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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修订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就条例(修订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组织有关人员对呼市地区建筑市场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了充分论证,并赴福建、江苏两省作了进一步考察。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自治区建设厅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建筑市场的含义作了界定,目的是为了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鉴于该条第一款已经对适用范围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款删去。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分别是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程序和领取施工许可证程序的规定。为了条理清晰,便于执行,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些程序性规定集中表述,并入第二章,同时将该章修改为"建设工程程序与从业资格"。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为"发包管理"和"承包管理",为了使条例的结构体例更加合理,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两章合并,修改为"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行为的主体限定为"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同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条例(修订草案)第七章和第八章分别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和建设工程质量作了规定。鉴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已于1997年、1999年就建筑施工安全和建设工程质量分别制定实施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两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而且两部法规均现行有效。条例(修订草案)第七章、第八章的规定内容是对以前制定的上述两部法规相关内容的具体化或补充。就同一事项由多部法规进行调整,且采用后制定的一般法补充完善前制定的特别法的作法,有失前制定并现行有效的特别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操作。上述两部法规的修改,以采取修正、修订的方式为宜,且已列入了《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五年(2003-2007)立法规划》。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七章、第八章和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五十二条规定删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总则中增加一条有关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和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性规定,以体现本条例调整范围的综合性和全面性的特点,即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二款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六、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为了更好地规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执法行为,使权力行使与责任承担相对应,增强行政执法责任意识,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产品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的审批部门有不同意见。自治区政府就此问题又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和研究后认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三定"方案,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统一管理。因此,保留了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的规定内容。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作了调整、修改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区城镇化战略的不断推进,城乡建设快速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2002年全区建筑业企业总产值达到290亿元,增加值达到158.83亿元,利税15亿元,从业人员接近50万人,对相关产业具有很强的带动作用。因此,依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于强化建筑业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健全、完善和加强法制建设的需要。
原《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区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业的发展,进入法制管理的时期,结束了我区建筑市场长期无法可依的历史。近十年来,原条例在维护我区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管,治理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一些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也陆续出台,对于建筑市场管理作出许多新的规定。原条例与现行政策法规存在不相一致的问题,如外进队伍核准审批,涉及地方保护,需要修改。一些新的法律规定,如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施工图设计审查制度、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等,原条例没有规定,急需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统一完整准确地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满足依法管理建筑市场的需要。
(三)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需要。
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是当前和今后几年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问题,规范各方主体的行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都必须有法可依,依法行政。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在对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还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具体责任。而原条例法律责任规定不足。我们参照法律、法规和其它省市的作法,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四)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深化建筑市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市场体制的逐步确立,出现了许多新的课题,原有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与国际惯例也有较大的差距,亟待进行改革。而改革的前提和依据是有法可依。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不仅规定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交易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建筑市场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因此我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政策措施固定下来,加以引导和执行。以此来推进我区建筑市场管理体制的改革。如改革工程计价办法,实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用经济手段分散工程建设风险等。
(五)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是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
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决定》,要求各地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通过修订原条例,取消外进队伍进入我区从事建筑活动的审批和收费,实行告知性备案,全面开放建筑市场。同时,在我区建筑市场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和中介组织等主体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依法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清出,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创造竞争公正有序、违规查处清出的市场机制。
二、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依据
主要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此外,还参照了国务院、建设部及有关部委关于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了天津等省市的有益做法,并结合我区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在总结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条例(修订草案)。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经2003年8月19日自治区第13次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适用范围
原条例对建筑市场的涵义未做说明,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市场的实际,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生产、交易和服务全过程建筑活动的总和”。这样规定符合工程建设的特点,有利于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管,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在保留原条例发包管理、承包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有形建筑市场、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内容。这样规定有利于建筑业作为一有机的整体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建筑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部门保护和行业垄断,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的客观要求是相适应的。
(二)关于发包和承包
为确保招投标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条例(修订草案)对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是造成工程质量下降、资质管理失控等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因此,条例(修订草案)也对转包和违法分包提出严格要求。
(三)关于有形建筑市场
我区的有形建筑市场是在1996年以后相继建立起来的,它是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提供信息服务、为工程招投标活动提供场地服务、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集中办公服务的场所。通过不断摸索和总结,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在软、硬件设施建设方面,能够充分满足各类工程交易和管理的需要,是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重要措施。建筑市场的有形化是国际惯例中所没有的,但它从产生到现在,已经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获得快速发展,说明这项制度在现阶段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实践证明,有形建筑市场是解决工程承发包交易透明度差、交易分散隐蔽等问题和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一种有效方式,对遏制建设领域的腐败现象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区有形建筑市场的法律地位,已经在2001年5月1日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确立,条例(修订草案)又进一步对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条件、服务功能和行为规范作了明确的界定。
(四)关于工程造价管理
原有工程预算定额计价办法,在招标中设置标底,产生泄标、围标等问题,特别是国有投资工程更容易产生暗箱操作,违法交易。因此条例(修订草案)明确确定,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公开工程数量,市场竞争决定中标价格。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和信用机制尚不完善,建设投资不到位,导致工程竣工后长期不结算、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成为建筑市场管理的难点,严重制约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重点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提出要求。以此规范当前存在的工程结算行为无序、工程款久拖不结的状况。
(五)关于工程质量和安全
原条例没有设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条款,但当前建筑市场的工程质量问题尚未根治。质量通病和室内有害气体污染长期得不到解决,工程质量事故时有发生,危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人民群众还不满意。建筑安全生产问题突出,部分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作业人员素质较低,安全措施经费不足,安全监督机制不健全等,致使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专门增设两章分别对建材现场取样送检、室内环境检测、质量保修、质量纠纷、质量事故和缺陷投诉以及安全生产机构、人员、费用、保险等作出规定,旨在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关于处罚的规定
