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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建设发展需求,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明确用地规模和管控要求,满足村民住宅、乡村产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合理需求。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以及村庄实际编制年度建设计划,采取典型引领、示范带动、先进激励等方式,逐步组织推进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财政投入保障制度,确保财政投入与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目标任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村庄规划建设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改进、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引导外出乡贤返乡投资创业,促进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逐步建设和改造进村主要道路,改善村庄出行条件。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布局合理,确保人员车辆进出畅通,硬化路面并同步建设排水设施。村庄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与道路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城市供水网或者镇局域供水网推进村庄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无法进网供水的村庄,应当建设取水设施并采取配置水净化消毒设备等措施,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城镇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排污管网。城镇排污管网尚未覆盖的村庄,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和处理设施。因居住分散等原因难以集中收集处理的村庄,应当采用生态化方式处理生活污水。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改造农村公共卫生厕所。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做好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村庄垃圾分类收集和再生资源回收设施,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合适的地点用于临时堆放建筑垃圾和大件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健全宅基地管理有关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
因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采取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途径,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三十四条 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的子女需要分户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未婚子女已达法定婚龄且原宅基地不能安置需要分户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避让地质灾害等原因导致原宅基地不能使用,需要另行安置的;
(三)因宅基地或者住房被征收,或者因政策性搬迁,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村庄公益事业建设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五)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六)已按规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申请易地建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未经依法确权的;
(四)原有住房被依法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五)占用农用地,未办理转用审批手续的;
(六)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户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村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用地申请书、建设用地审批表、户口证明材料(不含分户证明)、村民小组的书面意见,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
(四)镇人民政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镇人民政府。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村民易地建房的,应当在申请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签订对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村民在新住宅建成后六个月内拆除原有建筑物并依法交还原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的宅基地权益。
第二十一条 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村庄建设行为:
(一)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位置、规模等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四)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等进行村庄设计,村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组织实施对国道、高速公路、高铁沿线、省际廊道、风景名胜区内村庄的建筑风貌和外立面色调等的改造。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应当予以保护和活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编制通用乡村住宅设计图件或者乡村住宅标准设计图集,并免费向村民提供。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接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前应当进行审批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批后公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村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含五百平方米)的农村住房,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建筑安全生产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村庄建设工程,可以聘用乡村建筑工匠组织施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乡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向依法接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农村村民在自建住宅建设完工后应当向依法接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核实。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现场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核实文件。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开工验线和规划核实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废止。 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有效促进了村镇建设活动及其管理行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深入推进,农村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
1993年颁布的《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十几年来,对促进村镇建设活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乡统筹发展持续推进,《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坚持“多规合一”,因地制宜,统筹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产业发展空间、住房布局、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明确规划近期实施项目。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是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各类村庄开发、保护、建设活动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村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元编制。建设用地毗邻、公共设施需要共建共享或者有其他实际需要的若干行政村,可以连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明确自然村的主要进出通道、供水及排污设施、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应当对农村住宅的建筑立面、高度、色彩、建筑安全等提出管控要求。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预留用于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产业发展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当在村内公共场所公告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专家、村民的意见。
对专家和村民意见,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公告后的村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庄规划草案及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讨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且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已依法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村庄规划草案,由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村庄规划被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共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
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村庄规划总图、村庄建设项目布局图、村庄近期建设项目表、村庄规划管制规则等。
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供规划成果,供村民查阅。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和集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房屋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林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村庄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和执法能力建设。
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社会招聘、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选聘专业人员,引导、支持规划师、建筑师和工程师下乡服务,提高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组织村民依法参与村庄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加强村庄规划建设、村庄公共设施维护等相关信息的收集和应用,促进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效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建设档案管理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提供便利。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挖掘、开发与合理利用当地优秀传统文化等资源,发展特色经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育引导,运用多种方式宣传和普及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村庄建设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加强现场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的日常巡查监管,创新网格化管理机制,及时发现、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等途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并应当将促进农村经济文化建设、改善村庄出行条件、村庄供水及排污设施等的规划和建设情况作为重点监督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庄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在办公场所及相关网站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建房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五条 阻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0 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 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 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 国家《城乡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 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 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 原则
