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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说明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建议删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和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的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因为这些规定是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被取消的项目。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许可,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建议在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后增加“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即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正为“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这样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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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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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公用基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旗县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小城镇规划包括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

编制集镇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

第九条 小城镇规划期限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近期为五年至十年,远期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条 建制镇镇区总体规划和镇域村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工矿区、林区建制镇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镇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小城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小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 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兴办乡镇企业、公用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需要申请用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根据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跨度、跨径6米以上的建筑;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单层建筑及二层以上的楼房;

(三)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匠,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筑工匠从业资格证书后,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定位验线。

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居民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开工,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准建证,派员到实地定位验线。准建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其他小型建设工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三十条 在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镇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章 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城乡各行业应当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投资兴建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从苏木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足额返回苏木乡镇,专项用于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七条 小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作业及堆放物资;

(三)向泄洪渠、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境卫生、输变电、通讯、测绘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小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好小城镇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生产环境。严禁污染项目向小城镇转移。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必须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家畜家禽实行圈养,严禁散放。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小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建筑工匠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四)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五)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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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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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3日上午,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修改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修改该条例决定(草案)(送审稿)。2004年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建设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法制统一,及时修改与上位法不相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条例修正案(草案)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同意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已按条例修正案(草案)和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9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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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我区小城镇发展状况以及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急需制定小城镇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便规范和加强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步伐。在审议中,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建设厅赴呼伦贝尔盟、兴安盟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几经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一条中“改善”和“促进”之后的“小城镇”,这样修改,更加简洁明了。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条中的“设市城市规划区内小城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这句话,这样修改,表述更加明确。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这样修改,表述更为准确,避免产生歧义。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把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划编制单位”改为“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这样修改,表述更为准确;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镇域内有嘎查村的建制镇,还应当编制镇域村镇总体规划”和第三款中的“一般分为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这两句话。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将第三项改为:“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这样表述更为规范。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章的题目改为“房产管理”,修改后与本章的内容相吻合。

九、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这样表述更为完整。

十、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把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中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改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这样修改更符合实际,也便于操作。

十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把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中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场所”改为“公共场所”,这样修改前后对应。

十二、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规范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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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趋于成熟,建议再作必要的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通过。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自治区建设厅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款的修改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为了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在第四条中的“合理布局”后增加“规模适度、保护生态”。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地震”二字。

(三)把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按”改为“按照”,删去“专职”二字。

(四)把第七条第一款改为:“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五)在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按照”前增加“结合当地实际”,把“运行”改为“进行”。

(六)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监督”二个字。

(七)删去第十七条的“审批并”。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审批并”,在“耕地”前增加“基本农田以外的”。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同意并”。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改为:“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在第二款中“条件”前增加“开工”两个字。

(十一)把第三十九条中的“一切”改为“其他”。

(十二)把第四十一条中的“不”改为“不得”。

(十三)在第四十七条中的“限期拆除”后增加“恢复原状”。

(十四)把第四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改为“按照规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五十条变为五十一条。

二、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小城镇的界定

本条例所称的小城镇是指本条例的适用范围,而不是给小城镇下定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小城镇应包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因为城关镇关于规划和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相当全面,已没有规范的必要,所以本条例中的小城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

(二)关于小城镇规划的审批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规划的审批应先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是否同意。城市规划法明确规定:规划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再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所以本条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故不再作改动。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文字、标点符号和个别条款次序作了相应的修改,使之更加准确和严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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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说明文献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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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法邦网法律法规, 1949年至今50万条法律法规供您免费查询和下载 http://code.fabao365.com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 【文 件 号】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49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 含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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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 2002-12-3 实施日期: 2003-1-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1 号 (1994 年 7 月 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 次会议通过 2002年 12月 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 2002年 12月 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自 2003 年 1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

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协会协会章程

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为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译名The Association of small town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of Hebei province 缩写为:HebTCA。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领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组成的,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双向服务,发挥政府和企业之间桥梁纽带作用,推动行业创新和发展,提高增长和发展质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推动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开展国内、国际交流合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紧紧围绕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进程,开展调查研究、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为提高全省的小城镇建设整体水平,促进全省的经济社会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河北省工业经济联合会(河北省经济团体联合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河北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接受河北省建设厅行业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协会的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 一 ) 贯彻实施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 二 ) 针对小城镇建设领域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意见和建议;

