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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经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109号公告发布。该《条例》分总则、开发与推广应用、政府扶持与服务、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5条,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基本信息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三章 政府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以提高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的使用率为目标,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及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对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资金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 利用秸秆气化技术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应用秸秆气化、固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享受国家和省对沼气、农机设备的优惠扶持政策。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享受国家和省的补贴。

鼓励金融机构对利用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植物,利用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在信贷资金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推广与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职业技能等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为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并公布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乡、镇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务网络,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等方面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建设,支持组建相应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级服务网点,开展专业化、规范化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可再生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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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此类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设备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督促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经营设备和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六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方案:(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工程;

(二)总装机容量在1千瓦以上50千瓦以下的风力或者太阳能发电工程;

(三)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供气或者发电);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太阳能集中供水供热工程。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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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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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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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

鼓励开展秸秆沼气发酵、生物质热解气化、沼气进出料、沼肥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及其成套设备的开发。

第九条 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证明具有先进性、安全性和适用性后,方可推广。

引进国外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与设备:

(一)户用沼气及其综合利用、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等技术与设备;

(二)秸秆气化、固化、炭化技术与设备;

(三)太阳能、风能利用技术与设备;

(四)省柴节能炉灶、炒茶灶、取暖设施等节能技术与设备;

(五)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及配套设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将户用沼气建设与改厨、改厕、改圈相结合,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分类指导,整体推进。

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规模化养殖场(小区)的有机废弃物,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发电)工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能源化、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的指导。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建秸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共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等技术和设备。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的,农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安装、使用和通用设计方案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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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9号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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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节约与开发并举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新农村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血防)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投入,提高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可再生能源知识,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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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合理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对保障能源安全、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并在湖北省人大网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6月上中旬,省人大常委会刘友凡副主任率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赴襄樊市、保康县、枝江市、东西湖区进行专题立法调研,分别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经营者、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并实地考察了农村能源建设、管理、使用和服务等情况。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村委员会的意见。7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条例的名称应当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主要内容相协调,条例的结构也可作适当调整;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避免出现多头管理。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从立法目的看,条例主要调整的对象为农村沼气、生物质燃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而不是在农村使用的所有能源;从条例的主要内容看,除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建设与管理之外,还包括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扶持与服务、质量与安全等其他重要内容;从上位法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是本条例的重要立法依据之一。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将条例的结构作适当调整,分为总则、开发与推广应用、政府扶持与服务、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鉴于目前我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已归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宏观上的指导。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同级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一款)

二、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政府的积极扶持和服务是做好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的重要保障,应当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的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为优先发展的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投入。二是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三是对利用秸秆气化技术向农村集中供气的,享受国家和省对沼气的优惠扶持政策。四是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五是建立和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为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六是建立和完善乡、镇、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服务体系,支持、帮助培养农民技术骨干,规范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支持组建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专业化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三、有的委员、立法顾问组成员和地方提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事业,应当统筹兼顾、综合考虑,发挥其综合效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新农村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二是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三是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采用厌氧净化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当前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发展迅速,但是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缺乏统一规划,有的地方存在“重项目建设,轻实际效果”的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的有序发展,要因地制宜,制定全省统一的开发利用规划。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

