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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相关报道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相关报道

新修订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起施行。修订后的《实施办法》由原来的16条增加到24条。

据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介绍,修订前的《实施办法》施行于1989年2月至今已26年。近些年,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森林面积的增加,森林防火形势愈发严峻,原《实施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亟待修改完善。

新修订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森林防火责任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规定全社会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并明确建立森林防火扑救互助工作机制。针对当前各级森林防火管理经费不足问题,《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实施办法》修订过程中还特别关注了法律责任问题。对此,《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擅自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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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实施办法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业经2015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2015年7月5日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指挥通讯系统,健全火险监测站等设施设备,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

第六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完善专职指挥和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有林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

第九条 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第十条 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及烧荒、烧茬子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农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应当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规定用火: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备好扑火器材和扑火人员;

(二)在风力3级以下用火,风力超过3级的,应当停止用火;

(三)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留有足够人员至少24小时看守火场。

森林防火区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对进入景区的人员、车辆严格实行火源检查。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林区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第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三)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系,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森林高火险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或者119火警电话;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扑救措施,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按照省有关规定立即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组织实施现场扑救:

(一)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二)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市行政区域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由其配合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指定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主要由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承担。群众扑救队伍参与扑救的,应当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清理火场,并留有足够人员24小时看守。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确无暗火的,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15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指挥扑救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共同的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正在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并免缴高速公路通行费。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专用电台,免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林业火险预测预报和高森林火险天气预警信息联合发布机制。必要时,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在森林防火期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灾天气预警预报。

第二十二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动,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扑救队伍跨行政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扑救队员生活补助由火灾发生地的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政府公出补助标准,从本级森林火灾扑救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履行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或者执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度,火灾发生地的非起火单位扑救队伍成员和居民参与森林火灾扑救的,其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火灾发生地县人民政府公出补助费上限标准,由火灾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县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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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订信息

新修订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经辽宁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实施办法》由原来的16条增加到24条。

新修订的《实施办法》明确了森林防火责任制;增加规定“省、市、县、乡(镇)政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由上一级政府负责考核,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规定全社会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森林防火扑救互助工作机制。

针对当前各级森林防火管理经费不足问题,《实施办法》增加规定“森林防火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经费需要”。关于森林火灾救助机制,增加规定,明确了救助主体、资金来源、补助对象、补贴数额等。新修订的《实施办法》还明确,每年4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关于违反《实施办法》的法律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增加了第23条:擅自实施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4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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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相关报道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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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6日辽政发〔1989〕

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投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

第五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入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条 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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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9]15号

【发布日期】1989-02-16

【生效日期】1989-0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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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相关报道文献

辽宁省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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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建发 [2007]31 号) 各市建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维护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省建设厅制定 了《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为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对建筑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实施保险救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 是指由保险公司对建筑施工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因意外伤害导致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人身伤亡,在相关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进行管理,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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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1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2年 5月 19日 辽宁省政府令第 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 (以下简称土地) 使用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 或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 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 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 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 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建成区;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注 1); (四

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简介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一名领导任指挥。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乡(镇)配备必要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办公室是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

森林防火指挥部是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指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2.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制定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3.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4.负责制定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组织实施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5.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和检查督促使用效果,制止森林防火经费挪为它用;

6.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查清火灾原因和火灾损失,及时报告;

7.掌握火情动态,认真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及时上报,建立档案;

8.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活动,推广先进技术;

9.加强森林防火队伍的自身建设,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提高素质;

第五条 国营和集体林场、采育场、农牧茶果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和林区工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部队及气象、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卫生等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森林防火规定、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

2.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并督促执行;

3.严格野外用火管理,制止违章用火,公布火险等级;

4.组织扑救森林火灾,组织建立森林扑火队伍,查清火因,协助处理火案;制定联防制度,参加和组织联防活动;

5.制定本辖区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并组织实施;

6.开展检查评比活动,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好人好事。

第六条 县、乡(镇)、村林场、采育场以及林区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以民兵为主体的扑火队伍,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有条件的地区、单位,还应组织专业扑火队或专业性质的季节扑火队。

第七条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及乡、村之间,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共同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还可以建立军警民联防制度。

第八条 林场、采育场和林区的乡(镇)村,应配备专职护林员,其职责是: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通报火险等级督促乡规民约的执行,并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参加调查森林火灾事故,协助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每年十月至翌年三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当地气象部门应提供火险等级,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发布。

