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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

辽宁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外宣新闻处调研员王易红: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消防安全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1998年我省出台了《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对保障城市消防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消防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今天,我们请省公安消防总队党委委员、副总队长袁国斌同志详细介绍新修订的《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相关情况,然后回答大家的问题。参加今天新闻发布会的有,省公安消防总队党委委员、副总队长袁国斌同志,防火监督部法制处处长胡鑫同志。欢迎两位领导的到来。下面请省公安消防总队党委委员、副总队长袁国斌同志介绍情况。

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党委委员、副总队长袁国斌: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大家下午好!下面,我向大家介绍一下《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修订背景、起草过程以及新《办法》呈现的主要特色和亮点。

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党委委员、副总队长袁国斌:一、修订的主要背景。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是保障火灾扑救顺利进行的必要的物质条件,是服务全社会的消防公共基础设施,也是社会防灾体系和应急准备的主要组成部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对于最大限度的提高火灾扑救效率,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998年1月,省政府出台了《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近二十年来,对于增强城市消防安全保障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新修订的《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将过去只限于城市的调整范围,扩大为城乡一体,使得原《办法》有关条款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并且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二是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相继发生了几起重大火灾事故,暴露出火灾扑救现场公共消防设施数量缺乏、消火栓无水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火灾扑救的效率。三是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省内一些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公共消防设施“当建不建、建后不管,职责不清、管护缺位”等问题,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欠账或者无法有效使用,潜在风险较大。为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保证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得了、管得好、用得上”,补齐短板、防范风险,确有必要重新对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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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相关新闻

8月2日,记者从省政府组织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新修订的《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颁布实施。新《办法》强调,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据了解,修订后的《办法》共25条,明确了社会各层面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责任,改革了公共消防设施检查维护制度,完善了公共消防设施日常监管机制,设定了不履行相关职责行为的法律责任。

除了增设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管护的义务以外,新《办法》要求,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新《办法》将公共消防设施日常检查维护作为此次修订的重点,要求建设单位在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竣工验收后30日内,应当将建设资料移交维护管理单位;建立了备案普查制度,自来水供水单位对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落实责任人员,并将数量分布等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维修保养;并强化了通信线路维护。此外,新《办法》提出,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村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管道)等消防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量和水压。

在公共消防设施日常监管方面,新《办法》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同时,新《办法》明晰了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以及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若单位或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单位将被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提醒,市民若遇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时,可拨打“96119”向公安消防部门进行火灾隐患的举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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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和灭火救援需求相适应。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编制城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调整配置、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吸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装备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水上消防站、地铁消防站等特殊类型消防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配置等,按照城乡消防设施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设置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

有林地区的乡镇、村庄应当统筹兼顾森林防火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给。

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以与符合标准的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合并。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四条 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自来水供水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资料移交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由审批部门将占用、挖掘的时间、地段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提供指导。道路铺设、恢复时,施工单位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自来水供水单位对其维护管理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落实责任人员,并将数量、分布和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村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管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量和水压。

第十七条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林业、民航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并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

消防无线电通信频率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等考核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以及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的消防水池、消火栓、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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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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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相关报道

5月19日,从省政府获悉,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将于7月1日在全省实施,其中,进一步加强对农村防火规划和建设方面的管理是最大亮点。

近年来,农村火灾事故频发,数量激增。为积极应对农村防火中“远水难救近火”的尴尬,《办法》规定,市、县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同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办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行政问责的相关条款,即市、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政府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影响火灾事故扑救、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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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文献

宁夏自治区政府出台《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自治区政府出台《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自治区政府出台《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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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页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的能力,宁夏自治区政府近日正式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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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8 年 01月 23日 14:01 消息来源: [法律法规 ] 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 7 月 6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95 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城市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 (二)消防装备; (三) 消防水源(含消防水池及与其相连的设施、消火栓设施、消防给水管网及消防接口设施); (四)消防通道; (五)消防通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维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工作由各有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计划、建设、财政、城市规划部门及公安消防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签署发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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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城市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