五、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投入还不能满足农村可再生能源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应当进一步加大投入,并严格加以规范。在调研中了解到,目前全省已有7个市、州和80%的县、市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经费列入了同级财政预算。上位法明确规定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经费保障条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应当强化质量和安全管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引导和督促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二是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三是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四是不得聘用未获得相应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并相应增加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七、农村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法律责任中对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应当不再重复;也有的提出,有些处罚种类过于单一,操作性不强。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一是删去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同时,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增加相关条款的处罚种类,细化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的“责令改正”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农村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其他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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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7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农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7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仍然容易造成多头管理;也有的委员提出,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包含了能源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删去第一款中的“同级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并与第二款合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六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根据我省农村能源的特点,对沼气、太阳能、秸秆等新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补充一些具体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能源化、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的指导。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建秸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共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等技术和设备。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的,农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安装、使用和通用设计方案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强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的建设,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规划及建设项目和资金执行、使用的管理;也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仅对利用沼气和秸秆应享受国家扶持政策作出规定,建议将利用太阳能及购置其他可再生能源设备也纳入享受国家扶持政策的范畴。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建立和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以提高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的利用率为目标,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及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对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资金建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二是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享受国家和省的补贴。(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服务体系建设非常重要,应当进一步加强;也有的委员提出,进一步明晰政府的公益性服务职能和其他社会化服务的市场行为。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作以下补充修改,一是建立和完善乡、镇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务网络,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等方面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二是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建设,支持组建相应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级服务网点,开展专业化、规范化服务。(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者的资质由谁认定,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审核是否可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2006年12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出决定,确认了“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结合国家制定的沼气工程规模分类指标和分类方法,对需经审批的工程的规模进行限制,既保证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又不限制农民修建自用的小型能源工程,因此,该项制度设计是可行的。根据国家有关资质的管理规定,工程项目建设者的资质应当由其他部门负责查验。据此,建议删去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中“查验设计、施工者的资质证书”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有关生产、销售和使用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增加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产品质量法对这类行为有明确的规范,并作出严格的处罚规定,建议该条例中不再作重复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一些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条例施行时间拟定为2010年10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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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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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解读

在全省上下紧锣密鼓地实施《法治湖北建设纲要》之时,《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喜获通过,并即将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省农村能源建设步入了“有法可依”的发展阶段,是全省农村能源工作史上的又一件大事。在此,简要说明和解读《条例》,希望对大家贯彻这部地方性法规有所帮助。

一、出台《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出台《条例》是保持我省农村能源建设良好发展势头的需要,是依法解决工作中实际困难与问题的需要。同时,由于我省原有政府规章《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的良好基础,以及兄弟省(自治区)的地方法可资借鉴,出台《条例》的条件比较成熟。

1、出台《条例》的必要性

作为传统农业大省、化石能源匮乏(“缺煤、少油、乏气”)省份,我省农村能源工作是“两型社会”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省农村能源建设取得辉煌成就,截止2009年,全省累计建成户用沼气池266万户,占全省总农户数的27%;推广太阳能热水器92万台,普及省柴节煤灶789万户,推广节能烤烟房、炒茶灶、烘干房共13万座,改建三格式卫生厕所20万座,建成污水净化沼气工程632处;推广“猪沼果”等生态农业模式375万亩。通过农村能源建设,每年可提供优质有机肥3000万吨,节约化肥1.2万吨、农药1200吨,节省农业生产成本3.9亿元,帮助农民节约燃料支出8.4亿元,全省农民每年人均节支25元;年均节约化石能源150万吨标煤、节约秸秆和薪柴298万吨,每年不仅减排二氧化碳400万吨、二氧化硫3.5万吨,而且直接保护植被56万公顷;每年无害化处理各种有机污水1.1亿吨,大大改善了乡村的卫生面貌,社会效益显著。

当然,我省农村能源建设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有些地方投入不足,扶持措施不到位;二是科研开发严重滞后于现实发展的需求;三是农村能源设备和产品在设计、生产或使用中缺乏规范管理;四是推广体系不健全,服务不到位,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不及时;五是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因此,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2、出台《条例》的可行性

1998年,省政府以第160号令公布了《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对全省农村能源工作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尽管该地方政府规章公布实施十余年,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但是,它毕竟总结了我省农村能源建设的二十多年经验教训,为地方立法提供了丰富素材。

同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兄弟省、区的立法实践也提供了很好借鉴。从1997年到2008年,河北、甘肃、安徽、广西、湖南、山东、黑龙江等省(区)先后出台了农村能源方面的条例。

二、《条例》制定的过程

2008年初,湖北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省人大代表、法制委员会委员、武汉大学教授周叶中同志联合荆门代表团代表共15人,提出了“关于制定《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15号)。省人大常委会将其列为2008年、2009年的立法预备项目,2010年的正式项目。

