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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相关报道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相关报道

记者从今天上午市人大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经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将于明年1月1号起正式施行。那么,这部条例有哪些亮点?和市民用水又有哪些关系呢?

市领导李君超、漆冠山出席新闻发布会。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涵盖城乡供水规划与建设、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供水设施管理、供水经营与服务、法律责任等方面,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市城乡供水统一管理步入法制化轨道的重要标志。

饮用水水源地安全是保障我市供水安全的前提,去年,我市在建成微山湖第一地表水源地的基础上,开始实施骆马湖第二地表水源地建设。同时,各县市也都在建设地表水厂。针对这一时机,《条例》先行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作出立法规范。

徐州市水务局副调研员 吕刚:首先明确了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水源保护上的责任。第二个对水源地的保护,要求有明确的标识,包括24小时不间断的监控措施。第三也是规范了一些在水源地内部禁止的行为,比如讲养殖,包括采砂这样的行为。第四个就是规定了对供水设施的保护责任,第五个建立了一个代履行制度,对有可能对水源地供水设施造成危害的一些行为,由主管部门先代为清理,然后由加害的相对人承担费用。

而饮用水的水质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在保证供水水质方面,应当从取水口到水龙头进行全过程的监管,条例也是做出明确要求。

徐州市水务局副调研员 吕刚:我们始终坚持不合格的水不进厂,不合格的水不进管网。有法律的保护以后,我们要更加明确这个责任,首先对源水加强观测,对生产环境,对出厂水和进入管网的水进行24小时监测,确保优质合格的水送到千家万户。

此外,条例还禁止了六项用水行为,并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与管理、供水设施保护和管理、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做了明确规定。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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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已经徐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住建厅、省水利厅、省卫生计生委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与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徐州市在城乡供水管理和经营服务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条例明确了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主体、细化了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规范了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同时还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与管理、供水管网的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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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8月28日经徐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近年来,我市城乡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供水设施不断完善,饮用水水质保护工作不断加强,城乡供水工作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同时,城乡供水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因野蛮施工、占压公共供水设施引发的供水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应进一步从法律制度上对供水设施加强安全保护;二是农村供水管理应当依法进一步强化;三是随着我市微山湖和骆马湖水源地的建成,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有更加具体的法律支持。因此,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依法规范城乡供水管理,确保让人民群众喝上洁净水、放心水,结合我市城乡供水实际,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二、关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为了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的目标,推进农村和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结合我市正在实施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阶段建设的实际,条例明确了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建设资金和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新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关于饮用水源地的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是城乡供水工作的基础,当前我市和各县(市)都在推进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建设,为了发挥引领和规范作用,条例对此作了五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保护饮用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及时解决重大问题。二是在水质保障方面赋予供水主管部门履行边界标示设置、日常巡查、取水口监控、24小时在线监测、水质安全评估等职责。三是明确原水管线安全保护的管理主体。四是设定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5项禁令,包括禁止围垦、养殖、采砂,设置餐饮娱乐场所等,并在法律责任部分,设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五是确定代履行制度。对于占压原水管线或者违反上述禁令,危及饮用水水源和原水的,赋予供水主管部门代履行的权利,即对于危害水源或者原水安全的妨碍物,由其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强制手段有效保障饮用水水源和原水的安全。

四、关于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与管理二次供水是城市供水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二次供水的用水安全,条例作了四个方面的规范。一是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是明确了老旧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主体。老旧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改造的,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并组织实施。三是确立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管理的原则,以保证二次供水的专业化。四是明确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主体。规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表业主的组织负责与供水单位办理移交管理的有关事宜。

五、关于供水管网的保护和管理地下管网的管理、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涉及供水,还涉及供热、供气、通讯等多个方面,法律关系复杂,立法应当从更高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结合去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文件精神,条例作出了以下制度安排:一是要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供水管线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括供水管网在内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供水、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信息纳入系统。二是规定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三是要求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查明管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四是对于经查询,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有关费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为保障上述措施的落实,还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除上述内容外,条例还对城乡供水规划和建设、饮用水水质保障、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供水经营和服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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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相关报道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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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2015年8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和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 城乡供水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供水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其中至少建设一个地表水饮用水源地。

第十二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组织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保护。

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新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室外。设置在地下的,泵房地面标高应当高于泵房外地坪标高。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十七条 骆马湖、微山湖等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退圩还湖计划。

第十八条 市、县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

(一)在保护区边界设立警示标志,明确保护区地理界线和管理要求,对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实施物理隔离或者生物隔离;

(二)在取水口安装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三)五万人以上的饮用水源地应当安装在线水质监测系统;

(四)对一级保护区实行每日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五)清理取水口保护范围内漂浮物;

(六)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二)围网养殖;

(三)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

(五)采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制度,并实现水质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对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每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每两个月至少监测一次水质,发生旱情、水质超标等情况时,应当增加水质监测频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监测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的水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的水质;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环保和卫生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责成相关单位整改或者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确保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达到或者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造的城乡供水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营、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原水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明确管理主体,履行日常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非居民用户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水表及水表井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水表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成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与供水单位签订移交管理协议;供水单位应当完整接收用户资料和二次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并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老旧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移交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需要改造的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房管、城乡规划等部门商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营、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保证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1000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管)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直径500毫米以上不足10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2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不足500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1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0.5米;

(五)窨井、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外1米;

(六)立户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四周0.5米。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原水管线;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

(三)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警示标志、保护标志;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将供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供水管线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线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在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提供供水管线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因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房屋征收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管网水外漏;需要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单位予以拆除。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设施用地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以公告形式告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同时告知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供电等部门,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计量水表,并定期对计量水表进行检定。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校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水表。

