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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桐庐县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共五章。

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六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或审批手续。

第七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管理可 实行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

(一)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乡镇(街道)、库管委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和行使相关经营管理权。

(二)由集体筹资投劳为主,政府补助兴建的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集体所有,由村委会或用水协会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和行使相关经营管理权。

(三)由私人(企业)投资为主或股份制形式建设的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其中政府投资部分由乡镇(街道)、库管委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和行使相关经营管理权。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称供水单位)明确后应向农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工程原有功能。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转让时须报农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民 安全饮用水供水设施维护以进户(村)结算水表为界,从取水口至进户(村)结算水表段(含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其承担;从进户(村)结算水表至出水口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施工、维修或其它原因确需临时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因突发情况造成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前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从取水口至进户水表段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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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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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 费”,采用一户一表制安装水表应符合国家计量标准。

第十四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应推行合同管理,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签订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受益、公平负担、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乡镇(街道)、库管委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由县级物价部门负责实施。

集体筹资投劳为主的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可由村委会或用水户代表(协会)根据建设、管理等情况进行成本核算确定。

第十六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水费由供水单位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供水单位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要做到水量、水质、水价“三公开”,并应 健全财务制度,加强 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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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

正文:

杭府法备告[2010]8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桐庐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桐政发[2010]12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桐庐县人民政府文件

桐政发〔2010〕12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庐县农民安全饮

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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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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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长效管理,保障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效益,提高供水水质,确保供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安全饮用水工程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管网未能延伸到的乡镇(街道)、库管委以及村为提供农民生活饮用水而建造的各类供水工程。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供水管网未能延伸到的乡镇(街道)、库管委以及村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县政府将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农民安全饮用水专项规划,并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一同纳入县供水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发改、卫生、财政、物价、环保、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工作;县发改部门负责做好农民安全饮用水工程的项目审批、申报等工作,县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县卫生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供水建设补助资金的保障落实;县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和污染防治,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县国土资源部门为农民安全饮用水工程用地提供保障;县林业部门负责林区涵养水源地划定范围内的林区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事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乡镇(街道)、库管委应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先进节水工艺和节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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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街道)、库管委应根据县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落实实施预案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维护、水质检测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规范供水行为,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每年两次对农民安全饮用水水质和消毒效果进行检测,并将水质消毒效果检测情况通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每半年对供水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对其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和消毒效果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生产和水质、消毒效果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上岗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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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每年由县改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乡镇(街道)、库管委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列入综合考评范围。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单位管理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损害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民安全饮用水管理各相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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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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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8 年 6 月 13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 2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 (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 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 水厂的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二次供 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

安全用水、供水管理制度 安全用水、供水管理制度

安全用水、供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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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页

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JADE LAKE PROPERTY MANAGEMENT CO.,LTD. 发出部门:工程维修部 批 准:总经理 执行部门:工程维修部 生效日期: 02-04-2004 主 题:安全用水、供水管理制度 编 号:EN-P/P-29 目的: 规范用水、供水管理,确保水量的正常供应。 执行程序: 1. 凡小区范围内的供水系统(即自来水公司向本小区供水总表以内的)一律由物业管 理公司代为管理。 2. 用户出门前应将水阀关闭,避免发生事故。 3. 用户不可随意更改小区供水管道。 4. 有以下现象的均属偷水行为: 4.1 私自装表接水或绕表接水者。 4.2 私自启动水表的封印影响准确计量。 4.3 物业管理公司将向上报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按规定处理。 6. 用户违反安全用水规定, 拒绝物业管理公司机电维修人员检查, 不采纳安全用水意见 及措施而造成事故,影响供水系统或

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简介

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咸阳市水利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城市供水建设管理处负责对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具体办理二次供水报建申请、二次供水的立户登记、设施验收、资格审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咸阳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行政监督。本市的房管、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1)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2)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便于防护和清洗保洁,并应就符合下列要求:

(一) 水池容积及水管管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 水池壁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水池池盖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坟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三) 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水管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四) 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五) 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安装竣工后,经市水利、卫生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资质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办理整体楼宇和建筑物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楼宇和建筑物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已有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已出售给住户的,由住户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应每年清洗两次以上,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各管理单位应制订保洁制度,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的清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洗,并可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 度,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设施的卫生要求。

(一) 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

(二) 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必须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对饮水水质造成影响。

(三) 通过设施所供给居民的饮水感官性状不应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

第十五条 设施设计的卫生要求。

(一) 设计水箱或蓄水池: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 80cm,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 入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 5cm以上,并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影响水的感观性状。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 48h的用水量。

(二) 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设施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

(三 ) 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设施应设有消毒器。

(四) 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 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

(五) 蓄水池周围 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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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集中式供水水厂和规划建设水厂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除县城自来水厂取水口至与建德交界处富春江水域的保护工作由县环保局牵头负责外,其他范围的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街道)为主、部门配合。各乡镇(街道)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办法。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城镇集中供水范围、供水人口,减少分散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要予以公示,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研究、杭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目前桐庐县已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在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1、桐庐县城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1)桐庐县城第一自来水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江滨四弄—清渚江口。

陆域: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清渚江口—富春江大坝。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2)桐庐县城新自来水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取水口下游500米至清渚江口。

陆域: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清渚江口—富春江大坝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2、富春江水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富春江大坝—冷水(6700米)。

