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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房屋保修或者治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理或者治理,逾期未修理、治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施工单位承担购房人在保修期间或者正常使用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市)、区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有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有第十条第(三)、(四)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有第十条第(五)项行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出批准内容、范围拆改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依法予以鉴定,鉴定费由安全责任人承担。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法定资质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县(市)、区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安全检查,严重干扰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承担依法应该由其承担的恢复原状费用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的,由县(市)、区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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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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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房屋出现下列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治理:

(一)建筑物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

(二)房屋结构变形、断裂、位移;

(三)房屋受力结构件的材料严重风化、腐朽;

(四)房屋出现倾斜、连接构件脱离或者失效、受力构件断裂;

(五)因荷载变化造成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征兆明显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能及时进行治理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排除隐患,发生的治理、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排除隐患。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向危险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房屋通知书》中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观察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短期内继续观察;

(二)《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处理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

(三)《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存在明显险情需要迅速采取措施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需要隔离、封闭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因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险情解除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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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安全检查及鉴定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且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险房屋或者房屋安全隐患的报告时,应当及时通报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利害关系人。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继续使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无设计资料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超过下列规定年限继续使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简易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5年的;

(二)砖木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25年的;

(三)砖混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40年的;

(四)钢筋混凝土(钢)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50年的。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鉴定:

(一)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房屋经过拆改后,达到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可以继续正常使用年限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房屋,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等结构构件出现危及房屋安全迹象的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连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对毗连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且承担相应责任。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鉴定申请。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持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鉴定报告书。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不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对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组织复核鉴定。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档案资料以及必要的现场鉴定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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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法律责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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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房屋安全使用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改变房屋整体、立面设计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报房屋安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应当经公安、卫生等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违反原始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安装外挂保温阳台;

(三)违反原始设计用途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

(四)降低、挖掘室内地面,违反原始设计增建、扩建地下室;

(五)变动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主体结构或者结构构件;

(六)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报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书面申请;

(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材料;

(四)原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同意拆改意见书;

(六)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要件齐全、符合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告知理由。

依法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核发房屋拆改批准文件。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屋结构拆改申请不予批准: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已经列入征收范围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结构拆改应当符合批准文件的内容、范围。

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拆改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装饰装修企业在从事装饰装修施工活动中,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市、县(市)、区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办理房地产转移和抵押登记时,需提交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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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房屋安全责任人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履行房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治理责任。

房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设计、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图示)告知购房人。

房屋在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不得向受让人或者承租人隐瞒房屋安全缺陷信息。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转让(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设计、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被查询人应当配合查询。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超过保修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无行为能力的,对其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

法律、法规对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所有权为公产、自管产、拨用产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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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总则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限制拆改、防治结合的原则。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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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发文字号

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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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0日审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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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附则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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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随着齐齐哈尔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房屋安全问题日益突出,群众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私拆乱改房屋结构反映强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涉及房屋安全的违章处罚550余件,2011年上半年达240余件,因房屋安全隐患引发的社会纠纷逐年增多,我市原有的政府规章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之房屋安全管理涉及领域广、部门多,关乎民生,社会影响大,因此,我市对该条例的制定采取了积极审慎的态度,经过充分酝酿和反复修改,形成本文本,提请批准。

二、条例制定的原则及方法在条例的修改中,我们坚持了四条原则:即坚持以人为本原则。为突出人本观念,条例第一条特别强调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的内容,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持突出特色原则。针对我市在现实生活中对私拆乱改房屋结构缺乏有效监管手段,人民群众投诉多、反映强烈的问题,条例第十七条借鉴上海市相关做法,在瑕疵房屋转移、抵押时予以限制,加强了对私拆乱改房屋结构行为的管理,突出了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坚持责、权、利一致原则。为了及时有效排除房屋安全隐患,条例在第三十条第三款“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能及时进行治理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排除隐患”的同时,为了保证法规责权利的一致性,规定“发生的治理、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强调了权利人的法律责任主体地位。坚持处罚适度的原则。为了体现裁量适宜、宽严适度的原则,在罚则中规定了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先行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再予以处罚,细化了罚则条款的处罚层次,既体现了法规的强制作用又强调了其教育作用。为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进程,在审议中我们采取了四结合的方法确保立法质量,即群众谏言与专家论证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法工室提前介入与专委会前期调研相结合,市人大立法与省人大协调相结合。为扩大开门立法、民主立法渠道,我们在齐齐哈尔市日报、齐齐哈尔政府网站上公布了条例草案全文,同时采取调查走访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家学者论证会对各方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反复论证,召开法工室座谈会、相关部门座谈会和相对人座谈会等,充分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使条例内容更加充实和完善。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我们积极与省人大进行沟通协调,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大力支持和科学指导,确保了条例的科学性。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依据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我们重点围绕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四个方面进行了审查。在合法性上,删除和修改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上位法不适应的相关内容;在合理性上,删除了原条例草案中关于经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拆改行为的规定,体现了法规的公正性;在规范性上,我们按照立法技术规程的规定,统一了条例的数字、日期表述,规范了法言法语,调整了相关条款的顺序,删除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使条例总体框架更加规范合理;在可操作性上,我们对条例进行了逐条的研究,删除了权利人对“整栋危险,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整体拆除”的处置,并对法律责任中处罚额度进行了调整,使条例的规定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没有直接上位法,属于创制性立法,主要参照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110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等十余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借鉴了上海、吉林、哈尔滨等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条例共七章四十三条,分别为总则、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使用、安全检查及鉴定、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四、条例的制定过程我市在市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6)的基础上起草本《条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主要起草单位。2011年4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30日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其进行了初审,7月20日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二审通过。

