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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8月12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罗忠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水是人类生存、生活和生产活动必不可少的宝贵自然资源,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水法,进一步加强我省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工作,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鉴于条例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根据组成人员延期审议的意见,经常委会领导同意,延迟了条例二次审议的时间。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会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农林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将征求意见稿印发十三个市(地)人大常委会(工委)、省直相关部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了意见。同时,通过东北网等媒体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6月中旬,法制委、法工委赴山西省、河北省进行了考察学习,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29日经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有的组成人员和农林委提出,应当落实国家提出的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根据《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规定,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据此,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六条)

二、关于对全省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方面的修改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为严格实行全省用水总量控制,条例草案修改稿作出如下修改:(一)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省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使用再生水。(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二)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将国务院分配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三)对报批的水工程项目,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四)细化了国家水法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具体条件以及对应急取水的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五)为严格控制地下水取用总量和保证地下水位,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应当控制新建自备水井,对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限期关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对防治水污染方面的修改审议中,组成人员对水污染防治提出许多建议。经研究,进行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条例草案修改稿规定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二)规定我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在农村逐步实行集中式供水。同时,明确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三)为有效保护地下水水质,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地下水排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禁止使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用于农业灌溉。(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四)规定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四、关于对节约用水方面的修改组成人员和农林委在审议中对节约用水问题也提出了较多意见,考虑到我省尚未对节约用水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在这方面进行了较多的修改和补充。(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中明确了节约用水的四个原则,即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给予财政补贴。(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农业用水占全省用水总量的75%,用水浪费现象比较突出,节水灌溉是农业节约用水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因此,在草案修改稿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同时,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控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我省特点,高耗水服务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生活用水使用节水装置,提倡高耗水用户使用再生水。据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对高耗水服务业,如洗浴、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等,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同时鼓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鼓励洗车、滑雪场、高尔夫、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使用再生水,并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对再生水的补贴、管网建设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方面的修改(一)在审议中,组成人员对擅自凿井取水行为的处罚规定提出较多意见。在实践中,擅自凿井取水行为对地下水位控制的影响较大,也不利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凿井施工队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为擅自凿井取水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支持和帮助,而且由于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有可能对地下水资源造成破坏。经研究,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将擅自凿井取水行为的处罚修改为:对未取得取水许可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施工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二)进一步规定了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行为的处罚。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三)借鉴省外立法经验,对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对条例结构和立法技术方面的修改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一是考虑到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资源配置的关联性,将其合并为一章,名称为“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章;二是由于国家水法是水行政管理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我省条例的内容涉及国家水法、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诸多上位法,按照立法技术的要求,删除了条例草案中重复上位法规定的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条例草案修改稿为六章五十条。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某些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均在草案修改稿上进行了标注。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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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审议意见

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 的审议意见

省人大农业林业委员会

(2013年4月26日)

省人大常委会:

4月2日,农林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组成人员认为,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加速推进,我省一些地区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水生态环境状况堪忧、用水浪费比较严重,通过立法加强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现实需要。

