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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容市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作如下处罚:
(一)施工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沿江河堤、排洪河、沟渠、街道、绿化带及建筑垃圾处置场以外的其它场所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貌,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或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倒入生活垃圾箱(场)的,责令立即清除,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途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市容市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实施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县城道路污染路面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三条市容市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同时要确保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容市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必须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者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及接受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建筑垃圾处置费该收不收、乱减免收费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各类建筑工程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携带规划定点文件、施工图纸以及相关资料,到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预交建筑垃圾处置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一)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改造、维修、装修施工前,必须到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二)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需异地处置或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数量、运输时间等事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就地开挖并回填而不需要运输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维修或装修房屋以及其他设施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到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建筑单位或个人排放建筑垃圾应向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申报,办理排放手续,按指定的路线运输,在指定的地点排放处理。
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对运输、排放、处理建筑垃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水流冲刷、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严禁在富江、排洪河、街道、绿化带及建筑垃圾处置场以外的其它场所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严禁将家禽家畜的尸体、医疗器具、生化制品、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
严禁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场)。
第十五条在城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到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有效期为十天,可以续办。
第十六条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到指定的建筑垃圾场倾倒。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工地管理
(一)临街建设施工工地应设置不低于1.8米(主次干道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挡,实行密闭施工;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堆放在围挡外。
(二)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夹带泥土污染城区道路;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建立洗车平台,安装用于冲洗车辆的高压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驶出工地的车辆槽帮和车轮必须冲洗干净。
(三)运输建筑垃圾期间,施工现场至街道300米的距离内,由施工方设专人负责保洁,维护县城环境卫生,施工方在清洁街道时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安全作业。
(四)道路管线埋设工程和绿化植树施工工地,其余土必须采取防污措施,避免污染环境。
竣工后应在5天内将工地余土处置干净。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理场管理
(一)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建筑垃圾处理场的布局、用地和规模,由市容市政管理局统一建设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
(二)建筑垃圾处理场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处理场的管理人员对入场的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如实登记,并建立台帐。
(三)建筑垃圾必须在县市容市政管理局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倾倒,建筑垃圾处理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纳建筑垃圾,及时平整场地,保证建筑垃圾处理场的方便倾倒和环境卫生。
(四)禁止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有害废弃物等倒入建筑垃圾处理场。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处置制度。建议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为15元/吨。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产生量的核算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基础实际产生量 (基础以上的建筑面积×0.087吨/平方米) (拆除旧房面积×0.5吨/平方米);
(二)吨位折算:二类土按1.65吨/立方米,三类土按1.90吨/立方米,四类土按1.95吨/立方米;
(三)劈山、回填按红线图上原标高与线标高的差距,结合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建设工程余泥渣土场外运输费用计价办法的通知穗建造价〔2019〕53号 各有关单位:根据《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处关于取消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通知》(穗泥管〔2019〕...