以上说明以及法规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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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召开会议,对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会前,法工委征求了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在收到的反馈意见中没有涉及合法性问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针对目前房屋擅自拆改、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实际情况,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创制性地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没有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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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9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了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齐齐哈尔市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提出新的有关合法性问题的修改意见。

经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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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文献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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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9 月 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1 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 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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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公 告 ( 第 21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已于 2016年 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 座 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 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 4月 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 建议。 电子邮箱: fzwbgs@126.com 邮寄地址:北京东路 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 (工)委办公室,邮编 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2年颁布实施。随着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征收体制的一个转变,即由开发商征地变为政府征地。因此,《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从名称、救济途径到实施征收、拆迁的责任主体的规定都与上位法不一致,特别是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与新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符。第十九条“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行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抵触。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该条例应予废止。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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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决定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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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拆迁承办人,是指具有拆迁承办资质并接受拆迁人委托,承担具体的拆迁承办任务的单位。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人所持所有权证照上载明为住宅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非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人所持所有权证照上载明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七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根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估价机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宜。

拆迁人、拆迁承办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做好拆迁动员和法规宣传及有关事项咨询等工作;估价机构应当做好估价事项的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办理期限届满前20日内提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应当将双方订立的《拆迁委托承办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明确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差价、进户时间、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签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完成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注销登记等项工作,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不得将应当拆除的房屋留作他用。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等,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拆扒。

超过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拆迁人可以申请有关单位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行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

拆迁人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人员,须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进行拆迁工作,主动出示有关合法手续,协助做好拆迁调查登记和房屋评估以及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和注销登记工作,不得无故阻碍拆迁。

交验房屋前,被拆迁人应当保证原房屋主体结构和门窗等设施的完整,不得擅自拆除与原房屋主体结构完整性相关联的附属设施。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拆迁调查登记时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相关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二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安全、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发放《拆迁范围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结合其剩余期限,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定出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产权证照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规定,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用途、房屋的结构和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后3日内,将评估结果以及评估依据和程序向被拆迁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评估结果公示结束前,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鉴定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依据建设规划和原房的用途为被拆迁人就地或者易地提供安置用房,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经估价机构评定的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将准备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位置、面积,以及进户时间、搬迁过渡方式等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先安置后销售的原则,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

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安置位置,应当根据原房屋的区位因素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以及办公性质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拆迁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止,按月依照原房屋建筑面积计发。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依照上年度相关劳务价格水平和相关房屋租赁价格水平,结合过渡期限确定;停产、停业补助费依照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实际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确定。个体经营户的实际职工平均工资,以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情况为准。

上述三项费用应当根据本市年度经济发展情况逐年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保证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屋的进户时间,住宅房屋的进户时间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进户时间20个月。超过进户时限,拆迁人应当从超过时限之日起增加1倍付给被拆迁人临迁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原房屋的附属设施,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拆迁人应当按最低限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凭有关部门的证件由拆迁人给予照顾。照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承办的;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承办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承办业务,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并对负有责任的估价师撤消其注册。

(一)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或者转让房地产估价项目的;

(二)违背房地产价格评估原则、方法、程序,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的;

(三)违背估价规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的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批职能或者答复义务的;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拆迁人、拆迁承办人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对房屋评估价格最低限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制定具体的标准,并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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