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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村住房重建应按照灾区恢复重建总体规划,根据灾区自然地理条件和主体功能区建设及村镇总体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城镇化建设、农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和人居环境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负责具体实施方案的编制。
编制内容应包括总体布局中的防灾减灾对策,抗震设防要求和防御目标,防震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等防震减灾基本要求。其编制依据为地震环境和地质灾害评价成果;县(区)、市(州)人民政府对村、镇布局和布点调整的审批意见;城乡测绘结果。
第六条 原址整村重建和异地整村新建的农村住房应进行必要的工程地质勘察,勘察报告应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要充分考虑不良地质的危害,严禁在易发生滑坡、崩塌、地陷、地裂、泥石流等次生地质灾害的危险地段进行建设,尽可能避开软弱土、液化土、条状突出的山嘴和高耸孤立的山丘等抗震不利地段。
需要异地整村新建的村,必须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依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农村住房重建要根据当地住房整体水平、群众经济承受能力、适用建筑材料,充分尊重当地民俗,体现原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传统风貌,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设计多种样式的住宅设计图,供农村居民选择。主要依靠政府补助资金建房的,原则上按每户修建住房3间,45平方米左右考虑。
第八条 整村重建以及二层以上乡村自建农宅等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进行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 重建维修资金来源:
1.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2.中央捐助机构补助资金和地方具有救灾募捐职能的捐助机构筹集资金;
3.对口援助地区援建资金;
4.灾区群众自筹资金;
5.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重建维修的主体是受灾农村居民。应鼓励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同时,通过政府补助、对口援建、邻里互助、帮工帮料、社会捐助等形式,动员全社会力量帮助受灾群众重建维修住房。
第十九条 重建维修要结合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民房搬迁、扶贫整村推进、农村水饮安全和沼气建设等支农惠农项目的实施,统筹各类项目资金。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各类商会、基金组织应动员社会力量为灾区重建维修募集资金。
第二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加强与对口支援省市和部门、单位的衔接,落实援助项目。省上确定有对口帮扶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重点支持对口帮扶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兼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重建维修户补助资金数额必须按照市县政府确定的平均补助标准,结合农户住房受损程度和家庭经济情况,并适当考虑家庭结构和人数确定,实行分类补助,不得搞平均分配。具体补助意见由村重建维修评估小组提出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2、3、4、5款程序审批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重灾区重建户中的低保户、遇难者和伤残者家庭、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重点优抚对象和人口超过5人以上家庭,以及交通不便,建筑材料运输成本过高的地方的重建维修户,要适当提高补助标准,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重建维修补助资金的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重建维修进度,商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放到户,或者发放到重建维修户在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开设的存折或银行卡中;确无社会化发放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拨付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发放到重建维修户手中;亦可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统一招标采购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由乡镇政府负责发放。资金或物资均要由户主或家庭成员领取,并签字盖章,他人不得代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倒塌或损坏的分散五保对象,采取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由县、乡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需要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乡镇政府重建2-3间住房或维修受损房屋,所需资金由政府全额负担。新建住房产权归乡镇政府所有。集中安置五保对象的敬老院维修重建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重建维修的具体补助标准、房屋质量标准、供应采购建筑材料或补助资金发放的具体方式及比例,由县区政府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重建维修户必须把补助资金全部用于住房重建维修,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将收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重建维修条件,但当年没有安排补助资金,且无房可住的,县、乡人民政府必须组织重建户建设或提供简易、安全、保暖的临时住所,确保受灾群众安全越冬。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配套一定比例的重建维修补助资金,确保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重建维修必须先行评估认定。
评估的范围仅限于地震灾区农村居民的居住用房。对长期不居住人的房屋,因灾损坏的;有新住旧,旧房因灾损坏的;老人单独住房因灾损毁,但其子女的住房有共同居住条件的;因灾损坏的独立的厨房、牲畜棚等辅助用房,活动房、工棚、简易房和临时房屋,不列入评估范围。
对于地震前老人和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共同居住的家庭,原则上以震前户口登记为准,不得分家多算户数。
第十条 重建维修以村为单位,以重建维修评估小组评估和群众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村委会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重建或新建规划、选址及房屋户型的选择等事宜。村重建维修评估小组负责评定重建维修对象,提出补助标准,监督重建维修施工质量等工作。