建筑垃圾处置费就是消纳建筑垃圾的费用,不包括运费和装卸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
第六条县市容市政管理局的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县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县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回填计划、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办理发放有关证件。
(三)统一调剂建筑垃圾的余缺,对建筑垃圾的排放、回填进行监督管理;设置、管理建筑垃圾固定倾倒场所。
(四)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有关证件、单据、表格,执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县住建局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到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协助管理县城规划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垃圾准运证有效期已过而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督促车主及时到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证建筑垃圾的运输秩序。
第八条县市容市政建筑垃圾处置主管部门巡逻检查城区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挖掘等施工工地,督促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手续,协助交警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
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及贺州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办法。
第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网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废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凡在钟山县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市容市政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建筑垃圾管理及处置管理工作。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乱倒、乱堆建筑垃圾行为的权利。
建筑垃圾处置措施
.. 专业资料 一、 前言 每个行业都会产生各种垃圾, 尤其是建筑行业每年都会产生大量的各种建筑 垃圾。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 30% ~40% ,建筑垃圾 产生的污染相当于汽车排放尾气的两倍! 建筑垃圾的带来的危害如此巨大, 已经 得到了各界充分重视。所以,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 和社会效益的同步推进、 协调发展,是今后的发展向。 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牵 涉到社会、经济、环境等多项问题。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包括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 等 )其设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 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十九条 “对收集、
建筑垃圾处置办法(69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 69号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办法》 已经 1998年 10月 12 日市人民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孙志刚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和改善城 区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 个人在建设、装修、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 等各类工程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 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在建筑垃圾的排放、收 集、运输、中转、消纳、管理等各个环节,依照城区环境卫 生管理规定所进行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 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市政环卫部门在建筑垃
福州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垃圾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单位或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三)自有不少于10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车,机动保洁车不少于2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四)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报牌,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
(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五年内未被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二次装修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且有不少于5辆符合本市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车,机动保洁车不少于1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的本市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和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八条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企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运输标识,一车一标识,标识上载明建筑垃圾准运证号码及运输车辆类型、号码等。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得准运证后增加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相关规定,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配发运输标识;运输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标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条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运输企业需要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承运合同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运输企业三方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向运输企业配发车辆运输单,运输单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三)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需经过限行道路的,运输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市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给予扶持,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予以限制。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车辆撤销运输标识;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制度,并实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数据库,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监控平台共享信息。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下列运输车辆禁止在市区办理过户手续: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车辆;
(二)违法行为未处理的车辆;
(三)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的车辆。
第十四条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车辆应当适量装载,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单,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的原则统一设置,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管、调剂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消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消纳建筑垃圾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指派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小区物业或村(居)民委员会设置二次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建筑垃圾交给无准运证运输企业或个人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未冲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施工企业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并承担清洗费用,同时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可依据有关法规规定暂扣运输车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有关法规规定暂扣运输车辆,并处以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清洗,并承担清洗费用:
(一)未经批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3万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单进行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500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次处1万元罚款;
(四)运输过程滴、撒、漏的,依据有关规定处5万元罚款;
(五)未按指定地点卸放建筑垃圾的,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代为清理,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运输车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该车及驾驶员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且该车驾驶员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配发建筑垃圾运输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市区临时通行证: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发生一次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一个月内因遮挡号牌、污损号牌、未悬挂或不按规定悬挂号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超速50%(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超速20%)以上、驶入二环路高架桥、在学校门口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遇人行横道线不避让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非法改装车辆或者人为屏蔽(破坏)卫星定位系统被处罚2次以上。
第二十五条运输企业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该运输企业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禁入措施,撤销该企业准运资格,三年内不予核准其许可:
(一)一年内所辖运输车辆有2辆以上发生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所辖运输车辆单车月累计受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罚10次以上,或者因遮挡号牌、污损号牌、未悬挂或不按规定悬挂号牌、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超速50%(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超速20%)以上、驶入二环路高架桥、在学校门口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遇人行横道线不避让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非法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单车月累计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5次以上;
(三)所辖运输车辆单月有10辆以上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1日颁布的《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7日
枞阳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城管部门)是县城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住建、国土、公安、交运、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征收决定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核定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县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证;
(二)配有10辆以上的合格运输车辆,机动保洁车不少于1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冲洗设备2套以上;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设备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方案;
(五)有与拥有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七条县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县城管部门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城管部门申办单车运输卡: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承运合同;
(二)建设单位办理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三)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
第九条县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墙(围栏),出入口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设有不少于15米硬化路面,场内设有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过水池、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设备,并应配备专人进行环境卫生保洁。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第十一条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卡,并按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有关规定。
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做到平装覆盖、冲洗车辆、净车出场,不得超载运输,不得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偷倒、乱倒。
运输车辆驶离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前,应冲洗车轮和车厢,做到净车上路。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根据县城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设置,由县城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用地、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县城管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县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四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进行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并在规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未按运输卡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可并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