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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在1994.10.23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简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经协字第11号请示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1993]256号请示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请示报告中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即:1993年4月30日,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下称滨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规定:中化公司向滨海公司提供印度尼西亚产米纳斯原油2.5万吨,单价为每吨1350元,共计货款3375万元,滨海公司须于1993年10日以前,向中化公司汇付40%的人民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按约向中化公司支付了1350万元保证金。中化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未能按约供给滨海公司原油。同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规定:终止履行原合同:甲方(中化公司)根据乙方(滨海公司)提供给甲方的有效的和充分的根据,向乙方偿付150万元;中化公司将已收的1350万元退还给滨海公司;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诉讼管辖地在原告(起诉人)住所地;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经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9日立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10日立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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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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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滨海县石油支公司与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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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 问 来源:建设工程 房产地产 发布时间: 2009-08-24 查看次数: 41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 记者问 本报记者 孙贤程 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 法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其中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 访。 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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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主讲人:冯小光 一、《解释》起草的过程 这个解释于 2002年 3月开始启动,启动到正式颁布有两年半的时间, 在两年半期间,先后征求了法院系统、各地法院、建设部、全国人大法工 委、国家审计署、施工企业协会、房地产开发商、律师、房地产中介评估 机构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网上也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先后改了 20 稿,最后才形成这个稿子,经过审判委员会两次讨论通过。 司法解释从最高法院的角度来讲有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法院审理此类 案件,这么多年在一些问题上,掌握的尺度不一致,需要来平衡、统一执 法的尺度。二是建筑行业在近几年的市场不是很规范,需要法院通过司法 手段作为滞后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个机构,通过审判的方式进 一步规范建筑市场,配合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审 判渠道规范建筑市场,基本是这两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灌云县机械厂与安徽省界首市益民塑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简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法诉〔1991〕经管字第3号关于江苏省灌云县机械厂与安徽省界首市益民塑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的请示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字〔1991〕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11月27日界首市益民塑料厂业务员用盖有该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与灌云县机械厂在灌云县签订第一份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机械厂供给塑料厂钢模板30吨。11月30日灌云县机械厂即按合同约定将部分钢模板送货到界首市益民塑料厂。1989年12月2日灌云县机械厂业务员用盖有该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与界首市益民塑料厂在界首市签订第二份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机械厂供给塑料厂钢模板63.376吨,履行地也在界首市。第二份合同的标的数量包括了第一份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灌云县机械厂于1990年6月10日按第一份合同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界首市益民塑料厂于1990年9月3日按第二份合同诉至界首市人民法院。

以上情况说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两个购销合同均已成立。这里虽然存在两个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但当事人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是同一类标的,因此对这两个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由于第一份合同的履行地在界首市,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和合同的签订地均在界首市,而且第二份合同的标的数量包括了第一份合同,因此,本案由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灌云县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有关案件移送给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此复

司法文件(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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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岳阳通达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与港口装卸作业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意见简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湘法经函字第2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海事法院各自受理的就岳阳通达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支公司(下称外运公司)、上海港集装箱综合发展公司(下称综合公司)、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下称码头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与港口装卸作业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由外运公司将通达公司一批进口设备从上海中转到岳阳的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

二、外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协议后,外运公司将其接受的委托事务转委托综合公司、综合公司又口头委托码头公司,码头公司在吊装通达公司货物过程中致货物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岳阳市中院不应将码头公司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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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法院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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