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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四好农村路”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各地区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建设农村公路重要意义的认识,聚焦突出问题,完善政策机制,既要把农村公路建好,更要管好、护好、运营好,为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必须坚持立法引领,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管、养、运体系,明确政府和有关部门职责,强化统筹协调,加大政策支持。
二是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客观需要。农村公路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高质量发展重要组成部分。省委娄书记要求着眼全省乡村振兴大计和高质量发展大局,系统谋划、创新举措、统筹推进,确保我省“四好农村路”建设走在全国前列,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截止2018年底,全省农村公路总里程14.2万公里,“四好农村路”建设走在全国前列,但与交通强省建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要求相比,农村公路通达程度和服务水平还有待提升,亟需通过立法,创新体制机制,提升服务水平,建设“特色致富路”“平安放心路”“美丽乡村路”“美好生活路”。
三是解决农村公路发展中存在问题的现实需要。第一,需要明确村道的法律地位。《公路法》规定了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但未涉及村道;其他法律法规对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也没有明确规定。第二,需要建立农村公路管养长效机制。部分地区管养责任落实不到位,资金投入不足,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无法满足农村公路管养工作需要。第三,需要更严格措施解决农村公路安全问题。目前,部分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还不完善,危桥改造还需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占比较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2018年开始《条例》立法前期工作。2018年9月-2019年3月,省交通运输厅组织起草了《条例》初稿,开展省内外调研,修改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先后两次在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和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9年4月-6月,组织对各方面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与部分市、县交通运输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村委会进行座谈调研。结合征求意见和调研情况,对《条例》进行多轮修改。2019年7月,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
2019年7月18日,省司法厅收到省政府批转的《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初步审查和修改后,三次向省有关单位以及13个设区的市、3个省直管县(市)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并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赴南京市六合区、淮安市洪泽区进行座谈、实地调研。2019年10月16日,省司法厅组织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厅、交通运输厅等有关部门召开了最后一次立法协调会,并根据会上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相关条款再次进行推敲和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
2019年11月5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调整范围
《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明确调整范围:一是依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好农村路”建设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将调整范围界定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及其相关工作,并设四个专章予以规范,有关规划内容纳入相应专章。二是界定农村公路定义。明确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要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按规定命名、编号。三是对农村地区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与城市道路共用线的农村公路的管理、监督职责,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二)关于农村公路工作职责分工
坚持问题导向,并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公路工作职责分工。一是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履行主体责任,这与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保持一致。二是明确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养护,乡道的管理和涉及村道的行政处罚,以及农村公路的相关运营工作。三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管理。四是明确开发区范围内农村公路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辖区内有农村公路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
(三)关于促进农村公路发展的创新举措
一是加强农村公路资金保障。明确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确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规定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资金保障责任,明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农村公路资金补助机制并适时调整。二是明确农村公路建设标准。规定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并同步建设必要的交通运行监测、公交站(亭)、停车区等服务和管理设施;城市道路共线段农村公路,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三是创新村道涉路施工管理方式。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转变传统的涉路施工许可管理模式,规定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路安全的前提下,由建设单位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四是明确农村公路运营要求。规定地方政府应当扶持农村公路运营,满足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乡村旅游等需要,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并规定了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农村公路运营的具体举措。
(四)关于农村公路的安全管理
针对农村公路存在的安全问题,《条例》突出了三方面安全管理要求:一是加强安全监管和教育。要求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线路等监管,组织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爱路护路意识。二是加强安全设施防护。要求定期排查农村公路安全隐患,完善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反光镜、减速带等设施。三是加强桥梁安全管理。要求对农村公路桥梁定期检查检测,对危桥及时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重建。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2100433B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14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村公路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发展农村公路事业,事关广大农民致富奔小康、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近年来,全省各地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好农村路”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要求,加快推动农村公路发展,我省农村公路密度、技术等级、养护管理、运输服务水平都处于全国前列,农村路网更畅通,农村物流更便捷,农民出行更便利。与此同时,也存在着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缺口较大,管理养护体制机制不尽完善,道路安全存在诸多隐患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工作,理顺职能分工,加大政策支持,解决农村公路发展瓶颈,根据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了解起草准备情况,并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意见和建议。10月下旬,我委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赴常州金坛、南通如皋两地进行立法调研,召开由当地人大、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乡镇、街道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并实地进行了考察。同时,还书面征求了部分县级人大财经委、部分省人大财经预算专业代表小组成员,以及长三角两省一市人大财经委的意见。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基础较好,针对性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明确农村公路范围
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贯穿条例草案通篇,对于准确理解、把握条例内容至关重要,应当在总则中对农村公路范围首先予以界定,以使条例适用范围更加明确。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关于农村公路的定义调整到第二条之后,作为第三条。
二、明确农村公路信息化主体责任
推进农村公路信息化,是提升农村公路发展水平的重要路径。条例草案第九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作了规定,但比较含糊,不够明确。有必要强化省级统筹和主导作用,避免信息孤岛,促进信息共享,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为此,建议在该条中明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中的主体责任,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标准统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信息管理和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三、完善治理超限超载规定
超限超载运输严重损害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治超的总体要求、源头治理、动态检测作了规范。建议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之前增加一条,明确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和承运人的责任:“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有效防止超载、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绕行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限高限宽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对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超载超限违法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增加有关养护队伍建设的规定
随着我省农村公路里程的快速增长,现有的基层养护力量难以适应实际需要,有必要充分调动沿线村(居)民的积极性,参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沿线村(居)民委员会有序组织村(居)民参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村(居)民养护队伍。农村公路保洁、绿化等日常养护项目,可以交由沿线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具体实施。”
