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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条例》的施行,将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规。
湟水河是黄河在青海省境内最大的一级支流。湟水流域是全省政治、经济、文化、交通、金融、教育中心,也是居住和生活中心。湟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到沿湟流域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而且关系到沿湟流域经济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
原《条例》自1992年12月11日颁布实施,根据湟水流域水污染现状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省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98年、2005年修订了该条例。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流域内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现行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尽一致,为此,省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新修订《条例》共五章、五十七条,紧密结合湟水流域水污染现状,总结近年来我省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的、监督管理、预防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污染事故处置、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范。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体现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内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2年《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颁布实施;1998年5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了修改决定;2005年4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又作了修订。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治理违法排污,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流域水质得到改善。但随着流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总量持续增长,湟水流域水污染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着更大的压力。特别是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以后,条例与上位法规定不尽一致,不能适应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新情况、新形势的问题进一步凸显。因此,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7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从加强政府及环保部门的职责、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大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进环境综合治理等方面对原条例进行了较大地修改,修改的内容符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和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时,也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常委会一审后,法制委、法工委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印送沿湟各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书面征求意见;同省环保厅组成调研组赴海北州、西宁市和海东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并实地察看了水质监测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部分重点排污企业水污染防治设施等;分别召开了有常委会法制咨询组、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各有关方面普遍认为,条例修订草案较好地回应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措施和方法,作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性规范,已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我委在深入研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9月9日上午,召开了委员会办公会议,进行了集体研究,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9月9日下午,召开了法制委员第六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关于设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构的规定,会形成“一条河多人治”的局面,弱化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甚至可能出现本位主义和推诿扯皮现象,影响整个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因此,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删除。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并加大对有责任而不作为的政府及部门的问责。因此,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六条第二款)同时,还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进行了修改,对有责任而不作为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补充规定了法律责任,增加了一项被追究责任的情形,即:“(一)未完成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水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四十九条)
三、在立法调研和书面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地区和政府部门提出,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是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炼焦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新建的项目,有的缺乏科学依据,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有的缺乏法律依据,如水电站;有的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如造纸、鞣革等,建议删除。因此,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湟水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建议将此款删除。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污染事故处置”,内容较多重复上位法及《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体现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特点的内容较少,建议删除。因此,根据地方立法“有几条立几条,不求大而全或者小而全”的立法要求,建议删除该章章名及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有的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法规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相一致,同时注意对各违法行为处罚额度的平衡与协调,避免畸轻畸重。因此,根据上位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对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作了修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五十二条)
六、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地区和部门提出,湟水流域临河搭建的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旱厕、简易水厕等,直接将污水、污物排入湟水流域水体,既影响市容市貌,又严重污染水体,建议条例修订草案对此予以规范。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湟水流域内临河修建的厕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厕所标准,不得将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体。”(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四十四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第五十五条)
由于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章名及部分条款予以了删除,同时也增加了部分条款,条例修订草案由原来的六章变为五章,条款数量仍为五十六条。此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在修订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先后参与了条例修订的论证和修改工作。收到省政府提请的审议议案后,又征求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法制委等部门的意见。7月10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湟水河是青海人民的母亲河,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到沿湟流域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而且关系沿湟流域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流域内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现行条例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尽一致,实践中也难以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而紧迫。重新修订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体例结构方面的审议意见。修订草案一是由原来的五章四十四条增加为六章五十六条,新增“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污染事故处置”一章共五条。我委认为,作为地方单行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专门增加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污染事故处置一章,这样修订既符合上位法要求,也符合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使条例更加趋于合理和完善。二是草案新修订的内容,紧密结合湟水流域水污染现状,总结近年来我省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的、监督管理、预防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污染事故处置、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范。三是修订草案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体现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内容,也是落实专题询问应询承诺事项的具体体现。修订草案经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修改后,由原来的六章五十六条调整为六章五十四条。
二、关于湟水流域出现重大问题后协调解决的问题。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由于目前只有西宁市设立了该协调机构,省政府及沿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未设立。由该机构协调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淡化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因此,建议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三、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八条合并,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义务,享有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五、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合并。并修改为“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有害、有毒物品堆放场所环境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环境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对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通报,并在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