第十一条 重建维修评估小组由村民代表会议推荐产生,一般应由村干部、老党员、群众代表、本村技术工匠、县建设、地震部门技术人员和驻村干部组成,人数在11-15人之间为宜。评估小组成员民主推荐产生一至二名召集人。
第十二条 重建维修评估的程序:
1.受灾家庭申请;
2.村重建维修评估小组在入户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受灾群众住房损失程度和灾前家庭收入状况,对申报家庭逐个进行评议表决,经2/3成员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3.经村民代表会议与会人员2/3表决通过,张榜公示后,上报乡镇政府;
4.乡镇政府要对上报的重建维修户进行严格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并上报县区民政局;
5.县区民政局审批,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损坏房屋按倒塌、危房和可维修房屋三种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对已经倒塌和评估认定为无法维修的危房列入重建范围;对评估认定可维修的房屋列入维修范围。可维修的房屋要按照土木、砖木、砖混三种不同结构,根据受损程度分为重度、中度和轻微三类。
第十五条 需要原址整村重建或异地新建的农户,不论其房屋破坏程度如何,全部纳入重建范围。
第十六条 村委会、乡镇政府、县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受灾农户住房倒损情况,按照原址重建、异地新建,分类统计,逐户建档立卡,登记造册,逐级建立重建维修工作台账。
没问题!只是好像相关审批、验收手续较普通砌筑结构麻烦点。 以目前钢结构发展来看,如果做钢结构住房的话做是可以做,但是成本相对来说要高一点,钢结构住房现在主要还是针对高层和超高层标志性建筑来做的。这样可...
非农户口不能在农村建房。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年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且符合分家条件;二是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村镇建设规划;三是农村居民建...
农村居民住房可以盖成钢结构。钢结构房优点:1、重量轻、强度高。用钢结构建造的住宅重量是钢筋混凝土住宅的1/2左右,可满足住宅大开间的需要,使用面积比钢筋混凝土住宅提高4%左右。2、钢材韧性,塑性好,材...
第二条 做好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以下简称“重建维修”)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帮助灾区群众重建家园,实现安居乐业,促进灾区经济社会恢复发展的首要工作,必须纳入各地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第三条 重建维修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坚持自建为主、国家支持、社会帮扶;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分步扶持;坚持明确责任、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坚持解决当前困难与长远发展相协调,恢复重建与建设新农村相结合。
第四条 重建维修遵循群众自筹、政府补助;经济实用、防震安全;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立足当前、兼顾长远;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统一规划、体现特色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住房重建维修补助资金统一纳入“社保资金专户”的“救灾分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按照《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真正把资金用到受灾群众住房重建维修上。
第三十条 中央和省级安排的重建维修补助资金捆绑下达,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按照重建维修规划、工程质量要求和重建维修进度分批拨付。市、县政府应将配套资金拨入专户,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拨付。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乡人民政府要定期公开重建维修款物来源、数量、发放使用情况,公布补助人员名单、补助资金数额(含社会捐赠款)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补助资金发放及时、公开、公平、公正。使用定向捐赠资金集中重建的,必须向捐赠者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加强重建维修补助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重建维修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要及时向审计、监察部门报告,主动接受审计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建维修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对违反《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八章73、74、75、76、78条所列情形的,要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成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的重建维修工作领导机构,统一负责组织实施当地重建维修工作,协调解决重建维修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一条 农村住房重建维修工作的管理单位为县市区政府,责任主体是乡镇政府。市州政府要加强督促检查,层层建立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市州领导包县市区、县市区领导包乡镇、乡镇领导包村、一般干部包户的责任制度,确保重建维修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责任、通力协作,全力支持和配合重建维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建维修工作应坚持重建维修户负总责。与重建维修有关的部门、单位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评估、测绘、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采购供应、建设质量等方面应各负其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重建维修工作的质量、进度和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确保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三十四条 村重建维修评估小组代表村民对统一重建维修的工程质量、用材质地标准和建设进度,进行民主监督。
第三十五条 重建维修工作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建维修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质量安全隐患问题的参建各方,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列入本年度住房重建维修任务的地区必须在当年10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必须在当年11月底前完成,确保入冬前入住。