此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的内容、文字表述还需要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建好、管好、养好、运营好农村公路,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制定条例十分必要。草案框架结构合理,内容切合实际,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挂钩联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专家和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改变调研方式,委托征求基层对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在“江苏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上征求社会意见,并征求了长三角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对各方面意见逐一研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召开协调会听取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我们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好农村路”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农村公路发展的最新要求。2月2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强化政府对农村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
1.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条和第五条关于各级政府和交通运输等部门职责的规定,逻辑不够清晰,责任不够明确。因此,对相关内容进行梳理后作适当调整,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集中规定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相关运营工作的具体责任主体。
2. 参照河长制的成功经验,有的委员建议在农村公路管理中推行路长制。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安全管理和养护等工作”。
3. 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由省级统筹,避免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促进信息共享。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标准统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信息管理和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
4.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明确农村公路运营的内容,以便更好地服务农村生产生活。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农村公路开展农村客运、物流、旅游以及路况信息发布等运营服务”。
二、加大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和养护力度
1. 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公路属于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需要纳入财政预算。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缺口仍然较大,可以明确通过平台融资等方式筹措,加大支持力度。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明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有资金合法来源用作偿还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统筹融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一般债券支持范围”。
2.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与城镇、村庄布局和有关规划相衔接,并合理有序予以安排。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分为两款,分别规定“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为目标,与优化村镇布局、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安全便捷出行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划相协调”。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合理有序安排”。
3. 有的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建设需要强化用地保障。有的地方提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草案规定由乡镇政府统筹安排集体所有土地用于村道建设不合适。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自然资源部门具体办理。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
4. 省人大财经委提出,我省农村公路里程长,现有基层养护力量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应当充分调动沿线村民参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沿线村民委员会有序组织村民参与乡道、村道的保洁、绿化维护等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以及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村民养护队伍”。
三、突出农村公路的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
1. 有的部门提出,草案应当对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验收提出明确要求。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到交通安全设施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 省人大财经委提出,为防止超限超载,保护农村公路,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管。因此,建议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输车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逃避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限高限宽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3. 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公路的安全事故发生率较高,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切实保障公路通行安全。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排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隐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四、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1.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明确要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应当“适应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2. 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增加规定: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的,应该听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尽量降低对村民出行的影响。
3. 有的委员提出,学校、农贸市场等农村公路特殊路段要设置人行道和其他相关设施;农村公路要方便出行,防止出现断头路。因此,建议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路边停车位、公共卫生间等设施”“农村公路与村内街巷、农田间的机耕道应当相互衔接,方便村民生产生活”。
4. 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公路是乡村振兴的基础工程,要体现公共服务城乡一体化的要求,为农村居民提供镇村公交的普遍服务。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村开通镇村公交,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的规定。
五、完善法律责任
根据有的委员和专家的意见,对草案法律责任规定建议作两方面修改。一是将草案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罚款幅度作适当调整,体现过罚相当。二是对车辆在村道上超限运输以及损坏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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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3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省农村公路条例的制定和出台,强化了政府对农村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促进了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突出了农村公路的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着力解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为我省农村公路事业的长远发展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必将有力推动我省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农业农村的现代化。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条例,本刊特邀几位参与条例制定的嘉宾为您做全方位的解读。
问:我省公路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有《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为什么这次还要制定专门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请您介绍一下此次农村公路条例制定出台的背景。
何平:农村公路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织密交通运输网络,促进乡村振兴和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四好农村路”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高度深化对建设农村公路重要意义的认识,聚焦突出问题,完善政策机制,既要把农村公路建好,更要管好、护好、运营好,为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省委娄勤俭书记也强调,要着眼全省乡村振兴大计和高质量发展大局,系统谋划、创新举措、统筹推进,确保我省“四好农村路”建设走在全国前列,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近年来,我省农村公路事业发展迅速,截止2018年底,全省农村公路总里程达14.2万公里,“四好农村路”建设走在了全国前列。农村公路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农村公路通达程度和服务水平有待提升,部分地区管养责任落实不到位,资金投入不足,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无法满足农村公路管养工作需要,部分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标志和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还不完善,危桥改造还需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占比较高,这些问题大都和体制机制不健全有关。尽管国家层面有《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里也有《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的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只对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作了相关规定,并未涉及村道,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导致相关问题长期存在得不到解决,亟需通过立法从根本上破除我省农村公路发展中存在的体制机制障碍。这次我省制定出台专门的农村公路条例,就是从立法层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好农村路”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农村公路发展的最新要求,充分吸收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合理借鉴外省(市)先进做法,有针对性地解决农村公路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构建起职责清晰、管理高效、科学规范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推进我省农村公路事业再上新台阶。