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所规范的内容,总体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原则上同意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为完善条例草案,组成人员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1.条例草案第四条所列活动的资金投入均由政府负担不合适,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有的不是政府行为,其投入由受益者承担,有的还要实行市场化运作,因此,建议对该条进行修改。2.建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近期发布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规定,对条例草案第七条有关考核内容、主要目标和制定主体等方面进行修改。3.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十三条对水资源规划编制和批准的主体、程序,表述得不够完整准确,建议加以修改。4.关于鼓励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绿化或者景观用水使用再生水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应只限于水资源短缺地区,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表述作以调整。5.条例草案缺少对水量保障的规定,如调蓄泾流、水量分配、水量调度等,建议加以补充。6.考虑我省是生态大省,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应当作为现代水利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建议条例草案增加在生态功能区建立长效补水机制等保障生态用水措施的条款。7.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用水总量控制的表述没能充分体现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议进行修改完善。8.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对居民生活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执行;用水计量设施的安装、维护和更换由居民承担的规定也不够合理,建议修改。另外,该条第五款还应明确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的划分标准,以便于操作执行。9.推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关键在生产环节,对居民使用环节不宜作硬性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表述进行修改。10.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不能完全依靠政府,全社会特别是用水大户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因此,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表述进行修改。此外,组成人员还就条例草案提出一些文字表述和技术处理方面的修改意见。我们将这些意见一并转交法制委员会,供下步修改时参考。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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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4月26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水利厅厅长陆兵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制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是保障我省饮用水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切实保护和改善民生、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和根本。1991年我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出台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国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后,在水资源管理的目标、原则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调整,2011年中央下发1号文件、2012年国务院下发3号文件,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又提出了明确要求,我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重新调整。同时,我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工作也面临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一是个别地区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过度开采地下水情况仍然存在。二是水环境状况堪忧,主要污染物入河总量较大,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程度较低。三是水资源浪费比较严重,还存在工业、农业、高耗水服务业等行业的节水要求不明确,计量设施安装检修不及时,节水型设备和器具推广困难等问题。四是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还存在利用率低、保护不力、管理不到位等问题。综上,重新制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起草、审查、征求意见和协调情况我厅对本条例制定工作高度重视,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2012年7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厅,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了相关工作。一是书面征求了40个省直有关部门以及13个市(地)、2个省直管县(市)和62个县(市)政府(行署)意见。二是先后赴佳木斯、鹤岗、伊春、大庆、齐齐哈尔、黑河等地进行调研,分别召开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等取用水大户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三是深入哈尔滨西泉眼水库、杜蒙县连环湖、孙吴县山口水电站等地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四是召开协调会,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沟通协调。五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六是借鉴了河北、吉林、山东等省的经验和做法。七是征求了水利部的意见。经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有关部门已无不同意见,并于2013年2月22日经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共7章57条,主要规范了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水资源配置,水资源节约使用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一)明确了我省水资源管理体制。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了我省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规定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二)要求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条例(草案)》第七条按照国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同时,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考核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强调依法科学建设水工程,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了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同时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四)严格控制流域、区域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严格实施取水许可。一是明确了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二是严格管理和保护地下水。第二十五条规定,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符合地下水区划,提出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三是完善了用水总量控制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用水总量控制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二条规定,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行业用水定额,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四是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五是补充了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的情形。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饲养畜禽少量取水以及为保障矿井安全、农业抗旱等临时应急取水等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五)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一是细化了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水功能区、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要求严格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二是加强水功能区监测。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水量状况进行监测。三是加强饮用水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同时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六)规范节约用水的政府职责和社会责任,遏制工业、农业、高耗水服务业等各行业用水浪费。一是明确了政府和部门职责。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节约用水资金,支持节水工作。第三十八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总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二是规定了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工业、农业、高耗水服务业、建设项目、城市供水等方面的节水要求。三是提倡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此外,《条例(草案)》在第六章分别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违法采砂等违法行为,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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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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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水利基础设施投入机制。

第五条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农业、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管理考核办法,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地)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政监察机制,健全水政监察队伍,加强对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通肯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穆棱河、挠力河及其他跨市级行政区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水工程项目,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要,保证河道最小生态基流,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省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水的原则取用水资源。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全省、跨市(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将国务院分配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市、县级人民政府。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条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第十七条本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应急取水结束后,应当停止取水。

第十九条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园区等园区规划,农业灌溉、电力、石油石化、钢铁、煤炭、造纸、化工等高耗水行业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取得取水许可证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跨市(地)的江河、湖泊以及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标志。

第二十二条本省实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依据,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监测站网实施监测予以保障,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住建、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对城市供水管网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规划,加强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提高供水质量,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逐步实行农村集中式供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护饮用水水质,改善城乡居民饮用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地下水排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第二十六条实行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应当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严重超采区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井,对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限期关闭。

第二十七条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符合地下水区划管理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控制开采地下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逐步实现开采与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确需新增取水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已有取水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关停原有取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采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取土活动。从事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机具和设备运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管理的水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约用水工作。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对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十一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供水、计量收费。暂时不具备计量设施安装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方式进行计量。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年用水量在30万立方米以上,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定。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整改。

钢铁、造纸、啤酒、酒精、合成氨和医药等重点耗水行业用水户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引导农业生产者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和保障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等技术改造,明确农业节水灌溉工程产权和维护责任。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灌溉规划,并依据规划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严重缺水的区域应当限制水田等高耗水农业发展。

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控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禁止使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作物。

第三十五条经营洗浴、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引导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用水户使用再生水。

鼓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标准的产品以及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管网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设施、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损坏计量设施铅封;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三)窃取水资源;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因突发事件、干旱等情况造成居民用水短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启动用水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施工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直接排放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三)窃取水资源的,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处以售出总量或者改变用途后的用水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河、湖泊、河道的管理范围未有明确界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范围和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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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修订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五十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十二条。

