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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17年10月27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沿街破损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擅自对建筑物立面进行改建、装修;

(三)擅自改建窗门、阳台;

(四)在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或者在临街建筑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残缺,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的区域设置应季瓜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并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广告设施、标识设置规范,保证城市容貌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并向社会公布。

未按照广告编制规划或者设置规范设置广告设施、标识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标识应当文字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图案美观、清晰,色彩、风格与环境协调,灯光画面亮度适宜,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悬挂广告横幅,禁止设置跨街型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和餐饮业经营者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餐饮业经营者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住宅小区范围内,两端连接主次干道、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的车辆停放由公安交通部门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属于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场所的车辆停放,由住宅小区的责任人进行管理。车辆乱停乱放影响通行的,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造,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超过三个月,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书面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鼓励、支持机关单位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对外开放停车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露、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二)损坏、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三)损坏花草、攀折树木;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植树木,对于破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于损坏、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所损坏、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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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和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获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维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通行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淘,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广场、街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进行歌舞、体育锻炼以及高音播放、售卖商品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噪声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周边的单位或者居民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生产工艺要求进行的施工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等原因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夜间作业证明,并提前三日向附近单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的住宅楼内,禁止午间十二点至十四点、晚二十点至晨七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地方搭建鸽舍。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拆除违法设施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瓶(罐)、包装品、宣传品、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宠物携带者未及时清除犬类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三)乱倒污水、污油、粪便及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秸秆、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焚烧冥币、纸钱等丧葬用品;

(六)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七)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堆放至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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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交通、环境保护、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村(居)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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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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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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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执法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绩效考核标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工作指导、考核、监督。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对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可以将其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巡查、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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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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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献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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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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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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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坚持行业管理与单位内部管理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设施建设,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教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第八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清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和运行机制,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学知识宣传,提高公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增强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执法人员的培训,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和广告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批准的保管站。

临时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设点从事宣传活动,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园林绿地、绿篱、绿带、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设专人维护保洁,保持干净卫生,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本市对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载体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出资建设,并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设施启闭工作。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民办的群众性清扫保洁相结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立交桥、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二)居民小区、街巷,由社区居委会、家委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居民住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清洁费。清洁费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二十七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或行政辖区接壤地段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在城市街道施工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排施工期间的清扫保洁或垃圾清运。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三十一条 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三十二条 设立垃圾消纳场,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推行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对城市垃圾应当创造条件,分类收集、运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行袋装垃圾。

第三十四条 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三十五条 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倾倒手续。不能自行清运的,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清运,并按照规定交付清运费。

第三十六条 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特种垃圾,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八条 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昼夜开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公共厕所,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入厕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者经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第四十二条 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

产生泔水的单位应当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具备自行清运泔水条件的单位,应当将泔水运送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公厕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三)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

(五)不得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六)不得在沿街店铺门外摆放炉灶、吊挂堆放杂物及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物品;

(七)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八)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

(九)不得乱弃动物尸体;

(十)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和消纳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计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付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不在保管站停放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抛撒、焚烧纸钱冥票的;

(三)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五)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三)、(八)、(十)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

(三)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四)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六)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七)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十)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一)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十二)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或棚亭周围以及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资质认定或批准,擅自清运垃圾粪便的;

(三)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运输倾倒建筑渣土、垃圾、粪便未办理手续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的;

(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

(六)将有害有毒等特种垃圾倾倒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泔水集中收集设施,将泔水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将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按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七)项规定进行处罚后,当事人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第五十八条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500元以下罚款。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二)罚款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严禁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十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公民罚款金额在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或者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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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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