七、建议将第三十九条“毗邻河流”修改为“邻河”。
此外,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中一些文字表述和用词再作修改。
以上意见,供审议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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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内容比较全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法制委员会于9月25日召开了第七次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湟水流域所包含的行政区域,有利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因此,建议在第二条增加一款规定:“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宁市(城东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县、湟源县),海东市(乐都区、平安县、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表述应当进一步明确,省人民政府如果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则应当严于国家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建议将此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湟水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将湟水流域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纳入了条例适用范围,但在后面的内容中没有针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定,应当增加相关内容,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缺水性污染是湟水流域水污染的一个重要因素,建设水电站会降低河流对污染物的容纳、降解作用,目前省政府已明确不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条例中应当明确禁止。造纸、鞣革属于高耗水行业,具有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大、处理难的特点,应当明确禁止。因此,建议恢复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的内容,并修改如下:“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以及造纸、鞣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另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禁止在湟水流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经研究认为,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规定缺乏科学和法律依据,与国家提倡集约化经营,鼓励农牧民通过发展养殖业脱贫致富的政策,以及省市实施的“菜篮子”工程等不符合。但为了规范新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增加一款规定,即:“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准入标准,符合防护距离要求,建设完备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许多禁止性条款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不利于条例的实施,建议补充。对此,特作如下说明: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中有禁止性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分别在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另外,新增加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也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为避免重复,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已作出相应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九条)
六、建议将条例的施行日期定为2014年1月1日。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条款数量由原来的五十六条增加到五十七条。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湟水流域面积1.6万平方公里(不包括大通河流域),全省近60%的人口,52%的耕地和70%以上的工矿企业分布在湟水流域。自1992年《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省委、省政府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条例,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污染排放量,湟水流域水质明显改善,由2007年的重度污染转为2009年的中度污染,2011年和2012年为轻度污染。但是,由于流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迅速,人口总量持续增长,湟水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仍然面临很大压力:湟水河水资源利用率超过60%,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过高使得水污染治理难度加大;一些企业治污设施工艺水平不高,污水处理标准低,治污效率不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跟不上发展的步伐,污水管网老化、不匹配,城乡结合部、乡镇管网覆盖率低;污水重复利用率低,缺乏完备高效的中水回用设施;化肥、农药使用不科学,缺乏有效监管,农村垃圾、废水污染日趋严重,治理难度大;流域内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水污染防治执法能力有待加强,政府、企业、群众共同治理水污染的长效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现行的条例与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尽一致,不能适应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为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环保厅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总结经验,结合实际,起草了《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环资委,省政协社法委,省发改、财政、农牧、住房城乡建设、国土、水利、交通、林业、卫生、公安、安全监督等部门,西宁市、海北州、海东行署、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部分专家的意见。会同省环保厅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并召开了由省人大法制委、环资委,省政协社法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和部分排污企业参加的论证会。论证会后法制办和省环保厅根据论证会意见,做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征求了有关地区和部门意见,形成了《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13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政府及环保部门水污染防治职责的规定。为加强湟水流域水环境保护力度,修订草案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第四条)。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达标情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对流域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和任期考核(第六条)。在总结近年来水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修订草案重申,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服务(第五条)。同时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为从源头上遏止水污染违法行为,细化了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地区的区域限批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关于控制工业污染的规定。据测算,2012年湟水流域29.1%的污染来自工业废水,其中COD排放量已占到流域COD排放总量的37.8%。为严格控制工业污染,修订草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高技术、低能耗、低污染的产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第二十九条)。二是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印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满足构建园区循环经济产业链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和节能标准(第三十条)。三是对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在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控制城镇生活污染。据测算,2012年排放的生活污水占湟水流域废水总量的70.9%,氨氮排放量占湟水流域氨氮排放总量的74.8%。为控制城镇生活污水,强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规定,湟水流域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和工业园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第三十四条)。鼓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承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第三十五条)。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管,规定排污单位按照国家环保标准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排污口,进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禁止私设暗管或以其它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水体排污(第十八条)。
(四)关于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点多、面广,治理难度大。修订草案依法规定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的相关措施:一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业环境保护,建立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鼓励采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处理生活污水(第三十七条)。二是湟水流域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化肥的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推广使用绿色生态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生物农药,推行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第三十八条)。三是规定在湟水流域已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等应当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实现污水达标排放,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第四十条、第三十条)。