为此,省农业厅、农村能源办与武大法学院一起,组织了起草工作专班。2008年2月,起草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全省农村能源行业内征集修改意见。7月,起草人员赴随州市曾都区、松滋市,征求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8月27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了《条例》论证座谈会,省发改、财政、农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11名代表参加并提出了修改意见。10月31日,经汇总修改,向省政府呈送了《省农业厅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的请示》(鄂农业文[2008]179号)。

2009年,省政府法制办会同农业厅、农村能源办先后到当阳、公安、仙桃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反复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修改,形成了可供省政府审议的修改稿。

2010年3月22日,省政府常务会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同意报送省人大常委会。4月,省人大罗辉副主任和农村委负责人分赴黄冈、孝感进行立法调研。5月24-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并同意修改后提交第17次会议。6月,省人大刘友凡副主任带领办公厅、法制委、法规室负责人,先后赴保康县、武汉市东西湖区、枝江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将名称修订为“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7月26-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再次审议并修订了《条例》草案,并以50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高票通过。省人大随即以第109号公告发布了《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三、条文重点解读

1、关于上位法。《条例》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主要依据的上位法有4部,即: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

2、关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定义。《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这是我省农村能源建设的主要内容。从广义讲,县城以下的区域所用能源都可称为农村能源,但是,由于煤炭、电力、石油制品另有法规予以规范,且工作的承担主体并非现有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因此,《条例》采用了狭义上的“农村能源”概念。

3、关于执法主体。《条例》第六条规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这是按政府组成部门明确划分的。起草过程中,曾经有人建议: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在同级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农村能源工作。因为容易造成不必要的职能交叉,而未被采纳。当然,现有描述也没有解决具体授权的问题,即: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具体执法主体是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这将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4、关于新技术推广前的论证评估。《条例》第九条规定“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证明具有先进性、安全性和适用性后,方可推广”,对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是非常必要的。近年来,各地均有少数不法商人夸大宣传生物质气化炉,借“推广”之名欺骗农村能源经销商或用户。《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就可拿起法律武器,制止这种不法行为。

5、关于沼气净化工程。《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对农村沼气建设赋予了明确的外延功能。发展农村沼气,不仅可以实现燃气生产的目标,而且可以供应种植业所需的肥料以及水产养殖所需的饲料,也可以独立地发挥污水净化功能。四川、江苏、浙江等省的经验表明,承担沼气净化工程建设职能,对增强社会影响、稳定队伍、强化部门建设均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6、关于地方财政投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对省、市、县三级政府的投入作出了明确要求。前款规范了各级政府对农村能源建设的自主投入,后款规范了对中央、省级项目的配套,为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争取政府投入提供了强力依据。

7、关于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以提高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的使用率为目标,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及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对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资金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对规范农村能源管理部门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2003年以来,我省结合农村沼气国债项目的实施,制订并试行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如:行政领导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计划公示制、物资采购招标制、技工持证上岗制、工程质量监督制、资金使用审计制等。实践证明,制度越健全、执行越有力的地方,干部行为越规范、事业发展越健康。

8、关于后续服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乡、镇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务网络,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等方面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明确了公益性服务方面的要求;“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建设,支持组建相应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级服务网点,开展专业化、规范化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可再生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则倡导了经营性服务。根据我省实际,充分利用农村公益性服务的政策,推动经营性服务的发展,是加强后续服务的必由之路。

9、关于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对农村能源安全管理提出了严格要求。随着各种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越来越多,安全生产形势也越来越严峻,急需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分解落实安全责任,尽可能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率、减轻事故损失。

10、关于许可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此类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设备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编号”,强调了对沼气管道和灶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农村能源设备的生产许可。这虽然是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各级农村能源部门仍需积极配合做好此项工作。目前,对专业化生产沼气、木煤气、热水等农村能源产品作许可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有待各地积极探索、审慎完善,在条件成熟时,提出可行的修订意见。

11、关于未经审核开工建设大型农村能源工程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开工建设的提出了行政处罚措施。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办理相应的授权手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操作;如果处罚权被授予农业综合执法主体,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亦应积极配合。

