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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防雷管理与风险评估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防雷管理与风险评估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研究、开发和利用先进防雷技术。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风能、太阳能、垃圾发电等能源基地;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系统和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系统、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轨道交通和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

(六)其他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开工建设。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委托具有气象主管机构颁发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进行跟踪检测,工程完工后出具防雷检测报告。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未通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气象主管机构认证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并编制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对下列区域或者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和其他城乡雷电灾害易发区域;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风能、太阳能、垃圾发电等能源基地;

(四)轨道交通和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

(五)大型商业、住宅等人员密集的建设工程项目;

(六)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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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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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总则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调查研究、评估鉴定和防雷活动的组织管理、风险评估、科普宣传、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四条

防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制定防雷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防雷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防雷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消防安全责任和绩效考核内容。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工作。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技术培训,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防雷工作,推广农村住宅建设防雷安全适用技术标准,在雷电灾害易发区建设防雷设施,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九条

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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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发文字号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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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防雷管理与风险评估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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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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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防雷装置检测与维护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至少检测一次。检测由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持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一条

防雷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整改。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雷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完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符合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防雷装置;确有必要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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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灾害调查与鉴定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调查和鉴定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任何单位不得瞒报、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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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法律责任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雷电灾害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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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附则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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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10月31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1月5日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2012年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十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雷电灾害是联合国公布的最严重的十大自然灾害之一。灾害分布地域广,发生频率高,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昆明市属于雷电灾害多发地区,市人民政府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高度重视,长期以来,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有效避免和减轻了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但是,随着昆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高层建筑不断增多以及电子、网络、信息等技术的广泛应用,受雷电灾害影响的范围越来越广,致灾隐患越来越突出,防雷工作面临新的更高要求,有必要制定相关法规,以进一步规范防雷工作避免和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列入了2012年年度立法计划,在经过充分调研,并征求省级相关单位、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部分县(市)区以及部分专家学者、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基础上,形成了《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向社会公示、组织听证、人大论证等程序,充分听取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反复修改后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通过。

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机制,明确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检测维护、灾害调查鉴定等内容,符合昆明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条例》符合上位法精神,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一审、二审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邀提前介入,参与了相关论证工作,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请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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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防雷管理与风险评估文献

大型公共建筑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与控制 大型公共建筑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与控制

大型公共建筑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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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25KB

页数: 2页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在城市发展中有着重要的功能和作用,对其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可以科学的计算出项目的雷电风险分量,从而提出更有针对性兼顾经济合理性的雷电防护措施,对建筑和人员安全提供可靠保障.本文参考IEC62305介绍的方法,对拟建某大型会展中心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果表明,该项目人员伤亡损失风险超过允许值,造成风险过大主要原因是雷击建筑物物理损害风险过大,需在原有方案的基础上加强LPS防护.

伊春市电力大楼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伊春市电力大楼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伊春市电力大楼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格式:pdf

大小:225KB

页数: 2页

1引言随着电子信息设备的日益普及,各类公共建筑物中电子信息系统因雷电感应导致设备损毁的事故不断增多,每年经济损失不可低估。因此,在电气防雷设计之前,对新建建筑物进行雷电风险评估,并确定建筑物内信息系统是否需要防雷击电磁脉冲就显得尤为重要。防雷设计的依据之一是雷电防护分级,按照建筑物的不同防护等级设置与其相对应的防雷装置。雷电风险评估是确定雷电防护等级的依据,其目的是使防雷设计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避免盲目性,保证防雷工程安全可靠,在现代防雷设计中是十分必要的。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简介

2007年12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的组织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工作,制定防雷科普计划,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防雷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煤气储配站、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二)计算机网络中心机房及信息系统等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变更或者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跟踪检测防雷隐蔽工程,工程完工后对防雷工程逐项检测,并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下发《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后按原程序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验收合格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雷装置验收档案。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由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进行审核,并将检测结果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防雷检测机构检测发现防雷装置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根据需要组织雷击风险评估时,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

(二)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气象主管机构的规范和要求;

(三)雷击风险评估完毕后,形成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预测、分析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抢险;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不按规定期限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导致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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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相关报道

11月28日下午,《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条例》是我省第一部关于防雷减灾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我省防雷工作迈入依法发展的新时期。

《条例》针对我省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现状和管理的需要,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特别强调要建设和完善农村雷电灾害多发区的防雷措施,制定建设规划,将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的防雷装置建设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协调,努力提高防雷减灾能力;各级气象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组织管理职责,认真做好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雷行政许可及防雷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把防雷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使防雷工作在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该《条例》对防雷装置安装的范围和要求,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及日常检测等工作作了明确规定,对我省防雷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指导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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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修订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雷电灾害预警和防御、防雷装置检测、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以及对雷电灾害研究、调查、鉴定和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的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各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防御雷电灾害经费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御雷电灾害技术,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第二章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工程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

第十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安装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职责如下:

(一)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三)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向市或者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第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对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经审核不合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六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修改设计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七条向市或者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三)防雷工程竣工图。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经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四章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对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进行一次。

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必须由具有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并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公正。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并向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三条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雷电灾害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发现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雷电灾害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展开应急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灾害发生的情况迅速展开调查,对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登记、鉴定,查明灾害的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用于对建筑物进行雷电防护的整套装置,由外部防雷装置和内部防雷装置组成。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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