各级气象部门要为森林防火做好气象服务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对达到四级或四级以上高火险等级,要通过电台、电视、有线广播公开发布。若发生森林火灾,要全力做好扑火和抢险救灾的气象服务,向当地党政领导和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及时传递各类气象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搞好森林火险区划,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加强用火管理,实行用火审批制度。

1.凡烧荒、烧灰积肥、烧牧场、炼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要开好十米以上的防火路,准备扑火工具,并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2.严禁在山边林缘烧田畔草、烧山皮、烧蕨粉、烧山驱兽、烧蜂取食、玩火、火把照明、上坟烧纸、迷信用火。

3.在林区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等需报森林防火部门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并要采取安全防火措施。

4.野外烧饭、烘烤食品、烧火取暖等要选择避风、近水源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做到火灭人离。

第十二条 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通过林区的客车、汽车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严防向车外丢弃火种,车站要经常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在铁路沿线应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由当地政府负责开设铁路防火隔离带。铁路部门要经常巡逻,遇有火情,及时报告,并立即组织扑救。

在林区的铁路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森林防火规定,切实做好林区铁路的防火工作,确保林区的安全。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事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在林区从事基建、开矿、林副业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森林防火的规定,接受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森林防火“四网二化”(■望网、通讯网、预测预报网、隔离带网、扑火工具机械化、队伍专业化)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规划,逐步实施。

1.设置火情■望台(哨)。

2.成片造林、更新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营造防火林带应列入造林规划设计,作为造林配套工程。

3.建立森林防火通讯网,配置专用直拨电话、电传机或无线电、有线电通信设施,保证通信畅通。

4.组建带有专业性质的扑火队伍,加强培训和配备各种扑火机具。

第十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电台、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登记制度。

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免交养路费。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经费要保证专款专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森林防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都应当立即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部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火灾情况。

地(市)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林业主管部门:

1.省级行政界线附近的森林火灾;

2.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3.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5.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6.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7.国家级森林保护区和火场距国家级森林保护区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8.需要省或中央支持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市)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林业主管部门。

1.县、地、省级行政界线附近的森林火灾;

2.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3.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5.八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6.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7.国家级,省、地级森林保护区和火场距国家级、省级、地级森林保护区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8.需要中央、省、地(市)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山火未彻底扑灭之前不准撤离火场,明火扑灭后必须彻底消灭暗火,严防复燃。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老人、儿童和体弱多病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为运输扑火人员,救援物资和灾民等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尽量运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保证前线指挥部与森林防火指挥部通信畅通无阻;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省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补贴、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分为:

1.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它林地起火的;

2.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3.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4.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必须每月向上级报一次火情统计报表;防火期内,除按规定上报外,每旬还须调度一次。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公安、监察、林业等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

参加火烧迹地勘察、测量、取证人员的补助费按照营林生产人员野外作业补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1.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或基本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县;保持无森林火灾十年以上的乡(镇);保持无森林火灾二十五年以上的林业村、乡(镇)办林场;保持十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国营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

2.发生森林火灾能按照本地区制定的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积极组织扑救,损失小的,或者在扑救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有功者或有显著成绩的;

3.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和举报肇事者的;

4.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5.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并做出贡献的;

6.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者;

2.拒不执行森林防火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规定、通知,造成损失者;

3.有灾不报,灾情报告不实或虚报成绩骗取荣誉者;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1.在林区野外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2.野外生产用火未经批准,但未酿成森林火灾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从事基建、开矿、林副业生产等活动的;

4.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5.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凡过火面积在二十五亩以下,处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二十六至四十六亩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罚款;四十七至七十亩处以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元罚款;七十一至一百亩处以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用火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执行人员必须统一标志,统一凭证。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颁布的《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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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办法全文

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除外)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公安、农业、住建、气象、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防火监测预警、指挥通信系统,健全火险监测站设施设备,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

第六条 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完善专职指挥和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第八条有林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

第九条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其中,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区为有林地及边缘100米以内范围。

森林高火险区为辽宁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锦州市北普陀山景区、锦州市南山生态林区、锦州市紫荆山生态林区、北镇市青岩寺景区、北镇市五峰林场、北镇市大芦花景区、义县头道河飞播区、义县旧凌飞播区、义县李恒沟飞播区、凌海市银匠沟生态林区、凌海市满家沟生态林区、凌海市岩井寺生态林区、黑山县龙湾水库生态林区及边缘300米以内范围,林区军事设施、油库、燃气库、化学品库等重要危险源及边缘300米以内范围。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区、高火险区应当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高火险区内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烧荒、烧秸秆、烧茬子、烧地格子、烧果树皮等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三)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系,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森林高火险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启动本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组织实施现场扑救:

