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临时土地使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用途,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或者恢复未达到种植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
因城市化发展、土地征收等原因,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住房安置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三十条 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政策性移民实施村庄规划、旧村改造,需要搬迁安置的;
(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没有宅基地的;
(四)自愿退出宅基地向农村村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申请新建住房的;
(六)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被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
(三)申请新建住房,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未经依法确权的;
(五)将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以及将住房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六)原有住房被依法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七)有违法用地或者有违法住房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村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后,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用地申请书、建设用地审批表、户口证明材料(不含分户证明)、村民小组的书面意见,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拥有宅基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批准用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改正的;
(三)因相关批准、许可文件失效,或者迁移等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农村村民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
(二)受让人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
(三)转让行为需征得拥有宅基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变更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的,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回购补偿等事宜。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探索以转让、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三十六条 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申请新建住房的,新建住房竣工后一年内应当退还原有宅基地。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
1993年颁布的《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十几年来,对促进村镇建设活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乡统筹发展持续推进,《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
没有废止。 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有效促进了村镇建设活动及其管理行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深入推进,农村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
第十四条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村庄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现有建筑不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完善以及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的村庄,应当按照村庄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规划的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住宅的面积、层高、层数提出控制性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村住宅朝向、建筑风格和村庄风貌予以引导。
第十五条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文化特色、地方风俗等要素,保护文化遗迹、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保持岭南特色或者瑶族、壮族等少数民族村寨文化特色。
鼓励对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内村庄的建筑风貌和外立面色调等实施统一改造。
第十六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或者经有关部门评定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村庄及其建筑,应当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要求引导零星住户向中心镇、中心村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将废弃的旧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依法予以拆除。
腾退的用地应当按规划复垦复绿、发展其他产业或者依法流转。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通信、消防、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村庄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许可手续。涉及国有林场林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林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农村建设工程,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房屋设计图、设计说明材料和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村民在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线的书面申请。未经验线,住宅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住宅建设竣工后,农村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核实合格的,方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房屋符合当时建设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在村庄内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就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期限以及土地复垦整治的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依法报请批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未按照规定完成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的监管和引导,严格控制新增削坡建房。确需削坡建设农村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出综合治理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农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村庄设计导则、住宅设计图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提供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民居设计图集、建筑施工质量和安全管控咨询服务;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乡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乡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建筑物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建设三层(含三层)以上建筑物的,鼓励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鼓励农村村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民居设计图集,采用优秀传统建筑工艺,或者使用绿色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审批管理公开制度,落实村庄规划、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等公开方式;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和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管,并赴现场审查、验线、核实。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村庄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范围、面积、规模等进行建设;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七条 村庄规划是开展村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和多规合一原则,落实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和改善生态环境,体现本土特色。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建设用地需求,明确用地规模和管控要求,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指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百分之五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农村村民居住、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九条 村庄规划编制一般以一个或者若干个行政村为单元。
村庄规划内容应当包括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产业和建设空间安排、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近期建设行动等。
村庄规划基本成果应当包括村庄规划总图、近期建设项目表和村庄规划管制规则。
第十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送批准的材料中应当附有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征求和听取农村村民、专家的意见。
村庄规划草案应当于报送批准前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
村庄规划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免费供农村村民查阅咨询。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期限应当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年限相一致。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或者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提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规划,并做好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基础资料,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服务工作。
第一条 为了破解城乡二元结构,推动城乡融合发展,促进乡村振兴,加强本市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
街道(乡镇)社区、国有林场、国有农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划定村庄规划范围,实现村庄规划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庄规划导则、村庄设计导则、建筑风貌管控和建设指引,建立城乡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乡村建筑工匠名库,提高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村庄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庄建设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视、电力、通信、邮政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修改、实施和管理;
(二)村庄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批准、规划核实等管理工作;
(四)建立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档案;
