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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安徽省省级政府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省直党政群机关大中型维修、设备购置工程招标管理暂行办法》(财直字[1997]182号)同时废止。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所签定的采购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财政厅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财政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二)委托无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三)擅自招标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五)与招标机构或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采购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参与省级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参加省级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某投标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因招标人或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无效,或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招标机构应当无条件向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无权收回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或其他条款的,变更无效,并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违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三)、
(四)项规定,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材料的,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省财政厅、招标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定期对招标采购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招标采购是否依批准的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招标采购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招标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第四十九条 对有关招标采购的投拆,省财政厅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及时进行处理。
省财政厅对所受理的投拆,应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拆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
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五十条 正在进行的招标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或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省财政厅应当责令其终止招标采购。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
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采购中心应当向财政厅报告本级政府招标采购的有关情况,主动接受省人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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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标采购概述 1.1招标性采购的定义 招标性采购是指通过招标的方式,邀请所有潜在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采购单位通过某种事先确定并公布的标准从所有投标中评选出中标供应商,并与之签订合同的一种采购形式...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3个工作日内以公开的方式开标。开标大会由招标领导小组主持,邀请招标人、出资人、投标人、招标机构单位的代表参加。必要时,还邀请公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
开标前应首先检查投标箱及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公证人确认密封无误后,由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其他主要内容。开标后,评标立即进行。
第三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中心聘请出资人、招标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审查投标标书是否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了实质性响应、有无重大偏离或保留。
第三十二条 对确定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标书,评标委员会应作进一步审核,并验证投标人标书金额计算的正确性。
对投标人标书金额计算有误的,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修正,修正后的报价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投标人拒不接受修正后价格的,视其自动丧失投标权,并无权收回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经评标委员会同意,投标人可以对其标书中细小的、不一致的、非关键性的错误或遗漏进行修改,但不得因此影响其他投标人的相应名次排列。
第三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和有限招标采购需有两个以上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方为有效招标。
第三十五条 对确定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按评标价或得分情况,排出拟授标的中标人顺序。
第三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在评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货物或服务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采购。
采用现场竞投方式采购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参加竞投的资格、时间、地点及程序。
只有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招标机构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方可参加现场竞标。现场竞投时,以招标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投标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现场竞投应当由公证机构公证并制作竞投笔录,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评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与第一中标人于《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招标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内容不得有实质性区别。
签订采购合同前,中标人应向招标机构缴纳中标金额1.5%的代理服务费,并向省政府采购中心缴纳相当于中标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中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同时,政府采购中心应退回投标人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合同履行完毕,全额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签定采购合同时,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减少,但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5%,且不得变更单价。
第四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及标的为服务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一条 合同履行后,经招标人、出资人和采购中心共同验收合格后,由出资人一次性将合同款项划入采购中心的采购资金专户,由采购中心统一与中标人办理结算。分期付款合同的款项划拨时间,招标人与采购中心可以自行商定。
第四十二条 采购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买方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在与卖方协商前征得省财政厅的同意,并通知采购中心。
第四十三条 合同履行中,买方另行采购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经财政厅同意后,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卖方协商签定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5%。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未能及时、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并签订采购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权,省政府采购中心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并将采购合同授予第二中标人。
第四十五条 因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而导致合同所规定的采购项目被禁止的,买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应尽快向卖方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
第四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全部条款无法执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的执行,但应在事件发生后5日内通知合同的另一方。不可抗力事件仅影响合同部分条款执行的,经合同双方协商,其他条款可继续执行。
第四十七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标的为服务的采购合同到期后,卖方能够严格履行合同且双方当事人愿意续签合同的,经省财政厅和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续签合同,但续签合同不得超过2次。
招标程序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省财政厅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招标人的正式委托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招标机构应于投标截止日前15日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售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招标人、招标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采用有限招标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前7日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人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
(二)合同的一般条款及前附表;
(三)合同的特殊条款;
(四)合同格式及履约保证金格式;
(五)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需求一览表;
(六)技术规格;
(七)投标函格式和投标保证金格式;
(八)投标报价表;
(九)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所编制的标底应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招标人、招标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书面通知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均有效。必要时,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可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招标机构可根据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第二十六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3日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并同时书面告知其他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的来源。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开标前招标会议(标前会),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进行集中解释和答疑。解释和答疑应当如实记录,会后以纪要的形式发给所有的潜在投标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单位印章,于投标截止日前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指定的地点。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相当于投标金额2%或招标文件规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更正或撤回。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可同时收回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方式和范围
第十四条 招标采购分公开招标采购和有限招标采购两种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 法人
或其他经济组织参加投标,并至少有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招标方式。
有限招标采购是指向三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招标方式。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一)单位台(套、件)价值五万元以上的货物;
(二)同类商品批量价值五万元以上的物资;
(三)合同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
(五)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修缮工程;
(六)采购主管部门认为必须招标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有限招标采购:
(一)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货物或服务项目;
(三)经采购中心与出资方共同商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只有两家以下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经公告或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投标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经再次招标仍然无效的;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限额以下、不属于招标采购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实行招标采购的商品、服务或工程建设项目,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分散采购方式。
招标参加人
第九条 招标参加人分为招标人、采购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
第十条 招标人即买方,是指需要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主管部门和采购中心申请招标;
(二)提出招标的技术和商务要求,确认招标文件;
(三)编制标底;
(四)参与招标的全过程
(五)确认招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招标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根据采购中心和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采购的商品和服务的标底及评标情况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招标人不得自行组织招标,不得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采购中心作为省级政府招标采购的执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招标人的申请组织招标;
(二)审查拟招标的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
(三)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共同确定招标程序;
(四)根据招标人的招标要求,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五)审查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确定招标代理;
(六)根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
(八)解释招标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采购中心应履行以正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国家的利益;
(二)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维护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招标采购的商品和服务的标底及评标情况保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和招标代理资格,具有从事政府招标代理业务能力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采购中心的委托组织招标活动;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招标手续费;
(五)招标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招标代理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接受采购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三)按招标文件的规定,解答投标人的疑问;
