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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标的物是国有土地,而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2)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基于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的出让行为的原始取得,而不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的转让行为的传来取得;
(3)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以支付出让金为对价的有偿取得,而不是通过行政划拨的无偿取得;
(4)土地使用权的存续有一定期限;
(5)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设权行为,因而土地使用权负有基于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的特殊义务,凸显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暨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100433B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具体而言,按照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国家依法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将城镇中指定地块以一定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占有、使用、经营和管理,并一次性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作为一项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我国土地制度和土地国家所有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借鉴自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前就一直实行的土地批租制度。主要依靠“土地批租”,香港打造了一个举世公认的轻税薄赋的优良营商环境。1987年,深圳市首次拍卖一幅地块50年的使用权,敲响了新中国“土地拍卖第一槌”。随着该做法的推广,逐渐形成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制约我国城市基础建设和市政发展的资金匮乏问题,更从体制层面解决了行政划拨土地的低效、土地资源浪费及其与市场经济不匹配的问题,对于整个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乃至中国崛起功不可没。
1.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区别
a.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是土地二级市场的行为。
b.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处分行为,出让一方只能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出租是负担行为或债的行为,是在保留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将土地有偿让与承租人使用。
c.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结果是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为一种他物权;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结果是出租人将其土地租给承租人使用一定年限,出租人仍保有土地使用权,承租方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不随土地使用权出租而转移给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2.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区别
a.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通过出售、入股等方式,将自己享有的期限未届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转让人的土地使用权有效年限内受让土地使用权,也属于土地二级市场的行为。
b.土地使用权出让使土地使用权从国家土地所有权中分离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是土地所有者行使土地所有权的结果;土地使用权转让则是使用权人将作为他物权的土地使用权再依法转移给其他公民或法人,是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结果。
c.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和监督管理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则是土地使用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同时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仍保留着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作为政权的监管权力。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办理流程 公告→登记→受理→资质审查→交纳保证金→→签约→拟文→审核→交费→报批→发文 申报材料 按公...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
对城镇国家所有的土地,我国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对城镇国有土地,公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1、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
市、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国家和本级人民政府的代表,境内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所出让土地的使用权。
(1)出让的土地一般是城镇国有土地;(2)出让的土地分为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等,不包括应由行政划拨的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和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在国务院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目的是土地的统筹、规划、利用,通过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使土地使用权出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涉及土地使用权地块位置、面积、土地规划和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城市建设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以使土地使用权出让符合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得以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政府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贯彻集中管理、价格管制、总量控制、保护耕地等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出让,订立合同的具体方式包括拍卖、招标和协议等。
1.协议出让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方和受让方通过协商,就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具体而言,须由拟使用土地者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双方协商地价、用地年限、付款方式和时间以及用地的其他条件等。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为申请——协商——签约——履约。首先,由有意受让人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提出使用土地的申请,并提交用地意向书。其次,出让方和拟受让方就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讨价还价,政府一方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公共政策提出合同条件和条款,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再次,通过协商如果达成一致,即可签署合同,合同经双方签署而成立。最后,受让方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按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的要件。
2.招标出让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通过招标、投标和定标的竞争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具体而言,招标出让是指在规定期限内,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人以书面投标方式,向出让方竞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方选择出价和条件最优者与之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其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需要经过以下几个阶段,即招标、投标、定标、签约、履约。
3.拍卖出让
拍卖出让是出让人在众多的买方中,选定最高报价者作为受让方并与之签订合同、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一般适用于商业用地、高档住宅楼用地、高档娱乐设施用地。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为拍卖委托、拍卖公告与察看、拍卖实施、履约。
无论以何种方式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全面、诚信地履行所作的承诺及合同义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者一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规定出让年限,有利于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调整土地的开发利用。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a.居住用地七十年;b.工业用地五十年;c.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d.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e.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总的来说,土地收益较高的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因其投资成本回收快、土地增值功能强,不应使其长期为某一市场主体占用、收益,故而规定了较短的年限;对于居住用地,出于民生安定和民生保障的考量,规定了较长的最高年限;而工业用地、教育用地、科技用地、文化用地、卫生用地、体育用地、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等情形介于以上两者之间,故规定了居中的年限。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该类型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在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内,出让方和受让方可以自由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以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为期间的起算点,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年限按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计算,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届满,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出让的效力归于终止,土地所有权自动恢复至所有权人完全圆满的支配状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依法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确定给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后,由于发生法定事由,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致土地使用者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一般有以下情形:(1)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规划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3)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前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包括规划变更、旧城改造等而调整土地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宗地出让 ] 出让方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 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畴。 第三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有关规定 能够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爱护。 第四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 ____,面积为 ____平方米。其位置 与四至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是土地利用管理人员的必备工具书和操作指南,是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考试用书和操作手册,是土地使用者了解政府土地出让政策和运作程序的窗口。全书在逻辑结构上分为两个部分。1-7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操作规范,主要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及其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及其说明。8-17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政策规定,包括国务院、中央纪委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涉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特别是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方面的政策性文件和纪律规定。
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2.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3.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有关问题的说明
4.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发[21000]303号)
5.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有关问题的说明
6.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2006年4月19日国土资发[2006]83号)
7.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有关问题的说明
8.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2002年5月9日)
9.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弓2003年6月11日)
10.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1999年7月27日国土资发[1999]222号)
11.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2002年8月26日国土资发[2002]265号)
12.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2004年3月18日国土资发[2004]71号)
13.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2月13日国土资发[2001]44号)
14.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2月3日中纪发[2004]3号)
1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年5月6日国办发[1999]39号)
16.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2001年4月30日国发[2001]15号)
17.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10月21日国发[2004]28号)2100433B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依法征为国有的非农业用地,出让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征地费充抵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交付的其他费用,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或认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等级和地籍图;
(三)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四)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起止时间;
(五)出让金的币种、数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六)交付土地的时间;
(七)动工开发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给付的定金或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交付下列费用: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市政设施配套费;
(三)土地开发费;
(四)征地费或拆迁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和福利性商品房用地。
第十七条 减交出让金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交,但减交数额不得超过应交额的30%。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第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凡有两个以上竞投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协议达成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同等级土地的最低价。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建设项目立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用地事宜,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合同签定后,中标者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竞得人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投中者,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
(五)竞得人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六)土地灭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于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应当至迟在年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出让费,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合同的余期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5%至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八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出让金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以罚款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