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组织等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提供单位在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活动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五条 本市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系统”),归集、存储、整合本市个人、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向社会披露。市财政每年安排公共信用系统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升级专项经费,保障公共信用系统有效运转。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地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公共信用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地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推广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具体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披露和应用及全市公共信用系统的业务管理,并指导市信息中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交换、共享,以及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向市信息中心报送相关信息,并依法做好信息的记录、维护、异议处理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资源目录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资源目录进行归集。
资源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信用办会同市信息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资源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具体数据项、数据格式、数据源、公开属性和披露期限等内容。
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是自然人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
在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内,没有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组织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识别标识码。
第十一条 法人组织资源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许可、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欠缴税款、欠缴公积金、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信用承诺情况,补缴税款、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资源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补缴税款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资源目录不得包括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收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归集的除外。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四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按照资源目录归集信息提供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
市信息中心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整、及时、便利地共享给市信用办。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按照资源目录中所确定的报送周期向市信息中心报送信用信息。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需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息中心报送。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变化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信息主体申报且未经修改的,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市信用办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按照统一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直接查询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直接查询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或者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直接查询信息以外的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
第二十条 对直接查询信息,市信用办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服务窗口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对授权查询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由市信用办服务窗口受理查询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利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不断创新披露方式,方便社会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办可以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商业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信用办应当对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时间、查询人信息、授权人信息、书面授权书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但是国家、广东省、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基本信息在有效期内披露;
(二)监管信息、涉诉涉裁信息披露期限为5年,从信息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公共信用系统记录的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或者失效的,不再公开披露。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的原则,不得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人员招录、表彰奖励、监督检查以及其他监管服务职能时,应当查询并使用相关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褒扬激励守信行为,优化行政监管安排,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应用。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八条 支持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分别建立本单位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并报送至市信用办汇总。
失信联合惩戒清单应当包括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法律依据、实施惩戒部门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联合惩戒清单,将公共信用系统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并依托公共信用系统,加强失信联合惩戒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建立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开承诺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办和信息提供单位可与商业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合作,依法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的公共信用体系建设合作交流机制,加强与其他地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的合作,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和信用奖惩联动。
第六章 信息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采用互联网先进技术,及时维护、升级公共信用系统,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与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使用者实现互联互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规定准确、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信息中心、市信用办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准确、及时、顺畅、便利。
第三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应当会同市信用办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系统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规定,保障公共信用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本单位的信息安全技术措施,保障信息数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通过公共信用系统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定期自查,发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及时更正。
市信息中心应当对更正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核查机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情况进行核查。
市信用办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信息中心;市信息中心收到市信用办告知所归集的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将结果反馈给市信用办或者市信息中心。
第三十八条 对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市信息中心处理,并将转送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信息中心自收到转送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信息提供单位处理,并将转送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同时告知市信用办、市信息中心和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并同时告知市信用办、市信息中心。
上述时限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延长3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原异议处理单位申请复核一次。原异议处理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信息主体。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信用办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
(一)异议正在处理;
(二)信息主体对异议复核结果仍有异议。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办或者市信息中心的,处理时限届满后应当向社会中止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四十一条 市信用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工作的指导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会同市信息中心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使用、异议处理和信用联合激励惩戒情况的通报和绩效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或者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政务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采集、归集、共享、公布、查询、使用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者个人信誉的,由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予以书面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信用办可以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必要的信用信息采集、应用、管理机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9月17日十三届市政府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5日
《肇庆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肇庆市人民政府十三届市政府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对管理办法解读如下:
一、什么是公共信用信息
答: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组织等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比如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二、为什么要出台管理办法?
