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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条例相关说明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条例相关说明

1991年1月26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3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2年4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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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 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者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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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

(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者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第九条 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前条所列文书、资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产权有纠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生效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严禁涂改、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所有人应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房产管理部门在登报的一个月后,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者获准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房屋倒塌或者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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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条例相关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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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委托他人代办房屋买卖,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出卖城市私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者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确因特殊需要购买的,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区和县级市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卖方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四)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十七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由买卖双方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本市房产交易估价标准协商议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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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八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共同共有房屋,须房屋共有人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有倒塌危险的;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承租人对合法承租的房屋有依法使用、不受侵犯的权利。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需变更房屋用途或者增减房屋内设施,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双方应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损坏房屋结构且不恢复原状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且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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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者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维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确无力承担维修费用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付部分或者全部维修费。承租人垫付的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共同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房屋所有人翻建或者大修房屋,需要承租人临时搬迁的,租赁双方可签订临时搬迁协议,临时搬迁期间承租人停付房租,房屋修复后,房屋所有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回迁。

第二十七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确认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限期内维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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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八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离开房屋所在地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委托代理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依法按委托协议进行代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代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证件,且无产权纠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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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而出租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租赁监理登记手续外,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对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买卖双方补办有关手续、缴清各种税费外,对原房屋所有人按房屋交易契税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对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时维修而改变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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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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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条例相关说明文献

解析关于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解析关于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解析关于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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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 年 1月 26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1991年 3月 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 3月 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1991年 7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1994年 10月 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批准的 1994年 9月 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1997年 8月 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批准的 1997年 5月 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1年 8月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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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发布单位】 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1-07-09 【生效日期】 1981-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1981年 7月 9日青岛市人大通过、市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 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 好。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 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

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五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五区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各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建房、买房和租房。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侵犯;所有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动。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均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契证文本。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或房屋共有人或设立他项权利的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按下列程序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申请;

(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丈量、绘图、登记,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经批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城市私有房屋因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家析产、分割等原因形成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所有人应在达成协议或接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扩建、翻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图纸、土地使用证;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契证;

(三)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

(四)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

(五)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交换协议书;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协议书。

第十条 委托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房屋所有人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待条件具备后再予以办理。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毁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拆除城市私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定期核验。

第三章 买卖

第十六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经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提交所在单位证明信或身份证明;

(二)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书;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须提交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座落在国家建设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五)在典当、抵押期限内的;

(六)违法建筑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买卖的。

第二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前,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房屋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买方是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按评估价格交易;买方是个人的,买卖双方可按评估价格协商议定价格,议定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国家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在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二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领取租赁契证文本。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房屋有危险的;

(五)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租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契约规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按时交纳租金。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安全。出租人无力维修房屋的,经协商可由双方共同维修,也可由承租人维修。承租人修缮房屋垫付的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现状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产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时,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原租赁契约同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房屋: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活动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契约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出租人不予续订租赁契约的,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租期届满时无法找到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安置或按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解困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在承租人未安置住房前,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五章 代管和接管

第三十条 城市私有房屋,其所有人可委托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也可委托他人代管。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受代管时,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委托他人代管时,须持委托书和代管协议书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管人的;

(二)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

(三)法院判决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在代管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依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产权所有人给予补偿和补助,补偿费和补助费由代管人代存。

第三十三条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发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计收房屋代管费和修缮费,不发还代管期间收取的租金;

(二)无息发还因国家建设需要被拆除的代管房屋补偿费和补助费;

(三)代管期间委托人下落不明,无法征得其同意而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对增殖部分进行合理经济结算;

(四)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使房屋遭受损失或倒毁的,代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五)委托人申请发还代管房屋时,必须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证件,且无产权纠纷。

第三十四条 由他人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委托人要求发还房屋时,依照原委托协议办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后,其房屋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者生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并得到其所在单位生养死葬的,归其所在单位所有;

(二)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而有抚养单位或抚养人的,归其抚养单位或抚养人所有;

(三)死者生前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员,也无抚养单位和抚养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

无主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其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罚款。

(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罚款。

(三)城市私有房屋拆除前,拆除人未办理拆除登记手续,或拆除后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件的,责令其限期缴销房屋所有权证,并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买卖双方补办手续,并对买方及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至(五)项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责令买方退还所购房屋,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对卖方处以罚款;买卖违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房屋,责令卖方退还所得价款外,并处以罚款。

(六)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中隐匿价款的,责令其按实际买卖价款补交税费,并处以罚款。

(七)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而出租私有房屋的,责令其补办租赁手续,并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规定,租赁城市私有房屋的,责令其终止租赁行为,没收出租人违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因房屋的产权确认、买卖、租赁、交换、继承、赠与,抵押、典当、侵占、使用、维修和妨碍及其他原因引起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调解,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妨碍房地产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各项罚款,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城镇私有房产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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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档准的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7-08

【生效日期】1991-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

(青政发〔1991〕156号 1991年7月8日)

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三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管理和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各区的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用于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和租金控制标准,按折旧费、维修费、适当数额的利润等三项费用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出租非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按《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附表一、附表二(见附件二、三)和本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的规定(见附件四、五、六、七)招执行。

第六条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旧房(指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交付使用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未满的,出租人应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新出租或租赁期届满续租的、或者已出租但无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订立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应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订立租赁合同。

第七条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新建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参照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协商议定租金额,订立租赁合同。

出租人收取的租金超过本规定标准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超标费”。“超标费”根据所收租金超出标准的数额,按以下比例累进计算:

(一)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内(含一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40%;

(二)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二倍以内(含二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80%。

出租人收取租金,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二倍。超过的,其超出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八条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居住的,可由所在单位安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标准给予补贴:

(一)租住旧房的,补贴金额不超过本规定标准租金的50%;

(二)租住新建房屋的,补贴金额不超过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额的50%。

职工租住私有房屋不足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按实际租用面积补贴;超出规定的其应享受面积的,超出部分不予补贴。

职工须凭经房产管理部门监理的租赁合同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缴纳房租凭证领取房租补贴。

第九条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控制标准,今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每隔三至五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十条出租人出租城市私有房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一条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随《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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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简介

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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