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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项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编审下达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编报建设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组织调度项目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四)参与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及标底审查,负责对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查;

(五)监督检查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六)办理项目的大宗材料及设备的政府采购;

(七)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八)负责对项目进行追踪问效和绩效评价工作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主管部门,是指根据职能分工,对项目进行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管理规定;

(二)对所属项目的工程概算进行审查,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三)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健全完善财务、资金管理制度,及时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四)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及时汇总上报基本建设报表;

(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六)做好项目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编报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等。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编报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组织初步审查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组织实施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六)做好项目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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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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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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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项目资金包括:

(一)财政公共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三)上级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资金;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预算管理原则。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必须纳入政府投资预算管理。

(二)专款专用原则。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绩效管理原则。项目资金的管理,必须规范工作流程,提高支出绩效。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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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文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156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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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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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上级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要有财政部门出具的项目配套资金来源落实证明。

第九条 市本级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年初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未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资金,不得承诺担保融资,不得纳入政府债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从初步设计、施工图预算、各类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合同签订等阶段直至项目竣工,实行项目各阶段财务管理与监督,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规模,确保工程不超概算。

确需增加投资的,须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市政府批准,经原审批部门调整概算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与项目建设直接相关的货物类和服务类的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组织实施,并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采购过程进行监督;与项目建设直接相关的工程类的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年度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等资料。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年度投资计划、预算、工程进度拨款,并按一定比例预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以财政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建设的项目,配套资金必须按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及时落实到位。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向其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等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本建设财务报表。

项目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决(结)算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财政部门批准,按项目决算批复数额结算预留工程尾款;对于由审计部门审计的项目,按审计结论结算预留工程尾款。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上报财政部门批复,并以此作为项目划转固定资产的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其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部门应进行项目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项目资金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再评价,推动主管部门完善投资政策、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绩效评价结果应作为以后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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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投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主要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及招投标制度情况;

(三)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

(四)有无截留、挤占、挪用、侵吞国家建设资金;

(五)有无计划外工程;

(六)是否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七)应上缴的各项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和要求,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管好用好项目资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项目资金,财政部门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回所拨资金或暂停拨款。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项目资金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对财政部门检查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出说明并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或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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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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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文献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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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KB

页数: 7页

—1—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 155号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 2014年 3月 1日起 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4年 1月 10日 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使用效率,防范和化解 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有关单位 (以下简称举债机构)举借、拖欠或因提供合法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以 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政府外债。 政府性债务具体包括举借银行贷款、发行债券、转贷债务、专项借款 (包括 BT、BOT)、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拖欠和其他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债务(园区和开发区按同级政府所属部 门管理)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国

某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某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某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2KB

页数: 25页

- 1 -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 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建德市政府投资项 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建设单位利用下列资金所 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乡镇、街道)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 (三)政府(包括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下同)融资以 及向上争取(含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 益收入;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原则:预算管理原则、专款专用 原则、风险控制原则、效益优先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筹集以及项目前期论证、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现将《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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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简介

办法全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现将《葫芦岛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力威

2019年8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城市管理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协助做好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调解维修资金管理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所管项目的业主维修资金档案的建立、整理、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相连的非住宅;

(三)同一建筑区划内,拥有两个及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

上述所称的住宅和非住宅,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出售的公有住房、保障房和拆迁安置房、拆迁中产权调换的各类房屋建筑。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导业主到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指定的维修资金交存窗口交存维修资金,窗口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凭维修资金专用收款收据(交纳凭证)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给业主。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将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列为购房合同条款之一。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维修资金。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提供新建项目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新建楼盘、销售数据等信息,确保维修资金足额交存。

第八条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具体标准为:

1.多层(楼层总高7层以下,含7层)60元/平方米;

2.高层(楼层总高18层以下,含18层)80元/平方米;

3.高层(楼层总高18层以上)100元/平方米。

市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应根据建筑市场变化情况,经测算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20%、高层住宅不低于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相关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主管机构代管。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本市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

开设的专户,应当按建筑区划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售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首期维修资金应当按建筑区划或幢单独列账,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以后,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需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书面表决同意,并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提供其他相关手续,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具备财务方面专业人员。

经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同意,业主自管的维修资金应划入政府选定的监管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接受维修资金主管机构的监督。

业主自管的维修资金的使用,应报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其具体内容在专户管理协议中约定。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应建立专用的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的研发、升级、维护等费用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设立住宅专项统筹维修资金。将维修资金存储协议增值部分和房屋灭失后无法退返的维修资金作为住宅专项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支付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程审核费、工程监理费等工程间接费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也可用于补充业主分户账利息余额。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人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提出使用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施工企业选聘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申请人商请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和造价咨询等单位对使用方案确定的事项现场查看,共同核定是否属于使用维修资金的范围及是否应当进行维修,并出具现场勘察意见,由造价咨询单位根据核定后的使用方案编制维修工程预算。