陆域:沿江两岸纵深100米。

3、分水镇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分水江水利枢纽工程水库大坝至保安溪入口。

陆域: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保安溪以上库区水域。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4、横村镇大坑水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大坑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陆域。

5、瑶琳镇坞口水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坞口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陆域。

6、窄溪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为中心,周围50米的陆域及水域。

二级保护区: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为中心,周围50—200米的陆域及水域。

7、凤川狮家山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为中心,周围50米的陆域及水域。

二级保护区: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为中心,周围50—200米的陆域及水域。

8、深澳遮风塘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遮风塘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陆域。

9、旧县寺坞坑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寺坞坑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陆域。

二、备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1、肖岭水库备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范围全部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范围全部陆域。

2、江南镇备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窄溪大桥—舒湾村。

陆域: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舒湾村—柴埠。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3、横村镇备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小后岭排涝口至潘家桥。

陆域: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潘家桥至元川。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4、旧县娘岭坞水库备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范围全部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范围全部陆域。

第八条 新建或迁建自来水厂,需移动取水口时,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法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政府成立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制订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保障应急供水,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环保局:对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职责: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方案,划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规划;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牵头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二)县建设局:负责全县饮用水供水企业许可的行业管理;负责县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县城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供水设施的管理;指导各乡镇、街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预警机制,发现饮用水源污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督促建筑工地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县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四)县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对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检查河道采砂工作,河道采砂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和县政府有关 协调机构的意见;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重大水污染纠纷;将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与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相结合。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饮用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六)县经贸局:指导产业结构调整,研究提出重点行业调整方案,从根本上解决饮用水源安全隐患;指导和规范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能力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饮用水源保护问题;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屠宰场的清理工作。

(七)县安监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负责协调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八)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九)县城管办:负责对县城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县交通局: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通航秩序、通航环境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因水上交通事故引发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船舶违反饮用水源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牵头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码头清查处理工作。

(十一)县农业局: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等动物养殖场的清理工作。

(十二)县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的管理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三)县财政局: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方案时要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确保投入到位;研究建立流域、区域生态补偿机制。

(十四)县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五)县工商分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项目必须进行并联审批,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六)县公安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七)县供电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工作,对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需关闭企业采取强制断电措施。

(十八)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在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设立装卸生活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

(七)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破坏饮用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九)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十一)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二)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三)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五)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和网箱养殖;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六)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污染饮用水源的船舶停泊;

(七)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船舶通行。

第十三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第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环保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乡镇、街道、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自来水厂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停业、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未依法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取水点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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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大口井、引泉等。

第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村社配合供水管理单位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一)水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资金、管理运行经费、水质检测经费等)的保障落实;

(三)人社部门负责将招聘管理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成本审查和水价的核定;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水价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九)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县级专业化管理机构,因地制宜设置基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积极探索推广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行政化监督、市场化管理、企业化运营”模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 农村供水设施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三级”管理。第一级为水源(水厂)至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县级专管机构负责管理,鼓励探索推广企业化管理;第二级为入村总水表以下、入户三通以上村级供水管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鼓励用水者协会配合管理;第三级为入户三通以下户内供水设施,由农户自行管理。

所有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鼓励乡镇落实农村公益性岗位,每村至少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负责村级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接受乡镇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双重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水务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供水设施安全防护措施等;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等,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六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等重要供水设施应当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应当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

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2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30米内,为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标识,建立巡查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八条 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取土、堆渣;

(三)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四)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五)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供水管理单位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急抢修维修服务组织,加大维修物资储备仓库建设;

(二)及时解决工程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三)为用水户提供价格合理、符合国家标准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

(四)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二十二条 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方案;

(二)工程竣工报告、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

(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

(二)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

(三)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

(四)设备检修记录;

(五)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

(六)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水户水龙头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从水源到龙头全过程监管农村饮用水安全。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建立水质检测监督工作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健全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运行经费,对本区域内规模较大集中式供水工程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巡检,对小型单村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进行定期抽检。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每年委托有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水质,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模化水厂应当配备水质检测化验室,落实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建立水质常规性指标日检测制度,严格按照规范和制度开展出厂水水质常规指标日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用水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妥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严禁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禁止单位和个人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受益村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合同,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安全、正常供水。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生活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水户公布工程抢修维护电话和管护人员联系方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信息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批准,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本人或他人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 水费征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水价按照“准许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区)工程供水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投资方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水价执行两部制水价、分类水价和阶梯式水价,推行农村居民用水“先缴费、后用水”制度,积极探索同地同价、同源同价、同网同价。

供水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置便民营业网点,推行“互联网 ”便民服务模式和在线水费查询、收缴业务。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每月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经过催告,超过期限仍不交纳者,可以停止供水。

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开支,应专户储存。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公开供水工程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信息,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供水人口列支财政预算,水管单位按水费收入提留,建立县级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足额落实到位,保障工程日常维修养护。应当制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按照工程管理责任划分责任主体:

(一)村级以上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乡镇督促协调村社组织群众投工投劳进行维修养护,供水管理单位提供免费技术指导和维修材料;

(三)户内供水设施维修由用水户自行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维修抢修。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积极探索引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毁财产保险理赔机制,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管理、监督等工作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滥用化肥、农药的,堆放垃圾和有害物品的,擅自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盗用供水的;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两部制水价,指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

(二)分类水价,指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22日起实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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