第三十七条 重建维修乡镇、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应分别组织由政府领导牵头,发改委、民政、财政、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组进行竣工验收。检查验收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村重建维修评估小组和村民的意见建议。凡群众意见大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交付使用,并责令限期整改。市州验收总结报告书面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民政厅、财政厅。省上将适时组织工作组进行抽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时,必须对重建维修后的住房进行拍照,连同重建维修前的原住房照片以及农户的基本情况、补助标准等相关资料,按户建档,统一保管。
第三十九条 对在农村住房重建维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震灾区农村居民住房重建维修。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部门规定的,遵从其法律法规和规定。市、州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和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施方案
第 1 页 共 10 页 三一文库( www.31doc.com) 〔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施 方案〕 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认真做好“ 6.20 ”以来暴洪灾害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 重建工作,根据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通过两年时间,从 20XX年 8月到 20XX年 8月全面完成农村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工作,使受灾群众住上符合规划标准、安 全可靠、经济适用、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美观漂亮的永久 性住房。 二、工作原则 ㈠坚持安全、经济、实用、省地的原则;㈡坚持科学规划、 分类指导、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建新还旧、群众自建、政 府补助、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的原则;㈢坚持立足当前、兼 顾长远、体现特色、保护环境的原则;㈣坚持公正、公平、 公开、透明的原则。 三、资金筹集和补助标准及办法 第 2 页 共 10 页 (一)、重建
【范文】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施方案
范文 学习永无止境 农村居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施方 案 为了认真做好“ 6.20”以来暴洪灾害农村居民住房灾后 恢复重建工作,根据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通过两年时间,从 XX年 8 月到 XX年 8月全面完成农村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工作,使受灾群众住上符合规划标准、安 全可靠、经济适用、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美观漂亮的永久 性住房。 二、工作原则 ㈠坚持安全、经济、实用、省地的原则;㈡坚持科学规 划、分类指导、 实事求是、 因地制宜、 建新还旧、 群众自建、 政府补助、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的原则;㈢坚持立足当前、 兼顾长远、 体现特色、 保护环境的原则; ㈣坚持公正、 公平、 公开、透明的原则。 三、资金筹集和补助标准及办法 (一)、重建维修资金: 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重建维修的主体是受灾农村居民。应鼓励群众自力更生,生 产自救。同时
第一条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8]20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地震灾区电网抢修和恢复重建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08]1500号)和《汶川地震灾后能源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电网恢复重建的原则、标准,指导和规范恢复重建工作,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电网恢复重建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适度超前,按照重在恢复重建、兼顾规划发展的原则,尽快恢复电网正常运行,满足灾后重建和灾区经济社会发展用电需要。
第三条电网恢复重建的范围包括对汶川地震中受损的电网设施进行抢修恢复、原地和异地恢复重建,受损的营销、生产用房等恢复重建,以及为灾区群众安置、新建城镇和受损企业搬迁等配套新建的电网设施。
第四条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灾区在建和原规划建设项目,在进行地震复核和地质灾害评估的基础上,纳入电网恢复重建范围。为改善灾区电网结构,提高电网供电可靠性,部分新规划电网项目可纳入恢复重建范围。
第五条地处国家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内的电网设施,已经损毁报废的,原则上不再恢复重建。项目法人应研究提出安全措施及善后处理方案,并将处理情况报原核准(审批)机关备案。报废电网原承担的负荷,由电网企业另行研究供电方案,相应电网项目纳入恢复重建范围。
第六条电网企业应查清受损电网设施的数量、地点、性质和受损程度,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为改进电网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电网企业和相关设计单位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修订电网抗震设计规程规范的建议。在相关标准正式出台前,灾区电网恢复重建,应依据所处地震带烈度分级,适当提高抗震标准,增强电网抗灾能力。
第八条变电站站址选择应在无不良地质地带、地质构造相对稳定的区域,避免在地震断裂带附近建站,原则上不宜在9度抗震设防烈度地区建站。确需在地震活动区建站的,应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要求,掌握地震活动情况、工程地质和地震地质的有关资料,并提出抗震措施。抗震设防烈度要采用新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基本烈度。
第九条变电站内建筑物的设计应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的要求。33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和220千伏及以下枢纽变电站的主控通讯楼、配电装置楼、就地继电器室的抗震设防类别为乙类。对必须在发生地震较频繁且地震强度较大的区域建设变电站,变电站规模应尽可能小型化,站内建筑最好采用单层建筑,分散布置。