(四)对招标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标底及评标情况保密。
(五)维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投标人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并参加投标竞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投标人中标后,即成为合同的卖方。
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尚未参加投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为潜在投标人。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投标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按招标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答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省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加强省本级政府招标采购的管理与监督,规范政府招标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支出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的政府招标采购。
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按1992年建设部令第23号颁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对其中有国家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标。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政府采购,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政府采购项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招标采购是指省级单位为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以招标的方式向社会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
(1)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需要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捐款、赠款)、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
(3)国内外贷款;
(4)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政府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政府采购的单位,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制订的有关标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七条 安徽省财政厅是省级政府招标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省级政府招标采购活动。省级政府采购的具体事务由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项目招标活动开始前,应成立有买方、出资方及采购中心有关负责人参加的项目招标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1)明确招标活动有关各方的职责;
(2)确定项目的招标方式;
(3)审定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4)批准项目评标报告等;
(5)招标过程中其他重大问题的决策。
安徽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1 安徽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 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 (皖发[2006]8 号) 和《财政部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 见》(财库[ 2006]47 号)文件精神,实施政府采购政策 促进自主创新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以下统称采购人) 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 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 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以及安徽省财政厅 公布的《安徽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货物和服 务。 2 《安徽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4号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 2005年 6月 10日省人民政府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加强政府宏观调控,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 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利用国 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 (二)政府性基金 ;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1998〕26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预算管理,强化省级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办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正常经费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专项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一事一定,一年一定。
财政厅在审核汇总省级预算草案时,应当将专项经费编制方案和意见及时反馈给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五条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财政厅应当在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45日内,将省级预算支出按照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科目、分项目一次批复到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省级预算支出资金。
第七条省级预算收入中的亏损退库和所得税退税,应当按照规定和预算安排的退库、退税指标执行。
省级预算支出中的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要求,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和退税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提高职工工资标准或者津、补贴标准的,必须经财政厅会签,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等难以预见的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条因特殊情况,正常经费或者专项经费未列入预算,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必须在预算中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由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3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
(二)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备案;
(三)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并报省长备案;
(四)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由省长或者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召集的省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五)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本条前款规定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季度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十一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省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财政厅的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3〕67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省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省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
第三条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是指采购单位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资金是指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含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基金预算收入安排的资金,包括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不改变采购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五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和资金数额较大的分散采购项目,其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具体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财政厅将在批复给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表中明确。在年初部门预算尚未批复前,需支付的项目,省财政厅将依据有关原则专项处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是办理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业务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代理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银行,必须是经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具有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资格的驻穗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并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第八条 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按规定在中标银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以下统称“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九条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以及纳入专户管理的各类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资金拨付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采用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
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中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
采用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先支付采购单位自筹资金,后支付财政性资金的顺序执行。因采购单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单位承担。
采购资金全部为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各类资金,省财政厅在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将财政性资金汇集到“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视同单位自筹资金,由单位按分担比例自行支付,不需汇集到“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支付申请。采购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填写《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并附上《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提交给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采购文件主要包括:省财政厅批复的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采购单位已支付应分担的自筹资金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采购的发货票、供应商银行账户及省财政厅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审核。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采购单位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将审核后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和《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政府采购合同副本、采购单位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及供应商银行账户等资料报送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
(三)支付。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和《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以及其他采购文件,审核无误后,结合单位的月(季)度用款计划,按照采购单位先行支付自筹资金,财政后支付财政性资金的顺序,开具支付令,通知代理银行按财政应负担的数额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把资金拨付给供应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国库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支付指令拨付预算资金。
代理银行必须依据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开具的支付指令及时足额拨付政府采购资金。
第十四条 对于采购合同履约时间较长或者采购资金量较大,需要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制定资金分期划拨计划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的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需增加的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和采购单位按采购合同约定的各自负担比例补足。其中属于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增加的采购资金超出预算的,采购单位应按预算管理审批程序向省财政厅申请追加预算。没有追加预算的,省财政厅国库管理机构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应按照资金来源,分别处理。属于预算资金的,划回省级国库,用于平衡预算;属于预算外资金的,划回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年末终了前5天内由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对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进行清理。属于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按原渠道分别将资金划回同级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属于合同尾款和需结转的资金,办理有关结转下年使用指标手续。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当年发生的利息收入,作为省级收入,年终由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和采购单位要根据代理银行开具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按《广东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见附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必须在月终后3天内(节假日顺延)向国库管理机构和预算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资金活动情况报表,并将实际拨付的财政性资金列报支出。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与代理银行、采购单位、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之间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加强日常账务核对,保证各方账目记录相符。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国库管理机构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规定及时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资金。凡违反规定的,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同级国库部门将取消该代理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资格,同时,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代理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和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管理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政府采购资金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广东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