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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活动,实行有偿服务,采取成功后一次性收费。收费标准按市工商、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以价值高,批量大,收费比例低,批量小,收费比例高的经率原则。标准如下:

(一)房地产交易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建房、修房工程,按每宗交易或工程造价的金额,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协商)收取,合计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50万元金额(含50万元)以下的收取2%;

超出50万元至100万元金顺(含100万元)的部分收取1.5%;

超出100万元金额以上的部分收取1%。

(二)房屋或土地租赁,按月租凭金额70%计算,但收益少于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三)房屋调(互)换,按每宗收取100-800元。

(四)不能以金额表示的其它中介项目收费,可双方面议,报经所在机构的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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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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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照明后台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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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荣夏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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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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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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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天适集团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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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50M²

  • 30-50M²
  • 图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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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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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灯智慧路灯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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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M²以下

  • 30M²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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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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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重)锤桩机

  • 锤重0.75t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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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2006年3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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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重)锤桩机

  • 锤重0.75t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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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2006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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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重)锤桩机

  • 锤重0.75t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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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2005年1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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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重)锤桩机

  • 锤重0.75t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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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2006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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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重)锤桩机

  • 锤重0.75t以内
  • 台班
  • 广州市2005年4季度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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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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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路通道路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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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人工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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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固利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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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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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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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是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要具备法人资格,统一接受客房委托,并就委托事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中介活动的效果。

经纪人服务收益,按中介活动成功数量结算,由所在机构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经纪人应从收益中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比例,向所在机构缴纳经费。

向交易所缴交收入总额(税前)3%的管理费。

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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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均须向交易所申请。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的管理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合格的专业经纪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事场所。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一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房地产中介机构,经交易资质审查认可后,凭批准证书向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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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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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必须经交易所资质审查认可,取得考核合格的证书后,方可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未取得交易所资质审查认可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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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凡有本市户口,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熟悉房地产业务、法规,了解流通渠道和市场信息、作风正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人员。或离、退休干部、离职人员,热爱房地产中介工作,有法人单位推荐,均可申请充当房地产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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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中介活动范围是指:在广州市范围内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调(互)换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房地产交易流通领域的中介活动,以及房屋修缮,接受委托代办房地产有关业务的服务工作。

房地产经纪人,不得超越上述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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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从事房产交易、租赁、调(互)换、转让等活动充当中间媒介的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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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

交易所依法对经纪人负责培训、考核,核发资格证书;对中介机构负责资质审定,并指导其业务,负责发布市场信息,提供法律、法规、经营咨询。

交易所可开设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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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沟通流通渠道,加强房地产中介活动管理,根据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8)房建字第170号《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和穗府办[1986]23号《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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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经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持证上岗,开展中介活动。在活动过程中,要坚持公正、诚实为客户服务的职业道德。严禁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经发现真实,则吊销其证书;情节严重,移交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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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对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的,可给举报人员一定的资金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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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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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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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文献

广州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现状调查与分析 广州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现状调查与分析

广州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现状调查与分析

格式:pdf

大小:574KB

页数: 6页

广州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现状调查与分析——为了更好地了解当前广州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现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中山大学岭南学院房地产咨询研究中心对广州市中原、顺驰、合富等18 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的具体分析如下。

“漂白”房地产经纪行业?——解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漂白”房地产经纪行业?——解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漂白”房地产经纪行业?——解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574KB

页数: 2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日前联合出台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

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府(1985)134号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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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文件来源

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办(1992)78号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热电联产供用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的主管部门;由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创造条件,发展热电联产,实行集中供热。

第四条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各用热单位不得因供热网线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并应安全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效益。

第六条供用双方均应制定和完善供热连网运行管理、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用热申请或变更用热,须经市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供热和用热双方应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热量、参数、负荷曲线、事故处理、热价结算、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供热、用热实行计划管理,市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综合平衡热电生产能力、制订年度计划并下达执行。

当热负荷超过供热能力时,市经济委员会应协调和调整电热负荷,以保证热网正常运行,维护热用户利益。

第十条供热单位和热源生产单位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经济委员会报告。市经济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热价应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热价的调整应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十二条用热单位应均衡用热。不均衡用热的,按下列方法计算用热量:

(一)每小时用热量低于表计量程30%的单位,按设计流量的30%计算;

(二)对非二十四小时连续用热的单位,在不用热期间每小时按5%表计量程计算;但连续四十八小时不用热,由供热单位关闭用户总汽阀的除外。

(三)用热单位的计量装置非人为原因出现计量失准时,按前后两天相同时间的用热量平均值计算;