2.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4.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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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修改情况的报告

关于《黑龙江省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1991年10月30日,在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林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槐隆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二十七日上午,委员们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修改稿)。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自上次例会初审后,省人大常委会及农林委员会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地协调和修改,总的看,《办法》(草案修改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也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有些委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建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做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予以通过。现将再次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1、有的委员提出,第二条第二款“省界、国界河流、湖泊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实际意义,建议将此款删掉或者放在附则中另写一条。经研究,我们认为,委员提的这个意见有道理,作为地方性法规必须与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但不一定在每个法规的条文中具体表述出来。据此,我们把这一款删去了。

2、有的委员提出,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不够简炼,可不必写“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字样。经研究,此款明确一下很有必要,免得对水资源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有争议,因此对此款未做改动。

3、有的列席会议的部门提出,第四条第五款中关于“总体规划、防洪调动”一句的用语不够规范,建议能做适当修改。我们研究将这一句改为“在规划、调配和重大水事纠纷裁决统一管理前提下”。

4、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修改为“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认为这样表述更准确,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

5。有的委员提出,应把第六条关于奖励的规定中加上“表彰”二字,并与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合并成奖励与惩罚。我们认为,这样处理虽然好,但考虑到奖励的内容很少,难以在奖惩部分中具体表述。因而我们意见仍放在总则中不变,只在“奖励”的前面加上“表彰”二字。

6、有的列席人员提出,第八条第二款关于“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表述虽然很重要,但放在这条内不合适。我们参照了国家水法的规定,把这个内容从第八条中拿出来,单独列为第十一条,表述为“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7、有的列席会议同志提出,第十八条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测站网中,“协调”二字的用语不够妥当,建议做适当修改。我们将“协调”二字改为“会同”二字。

8、有些委员和省委政研室都提出,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建议将第二十条中“在项目审批前,应征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改为“在项目审批前,应征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我们据此做了修改。

9、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一条“禁止围垦河流”和“确需围垦的”提法不一致。我们研究后,将“禁止围垦河流”一句删掉。

10、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需要明确规定在淹没区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由哪一级政府审批。这句话修改为“在淹没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

11、有的委员和列席同志提出,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建议将“高秆作物”删掉,我们采纳了这个意见。

12、有些委员和省委政研室提出,原第三十八条中的七项违法行为,一律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太轻,同时应尽可能拉开档次,便于操作执行。根据上述意见,我们将原来的第三十八条,分写成三条,即现在的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一条,修改后的内容是:…………(念全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围垦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木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再次修改情况的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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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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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 年 " 月 %" 日 第六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 年 " 月 %"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 号公布自 " #$$ 年 ’月 " 日起施行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防 治水害 #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 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水资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 下水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 %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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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章 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 第一节 编制和审批 第二节 实施和保障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节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节 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节 消防演练 第五章 消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消防组织 第一节 建设管理 第二节 保 障 第七章 灭火救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应急救援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以下简称消防法 ),制定本条例。 [消防安全委员会及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 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 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指导、督促和综合协调 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定期研究和部署开展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落实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发布信息

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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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做一些说明,请审议。

制定和完善土地管理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十分重视土地立法工作,早在一九八一年九月,省五届人大常委会就颁布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五年多的实践表明,由于《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全省土地管理工作普遍得到了加强,在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和控制占地、保护耕地以及合理开发土地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显效果:全省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的土地划界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由政府颁发了土地证。过去,各地每年发生的土地纠纷都在千起以上,反映到省的较大纠纷都在二百起左右,现在已减少到一、二十起,下降90%;城乡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得到了较好的控制。《暂行条例》颁布前三年,全省各项基本建设平均每年占用耕地四十多万亩,《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后,已经下降到平均每年二十万亩左右,五年来共节约耕地一百多万亩;全省初步形成了一支近二千人的专门队伍,从省到乡(镇)层层有人抓。土地管理工作已经走上了依法管理的正确轨道。

现在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即中发〔1986〕7号文件)精神,在总结《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五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的。初稿形成后,除印发各地征求意见外,曾多次召开协调会、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方面的专家、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市(地)、县负责同志以及乡(镇)、村基层干部的意见,并先后三次专门组成工作组,到佳木斯、伊春、北安、依兰、宁安、密山等市、县进行调查。经过反复研究,对于各地、各部门提出的好的修改意见,凡能吸收的,都已尽量吸收到条例草案中来。为了使条例草案更加完善和避免失误,对于协调过程中有关部门存在分歧的问题,两次派人到北京,征询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形成了这个条例草案。七月十八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在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下面,我着重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问题