问:农村公路是服务三农的重要民生工程,是农村生产生活和经济发展的基础,直接影响着广大农民群众的美好生活质量。作为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施,条例在提升民众获得感、彰显为民情怀方面有哪些亮点
王腊生:农村公路是民生工程,与广大农民的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着基层百姓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也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将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作为鲜明的立法价值取向,许多条款都彰显了浓浓的为民情怀。条例在第一条的立法目中明确规定,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应当“适应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规定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的,应该听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尽量降低对村民出行的影响;为了完善农村公路的功能配套,条例规定“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路边停车位、公共卫生间等设施”;为了方便百姓出行,防止出现断头路,条例规定“农村公路与村内街巷、农田间的机耕道应当相互衔接”;为防止农村公路建设违法增加农民负担,条例规定“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合法权益,不得强行要求单位和个人出资或者出工、备料”;为了体现公共服务城乡一体化和普惠化的要求,推动公共服务资源向基层延伸,向乡村覆盖,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村开通镇村公交,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为了更好地服务农村生产生活,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公路的运营内容,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农村公路开展农村客运、物流、旅游以及路况信息发布等运营服务”。
问:规划建设好农村公路是“四好农村路”的重要内容和核心要求,也是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的基础和前提,条例在保障和促进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方面有哪些重要举措
江建平:资金和土地是建设好农村公路的核心要素,保障不到位将严重制约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影响农村公路事业长远发展,条例为此作了很多非常有针对性的规定。为解决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缺口大的问题,条例明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规定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先养后补、以奖代补等多种资金补助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为了确保农村公路的规划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合理有序安排建设进度,条例规定“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划相协调”,要求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合理有序安排”;为了强化用地保障,最大限度解决农村公路建设中存在的用地难问题,条例规定“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另外,在农村公路的信息化建设方面,为了促进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造成资源浪费,条例规定:“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标准统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信息管理和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
问:农村公路是群众出行的重要通道,管护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危,条例在强化监管和保护方面有哪些规定
陈志红:农村公路的监管和养护质量高低,与群众的出行安全息息相关。条例在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和突出设施保护方面作了很多规定,千方百计确保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参照河长制的成功经验,在农村公路管理中推行路长制,规定县、乡、村三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为了确保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符合要求,条例规定“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到交通安全设施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为了加大对超限超载的监管力度,保护农村公路,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输车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逃避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限高限宽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监督检查工作”;为了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切实保障公路通行安全,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排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隐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2020年3月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养护
第五章 运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农村公路发展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适用、绿色发展、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考核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加强养护管理能力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有关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的相关运营工作,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条例规定的涉及村道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筹集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先养后补、以奖代补等多种资金补助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支持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运营。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的投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建立符合绩效评价要求的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进度以及养护状况适时调整资金补助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经济薄弱地区、交通欠发达地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予以重点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标准统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信息管理和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农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为目标,与优化村镇布局、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安全便捷出行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农村公路规划合理有序安排。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村道规划和乡道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县道规划、乡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规定命名和编号。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旧路等资源。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公路用地,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
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技术安全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简化建设程序,具体确定标准和建设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建设跨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桥梁、隧道的,其建设主体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工程、排水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运行监测、公交站(亭)、停车区等服务和管理设施,并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动资源循环利用,提高建设质量。
鼓励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采用整体发包等模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到交通安全设施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共线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路边停车位、公共卫生间等设施。
农村公路与村内街巷、农田间的机耕道应当相互衔接,方便村民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合法权益,不得强行要求单位和个人出资或者出工、备料。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线路等监管,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交通安全意识和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米范围的村道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筑控制区范围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六条 进行下列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路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意见,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一)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
(四)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六)其他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的活动。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
第二十七条 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收费、非法设卡;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四)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或者设置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五)在公路桥梁桥孔、通道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七)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
