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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2、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3、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4、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5、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6、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1、概念: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2、主管:
第4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3、程序
第7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4、原则
第8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5、时限
第23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效力
第26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98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
1、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2、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3、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4、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5、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6、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收费标准减半。
注:
1、上述收费标准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2、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同时废止。
3、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不是。一、预告登记费也叫抵押登记费,即房屋抵押登记费是房屋贷款人到房管局办理住房抵押贷款手续,在办理时向房管局缴纳一定的服务费用,即预告登记费。二、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
只有当事人自己或委托他人才能查询房屋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带着自己的身份证明(受委托查询的需要带着公证委托书),到房管部门受理大厅微机内申请查询,现在的房屋登记在微机档案内都有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可...
房屋面积如何计算一、 面积计算执行标准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02-22发布,2000-08-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 ...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正>苏价服[2008]308号2008年9月23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以苏价服[2008]167号文件转发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根据各地在贯彻过程中的反馈意见,结合我省具体实际,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房屋登记委托书样本
房屋登记委托书样本 宜; ⑵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 ⑶办理上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事宜; ⑷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事宜; ⑸办理上述房屋权属更正登记事宜; ⑹办理上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事宜; ⑺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异议提交事宜; ⑻签署房屋登记询问表(包括签名盖章); ⑼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⑽查阅房产发证档案; ⑾其他: ______________。 委托人: ______________代理人: 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证明 此房屋登记委托书确系 _______亲自出具。特此证明。 见证单位(盖章) 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注:代理时效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天。 房屋登记委托书样本【 2】 单位: ______________(全称) 单位地址: ______________ 房屋坐落:
一、定义
二、实施步骤
(一)2009年,开展房屋登记官确认工作。对房屋登记机构在岗的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3年以上,且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无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过错,并已取得原建设部印发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或已参加200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区、市)里统一组织的《房屋登记办法》培训班的,可申请确认为房屋登记官。各房屋登记机构确认人数不超过房屋登记机构编制总人数的20%。
房屋登记官的确认工作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确认名单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确认工作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另行通知。
(二)2010年起,开展房屋登记官培训考核工作。从2012年起,未取得《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应调离房屋登记审核岗位。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的自有房屋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而确定权利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凭证,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发生变化的;
(六)房屋依法翻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九条
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六)城乡规划许可证;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预告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其他登记
第五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更正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五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六十日内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六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
第五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仲裁的,异议登记失效。诉讼、仲裁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或者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依法确定后,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时,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五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撤销房屋登记的,应当自撤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当事人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经核实后,发给撤销凭证;当事人未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公告作废。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自愿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取得村民住房所有权,并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继承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五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六十条
依法以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辖区域范围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计费方式标准
一、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二、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三、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四、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五、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第二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