(三)申请人组织业主对核定的使用方案及工程预算进行表决,并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应当将使用建议或使用方案及表决结果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使用方案及工程预算表决通过后,申请人持维修资金使用审核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和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提出正式审核申请。

(五)维修资金审核通过后,申请人组织实施维修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全程参与工程质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认定工作。

(六)申请人组织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居(村)民委员会、监理企业及造价咨询单位对前期所确定的维修改造内容进行现场查看,在现场认定报告上签字确认,并将结果报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审批。

(七)申请人持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申请维修资金拨款。

(八)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向申请人划转维修资金。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业主、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可以不经过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所发生的费用,在受益业主的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账户余额不足的,业主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分摊费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十九条应急抢险维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维修资金主管机构会同申请人、相关鉴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及造价咨询单位现场共同确定抢险方案,并由造价咨询单位编制预算报告。

(三)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在接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后,应及时作出审核决定。

(四)申请人将应急抢险维修事项及预算报告在住宅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选择施工队伍应急抢险。

(五)申请人组织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居(村)民委员会、监理企业及造价咨询单位对前期所确定的维修改造内容现场查看,在现场认定报告上签字确认,由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并由申请人将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及业主分摊情况公示。

电梯和消防设施维修以行业监管或专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申请的依据,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维修,由行业监管或专业检测单位验收。使用维修资金更新、加装电梯的,应接受市场监督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申请人持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向维修资金主管机构申请维修资金拨款。

(七)维修资金主管机构向申请人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在使用维修资金过程中,监理单位、造价咨询、电梯检测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相关工作,产生费用列入维修工程成本。

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在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因所涉及维修内容较少,维修范围较小,维修资金金额较低的,经业主同意,可以不聘用监理单位,维修造价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施工方采用议价方式并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屋顶、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如为各层业主所拥有,其维修费用由维修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户)使用,其维修费用应由若干层(户)的房屋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六)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消防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共用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七)共用房屋外墙的维修,由该楼共用的全体业主按照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悬挑阳台的维修由所拥有房屋的业主分摊。

(八)房屋结构相连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补交首期维修资金。涉及尚未出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尚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第二十二条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组织受益业主表决,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项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维修资金主管机构按工程造价比例扣留质保金。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有权利和义务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验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招标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或其他设施设备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物业所有权转让时,其维修资金分户帐余额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六条房屋灭失时,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户帐余额应当返还业主;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

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主管机构代管维修资金期间,应当向业主、公房出售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公布。业主对公布的情况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公布人申请复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交存、续交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开发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不定期检查开发建设单位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给业主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制镇及独立的工矿区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6日施行的《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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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解读

为了完善和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强化项目资金监管,2017年12月29日,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发布了《苏州市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苏府办〔2017〕388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制定背景及意义

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17〕4号)的重要举措。2017年6月苏州市政府印发了《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苏府〔2017〕69号),同时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在全市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意见》(苏府办〔2017〕171号),要求在全市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并强化代建制部门监管,完善代建监管制度。

市级代建制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作为代建项目监管制度中的重要环节,将对苏州市代建制的规范实施起到保障作用,为推行代建制创造良好环境。

二、制定依据

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17〕16号)、《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苏府〔2017〕69号)等相关政策法规。

三、制定过程

2017年10月,经过前期政策梳理、调研、讨论,形成《办法》初稿。2017年11月向市发改委、监察局、住建局、审计局、法制办等部门、单位和企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办法》送审稿。经市法制办指导按照程序提请市政府批准发布。

四、主要内容

(一)明确部门、单位资金管理职责。建设单位作为项目第一责任人,负责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代建项目实施,按规定审核、拨付代建项目资金,组织、审核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代建单位负责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及代建合同等,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加强财务管理和做好项目会计核算,做好项目工程结算,编制财务竣工决算等;财政、发改、住建、审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明确代建项目年度资金计划管理及财政预算申报、调整要求,规定未纳入预算的代建项目不得安排支出。

(三)明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代建合同等组织代建项目实施,按规定流程申请、拨付建设资金。

(四)明确代建项目建设成本控制要求。代建管理费按照财政部门有关代建管理费的相关规定核定并列入初步设计概算;代建管理费的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对符合条件的代建项目,代建单位可以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代建奖励费,但必须事先在代建合同中对相关条件予以细化并订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条款和奖惩条款。

(五)明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对代建项目开设专户单独核算,加强代建项目财务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代建项目建设资金。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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