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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3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国家计量局〔1987〕量局法字第 188 号)、《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质技监局政发〔 1999 〕 15 号)、《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量〔 2001 〕 162 号)、《关于将汽车里程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取消的通知》(国质检法〔 2002 〕 386 号)、《关于颁发〈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技监局量发〔 1991 〕 374 号)废止。
(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7〕31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确定。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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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管理规程
计量器具检定检定、 校准管理规程 编号:SMP-EM-00-030-01 页码: 1/3 制 定 人 制定日期 年 月 日 部门审核人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QA审核人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批 准 人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批 准 人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颁发部门 总经办 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分发部门:总经办、生产技术部、质控部、质保部、工程部、生产车间 复制份数 分发编号 变更历史: 文件编号 生效日期 变更描述 SMP-EM-00-030-00 年月日 —— SMP-EM-00-030-01 年月日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GMP》(2010 年修订)要求修订 计量器具检定检定、 校准管理规程 编号:SMP-EM-00-030-01 页码: 2/3 一.目 的:建立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管理规程,确保计量器具的测量准确性。 二.范 围:公司所有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检定制度
计量器具检验制度 为了保证计量器具处于合格状态以及保证安全生产的需要, 特 制定相应的制度: 周期检定制度 1. 本公司所有计量标准何在有关的计量器具,均需依据本制 度进行周期检定。 2. 计量法规定必须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有 计量科登记造册,上报计量测试部门,排定检定周期和检 定时间。 3. 其他工作计量器具,按国家相应的检定规程及有关规定, 以及 A B C D类不同情况确定检定周期, 有计量科有计 划的排定鉴定时间。 4. 计量科按月发出送检通知单至各个部门专兼职计量员,计 量员应按时组织有关班组送检。 5. 计量检定室收到计量器具后与计量管理帐,卡校对;尽快 送检或自检,检定人员不得无故拖延检定,影响生产,因 故拖延的视情况处理。 6. 凡需送检的计量器具,有计量检定室汇总送上级计量测试 部门检定。 7. 凡属自检的计量器具,应按检定规程,有证书持有人认真 进行。 8
(1)强制检定是由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行。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2)强制检定由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所属的莹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具体执行。
(3)强制检定的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技术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4)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范围有: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列入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5)强制检定是固定检定关系,定点送检,实行定点定期的检定,使用单位没有选择的余地。
(6)施工企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二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第四章
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条、第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1987年5月28日国家计量局〔1987〕量局法字第188号发布)
6.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通知
(1999年1月2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检局政发[1999]15号)
7.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通知 (国质检量[2001]162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法规目录》(最新版本)
9.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 (国)法计(2002)01035号
(1)非强制检定即由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对强制检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自行进行的定期检定。
(2)非强制检定由使用单位自行依法管理,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只侧重于对其依法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非强制检定可由使用单位自己执行。本单位不能检定的,可以自主决定委托包括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内的任何有权对外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4)非强制检定的检定周期在检定规程允许的前提下,由使用单位自己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5)施工单位的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计量器具可送交工程所在地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