(四)超过设计流量用热的单位,每小时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允许最大流速计算。

第十三条各用热单位应按计划用热,凡超过月计划用热指标5%的为超用,超用部分按一至三倍热价计收。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按计划供热,供热单位由于供热管理、运行操作等人为原因,供热不足于计划用热指标的95%为欠供,欠供部分按三倍热价给予赔偿。

如因第三方造成欠供的,由第三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计费以用热单位的计量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经济委员会确定。

对计量有异议的,由市计量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用热单位违反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直至停止供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热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擅自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计量失准的,由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拆除有关设施或恢复正常计量,并赔偿供热单位损失外,还应处以损失额五至十倍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应停止供热。

第十八条罚款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企业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罚款收入和使用,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系统设施的行为。否则,按违反合同论处,承担法律责任;如未签订合同的,由供热单位提请市能源办公室会同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停止损坏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拆或不停止损坏行为的,强制拆除,并承担有关费用、经济赔偿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条对供用热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查获窃热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能源办公室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市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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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穗府(1992)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条广州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地或境外单位驻穗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境外人员在广州地区就业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广州地区劳动合同管理机关为广州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标准文本。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收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职工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使用期限不足一年的,双方应订立本市区(或县)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规定招用非单位所在市区(或县)户口的临时工(以下简称外地临时工)的,双方必须订立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的,双方应订立农民工劳动合同。

第九条书面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章后成立;有担保的劳动合同还需担保人签章后成立;农民合同制工、外地临时工、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必须经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方为成立。

劳动者一经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同一劳动时间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要求的,可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住所、职工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劳动合同订立的日期、地点;

(三)工作内容和任务;

(四)试用期限、合同生效日期;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工作时间和休假;

(七)劳动报酬形式、支付方式和地点及日期以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纪律;

(十)变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二)劳动争议解决办法;

(十三)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应有合同使用文字及其效力条款。

对农民合同制工、临时工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可适当简化。

劳动合同订明的补充件、附件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订为:

(一)无固定期限的;

(二)有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其他终止合同条件。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跨年度签定,属季节性用工除外。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不足一年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保证金和担保人。担保人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包括银行利息,下同)。但因职工被依法作违纪辞退、除名、开除以及受刑事处分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返还保证金。

用人单位因过错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应当双倍返还担保人或职工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劳动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订立的;

(四)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或者在第三者非法干预下违背当事人意愿订立的;

(五)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直接使劳动合同部分义务暂时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一)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

(三)因技术进步减少工作岗位;

(四)因第三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

(五)其他情况变化。

用人单位暂缓履行劳动合同,应把起止时间及相应待遇书面或会议通知职工,并说明理由。

暂缓履行劳动合同有关条款期间,职工待工或用人单位组织学习培训的,应按规定发给停工工资或生活费。国家规定职工享受的休假、劳动保险和医疗待遇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生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作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不足补偿损失的,仍应予补偿。职工一方赔偿损失的金额超过上年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收入的,超过部分可以减免;但属教育培训费或住房方面的损失赔偿除外。

第十九条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劳动部门不介绍其就业,不得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条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劳动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尽早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有关证明。

不能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以下事件之一: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或基本建设计划,以及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职工因病、负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指定医院确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不须重新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市城镇临时工劳动合同不得续订或延长。

续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或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批准时续订合同方为成立。

续订外地临时工劳动合同,各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相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劳动合同期虽满,但符合本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已修改或失效。

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应订立变更协议书,订明变更原因、依据、条款及生效时间。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未有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单位内工种、岗位、机构之间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二十五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

(三)职工经批准跨地区流动,出境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

(四)职工死亡;

(五)用人单位经批准歇业的、合营、合资期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使劳动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只要任何一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被开除、除名、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辞退的;

(六)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七)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不需要,或合并、分立、停业的。

第二十八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险法规、政策,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六)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其他法规、规章、政策、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用人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直接造成职工本人停工待工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部分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仍住院治疗的;

(四)职工在享受法定假期期间的;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或节育假期间的。

第三十条职工在担任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工作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当事人双方约定或协商同意,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合同期在一年以下的,可以提前一周以上时间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有原因、依据及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设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给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并在十五天内办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劳动手册》和移送职工档案等有关手续。对由固定工制改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有关事宜,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职工因违纪、除名、开除、送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或辞退费、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本人的工龄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分别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劳动合同综合管理,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审查和批准劳动合同,制定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对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确认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监察制度。

劳动合同的管理,区、县所属的用人单位由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其他用人单位由市劳动局或其委托的区、县劳动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履行境外人员就业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十五天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均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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