(五)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参与本村的村庄规划编制、修改和实施,将遵守村庄规划和建设的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 20110427(颁布时间 ) 20110701(实施时间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第一号 (文号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 2月 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2011年 3月 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四章 村庄建设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已经大理白族自治 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11 年 2 月 19 日通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11年 3月 30日批准,现
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株洲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协调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村庄,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制定、实施、修改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历史文化名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保证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适应工作需要,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奖惩。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城乡规划、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明确机构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
(二)村庄资源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保护;
(三)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和村民建房的施工与安全生产、工匠的监督与管理;
(四)收集整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立档案;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权;
(六)其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到乡、镇的人员组成。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到乡、镇的人员在派出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聘规划师、协管员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村民自治管理村庄规划建设具体事务。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乡(镇)域村镇布局规划、农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林业、水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建设、旅游、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明确自然保护、村民建房管理要求、配套设施建设等基本内容。
编制村庄规划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范围,自然村落布局,村民住宅聚居点布局和用地规模,住宅选址、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规划要求;
(二)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污水处理、畜禽养殖场所、殡葬用地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三)村庄的教育、医疗、养老、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四)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公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批准后二十日内公布。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村庄规划涉及村民小组的规划内容应当经村民小组讨论,并经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
村庄规划编制所需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未通过本条第二款程序的村庄规划,财政不得拨付经费。
第九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村庄建设应当集约节约用地,优先利用原有的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地,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村庄建设审批权限和办事流程,实行审批手续集中办理。
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踏勘、选址、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农用地转用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生产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临时建设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审批事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
(一)符合分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
(二)现有住房用地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向中心村、乡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且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已享受征地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旧宅基地的村民申请移址新建住宅的,应当退出旧宅基地。政府应当鼓励其退出旧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其协商签订旧宅基地退出以及旧房处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可以按照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
建房户违反约定,不主动退出旧宅基地的,履约保证金依照约定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村庄建设应当保护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坚持与自然相协调,以自然村、村民小组为单元,培育建筑风貌和村庄特色。鼓励使用青、灰、白等色调。在协商的基础上,相邻新建房屋的色调逐步、相对统一。
村庄建设应当立足村、村民小组的地名文化、历史文化等,传承、养成村庄文化。已有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护。鼓励公共建筑、村民住宅建设体现村庄文化特色。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村庄建设信息,资源与环境、公共设施等保护信息,做好处置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村庄规划建设违法行为。
村庄管理实行以人为本,分类管理。村庄已建成的区域以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管理为重点,改建期的区域以建房的规范与管理、风貌构筑为重点,未建设的区域、未来的居民社区和产业园区以规划控制为重点。
第十七条 村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内容施工;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应当采取施工安全防护、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村庄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施工,应当与道路保持距离、衔接自然;鼓励同时建设停车位、隔离带、辅道;不得临近道路建设围墙、挡坎、陡坡等影响视线、减损有效路面的设施。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村庄具体情况编制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注设计图集,向农村村民无偿提供,鼓励推广使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制度,提供技术指导和免费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污水处理,推广村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技术,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污水再生利用。
村庄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餐饮、娱乐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鼓励村、村民小组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以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元,对房屋外立面的色调风貌、饮水安全、垃圾处理等实施村庄治理,改善村庄人居环境。
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自然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制定村庄治理计划,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村庄的房屋、公共设施;
(二)乱堆、乱倒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擅自砍伐或者毁坏树木花草,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
(三)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
(四)破坏、损毁、侵占山体、水域;
(五)破坏、污染饮用水源,污染水环境和大气环境;
(六)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
(七)其他严重破坏村庄规划和影响人居环境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乡、镇人民政府执法能力与执法事项专业要求相适应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综合执法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退出旧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妨碍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资源与环境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坚持“多规合一”,因地制宜,统筹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产业发展空间、住房布局、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明确规划近期实施项目。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是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各类村庄开发、保护、建设活动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村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元编制。建设用地毗邻、公共设施需要共建共享或者有其他实际需要的若干行政村,可以连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明确自然村的主要进出通道、供水及排污设施、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应当对农村住宅的建筑立面、高度、色彩、建筑安全等提出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预留用于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产业发展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当在村内公共场所公告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专家、村民的意见。
对专家和村民意见,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公告后的村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庄规划草案及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讨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且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已依法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村庄规划草案,由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村庄规划被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共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
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村庄规划总图、村庄建设项目布局图、村庄近期建设项目表、村庄规划管制规则等。
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供规划成果,供村民查阅。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