12、关于无证施工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明确了无证施工的处罚对象。由于绝大多数农村能源技工是农民,属于弱势群体,如其违反有关规定,仍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宜直接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

以上仅就立法过程中各方关注度较高的条款进行了简单说明,希望各级农业执法、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结合工作实际,深入探讨,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使《条例》充分发挥“具体实施、补充完善、实验创新、适应性调节”等地方法规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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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能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保障。随着能源短缺形势的日趋严峻,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对保障能源安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工作方针下,作为传统农业大省的湖北,农村能源工作是“两型社会”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全省累计建成户用沼气池266万户,占全省总农户数的27%;推广太阳能热水器92万台,普及省柴节煤灶789万户,推广节能烤烟房、炒茶灶、烘干房共13万座,配合沼气建设改建三格式卫生厕所20万座,建成乡村污水净化沼气工程632处;推广“猪沼果”等高效生态农业模式375万亩。通过农村能源建设,每年可提供优质有机肥3000万吨,节约化肥1.2万吨、农药1200吨,节省农业生产成本3.9亿元,帮助农民节约燃料支出8.4亿元,全省农民每年人均节支25元;年均可节约化石能源150万吨标准煤、节约秸秆或薪柴298万吨,每年不仅减排二氧化碳400万吨、二氧化硫3.5万吨,而且直接保护土壤植被56万公顷;每年无害化处理各种有机污水1.1亿吨,大大改善了乡村的环境卫生面貌,社会效益十分显著。

1998年省政府以第160号省人民政府令公布了《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对全省农村能源工作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但是,该地方政府规章已经公布实施十余年,其中一些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农村能源发展的需要,还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有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对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投入不足,扶持措施不到位;二是农村能源科研开发严重滞后于现实发展的需求;三是农村能源产品在设计、生产和使用中缺乏规范管理;四是农村能源的推广体系不健全,服务不到位,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五是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制度不够完善。这些问题对我省农村能源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也制约了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因此,为切实解决我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在2008年初召开的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省人大代表、法制委员会委员周叶中等15名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议案,省人大将其列入2008年和2009年立法预备项目,今年的立法正式项目。为办理好该议案,加快立法步伐并保证质量,省农业厅迅速成立了《条例草案》的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并委托武汉大学起草草案。我们先后多次征求农村能源管理者、建设者和用户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于2008年10月完成了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2009年,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业厅先后到当阳和仙桃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和修改。《条例草案》于2010年3月22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经费保障

根据《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农村能源经费属于“事业发展支出”,应当依法列入财政预算。从目前情况来看,2009年省级投入农村能源资金为2.5亿元,有7个市州和80%以上的县市将农村能源经费列入了同级财政预算。因此,《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农村公益性服务范围,积极筹措、合理安排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资金,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和本级财力状况,逐步加大对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投入。

(二)关于科研开发

目前,我省在农村能源研发上创新能力不强,成果转化缓慢,主要原因是缺乏总体规划、投入不足、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不高。为了尽快使我省农村能源的研发工作步入快车道,《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能源的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关于农村能源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为了保证农村能源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充分应用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扶持政策,着力构建面向农民的政府公益服务、农民专业合作和农村社会化服务“三大体系”,《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组织开展农村能源信息咨询、科普培训、技术指导等公益性服务。支持农民群众组建农村能源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自我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经营性服务。

(四)关于农村能源工程的监督管理

农村能源工程质量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息息相关,需要对其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必要的审核批准和监督管理。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有关农村能源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审批制度。同时,《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农村能源设施质量监督和安全使用应急预案,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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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文献

湖北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现状与前景分析 湖北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现状与前景分析

湖北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现状与前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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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北省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和风能资源的丰富程度、分布状况进行了评估和分析,对湖北省"十二五"城镇建筑和农村用能需求量进行了预测,同时对湖北省现阶段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产业发展及工程应用规模进行了统计和分析,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为湖北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十二五"发展提供理论参考。