(五)关于推进环境综合治理的规定。总结近年来综合治理经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修订草案规定了多措并举的相关制度。一是建立流域水量合理调配机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度湟水流域水资源,应根据流域水文特征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统筹规划,优化调水方案,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生态功能(第二十五条)。二是规定湟水流域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草)等措施,实施河道整治和湿地建设工程,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六条)。严格采砂许可制度,划定开采区、限采区、禁采区,防止采砂、洗砂活动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第二十七条)。三是规范流域沿岸垃圾倾倒行为,禁止向湟水水体及岸坡、滩地、湿地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第二十八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预防和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宁市(城东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县、湟源县),海东市(乐都区、平安区、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三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发展循环经济,支持水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治理湟水流域水污染。
湟水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农牧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处理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并做好生活垃圾处置以及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财政、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交通、卫生、城市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达标情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对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年度和任期考核,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评价的内容。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水污染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湟水流域水环境的义务,享有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湟水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湟水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湟水流域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湟水流域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工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湟水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受理的暂停审批,但污染治理项目除外:
(一)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标准的;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十六条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有关地区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被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治理,治理达到要求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解除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
第十七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废水、污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排污口,并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湟水流域水体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条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法律规定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排放监测制度,负责本辖区段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和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二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状况信息和水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予以公布,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区)予以公布。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三十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环境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环境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湟水流域内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环境风险防范管理。高环境风险企业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及时赔偿污染受害者损失,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
第二十七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污染损害水环境的举报电话、网址、邮箱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八条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完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监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加大对无法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通行车辆的监督管理,消除危险化学品运输对饮用水水源造成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度湟水流域水资源时,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文特征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统筹规划,优化调水方案,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河道整治和湿地建设工程,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砂石开采规划,划定开采区、限采区、禁采区,控制河道及河岸的采砂、洗砂活动,防止采砂、洗砂活动破坏河道生态环境。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及岸坡、滩地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物。
倾倒、堆放者无法查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除。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湟水流域工业布局和产业规模,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高技术、高效益、低能耗、低污染的产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印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满足构建园区循环经济产业链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和节能标准。
禁止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外新建、扩建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以及造纸、鞣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并对被污染的场地进行治理修复。
破产企业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湟水流域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区内企业的环境管理,督促企业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提高水污染防治能力。组织建设工业园区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中水回用设施,保证工业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专项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和工业园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承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为单位和居民排污提供有偿服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第四十条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泥的收集、贮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业环境保护,建立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制度,在有条件的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分散农户采取建设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方式处理生活污水。
第四十二条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农药化肥的污染防治,控制农药和化肥过量使用,推广使用绿色生态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生物农药,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运输、贮存和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规定和标准。过期失效的农药应当及时安全处置。
第四十三条湟水流域沿河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随意倾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十四条湟水流域沿河修建的厕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厕所标准,不得将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十五条湟水流域内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应当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准入标准,符合防护距离要求,建设完备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湟水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畜禽散养密集区的养殖污染治理措施。
畜禽养殖经营者不得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在湟水流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七条湟水流域水库、人工湖中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湟水流域水库、人工湖的船舶不得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水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本条例规定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五)未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为公布,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七、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法律规定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情形的除外。”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条例》的施行,将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规。
湟水河是黄河在青海省境内最大的一级支流。湟水流域是全省政治、经济、文化、交通、金融、教育中心,也是居住和生活中心。湟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到沿湟流域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而且关系到沿湟流域经济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