(九)倾倒垃圾、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十)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严重影响村道畅通、危及村道安全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六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用于村道的修复。
第二十八条 违法超限运输以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行,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限高、限宽设施。
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乡道、村道出入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限行、禁行、限载等交通标志。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逃避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限高限宽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保护的需要,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运输动态检测监控设施。
检测监控设施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证据应当查证属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线路行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对农村公路及时予以修复、改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道管理,组织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
村道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劝阻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擅自进行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村道巡查人员发现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告知村道养护管理单位。
涉及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移交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造成农村城市化、公路街道化的,由有关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协商后,将相应路段整体或者行车道以外部分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划、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加强农村公路交通运行监测,合理设置相应的交通运行监测设施,提高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运行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抢修保通;无法及时恢复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封闭措施,并公告路况信息。
第四章 养护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实施,保持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健全养护评价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公路路况检查、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查、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方案。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县道养护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护方案编制乡道、村道养护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要求,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鼓励创新农村公路养护方式,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沿线村民委员会有序组织村民参与乡道、村道的保洁、绿化维护等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以及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村民养护队伍。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排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隐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检测评定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的农村公路桥梁和隧道,及时采取限载、限行、禁行等措施,设置警示、绕行标志,并组织维修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重建。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城乡绿化、特色田园乡村、旅游乡村建设,实施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农村公路沿线洁化、绿化、美化,促进农村公路与生态环境自然和谐。
第五章 运营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农村公路开展农村客运、物流、旅游以及路况信息发布等运营服务。
农村公路运营应当满足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乡村旅游等需要,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农村公路运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农村客运专项规划,完善城乡客运线网布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通农村客运班线,鼓励农村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村开通镇村公交,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结合实际和村民出行习惯,优化镇村公交发展模式,拓展镇村公交服务功能,促进镇村公交与城市公交衔接融合。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条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客运发展要求相匹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农村客运班线通行条件,经审核达不到通行条件的,不予开通农村客运班线。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商务、供销、邮政等单位建立完善县域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推进县级农村物流中心、乡镇物流服务站、村物流服务点建设,整合农村物流资源,促进客货运输、商贸、供销、快递等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农村客运站拓展货物运输服务功能,建设农村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产品运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体育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整合农村公路沿线服务设施和服务资源,实现乡村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沿农村公路设置提供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公路名称、编号以及桥梁限载等信息、中断交通的养护施工信息、景区景点信息、气象信息等依法向社会公开。
鼓励取得导航电子地图资质的单位向社会提供农村公路导航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擅自进行涉及村道有关施工活动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收费、非法设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拆除非法设置的关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侵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铁轮车、履带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在村道上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城和县(市、区)内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乡镇与行政村之间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以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自然村等行政村与外部联络的公路,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五十五条 涉及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农村地区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与城市道路共线的农村公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管理主体,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4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2002 年 12月 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 4月 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 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7 年 1 月 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 2010 年 9 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4 年 3 月 28 日江苏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10号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于 2014 年 3 月 28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知识竞赛题库条例部分 (注:《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问:条例于何时通过? 答: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于 2010 年 12月 17日通过。 2、问:条例自何时施行? 答: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3、问:条例是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哪次会议 通过的? 答: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此条例。 4、问:条例共分为多少章多少条? 答:条例共分为六章四十六条。 5、问:为什么要制定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 答: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 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 设。 6、问:制定本条例的根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7、问:条例中所称的农村公路是什么? 答:条例中所称农村公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农村客运站(场)、渡口、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安全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实行合并招标。
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以县为单位组建1个或者多个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村民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责任公示牌,公开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主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和质量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建立质量安全责任人档案,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实行建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后移交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保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路用地或者农用地规划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的农村公路,可以实行干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做到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水沟畅通、边坡顺适、构造物和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实行养护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期限不少于1年。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线路,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通过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当年未完工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结余的养护和管理资金,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放养牲畜;