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权限,本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参照外省市的经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设定了行政处罚,处罚额度与外省市相比属于中下等。同时还设定了执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既是对权力行使的保证,也是必要的制约,体现了权与责的统一。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不具备前款(六)、(七)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建设项目发包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
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设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抗灾救灾、科研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不实行招标。
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位工程只能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
第十条工程施工招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图纸、概算)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立项批准书并列入当年计划;
(二)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四)有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已经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开工的决定。准予开工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予开工的,书面说明理由。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建设项目必须具有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承包矿山、矿场、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自治区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自治区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给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资格管理,不具备资金、技术、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和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承包工程、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图签。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必须具有下列证件,方可接受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进行监理和咨询:
(一)营业执照;
(二)监理咨询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实行资质等级制,其资质等级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接监理、咨询业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工程建设监理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同登记机关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设监理、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处以监理、咨询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
(二)向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发包工程任务的;
(三)应当招标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或者营业执照的;
(六)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不合格工程经济损失、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市场管理机关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管理中违法行政,由其上级建设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很多。各方面规定的不能说不细致,不全面。但实际实施却不尽人意,乱象丛生。比如工程招投标,有招投标法、招投标管理办法等大量的法律法规。可是目前的建设工程发包又有几个是规范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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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4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6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修改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11月29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对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删去。
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章为建设工程程序与从业资格。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设工程程序与从业资格不属于同一方面的内容,不宜在一章中规定,并且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规范力度不够。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建设工程程序和从业资格单独设章,作为第二章和第三章,同时增加一条,即:"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三、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时限为十五日。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优化投资环境,提高工作效率,应当缩短审批时限。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审批时限规定为十日。
四、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应当着重规范政府及其有关人员在招标发包中的违规行为。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应当增加禁止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和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四条)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以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六、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设单位多数是以不公开的方式将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承包工程条件的,对这类行为也应当予以规范和制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七、为了进一步规范施工单位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
八、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规定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罚款幅度太大。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建设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现象在建筑市场中时有发生,应当加强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
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今年7月初,自治区人民政府报来《条例(草案)》,8月9日财经委会同建设厅召开了自治区保险公司、地方铁路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呼市安装公司等部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就《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和征求意见。8月12日财经委召开第12次全体委员会,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写出了审查报告,修改出《草案拟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参考。经过本次常委会认真审议,9月14日主任会议又一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文本——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较《条例(草案)》减少三条,由原七章三十五条改为七章三十二条。其中第一章删去二条;第三章增加二条;第四章删去一条;第六章删去二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删去了原第一章中第四、第七两条,原第五条顺升为第四条,第六条顺升为第五条,并在开头增加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内容,以明确执法要求。
二、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七条,是《条例(草案)》的第九条,在修改稿中增加一项“(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的内容。原第(四)、(五)、(六)项顺升为(五)、(六)、(七)项。
三、《条例(草案)》的第十一条,顺升为修改稿的第九条,并对第二款进行了简化归纳,由原“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家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修改为“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
四、修改稿第十二条是《条例(草案)》中的第十四条,最后一款的后边加“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五、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增加了两条,分别为修改稿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主要是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对勘察、设计单位和企业的资格管理,强调从严要求质量。
六、《条例(草案)》第三章第十八条,顺升为修改稿的第十五条。为了明确区别分包、转包,将原内容修改为两款,第一款的内容为“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给相应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第二款的内容为:“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七、删去《条例(草案)》第四章第二十条,与第十九条合并成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九条。
八、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七条,合并了《条例(草案)》的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了原来的处罚额度,变为以百分比和倍数处以罚金。
此外,对一些条款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32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1996 年 8 月 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 根据 1997 年 9 月 2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2 年 1 月 2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 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 计、 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 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 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 7月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 7月 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 次会议通过 )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 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 (资格 )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 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 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建设工程程序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从业资格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
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 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建筑业劳务用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未经备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单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0八号)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