(一)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二)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市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合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配合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指定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扑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当设立扑火现场指挥部,指挥部下设扑救指挥组、扑救综合组、扑救通信组、后勤保障组、火灾调查组、医疗救护组、扑救督察组等机构,负责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参加扑火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扑火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防止出现人员伤亡等次生灾害。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现场扑救主要由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承担。群众参与扑救的,应当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

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着全套专业扑火服和携带扑火装备,按照扑火程序及安全避险措施进行扑火。

第二十三条 火灾发生后,扑火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设立火场引导员,引导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顺利到达火场,并快速组织清理余火队伍,随同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扑灭余火。

当地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火场周边交通管制,禁止与扑火工作无关人员及车辆进入,疏通火场进出的道路,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十四条 明火扑灭后,扑火现场指挥部应当迅速组织人员看守火场,并划分责任区,设立多个巡逻清理组,反复清理火烧迹地及火烧边缘。看守火场时间不能少于24小时,保证火场“无火、无烟、无气”后,经县(市)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看守火场人员方可撤离。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市)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森林火灾信息。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15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指挥扑救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起火的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 1 月 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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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公安、气象、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森林防火工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第七条 有林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

第八条 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

第十条 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第十一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其中,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

第十二条森林防火区为有林地及边缘100米以内范围。

第十三条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为医巫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锦州市北普陀山景区、南山生态林区、紫荆山生态林区、北镇市青岩寺景区、北镇五峰林场、北镇市大芦花景区、义县头道河飞播区、义县旧凌飞播区、义县李恒沟飞播区、凌海市银匠沟生态林区、凌海市满家沟生态林区、凌海市岩井寺生态林区、黑山龙湾水库生态林区等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及林区边缘300米以内范围;林区军事设施、油库、燃气库、化学品库等重要危险源300米以内范围。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森林分布实际情况,划定具体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并设立相应的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公示牌。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烧荒、烧秸秆、烧茬子、烧地格子、烧果树皮等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内,停办任何野外用火审批,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二)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系,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全程监督;

(三)对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森林高火险区(禁火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九条 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启动本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组织实施现场扑救:

(一)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二)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由其配合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指定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扑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当设立扑火现场指挥部,指挥部下设:扑救指挥组、扑救综合组、扑救通信组、后勤保障组、火灾调查组、医疗救护组、扑救督察组等机构,负责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参加扑火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扑火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调度,防止出现人员伤亡等次生灾害。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现场扑救主要由专业、半专业的森林消防队伍承担。群众参与扑救的,应当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

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扑救森林火灾时,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必须着全套专业扑火服,携带对讲机、照明设备、灭火弹、饮用水、毛巾等装备。

扑救队伍进入火场前,首先要清点人数,进行分组,部署扑火战术及安全避险措施。每组由主机手、副主机手、瞭望员3人组成,配备1台风力灭火机,进行扑火作战。待扑灭明火后,队伍撤离前,要再次清点人数,确认无人员掉队,方可撤离。

第二十六条 火灾发生后,火灾发生地政府(单位)应当立即设立火场引导员,引导各支森林消防队伍、车辆到达火场集结地。

第二十七条 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火场周边交通管制,禁止与扑火工作无关人员及车辆进入,疏通火场进出的道路,确保交通畅通。

第二十八条火灾发生地政府(单位)应当为每支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扑救森林火灾时配备下列人员:

(一)向导,由熟悉当地地形地貌的人员担任,引领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安全进入扑火现场,并在扑灭火灾后安全带出该队伍。

(二)清理余火队伍:清理余火队伍要跟随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进入火场清理余火,要服从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队长的命令。清理余火人员应携带喷壶、3号工具、铁锹等工具对余火进行彻底清理,防止死灰复燃。

第二十九条明火扑灭后,火灾发生地政府(单位)要迅速组织一定人员看守火场,并划分责任区,设立多个巡逻清理组反复清理火烧迹地及火烧边缘。看守火场时间一般不能少于24小时,保证火场“无火、无烟、无气”后,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验收合格,看守火场队伍方可撤离。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公开森林火灾信息。森林火灾信息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森林火灾信息。

第三十一条森林火灾扑灭后15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指挥扑救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森林火灾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履行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或者执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度,火灾发生地的非起火单位扑救队伍成员和居民参与森林火灾扑救的,其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标志、宣传碑(牌)、宣传条幅、瞭望台(塔)、隔离带、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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