原《条例》自1992年12月11日颁布实施,根据湟水流域水污染现状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省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98年、2005年修订了该条例。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流域内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现行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不尽一致,为此,省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新修订《条例》共五章、五十七条,紧密结合湟水流域水污染现状,总结近年来我省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的、监督管理、预防治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污染事故处置、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规范。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水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体现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内容。
国家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沂南县的导播词(17页)优质版
国家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考核沂南县导播词 (2010年 1 月 26日) (播放歌曲 1、《好日子》约 30秒,开始播音) 女:尊敬的各位领导,大家好 男:大家好。沂河情悠水清清,诸葛故里绿家园。热诚欢迎省考核组 的各位领导,莅临诸葛亮故里、红嫂家乡 ——沂南县检查指导工作。 女:各位领导在隆冬腊月时节,不畏严寒、不辞劳苦,前来检查指导 工作,充分体现了领导们对迎淮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基层工作的关 心、支持和厚爱。我们将全力为各位领导搞好服务。 男:衷心祝愿各位领导在沂南期间心情愉快、工作顺利。希望这次检 查指导能给您留下美好的回忆! 女:各位领导,现在我们是行驶在沂河滨河大道上。滨河大道沂南段 全长46公里,这条道路紧靠沂河、贯通南北,不仅对沂河防洪防汛起到更 加稳固的作用,更有利于沂河 “水生态和水文化 ”的开发和利用,成为沂南重 要的旅游带和经济带。 男:这条道路是临沂市委、 市政
对水污染防治的几点思考
对水污染防治的几点思考——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始于70年代末期,经过20多年的不懈努力,取得了一定成就。尤其是近几年,党和国家对水污染防治工作高度重视,投入在逐步增加,全社会环境保护的意识普遍提高。“九五”期间,国家重点开展了“三河三湖”的水污染治...
第一条
为了防治郁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郁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郁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水区域。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投入并逐年增长。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水产畜牧兽医、林业、卫生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流域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流域水环境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
对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和水环境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郁江及其主要支流跨市交接断面、主要支流跨县(区)交接断面及其汇入郁江入口处设置监测点,监测水环境质量,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条
流域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订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及相关部门确定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工业企业应当对其排水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并在污水采样口设立标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在郁江干流或者支流申办水上旅游、运动等经营项目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汇入郁江干流的主要内河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将配套管网覆盖范围逐步扩大至城镇周边的村庄。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配套管网,集中处理。新建、改建、扩建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联网。无法联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限期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将下列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应当对污水、废水进行预处理: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所列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
(三)采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
(四)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
(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第二十条
在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流域内的港口和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回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应当采取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措施。
建设垃圾处理厂(含堆放场)等其他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
禁止在流域河流沿岸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农药用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和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和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确定限养区的养殖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和水产养殖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鼓励推广使用生态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水、污物、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养殖专业户从事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环境污染。
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免费接收、处理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治理承诺,提交治理、整改方案,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限期治理提前完成的,排污单位也可以申请提前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接到提前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对验收合格的,解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已经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不符合环境保护布局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项目所有人应当配合实施搬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达标的基础上,通过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以及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财政、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水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不及时查处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不依法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或者标识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未经预处理的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禁止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进行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验收不合格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近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
对于巢湖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例》要求比以往更为严格,规定省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5倍的罚款。未限期治理的,将责令其停业、关闭。
《条例》在污染防治措施方面的内容也更为细化,明确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禁止新建制革、化工、印染、水泥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并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在一、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而一级保护区内除以上被禁项目外,还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等。违规建设的,将被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万元罚款,设立畜禽养殖场的,将被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条例》的另一大亮点在于责任追究力度加大,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更加严厉和细致。其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规定,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条例》还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对于在巢湖水污染防治工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或者举报属实的举报人,当地政府应予以奖励。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实行河道(段)长负责制。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长,组织对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巡查,监督检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合肥市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逐步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实行集中收集、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在巢湖湖体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见。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三十四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的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
第三十九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生态修复等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动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方面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六)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未限期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