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株洲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株洲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协调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村庄,根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制定、实施、修改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历史文化名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保证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适应工作需要,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奖惩。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城乡规划、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明确机构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
(二)村庄资源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保护;
(三)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和村民建房的施工与安全生产、工匠的监督与管理;
(四)收集整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立档案;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权;
(六)其他。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到乡、镇的人员组成。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到乡、镇的人员在派出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聘规划师、协管员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村民自治管理村庄规划建设具体事务。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乡(镇)域村镇布局规划、农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林业、水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建设、旅游、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明确自然保护、村民建房管理要求、配套设施建设等基本内容。
编制村庄规划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范围,自然村落布局,村民住宅聚居点布局和用地规模,住宅选址、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规划要求;
(二)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污水处理、畜禽养殖场所、殡葬用地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三)村庄的教育、医疗、养老、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四)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公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批准后二十日内公布。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村庄规划涉及村民小组的规划内容应当经村民小组讨论,并经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同意。
村庄规划编制所需经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未通过本条第二款程序的村庄规划,财政不得拨付经费。
第九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村庄建设应当集约节约用地,优先利用原有的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地,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村庄建设审批权限和办事流程,实行审批手续集中办理。
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踏勘、选址、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农用地转用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村庄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生产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临时建设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审批事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
(一)符合分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
(二)现有住房用地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向中心村、乡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且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已享受征地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旧宅基地的村民申请移址新建住宅的,应当退出旧宅基地。政府应当鼓励其退出旧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其协商签订旧宅基地退出以及旧房处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可以按照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
建房户违反约定,不主动退出旧宅基地的,履约保证金依照约定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村庄建设应当保护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坚持与自然相协调,以自然村、村民小组为单元,培育建筑风貌和村庄特色。鼓励使用青、灰、白等色调。在协商的基础上,相邻新建房屋的色调逐步、相对统一。
村庄建设应当立足村、村民小组的地名文化、历史文化等,传承、养成村庄文化。已有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护。鼓励公共建筑、村民住宅建设体现村庄文化特色。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村庄建设信息,资源与环境、公共设施等保护信息,做好处置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村庄规划建设违法行为。
村庄管理实行以人为本,分类管理。村庄已建成的区域以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管理为重点,改建期的区域以建房的规范与管理、风貌构筑为重点,未建设的区域、未来的居民社区和产业园区以规划控制为重点。
第十七条 村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内容施工;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应当采取施工安全防护、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村庄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施工,应当与道路保持距离、衔接自然;鼓励同时建设停车位、隔离带、辅道;不得临近道路建设围墙、挡坎、陡坡等影响视线、减损有效路面的设施。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村庄具体情况编制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注设计图集,向农村村民无偿提供,鼓励推广使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制度,提供技术指导和免费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污水处理,推广村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技术,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污水再生利用。
村庄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餐饮、娱乐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鼓励村、村民小组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以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元,对房屋外立面的色调风貌、饮水安全、垃圾处理等实施村庄治理,改善村庄人居环境。
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自然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制定村庄治理计划,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村庄的房屋、公共设施;
(二)乱堆、乱倒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擅自砍伐或者毁坏树木花草,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
(三)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
(四)破坏、损毁、侵占山体、水域;
(五)破坏、污染饮用水源,污染水环境和大气环境;
(六)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
(七)其他严重破坏村庄规划和影响人居环境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乡、镇人民政府执法能力与执法事项专业要求相适应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综合执法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退出旧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妨碍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资源与环境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茂名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7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按照乡村振兴战略的部署,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集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制定村庄规划导则、村庄设计导则、建筑风貌管控和建设指引,积极搭建村庄规划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和产学研合作平台,引导和支持城乡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志愿者下乡服务,提高村庄规划建设水平。
茂南区、电白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登记等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房屋建设安全、乡村建筑工匠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
(二)村庄建设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
(三)村庄资源和环境保护、民俗文化保护、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护;
(四)建立村庄规划、村庄建设档案;
(五)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其他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协管员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有宅基地管理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参照镇人民政府职责执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将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确定由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村民就村庄整体格局、建筑风貌、建筑层数层高、邻里影响等村庄规划建设的具体事务制定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村庄建设巡查。