第十条变电站屋外构(支)架的抗震措施。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屋外配电装置构(支)架结构,要在满足结构受力和设备变形要求的前提下,具有适当的地震变形的延性特征;如有必要可采用钢结构。组合电气设备和有硬连接的设备基础,应采用整体钢筋混凝土基础或加强基础之间联系梁,以抵抗不均匀变形造成设备损坏。
第十一条变电站内电气设施的抗震设计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8度时,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时,电压等级为330千伏及以上的电气设施、安装在屋内二层及以上和屋外高架平台上的电气设施应进行抗震设计;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及以上时,所有电压等级的电气设施都应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二条输电线路路径选择应避开易出现滑坡、泥石流、崩塌、地基液化等不良地质地带;当无法避让时,应适当提高抗震设防标准或采取局部加强等措施。地质灾害易发区多回输电线路,宜多通道架设,以降低灾害风险。大跨越工程应进行地震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输电线路杆塔及基础的抗震设计。对位于地震烈度为七度及以上地区的混凝土高塔和位于地震烈度为九度及以上地区的各类杆塔均应进行抗震验算;对大跨越杆塔及特殊重要的杆塔基础,当位于地震烈度为七度及以上的地区且场地为饱和沙土和粉土时,均应考虑地基液化的可能,并采取必要的稳定地基或基础的抗震措施;对220千伏及以上的耐张转角塔基础,当位于地震烈度为八度以上地区时,均应考虑地基液化的可能,并采取必要的稳定地基或基础的抗震措施。
第十四条电网恢复重建工作要分阶段、分重点实施,优先保证骨干网架和受损严重地区电网恢复,保障地震灾区居民生活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电力供应。
对于受损较轻的电网设施和直接影响居民生活、基础设施建设的电网设施,应就地抓紧实施抢修。以后再逐步改造加固,提高抗灾能力。
对于受损较重、可在原址恢复重建的电网设施,应在抗震复核和地质灾害评估的基础上,尽早提出恢复重建方案,尽快开工建设。加快岷江水电外送输电通道恢复工作。
对于破坏严重、无法原址恢复的电网设施,应科学选址,异地重新建设;对于满足灾后重建城镇、企业用电需求的新增规划项目,应科学设计,兼顾长远。
第十五条各电网企业原则上应在2008年内恢复受损较轻电网设施和部分受损较重、但供电急需的电网设施;2009年进一步恢复受损较严重电网,丰水期前恢复岷江水电外送输电通道;2010年全面恢复受损较为严重电网供电能力,完成原地重建或异地重建工作。同步恢复生产用房、营销系统等生产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电网设施恢复重建工作应严格遵守规程规范,确保工程质量。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电力设计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电力行业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电力行业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相关规定。项目业主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抢修和重建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电网企业应加强恢复重建工程建设概预算管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审定建设工程量,严格资金和费用核算。按照国家要求,救灾专项资金等各种渠道的恢复重建款项要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恢复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当地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世界遗产地周边的电网设施,恢复重建工作应尽量减少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对于抢修恢复和原地恢复重建的输变电设施,原则上按照电网项目投资管理权限,由项目业主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异地重建的输变电设施,应按照电力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上报相应主管部门核准。有关部门应按照投资体制规定,尽可能简化程序,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加快办理。
第二十条地方政府应协调规划、林业、交通、铁道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时解决电网设施抢修、重建中的工程选址选线、通道清理、抢险物资运输和污染防控等问题,确保电网恢复重建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相关制造企业应抓紧生产,保障电网设施恢复重建所需设备、材料的供应;交通运输部门要提供必要的运输保障,确保恢复重建物资及时运达施工现场。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电网设施恢复重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本导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四川、甘肃、陕西省发展改革委:
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电网恢复重建的原则和标准,指导和规范电网恢复重建工作,国家能源局组织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区电网恢复重建导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汶川地震灾区电网恢复重建导则
国家能源局
二○○八年十月十日
。
本导则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水电站的修复、加固、改造和重建工作。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要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兼顾、科学重建”的原则,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相结合,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技术标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工作,应按照震损情况调查、制定恢复重建方案、实施恢复重建工作、恢复重建工程验收的程序进行。恢复重建方案应按要求进行防震抗震研究设计,并满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已损毁水电站的重建工作,参照新建水电站建设的有关程序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程序。
对于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等国家和地方禁止开发区域内的水电站,已经损毁报废的,原则上不再恢复重建。项目法人应研究提出避免发生次生灾害等的安全措施及善后处理方案,并将善后处理情况报原核准(审批)机关备案。
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工作要服从流域防汛调度,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恢复重建期工程安全度汛,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