可再生能源论文 可再生能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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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论文 商学院 1016102-37 张文婷 摘要:近年来,国家积极倡导发展节能建筑,降低能源消耗。然而,由于开发商 与消费者尚缺乏节能意识, 担心成本支出过大, 加之相关政策法规不完善, 税收、 贷款、收费优惠等市场激励机制缺失等, 使得目前节能建筑发展举步维艰, 曲高 和寡。建筑节能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 它与能源结构调整, 开发可再 生能源利用组成能源利用的重点。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 节能建筑 建筑能耗发展趋势 一、 国内外节能建筑发展概况 英国根据自身建筑的特点采取了因地制宜的建筑节能技术, 其建筑节能技术 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 太阳能光电系统、 日光照明技术、 低碳排量建筑、 计算机模 拟与设计、玻璃技术、地源热泵制冷、自然通风、燃料电池、热电联产等。德国 节能建筑的设计水平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德国的节能建筑发展经历了太阳房、 低 能耗建筑、特低能耗建筑和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土地问题是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问题,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影响。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土地承包体制,将党的农村土地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长久不变,并明确提出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要求严格保护耕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分类管理农村土地。

2000年国家开始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到2006年正式废除农业税,附着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上的税费负担彻底解除,国家还出台了农业补贴等惠农政策,农民群众要求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愿望非常强烈。从我省情况看,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后,虽然大部分土地已确权到户,但仍有一些遗留问题未解决,还有少数村组未完成二轮延包,部分农户未领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随着城镇化、工业化步伐的加快,土地资源日益稀缺,人地矛盾凸显,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经成为影响我省农村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因素。此外,《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相继出台,为完善《条例草案》提供了依据。近年来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多次以建议和提案的形式要求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就农村土地承包问题进行地方立法。

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制定《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出现的矛盾,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省农业厅早在2003年就开始组织专班起草《条例草案》。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先后6次到省内外进行了专题调研,对草案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先后15次易稿。在多次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农民群众的意见,省农业厅于2010年8月完成了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2011年4月,省政府法制办在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和修改。《条例草案》于2012年5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立农村土地承包权益、调解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最重要的依据。农村土地的发包、承包、流转、补偿、继承及其他与土地相关联的利益分配等,都必须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这一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二轮延包中开展确权确地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借鉴山东、安徽等省地方立法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七条对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作了规定。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二轮延包以来,我省一些地区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侵害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有的地方随意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有的地方以招商引资、土地开发为由,强制流转农户承包地;有的地方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或征地补偿费;有的地方用村规民约、少数服从多数为由侵犯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地方妇女出嫁或离婚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为切实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九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同时,考虑因村集体兴办公益事业占用农户承包地,或因土地整理、迁村腾地等原因改变原有承包地的,或因在外打工经商二轮延包时应该承包土地而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条例草案》在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对承包地调整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动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趋势。当前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有的地方采取行政命令搞土地集并,越俎代庖流转农户承包地;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手续不全、信息不畅、管理和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比较普遍,致使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速度较慢、效率较低,并易引发土地承包纠纷。据统计,2011年我省土地流转面积占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13.6%,比全国同期平均水平低了4.2个百分点;2011年全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纠纷共5404起,占土地承包纠纷总数的37%;全省因农户自己不耕种又没有进行流转而形成的常年撂荒面积为40万亩、季节性撂荒178万亩。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引导农民集中连片流转承包地,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至四十八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近几年,我省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上升趋势。2011年全省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1.4万起;省信访局接待的农民来信来访中绝大部分是土地纠纷问题,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化解这一类矛盾纠纷刻不容缓。为最大限度地化解农村土地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必须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体系。为此,《条例草案》在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中作了相关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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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解读

明晰所有权 稳定承包权 放活经营权

7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这是湖北省稳定、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重要法规,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明晰所有权

当前,湖北省农村改革发展进入新时期。在条例起草、修改阶段的立法调研中,各地、专家学者均要求,要认真总结经验,适当前瞻,充分反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新形势、新要求,体现“三利兼顾”、“三化联动”,即统筹兼顾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受让方三方利益,推动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时,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可以分离。