(二)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边沟;
(四)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农村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一)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
(三)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车辆的治理,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四十一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和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和机具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
(三)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连接乡(镇)与村、村之间的公路。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乡统筹发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路的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建设、养护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水利、农林、公安、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告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村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村道,应当设置指路标志,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合法利益,不得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鼓励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农村公路建设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毁损的,应当依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补偿,但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投标。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村道的竣工验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是紧急抢险工程可以除外。
县道的小修保养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专业养护、群众性养护或者分段承包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
农村公路因大修、改建需要全封闭施工的,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并在主要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确定养护资金数额,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确定的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范围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等建设除外。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因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建筑物、构筑物仍不符合农村公路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
(四)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行为。
县道、乡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村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行驶需要通过村道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批前征求村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禁止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农村公路市场准入管理、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失职的;
(三)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而未实施招投标的;
(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和养护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路面污染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不履行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义务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有关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及村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执行中央和省农村公路投资计划,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十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农村客货运输需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 县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村道路面宽度不少于4.5米,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路面宽度不得少于3.5米,并按照规定设置错车道。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简化程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文件。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社会化监理。
农村公路社会化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行。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八条 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重载车辆确需通过农村公路特定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荷载,减少对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的影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与通行路段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修复、补偿等相关协议。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
(五)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四章 养 护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桥梁、隧道的养护工作、县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大中修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工程,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日常养护。
村民委员会具体承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小修保养、日常保洁等工作,维护村道的路容路貌。
第三十六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的编制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完工后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其他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设置绕行标志。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评定和奖惩机制。
第五章 运 输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客货运输,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促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将农村客货运输站场、招呼站等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和同步维护。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规划,优化站点布局,拓展站场物流服务功能,促进农村生产生活资料、农副产品流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农村公路进行勘验,符合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按规定开行农村客运;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的,可以参照城市公交标准开行农村公交;对于出行需求少且相对分散的边远地区,鼓励开展预约、定制客运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与的农村公路运输安全监管机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的补助,并加大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的投入,具体办法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农村公路可以由地方自筹资金先行组织建设,待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归垫。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随农村公路里程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主要来源:
(一)地方公共财政收入;
(二)中央、省、市等上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通过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企业投资,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整合各类扶贫、涉农项目中按照规定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
(七)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捐物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监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自行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村道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资金的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损毁程度予以补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及村道安全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等影响村道安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设卡、收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县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县(市、区)农村公路规划,乡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专用公路、农机化生产道路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