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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引言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引言

(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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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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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明细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对《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三、对《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区(县)”修改为“区”。

四、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五、对《武汉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八条中的“《禁毒决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修改为“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3、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高等级公路”、“《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分别修改为“高速公路”、“《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八、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没收其商品”。

2、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对《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对《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十一、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l、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修改为“《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对《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县级”修改为“区级”。

十五、对《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对《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十七、对《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十八、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2、将第三条中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3、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4、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县级”修改为“区级”。

5、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l、将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对《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县级”改为“区级”。

二十一、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二十二、对《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七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对《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二十四、对《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五、对《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对《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七、对《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八、对《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2、删除第八条中的“县和”。

二十九、对《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取提留和统筹费用的,合同中应有相应的内容”。

2、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承包方按国家规定应承担的税、费及劳务”。

3、将第二十条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应依法和按合同约定缴纳税费和承担劳务;外部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修改为“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土地承包金”。

4、删除第四十条第一项“除依法可以减免税、费和劳务外,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税、费或承包金和提供劳务”。

三十、对《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第九项“农业税减免返还款”。

三十一、对《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以上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款顺序重新编排。

三十二、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武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3、《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4、《武汉市信访工作条例》

5、《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0929(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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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引言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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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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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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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2月19日
         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的内容,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2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五项;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和实收资本”。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三款修改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十)删去第九章。   (十一)第十章改为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证照和档案管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十三)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十五)删去第七十六条。 #p#分页标题#e#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年度检验”和“年检费”。   (六)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第四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出修改   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缴付期限、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认缴出资额、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六章的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六)删去第四十三条。   七、对《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以及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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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决定全文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一系列决定,水利部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决定废止1件、修改6件规章。

一、废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号公布)。

二、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巳经设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5.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6.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7.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三、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印发)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中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第八条第2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删去第八条第3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监测站网的建设”。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六、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第九条中的“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七、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三条中的“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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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2010年11月17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26日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缴纳占道费,并由城市管理、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安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四)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公安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修改为“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城市管理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

(五)将其他条款中的“公安部门”和“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二、《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十二条第六项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未经市交通、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四、《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不得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个人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农场)办事处认可的文件,”。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从事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艺娱乐活动经营以及非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的,经所在地的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修改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六、《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

七、《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和宗教事务部门”。

八、《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变更法定地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1204(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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