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省级财政部门认定,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第五条 市财政局和各县(市、区)财政局加强对本级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并定期组织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培训。
第二章 评审专家申报与考核
第六条 具备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或相当于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达不到本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七条 申报材料: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在职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均可通过单位推荐或自荐方式进行申报。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报表》(见附件一)市级两份,县级三份;
(二)本人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本人技术能力的文件复印件,市级一式两份、县级三份;
(三)近期2寸免冠照片1张。
第八条 申报时间、地点:
申报人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到当地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公室”)报名。报名时需出示有关证件的原件。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各县(市、区)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本级申报人申报材料的初审及申报人的培训,并将培训结果填入《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报表》。将初审合格的申报人材料,按规定的格式要求(见附件二)录入微机,于申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将材料和光盘一起上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二) 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统一复审全市申报人的申报材料。
(三) 省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最终核准,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被聘为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省政府采购办公室统一颁发《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书》(以下简称《专家证书》),并纳入“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
(四) 自《专家证书》颁发之日起,全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所聘用的专家,一律从“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五)评审专家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时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条 考核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专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法违纪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考核程序
(一)评审专家填写《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表》(见附件三),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各县、市、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查本辖区内评审专家考核申报材料,结合日常考评情况纪录,签署考核意见;
(三)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复审,签署考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未获得《专家证书》或获得《专家证书》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均不得担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建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专家库的维护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使用评审专家库,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管理和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程序: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确定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并在开标或招标文件论证前3个工作日向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报送《衡水市政府采购项目抽取评审专家申请表》(见附件四)。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通知采购人抽取评审专家的具体时间、地点。
一个招标项目包括多个采购人的,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确定一个采购人参加抽取评审专家活动。
(三)开标或招标文件论证前1天,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在政府采购办公室有关人员的监督下,从本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现场电话通知评审专家。
(四)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
(五)抽取的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工作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六)抽取的初选评审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活动的,要依次通知候补评审专家,直到符合要求为止。
(七)评审专家最终确定后,由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办公室有关人员在《政府采购项目抽取评审专家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五)中签字认可,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评审专家的确定。在特殊情况下,政府采购办公室专家库主管人员填写《特殊情况下抽取评审专家审批表》(见附件六),经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后,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国家有特殊要求或属于新领域,采取从本级专家库随机抽取方式难以满足需要的。
1、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在抽取评审专家3个工作日前书面提出评审专家名单或评审专家需求详细情况,经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同意后执行;
2、由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协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后,在开标前2个工作日委托省财政部门或该招标项目所需专业的行业协会、团体组织、业内人士从当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推荐全部或部分评审专家。
(二)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认为本地评审专家应回避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未包括采购项目所需专业的或在评审活动前预计本地专家库中专家数量在抽取时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的。
1、政府采购办公室要书面通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于评审活动前2个工作日,由采购人代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办公室有关人员的监督下,从河北省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和联系省内异地评审专家;
2、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协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后,在开标前2个工作日委托省财政部门或该招标项目所需专业的行业协会、团体组织、业内人士从当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推荐全部或部分评审专家。
(三)在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过程中,如所抽专家人数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而本级专家库中又无备选专家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协商本级政府采购办公室同意减少评审人数或由该专业业内人士推荐专家库以外的人选。仍不能达到法定评审专家人数的,重新确定论证或评标时间。
(四)采购项目所需评审专家的专业比较特殊而本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未包括该专业或包括该专业但所抽出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可抽取该专业所属大类的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下述情况下不负责提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一)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信息没有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
(二)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
(三)招标信息发布时间不足法定时限的。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对评审专家评审活动进行跟踪管理,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每次评审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要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情况反馈表》(见附件七),将有关评审专家使用情况反馈给本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衡水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有效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
为加强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供水、排水、中水、照明、交通信号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进水井及其井盖(板)、井框、井箅等设施。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窨井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窨井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窨井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窨井设施管理相关经费纳入预算,保障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障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的相关经费。
窨井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尽量设置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等机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井盖(板)、井框、井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推广使用统一规格的井盖(板)、井框、井箅。
窨井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窨井设施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窨井设施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窨井设施的设置地点、数量、规格、编号、分布图以及委托的维护和管理单位等相关资料报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补正。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窨井设施信息系统,积极推进窨井设施管理的数字化和信息化,并逐步实现与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以及其他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的信息共享。
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和管理单位是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
尚未建成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移交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建设单位视为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
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档案以及日常巡查台账制度,配备维护和管理人员;
(二)在窨井井盖(板)上标明产权单位标识或者使用性质,不得混用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板);
(三)按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窨井井体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编号及抢修电话的统一规格的标志牌;原有窨井井体内壁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限期补齐;
(四)对出现井盖(板)、井框、井箅丢失、损毁、移位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和修复;
(五)对废旧、破损的窨井井盖(板)、井框、井箅统一回收处理,对废弃的窨井设施及时采取填埋等措施处置;
(六)对窨井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供水、排水、中水、照明、交通信号等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24小时值班电话,并配备应急抢修人员。
窨井设施出现井盖(板)、井框、井箅丢失、损毁、移位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置:
(一)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应当立即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通知相关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按时补缺和修复;
(二)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应当立即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属于其维护和管理的,应当按时补缺和修复;不属于其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通知相关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按时补缺和修复;
(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可以向“110指挥中心”、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举报。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置。
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接到通知或者举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对于丢失、损毁、移位井盖(板)、井框、井箅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缺和修复;对于窨井井体下沉、塌陷的,应当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修复。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窨井设施补缺和修复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时补缺和修复或者在24小时内无法查明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代为补缺和修复,所需费用由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设置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住宅区、开发区内的窨井设施未按时补缺和修复或者在24小时内无法查明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代为补缺和修复,并将处置情况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缺和修复所需费用由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供水、排水、中水、照明、交通信号等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窨井井盖(板)、井框、井箅的备用件。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反馈井盖(板)、井框、井箅等备用件的使用和库存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和非法收购窨井井盖(板)、井框、井箅。
对盗窃、损毁和非法收购窨井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奖励。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未按时将竣工验收后的窨井设施相关资料报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每个井盖(板)、井框、井箅处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盗窃、损毁和非法收购窨井井盖(板)、井框、井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