答:社会信用体系是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也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有效手段。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规章制度,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责任,保证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方案也提出相关工作要求。《肇庆市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实施方案》(肇委办发电〔2012〕137号)明确要求将“以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信用监督和奖惩、信用服务市场培育和监管等主要工作为重点,加快制定我市规范征信活动和信用服务市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为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运行提供制度保障”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要任务之一。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已于2016年初建成运行,“信用肇庆”网同时上线,建成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重点人群四大数据库。截至2018年9月底,已采集市、县两级331家单位,658个信息类871万条信用信息数据,并通过“信用肇庆网”上发布主动公开的信用信息。随着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加强,必须制定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加以规范,为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三、管理办法有什么内容
答:主要内容有:
第一章总则,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管理的原则、职责分工等。
第二章信用目录,明确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制定、目录内容等。
第三至五章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明确信用信息归集途径、要求等,披露及查询方式,对守信者的激励措施及对失信者的惩戒措施等。
第六章信用监管,明确相关部门、机构的监管责任,以及相关主体的义务,切实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的处理期限及相关处理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答:管理办法已征求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各地政府(管委会)共64个单位意见,已采纳有关合法合理意见并对文稿修改完善。2018年4月4日—4月23日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
五、社会公众在哪里可以查询自身信用状况
答:可通过“信用肇庆”网进行查询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六、对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如何进行异议申请
答:对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市信息中心处理,并将转送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2100433B
在天津建设管理
对于不动产方面的法律文件,名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物权法所订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2014年11月1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In order to e nsure normal tea chi ng or der, protecti ng student s ' healt hy growth, ensuring t hat nati onal (pr operty) is not lost, to preve nt or minimize the occurre nce of safety acci dent s, follow t he "preve nt, rescue ea ch othe r, ensure safety and re duce losses" pri nci ple, a ccordi ng to the l oca l conditi ons, make t he manageme nt system. 1, t he pri nci pal is t he responsi bi
《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出台
日前,交通运输部出台了《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表明我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在稳步推进中。\r\n据了解,《办法》中所称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管理有关部门或单位、公路行业社团组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及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广东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粤府办〔201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及监督管理相关活动。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高效的原则。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竞买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潜在竞买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四条我市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应进行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均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属于特殊情况不能进场交易的,经同级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国资、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备案。特殊情况的情形及范围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章 进场交易范围及程序
第五条下列公共资源项目均进场交易:
(一)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二)依法以公开竞争方式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矿业权出让转让。
(三)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国有、集体产权(包括股权、经营权、知识产权等)转让和增资扩股、租赁等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资产(包括房地产、设备、车辆等)出让,行政机关罚没物拍卖。
(五)国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采伐权交易、营造林招投标,林业碳汇交易;农村集体林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政府特许经营、特种行业经营权、出租车经营权、水陆路车船线路经营权、特殊车牌使用权、城市占道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等公共资源出让或转让。
(七)政府特许建设、国有投资项目、扶贫开发项目,以及其他政府出资或回购项目投资建设主体的选定。
(八)其他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进行交易的项目。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公布公共资源交易进场目录的形式具体规定进场交易项目。
第六条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出资人、发包人等,下同)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经原交易方式审批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程序如下:
(一)申请登记。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交易项目,招标人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书面交易申请,并附项目批准文件等资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核查无误后,办理交易项目登记。
(二)招标办理。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根据工程的特点和自身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都必须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三)信息发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批准文件等资料,按法定程序统一发布交易信息。
(四)报名受理。受理工程建设投标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买人及产权、林权交易购买人的报名。
(五)交易保证金。工程建设投标人、采购供应商、土地和矿业权购买人及产权、林权交易购买人,依法应当交纳保证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保证金专户,负责对保证金进行代收、退还等。
(六)开标竞价。
1.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设交易场所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进行开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活动,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投标人(竞买人)持有效证件入场参加投标(竞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派员现场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无法提供大型开标竞价活动的场地时,应负责临时租用其他公共场所组织开标竞价活动。
2.通过电子交易平台进行开标、挂牌、竞价等活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进行交易。
(七)评标。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中,依法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特殊情况需要外借专家或者推荐特别专业专家的,招标人应当提前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在本地或外地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评标工作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现场监督。
因项目特殊,需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外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在开标前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八)结果公告。交易结果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统一平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九)交易缴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十)交易确认。交易(除产权交易外)结果在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双方发放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交易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十一)交易鉴证。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付清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并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
第三章 进场交易监督管理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大厅设立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能,根据交易活动的实际需要,派员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工作,现场监管各类交易活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交易文件应在联合办公区集中办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各开标、挂牌、拍卖厅(室)、专家评标室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在重要部位设置全方位高清视音频监控系统,普通自动监控录像信息循环存储周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九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统一进场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流程,组织、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监管规程。
第十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建立信用档案。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托政府网站,推进信用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服务平台的综合检索功能建设,逐步实现行业之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构建规范有序、严格自律、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在场外交易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和交易鉴证证明。违反本规定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交易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处理,发现涉嫌违纪违规事项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招标人、投标人、竞买人、中介代理机构、业主、出让人等参加交易的人员和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肇庆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肇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肇庆市地理信息与规划编制研究中心、肇庆市城市建设规划测量队、肇庆市城市规划设计院、肇庆市测量队、肇庆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肇庆市市辖区土地及矿产管理中心、肇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站。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肇发〔2009〕24号),设立肇庆市城乡规划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