实行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是党和国家改革土地管理体制的重大决策。《土地管理法》和中发〔1986〕7号文件对于实行土地统一管理问题都做了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中央7号文件规定“所有土地权属的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批准手续”。为此,在条例草案中对城市土地的管理问题,根据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出了新的规定。除在第三条明确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以及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外,在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上条对城乡土地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统计以及城市土地的使用和管理,都做了明确规定。

为了使城乡土地管理与建设部门主管的规划管理紧密结合,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同时还在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做了“违反本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以上这些规定,既符合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原则,又有利于防止和纠正不按规划审批土地现象的发生,对于加强城乡土地管理,从用地上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保护耕地问题

控制占地,保护耕地是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自一九八一年九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后,由于严格了审批程序和权限,加强了城乡建设用地的审批和管理,我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问题,已经得到较好的控制。但是,我省耕地大量减少的状况并未根本扭转。其原因主要是对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问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对减少耕地问题缺乏有效控制。据统计,近年来,因调整农业结构改变耕地用途等原因,每年减少的耕地面积一般都在15O万至200万亩左右。一九八六年全省耕地共减少243.9万亩,当年增加133.1万亩,增减相抵,净减耕地110.8万亩,其中:城乡各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22.5万亩,仅占当年减少耕地总面积的9.2%,而农业结构调整共占用耕地161.6万亩,占当年减少耕地总面积的66.2%。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扭转我省耕地大量减少的局面,条例草案除保留了原《暂行条例》在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上行之有效的审批程序,并进一步严格了审批权限之外,在第一条明确提出城市郊区要划定保护区,并规定“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改作它用”;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为了防止无限制地审批占地的弊端,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这就把对占用耕地的微观管理与宏观控制有机地结合起来,对于控制占地,护耕地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三、关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土地管理问题

过去,我省森工总局和农场总局所属林业局、农场的土地,是按照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原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内部建设占用林业局和农场土地均由这两个总局审批。根据《土地管理法》统一管理的原则,条例草案不再授予主管部门审批本系统用地的职权,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但是,根据我省森工总局和农场总局所属林业局、农场大多地处边远地区和跨县(市)使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如果一律按县(市)行政区域管理林业局、农场土地,必将造成局、场土地被几个县(市)分割管理的状况,许多问题,如上地资源调查、地籍、土地统计和建设用地的审批等问题,都难以及时得到妥善解决。为了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有利于防止林业局、农场建设用地自批自用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这两个系统的土地管理工作。需要明确的是,在农场总局和森工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派出机构,是在现行经济管理体制下,根据农场、林业局跨县(市)经营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的一种省、县结合,实施土地统一管理的措施,这样做,有利于妥善处理局、场所在县(市)不便于协调解决的问题,也体现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的原则。

关于派出机构或人员的职责,省土地管理局将具体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关于适应改革形势的几项新规定

几年来,在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土地关系上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有些需要做出新的调整,才能与中央规定的政策和形势的发展需要相适应。例如,过去使用国有储备土地,只限于新建和扩建农牧业生产单位。现在根据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况,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这就为个人申请使用国有储备土地,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实行开发性承包,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的积极性;又如在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费的使用上,过去规定只能支给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单位,这在集体使用土地的情况下是完全适宜的,而当前土地已承包到户,承包期至少十五年不变,如果继续只采取由集体统一调剂土地的办法,则不利于稳定承包农户的土地使用权,特别是在一些征地较多的城镇郊区,这用频繁调剂土地的做法,将会对农业生产带来严重影响,为此,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做出了可以“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的规定。

各类专业户、工商户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部分,而过去对其使用土地缺乏明确规定,条例草案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农村专业户和农民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用地的申请、审批及有关经济补偿问题都做出了规定。这对于活跃城乡经济,维护专业户、工商户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农村宅基地标准问题,条例草案规定的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是指房宅基地及棚厦、圈舍、柴草垛等生活设施用地,不是生产用地。至于发展庭院经济的用地问题,需要在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做适当规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草案)》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有些《土地管理法》做了明确规定的问题,条例草案就没有再做规定,有关这方面问题的处理,一律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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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订的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经1993年7月1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颁布,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8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3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下面版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可以依法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企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专项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处,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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