鼓励建立村级规划建设管理员制度,负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推广应用,协同村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纳入乡村振兴工作考核。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入村宣传村庄规划建设政策法规,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教育引导。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是法定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开展村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层次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村庄建设用地实际,合理确定村庄建设用地规模,保障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产业发展需要。
第十三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从村庄实际出发,与水利、林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统筹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产业发展空间、住房布局、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明确规划近期实施项目。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
(一)村庄发展目标;
(二)建设空间、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及其控制线;
(三)建设用地范围,包括产业、居民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村庄发展备用地的布局及其用地规模;
(四)住宅建设的高程、高度、风貌以及邻里通风、采光和通行等规划管控要求;
(五)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电力、电信、供气、公共停车、环境卫生、污水处理、畜禽养殖、教育、旅游、文体活动、卫生健康、养老等农村生产生活、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七)近期建设计划;
(八)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讨论同意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村民的意见,并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村民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村庄规划被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
村庄规划的成果文件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供村民查阅咨询。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确需修改的,由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原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法定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修改村庄规划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由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域特色,以若干行政村为单元开展连片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 对具备集体搬迁条件、实行易地搬迁的村庄,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经村民会议同意,统一规划并开展新村庄建设。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有关机构负责人、专家、公众参加的协调会议,统筹协调村庄规划编制和调整、村庄规划实施、农房管控以及村庄风貌提升等事项,研究宜居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庄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建设,严格控制削坡建房。
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庄建设现状,制定村庄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村庄规划。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的规划管理,结合当地实际,分类提升村庄风貌。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对建筑风貌和外立面的建筑风格实施统一改造。
第二十六条 对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应当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周边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镇人民政府提供具有地方特色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供村民参考使用。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建筑工匠的管理,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加强乡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乡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鼓励和引导乡村建筑工匠设立建筑工程企业,进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整治的措施,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
第二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确需占用农用地进行村庄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申请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村庄建设信息,根据村庄实际实行分类管理,预防和减少村庄规划建设违法行为;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农村垃圾、污水和粪便处理设施,推广生活污水处理技术和无害化卫生厕所技术,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粪便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村庄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位置、规模等进行建设;
(三)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
(四)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前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措施,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
第三十六条 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执行省规定的标准。
宅基地所属区域的地形类型,由区(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国土调查情况具体确定。
第三十七条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因自然灾害、村庄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需要另行安置的;
(三)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省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村民申请新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上住房已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已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
(四)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低于省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另行申请宅基地,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
(六)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后将具体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天;
(二)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向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四)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和现场选址勘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在接受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权限和办理流程,实行宅基地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集中办理。
涉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办理的事项,相关部门应当限时办结。
第四十一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或者多余宅基地的协议。村民住宅易地新建的,应当按协议在建成新住宅后六个月内拆除原有建筑物并退出原宅基地。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村庄闲置宅基地的整治,引导村民适度集中建房。
各地应当积极探索通过有偿使用等方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区(县级市)年度新增用地指标和复垦退出、整治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保障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
鼓励村民建设住宅时结合当地特点,采用优秀传统建筑工艺,注重建筑风貌,提高质量标准,使用绿色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
第四十五条 村民建设住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工程或者委托乡村建筑工匠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设二层以上住房的,应当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建筑施工时应当架设脚手架并挂设安全网。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建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管理措施,确保村民自建房施工安全、质量合格。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对村民住宅建筑面积、建筑退线等作出基本管控要求。
(一)建筑面积:控制在500平方米以内,确需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退线:在村庄内部道路两侧建设住宅,应当与道路保持距离;不得临近道路建设围墙、挡坎等影响视线、减损有效路面的设施。
(三)山墙间距:新村建设或者在村庄发展备用地建设的,相邻建筑间距应当预留1米以上;拆旧建新的,相邻建筑间距由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建筑风貌:村民住宅建筑应当和村庄风貌相协调。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建设住宅开工前进行地类检测、定界和验线,在竣工后进行规划核实,并加强建造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有关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具体事项,本章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三章有关村庄建设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村庄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村庄规划的;
(三)村庄规划批准后未依法公布或者组织实施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用地申请的;
(五)对符合法定申请条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或者未按照用地审批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建(构)筑物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约定自行拆除原有建筑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方不按规定架设脚手架和挂设安全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生效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