计量水表准确度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实行多退少补。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计量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计量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六)隐瞒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改变用水类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围垦河道和滩地,围网养殖,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水上餐饮设施、娱乐设施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未将供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而施工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改变用水类别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的;

(二)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气设备的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的;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设施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江苏省城乡供水条例》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经或者将破坏饮用水水源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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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城乡供水条例 福建城乡供水条例

福建城乡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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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信息来源 :福建人大网 发布时间 :2017-07-22 10:46:17 分享到: 6 ( 2017 年 7月 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六章 用户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 满足城乡居民生活、 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 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 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 第三条 城乡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用事业, 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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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 2000年 9 月 27 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 年 10月 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 年 7 月 16 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 8 月 2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徐州市工程 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 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 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 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对工 程建设施工质量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条例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徐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房屋登记条例的重新制定

《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是2001年制定的。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立和完善了新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登记的范围、种类、效力、程序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我市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许多内容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相符,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房屋登记制度的客观要求。为此,依据物权法并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新的房屋登记条例十分必要。

二、关于制定《条例》坚持的原则

房屋登记是依法对权利人房屋财产权的确认,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房屋登记既要保证房屋登记的准确性,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同时又要利民便民,方便群众办理房屋登记。按照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登记种类、登记事项和登记内容等方面的要求,我市《条例》对房屋登记行为进行了规范,以体现公开、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一是《条例》尽可能地明确、规范和简化登记程序;二是《条例》对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各种登记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三是《条例》对各种房屋登记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明确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等,以方便申请人办理各类房屋登记。

三、关于房屋登记簿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登记簿是根据物权法建立的一种新的房屋登记管理模式,在保护房屋物权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也是区别于以往房屋权属登记制度的核心所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分别规定:“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和登记簿的表现形式,房屋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记载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以及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等有关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条例》统一了城乡的房屋登记,规定城乡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于法律对集体土地的权能有较大的限制,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抵押等与国有土地上房屋亦存在差异,为此,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例》单列一章,对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乡(镇)村企业房屋的登记管理作出专门规定。

目前,我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特别是宅基地上的村民房屋,建房时间跨度大,大量的村民房屋缺乏房屋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材料,积累的矛盾和问题比较多,尚需政府逐步加以解决。为切实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条例》第八十九条作出授权性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农村村民在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已建造房屋的初始登记,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房屋地役权登记、限制措施登记和撤销登记

物权法规定了对不动产可以设定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国家《房屋登记办法》以及无锡等城市的立法实践,《条例》第五章规定了房屋地役权登记。

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房屋实施财产保全,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条例》根据我市实际和外地的立法实践,规定了限制措施登记。针对实际中存在的房屋权利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登记、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登记错误、房屋登记依据的证明文件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导致登记无效等情况,为保证房屋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条例》根据我市实际和外地的立法实践,规定了撤销登记。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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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出台《条例》的必要性

1996年,我市制定颁布了《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条例的实施,对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水平,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大力加强城市生态建设,相继建成了一批公园、街头游园等城市绿化工程,城市绿化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同时,城市绿化工作也面临一些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条例的一些规定不能满足现实管理的需要,迫切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因此,为巩固国家园林城市建设成果,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保护工作,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修订现行条例是必要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城市范围内的绿化工作,有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的城市绿化工作和林业部门负责的林地(山林)绿化工作,同时,交通部门、水利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相应的绿化工作职责。为准确表述条例的调整范围,保证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关于城市绿化管理体制。

近年来,随着我市市区特别是主城区的城市绿化建设快速发展,城市绿化管理体制也在不断调整完善之中,基本形成了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和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同时,市级与区级园林绿化部门在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权限和职能也在不断明晰。根据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实际,《条例》第三条规定:“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同时,《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对市区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这样的规定,既兼顾了我市市区现行的城市绿化管理体制,也为管理体制的进一步调整、改革留下空间。

(三)关于城市重点绿地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对城市生态环境、园林景观具有重要影响的城市绿地,建立最严格的保护制度,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其城市绿地性质不因“人为”因素而改变,以维护、巩固城市绿化成果。《条例》第三十五条根据我市实际和借鉴外地立法经验,确立了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并明确了相关保护程序: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四)关于绿地内配套公共建筑的保护管理。

针对近年来个别单位因利益驱动,擅自将城市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改作经营或者改、扩建后用于经营,改变了公益性质的问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证绿地内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的性质和功能,切实发挥其为社会公众服务的作用。

(五)关于对树木的保护管理。

为了加强对城市树木的保护,根据我市实际和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细化了大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许可条件,规范了许可程序;第二十五条对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更新、树种的选择,规定了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行政处罚。

《条例》从我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的客观需要出发,主要针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的设定,符合法律有关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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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6月22日经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建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主体的职责不清,是造成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混乱的主要因素之一。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了管理主体的职责划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环保、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装修人和施工方应遵守的规范

规范装饰装修行为,明确当事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各项义务,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对此,条例第九条至十六条分别从外立面装修色彩应当遵守的准则、装饰装修应当办理的手续、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相邻关系的处理、材料的使用等方面,规定了装修人及施工方应当遵守的义务。

三、关于强制检测

为了切实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从制度上保障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符合环保要求,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强制检测制度,要求“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关于对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性规定

有的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常常通过采取强行向业主推荐装修公司、违背装修业主意愿提供有偿服务、违法收取各种装修费用的方式牟利,限制了装修市场的竞争和业主自由选择的权利,加大了装修人的负担。为了保护装修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斥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排斥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产品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五、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条例设定的行为得到有效遵守,条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处罚。同时,为防止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乱作为、不作为,便于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条例第三十五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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