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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程序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提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目的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与仲裁活动,经仲裁庭批准成为仲裁的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可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后,应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仲裁机关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事实或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内容办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由仲裁庭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

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投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仲裁庭纪律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征询双方对证据的意见,然后进行辩论,并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名。

第三十条 仲裁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员、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或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作出裁决的仲裁机关提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办公室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指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裁决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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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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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组织

第十四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仲裁办公室设仲裁员,助理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和两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仲裁员、助理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易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始审理时提出。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首席裁员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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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管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抵押、使用、损害及房屋所在地基使用权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跨区域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区仲裁办公室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纠纷案件,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房地产使用纠纷;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三)继承、离婚及分家析产引起的纠纷案件;

(四)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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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程序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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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城市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管理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房地产纠纷的仲裁、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下设房地产纠纷仲裁办公室。市内各基层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仲裁办公室,仲裁委员会、仲裁办公室统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有权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极限。

第六条 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仲裁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仲裁。

第八条 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协议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仲裁机关做出的调解、裁决、裁定一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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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罚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它人员干扰妨害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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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收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勘验及其它费用。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标准预交。鉴定、勘验及其它费用由申请人预交。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通知申诉人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请仲裁处理。撤诉的案件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双方协商负担;一方败诉的,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受理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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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附则

第四十二条 郊区、矿区、各县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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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程序文献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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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 2009〕6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 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实行综合整治,建立各部 门联合制止违法建设的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违法建设的发现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批后巡查管理规 定》,按照《规划监查工作规程》要求,实施网格化、无缝隙管理,加强批后管理和违 法建设查处。 二、违法建设的制止 (一)市监察、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管、供电、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单 位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工作。 (二)市供水、供电部门在办理施工用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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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 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 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 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 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 维护拆 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具体方式 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 迁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 个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26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为本辖区城镇房产纠纷的种裁机关,按分工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简单的由仲裁员一人调解或仲裁;重大、疑难、复杂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县(市)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因房屋的产权、使用、买卖、租赁、交换、分割、侵占、抵押、典当、附属设施使用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房产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

第十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按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向被诉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仲裁机关应准许撤回申请,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的原始凭证。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或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仲裁执行的案件,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经济担保,拒绝提供经济担保的,仲裁机关可驳回其保全申请。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申请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机关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之当事人的权利,并按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对事实,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答辩和辩论。

双方辩论结束后,仲载庭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对裁决的案件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裁决起放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可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及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桦甸市和蛟河市城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机关,是指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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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纠纷申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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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仲裁

仲裁是指经济仲裁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凡是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都可以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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