据此,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明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及有利于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益原则,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创新,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有专家指出,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土地承包经营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开,并对各方权利予以保护,这是制度设计上的突破,具有重要昭示意义。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稳定承包权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农民进城后其承包地怎么办?出嫁女的原承包地怎么处理?被征地农民有哪些权益,如何保障?这些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在条例中均有相应规定。

条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有权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

受封建思想影响,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分割的现象在现实中仍然存在。条例在制定过程中,专门征求了省妇联的意见,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出嫁女、入赘男、离婚或者丧偶者未取得新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是当前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的重点问题,直接关系被征地农民利益。条例以3条的篇幅对征收、征用土地作出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承包方及时足额给予补偿,或者适当调整承包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禁止非法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对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放活经营权

近年,随着打工经济的发展和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利于农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发展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条例将推动土地依法有序流转作为当前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重中之重。

条例规定了土地流转应遵循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条例对委托流转予以规范,规定“应当由承包方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流转委托书”;“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方名义与流转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为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流转权,条例规定:“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同时,规定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受承包方委托,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发包方代为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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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的土地承包经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支持、引导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明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及有利于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益原则,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创新,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指导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平等承包权,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世居本地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在服刑和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

依法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承包、征收征用等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法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法定年限。

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承包耕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实核发林权证。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剩余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给予补偿、补助和相应的社会保障等。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制定发包方案。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还应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发包方式、底价,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承包期限等。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确认承包资格。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价格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擅自更改。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承包方案、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网的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二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有权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由家庭内部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及有关协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包期内,出嫁女、入赘婿、离婚或者丧偶者未取得新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征地补偿费分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或者迁居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承包地作适当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建设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占用承包地的;

(三)承包期内应当取得承包地而没有取得的;

(四) 因土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作为调整用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新增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调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调整方案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承包方及时足额给予补偿,或者适当调整承包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征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后,征地主管部门应当商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被征用地块的承包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禁止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农户承包地。对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障,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给予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其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减免相关规费等。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建设占用承包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征得承包户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承包户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由发包方给原承包户适当调整土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整理规划,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土地集中连片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建设高标准农田,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支持、配合。

土地整理不得减少承包户的承包地面积,不得借土地整理收回农户承包地。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自愿、有偿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三十五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承包期内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流转。

承包方委托流转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流转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及流转费支付方式等。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方名义与流转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主体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合同可以由流转双方直接签订,也可以采取委托代理方式签订。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发包方和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间,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者依法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双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由承包方和流转受让方在承包期内协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受承包方委托,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发包方代为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

第四十二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或者依法流转。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并书面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弃耕抛荒土地建立调查统计制度,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承租、经营弃耕抛荒土地,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确保承包方自主权的前提下,鼓励各类经营主体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开展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

土地整理等涉农资金应当优先安排规模经营项目。

第四十四条 鼓励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等各项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构建完善的流转信息网络,提供流转信息、法律政策咨询、流转基准价格指导、合同签订指导等服务;建立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保证流转合同的严格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对报送的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初审,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经本人申请,依法审核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照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变更承包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一)被部分征收或者退耕还林的;

(二)土地整理发生变动的;

(三)依法调整的;

(四)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而未申请办理的,由发包方申请办理。

变更家庭承包合同不得改变原承包期。

第四十九条 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原承包合同、已变更的承包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时,对于发生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中(一)、(二)、(五)类情形的,应当依据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分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作变更登记;发生(三)、(四)类情形的,应当收回原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变更后的合同颁发权证,重新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或者补发。经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原发证机关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为准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五十二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自愿全部交回的;

(二)全部征收的;

(三)全部转让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全部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承包方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指导设立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承担。

乡级人民政府依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村设调解员。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五十四条 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五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承包方或者流转受让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颁发、变更、注销、撤销等相关手续的;

(五)不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非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的;

(八)截留、侵占、挪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惠农补贴以及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养殖水面是指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依法用于水产养殖的塘堰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六十条 林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自留地、自留山是集体所有由农户长期占有、使用、收益的农用地,视为家庭承包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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