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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评估监理业务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接受委托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评估监理委托合同,约定评估监理服务内容及费用。
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业主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业主大会应当提供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等任一许可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条[评估监理业务范围]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业务范围包括:(一)物业服务费用评估;
(二)物业项目交接验收;
(三)物业服务质量评估;
(四)其他需要评估监理的事项。
第六条[物业服务费用评估]建设单位在预售(销售)房屋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依据物业服务事项及标准评估物业服务费用,并应提供项目类型、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情况、拟承诺的服务事项及标准等相关资料。
业主大会首次选聘及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物业服务费用评估。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就物业服务费用发生争议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评估。
第七条[物业项目交接验收]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移交物业项目时,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交接查验。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依据《北京市新建物业项目承接查验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按照规定由业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物业项目图纸资料及设施设备运行维修记录等查验后出具查验报告。
全体业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或自行管理时,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组织查验。
第八条[物业服务质量评估]业主、业主大会或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服务规范、行业标准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等因素,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物业服务各方权益主体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对物业服务跟踪评估。
第九条[评估业务要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业务应当由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接受委托,个人不得承揽评估监理业务。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及从事评估监理业务的人员与委托人或评估监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评估监理作业配合]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与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评估监理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评估监理报告]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评估监理活动,并参照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出具评估监理报告。评估监理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监理目的、依据和方法,评估监理日期和基准日,评估监理查勘数据,评估监理结果及有效期限,评估监理人员签章等内容。
第十二条[结果运用]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出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测算评估报告在房屋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将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测算出的服务费用载入房屋买卖合同。
物业服务交接查验报告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报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评估监理费用]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委托人与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协商确定收费金额。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活动,维护业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质价相符的市场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定义]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是指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受业主、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有关部门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状况等提供专业评估监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本市积极培育物业服务独立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鼓励物业服务各方权益主体在确定物业项目收费标准、物业项目接管验收等环节及物业服务全过程,委托评估监理机构,从事客观公正的评估监理。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评估监理机构条件]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业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评估监理业务所需设施、设备和办公条件;
(四)具有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机构名单。
第十五条[评估监理专家]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专家库并定期公布专家名单,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从事评估监理业务时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专家出具评估意见并对评估监理机构负责;评估监理机构出具评估监理报告并对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 [共同委托行为]物业项目交接双方共同委托评估监理机构进行交接查验的,委托人可以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也可以从专家库外选择行业专家。
委托人在专家库外选定专家的,应当向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行业专家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就本项目进行交接查验。
第十七条[评估监理机构禁止行为]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从事评估监理业务,不得出具有偏向性、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第十八条[评估监理人员禁止行为]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人员在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出具评估监理报告;
(二)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与委托人串通损害相对人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业务;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1、一级住宅物业保洁服务等级规范划分。小区内生活垃圾封闭式管理,设有垃圾收集箱,生活垃圾每天清运1次;小区公共清洁区域每日清扫1次;保持电梯轿箱清洁卫生;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区域进行灭鼠、杀虫、消毒活动...
鲁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还会是很不错的,质量也是比较好的,物业管理公司简称物业公司,是专门从事地上永久性建筑物、附属设备、各项设施及相关场地和周围环境的专业化管理的,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良好的生...