(二)消防装备;

(三)消防水源(含消费水池及与其相连的设施、消火栓设施、消防给水管网及消防接口设施);

(四)消防通道;

(五)消防通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维护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计划、建设、财政、城市规划部门及公安消防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作为城市消防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大、中城市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城市消防指挥中心、消防培训中心、消防车辆维修中心、消防器材装备储存仓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较多的城市及大型海港、空港,应当规划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七条 规划消防车通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干道宽度保持其两侧房屋遭受一般性灾害倒塌后,消防车能够通行;

(二)消防通道之间距离不超过160米,消防车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5米,转弯半径不小于12米,街区尽头的消防通道应当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

(三)消防车通道一般不与铁路平交,确需平交的应当设置备用车道;

(四)消防车通道下面的管道的暗沟应当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八条 规划设计的消防水源,应当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资源;消防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规划设计容量不小于100立方米的消防蓄水池。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的编制应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现状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和附件。

第三章 建设与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建设或公用事业部门建设、维护;单位及居民区内消防车通道由本单位或管理单位建设、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自来水公司负责。

城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消火栓,并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工作,保证消防给水。

第十二条 单位及居民区内的消火栓的维护,由本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未经市自来水公司和市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动用、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建设,单位消防站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119火警线、调度线等专用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设置城市公用电话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火灾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建设消防通信调度指挥中心计算机控制处理系统。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向119接警台提供足够的中继线路,保证畅通;对消防通信设备的选型和中继线配置应当科学合理;对119接警台与市汇接局间的信令应当采用中国一号信令,并能传送主叫号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城市市区消防中队至少设置一对调度线;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环保、民航、部队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第十八条 重点消防保卫单位应当安装定点编码报警器,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定点编码报警系统的调试开通。

第十九条 消防无线专用频率应当专频专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单位使用无线电业务与消防无线通信发生冲突时,应当主动避让。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消防无线通信的维护。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与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基建项目时,审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年度城市发展计划,合理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适当增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资金的投入,并可根据年度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单位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本单位解决;居民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119火警线的建设使用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消防通信调度中心与有关单位调度、通信专线的建设使用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解决,邮电部门予以优惠。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制定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城市消防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关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的实施情况、建设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关有权对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实施监督。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危害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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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

(二)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消防通信设施;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共用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住房、城管、交通、水利、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单位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数字化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并与住房、建设、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消防大数据平台建设应用工作,加强对消防安全数据资源的共享共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演练等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宣传、建设、维护和监督等工作。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与其他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编制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水利、交通等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规划、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在编制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内容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乡镇(街道)可以单独或者与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重要港口和岛屿应当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海上消防站。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实施。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单位、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到位。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消火栓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城乡规划区内有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深水井等水利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市政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市政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第十四条 消防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环境保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探测报警器。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维护。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街道办事处的消防站,由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街道办事处机构负责维护。

第十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因绿化、环卫、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使用单位应当在指定消火栓取水并按取水量交纳水费,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优先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和政府组织修建的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城乡供水管理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维护保养,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护保养。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消防供水设施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消防供水设施维护保养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具体行为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和维护责任制;

(二)在消防供水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在易碰撞地段加设防护装置;

(三)每半年定期试水一次并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有效;

(五)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丢失、损毁或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

(六)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及时将档案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供水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因城市建设、设备维修等确需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或者供水管网大范围计划降压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因车辆碰撞、施工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损毁的,行为人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保养。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经营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对消防通信线路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通信畅通。

因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可能妨碍通信线路畅通的,行为人应当提前3日通知电信运营单位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检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修,维护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构)、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抽查。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可能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国土、规划、建设、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妨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城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公共消防设施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信用管理部门制定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实施信用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维修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消防通信线路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妨碍安全疏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灭火救援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连云港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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