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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实施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信息系统建设,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平台。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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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农业、商务、交通、教育、卫生、财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及公布的活动。
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重庆市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0 号
【发布日期】2014-04-17
【生效日期】201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
全文内容
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0 号
《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14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奇帆
2014年4月17日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本区县(自治县)实际,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等方式。
常规监测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期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应急监测、专项调查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非定点监测单位一次性或者阶段性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选择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开展价格监测。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
(二)及时、准确、真实报送价格相关信息;
(三)建立价格监测台账;
(四)发现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其监测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均水平;
(二)获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采报价人员的免费业务培训;
(三)获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必要设备;
(四)获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适当补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适应价格监测工作需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相关信息进行审查、核实、汇总,并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应急监测机制,制定价格应急监测工作预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
(二)出现争购、抢购某类商品现象;
(三)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况。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应急监测,应当及时将应急监测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消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应急监测。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需要,可以针对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专项调查。
实施专项调查,应当制定专项调查工作方案,确定调查内容、对象和具体方式,形成专项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中获取的价格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关的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测、预警;
(四)价格政策对市场的影响及舆情反应;
(五)应对政策和措施建议;
(六)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情况。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专家会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及时分析市场变化情况、预测价格走势。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第七条 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司法解释原文 ]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 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 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 予支持。 [条文主旨 ] 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 工程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将建设工程肢解后进行分包的亦应认定合同无 效;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的也应认定为无效。而在实践中 常常会出现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将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具 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在这种情况下, 不能认为是总承包人 或者分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劳务作 业分包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 工的劳动 。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 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
沈阳市第七期指导价格
沈阳市第七期指导价格——沈阳市第七期指导价格
价格监测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监测市场运行状态的重要手段,监测所得信息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基础信息之一。为进一步规范价格监测工作,维护价格信息提供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及时、准确、真实,使价格监测工作更好地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服务,近日,市政府公布了《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渝府令第280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办法》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联合对《办法》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立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为科学、有效组织好价格监测工作,2003年国家发改委颁布了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从我市价格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看,我市根据《价格监测规定》,建立了价格监测基本工作规范,并建立起覆盖38个区县的价格监测网络,确定了一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价格监测报告体系。目前,《价格监测规定》已实施十余年,由于社会经济环境和价格监测工作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一些制约价格监测工作开展的问题日益突出,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一是需要明确价格主管部门和提供价格相关信息单位的权利、义务;二是部分价格监测数据可能涉及商业秘密,需要对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保密要求,以减轻企业提供真实数据的顾虑;三是价格监测数据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对虚报、瞒报或者拒不提供数据的行为应当设定惩处措施,以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及时、准确、真实;四是价格监测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鉴此,为维护价格监测各方利益,更好地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服务,需要通过政府立法,完善相关规定,为我市价格监测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立法内容
(一)价格监测的涵义
《办法》参照《价格监测规定》对“价格监测”的界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规定:“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及公布的活动”。在《价格监测规定》涵义界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预警”、“报告”两项内容,以期通过监测发现问题,根据需要准确预报预警,维护市场价格的稳定,避免抢购风波等社会事件的发生。
(二)价格监测方式
《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将价格监测分为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三种方式。常规监测是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期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是价格监测的日常工作方式。应急监测、专项调查是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非定点监测单位一次性或者阶段性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前者是在出现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况,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或者出现争购、抢购某类商品等现象时实施,相关情形一旦消失就立即停止;后者是针对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的专项调查。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中的监测项目,分类确定的长期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单位。由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是否及时、准确、真实,直接影响价格监测工作质量的好坏,因此《办法》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出了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建立价格监测台账等工作要求,并赋予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免费培训、获得相应设备等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未履行相关规定时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是指导价格监测工作具体实施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以及进行监测的周期、程序等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价格监测报告是价格监测工作的重要成果,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对在价格监测中获取的价格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形成的。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相关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价格趋势预测和预警、价格政策对市场的影响及舆情反应、应对政策和措施建议及其他有关情况等。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五)价格监测人员工作规范
为保护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单位的权益不受侵犯,《办法》规定价格监测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信息,不得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不得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的活动;不得影响监测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对价格监测人员不遵守上述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对价格监测信息的分析、预测,及时发现价格异常波动等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准确预报预警。
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布;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二)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活动的;
(四)影响监测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