第一,物业用房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了管理物业项目,用来办公、仓储物资、值班和居住的房及设备设施的配套房屋。如物业办公室、物业员工食堂、物业员工宿舍、维修备料库房、高低压配电室等等。 第二,物业...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评估监理专家法律责任]物业服务评估监理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告诫,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家资格并予以公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2100433B
物业服务意识
物业服务意识 意识决定最终形态!物业本质上就是以服务的形态体现其价值与意义。身处这个行业 之中,服务意识是基础,实际服务是表现形式。 1 物 业服务 质量是 一场持久 战 1、物业管理服务既有一般服务行业的特征,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其表现为: (1)制约 性:①政策因素;②业主因素;③发展商因素;④技术因素;⑤环境因素。 (2) 相对长 期性。 (3) 双方满意性。 (4) 差异性。 (5) 情感密集性。 2、服务至上是任何服务性企业永远不变的宗旨,物业管理企业所从事的一切活动要 使业主称心、满意,其核心就是要提供优质服务。管理中的服务工作,一是长期性, 二是群众性。因此物业管理中要始终贯彻“精致服务,对民负责“的思想,寓管理于各 项服务之中。 3、在各楼层洗手间的洗手池上方设温馨提示“本楼层的保洁员联系电话: XXXXXXXX ”。 设置保洁员联系电话的好处:由于保洁员要负责 2-3 层
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二
out city created, a nd care masses life, focus work, i n-dept h investigation, more out bouti que master pie ce, makes we of rese arch re sults mor e to into le d of decisi on vi sion, more to i n nati onal some ha s effect of newspaper Sha ng published, for a dvance work, and publicity cha ngde play due of role. Third, informati on submitted to be pragmati c. Quick a nd timel y. T he ancients sai
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将与会员单位一起努力,共同促进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的发展!2100433B
第一条 本团体定名为: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英文名称是Beijing Property Management Assessment and Supervision Association,缩写为BPMASA)。
第二条 本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由本市行业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经济组织自愿联合发起成立,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联合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和评估监理人员,通过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从业人员遵守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职业道德,实现第三方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北京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办公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方家村甲18号梵石记忆小镇二期E5单元。
第六条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研究我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的发展战略、行业动态、创新模式等,向行业主管部门献计献策;
(二)拟定、实施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
(三)协调行业内外关系,在政府和企业之间搭建起沟通的桥梁,推动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的诚信建设,提升行业社会信誉;
(四)组织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理论、方法和政策的研究与宣传,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开展物业服务评估监理领域内职业化、专业化和复合型人才的梯队建设,提升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组建专家顾问团队,开发物业服务评估监理领域的通用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编辑出版相关成果,建立行业信息网站、会刊《第三方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等沟通渠道,为会员单位的发展提供服务,开展与其他省市的交流、合作与宣传工作;
(六)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完成其交办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本团体的专业技术能力,积极参与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等社会问题,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本团体由单位会员组成。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在北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备案的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和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行业研究的咨询教育等相关单位;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执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秘书处受理入会申请资料手续,将申请提呈协会理事会会议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授权秘书处发布入会名单公示,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优先参加本团体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优先取得本团体的信息及编辑出版的刊物、资料;
(六)自愿入会、自由退会。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团体章程和行业行规行约,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的合法权益和声誉,接受本团体的监督管理;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接受本团体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二条 本团体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一年无故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经理事会确认,视为自动退会,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并由秘书处公示。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团体章程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并由秘书处公示。
会员如对理事会取消会员资格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十五条 本团体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六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并审核财务决算;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每届4年,到期应召开换届大会。召开换届会员大会30日前,应将换届准备材料送至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确认符合换届条件后方可召开。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会员可以委托其他会员作为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和办公住所的变更;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团体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其监督;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增补理事,须经会员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
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本团体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和秘书长。本团体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团体的权益。本团体的负责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会长担任。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二)从事本行业事务5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
(六)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开展日常工作;
(四)副会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并交理事会讨论通过任免;
(五)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会长工作;
(二)完成会长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设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处理协会日常事务性工作。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干事若干人。秘书长负责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交理事会决定;
(五)向理事会提议聘用或辞退各机构工作人员;
(六)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本团体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协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设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出席理事会;
(三)监督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对本团体成员违反本团体纪律,损害本团体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对本团体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七)对本团体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及时向会员大会公布,接受会员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团体接受境外捐赠与资助的,应当将接受捐赠与资助及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按照会员大会制定或修改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收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团体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本团体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2018年5月16日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第三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由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遵守物业服务评估监理职业道德,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着力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机制,促进行业发展,充分发挥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构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和谐互信关系、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方面的专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