( 三 ) 积极开展学术、技术、信息交流、举办技术讲座、研究会 , 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和科技成果。

( 四 )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会员的要求和省建设厅的安排 , 承办人才培训、继续教育,提高行业的整体素质。

( 五 ) 兴办和开展服务于小城镇建设的各项事业;

( 六 ) 受省建设厅的委托,组织开展课题研究,对小城镇建设有关项目进行检查、审核、评估论证,组织大型会议;

( 七 ) 承办政府和有关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的会员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单位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承认本协会的章程;

( 二 ) 自愿加入本协会;

( 三 ) 凡与本会专业范围有关、并愿参加与本会有关活动, 支持本会工作的村镇规划、设计、科研、教学、生产、管理等企、事业单位,由协会理事会审核批准,即为单位会员。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个人会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 ) 承认本协会的章程;

( 二 ) 自愿加入本协会;

( 三 ) 省、市、县、乡、村各部门主管及从事小城镇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人员,对小城镇建设行业做出贡献人员均可申请为本协会个人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 一 ) 提交入会申请书;

( 二 )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 三 ) 由协会办公室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 ) 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 二 ) 参加本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 三 ) 优先获得协会的会刊、学术、技术资料和各种服务;

( 四 ) 对协会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 五 ) 入会自愿 , 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 二 ) 关心本协会的工作,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

( 三 ) 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 四 ) 按规定交纳会费;

( 五 ) 向本协会反映情况,积极向协会提供有关学术和信息资料 ;

( 六 ) 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有关学术、技术及其它活动 。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不履行义务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 一 ) 制定和修改章程;

( 二 ) 选举和罢免理事;

( 三 ) 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 四 ) 决定终止事宜;

( 五 )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 2/3 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省经济联合会审查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每届理事会任期四年,理事在任期内不能履行职责或因工作调动及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时,由所在单位另行提出理事人选,报常务理事会确认,协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 一 )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 二 )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 三 )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 四 )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 五 )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 六 )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 七 )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聘任;

( 八 ) 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 九 )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 十 )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 2/3 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 2/3 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 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 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 七、八、九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 2/3 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常务理事 2/3 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 二 ) 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 三 )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 65 周岁 ,秘书长为专职;

( 四 )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 五 )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 六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在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省经济联合会审查并报省民政厅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因特 殊情况需延期或需调换的须经会员大会 2/3 以上会员通过,报省经济联合会审查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如遇会长有特殊情 况 , 可由常务副会长暂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 )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 或常务理事会 );

( 二 ) 检查会员大会 ( 或会员代表大会 ) 、理事会 ( 或常务理事会 )决议的落实情况;

( 三 ) 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 )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 二 )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实施工作计划;

( 三 )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 四 )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 五 )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协会的经费来源:

( 一 ) 会费;

( 二 ) 捐赠;

( 三 ) 政府资助;

( 四 )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 五 ) 利息;

( 六 )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 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 , 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并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 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 度 , 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 , 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 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省民政厅和省经济联合会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 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15日内,经河北省经济团体联合会审查同意,并报省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 , 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省经济联合会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省经济联合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省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省经济联合会和省民政厅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修改草案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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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协会机构简介

为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协会 (The Association of small town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of Hebei province)( 以下简称协会 , 缩写 : HebTCA)

协会是由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领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组成的,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其宗旨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双向服务,发挥政府和企业之间桥梁纽带作用,推动行业创新和发展,提高增长和发展质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推动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开展国内、国际交流合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紧紧围绕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进程,开展调查研究、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为提高全省的小城镇建设整体水平,促进全省的经济社会进步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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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灾区小城镇规划建设技术指南内容简介

《洪灾区小城镇规划建设技术指南》对于推动小城镇建设的科技进步,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小城镇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等方面的综合效益有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可供建筑设计人员、城镇规划设计人员及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参考使用,也可作为村镇规划设计人员的培训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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