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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  ,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文件。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五条出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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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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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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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和承租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价款、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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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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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租赁关系,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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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除按规定追缴外,并加收所欠管理费总额3%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已收租金的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已租金的1至2倍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无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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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 ,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银部队、处地驻争机构及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活动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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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凡出租单位自有房屋或个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管理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违章建筑;

(六)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按有关规定禁止租赁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3倍。

第十九条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收取所欠租金3%的违约补偿金。

第二十条出租的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二条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使用安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提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房屋原状或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作用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或调换承租房屋的;

(四)连续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必要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险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必须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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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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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98KB

页数: 9页

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 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自 1995年 6 月 1日起施 行。 目录 施行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转 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施行信息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1995 年 4月 28 日建设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1995 年 5月 9日建设部令第 42 号发布,自 1995年 6月 1日起施行。 ) 2 本办法已被 2011 年 2月 1 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 理办法》替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98KB

页数: 9页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9 月 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 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 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 柜台、橱窗使用 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旨在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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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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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四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属于违法建筑的。”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十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二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的租赁。”

二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二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二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居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点,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二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三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未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租赁的,“每一隔间”、“每一柜台”、“每一摊位”均视为“一套”,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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