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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财经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征求对修正案草案的意见。针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初审报告所提主要问题,10月19日至23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发改委能源局,赴南昌市和景德镇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分别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供电公司、用电企业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10月26日和10月30日,就草案有关问题分别征求省发改委能源局和省电力公司的意见。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11月6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座谈会。现将调研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反窃电工作的管理体制和职责确定
按照2009年《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省发改委和原省经贸委的能源管理职责,整合划入省能源局,据此,省能源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部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能源(包括电力)的行政管理。此外,考虑到目前各设区的市对电力行政管理的职能划分,存在两种情况,宜春、上饶、吉安三个设区的市的电力主管部门是工信委,其余设区的市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局,因此,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在承认现行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对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表述:“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省能源局提出,电力法及本办法赋予电力主管部门反窃电的行政管理职能,目前全省各设区的市、县电力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反窃电工作的人员很少,除了九江市和宜春市的部分县(市)成立了反窃电大队,绝大多数的市县仅有一至两名工作人员专职从事反窃电工作,难以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并建议补充“电力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设立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法配备监督检查人员,开展反窃电执法工作”的内容。考虑到原办法第六条对此已有原则规定,因此未增加相关内容。
为了加强反窃电工作,基层认为电力主管部门的反窃电具体职责的表述应当契合反窃电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对电力主管部门的反窃电具体职责修改为:“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受理电力用户投诉,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二、体现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按照电力体制改革“转变职能、政企分开、协调统一、政出一门”的原则,供电企业不再具有行政执法权,而只有用电安全检查权。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依法行政管理的强化,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工作中要进一步发挥主导作用,不仅要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还要对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要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为此,修订草案在以下几个制度设计方面作了考虑:一是为了强化行政管理,第十条补充了电力主管部门作为预防窃电的主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的内容。二是为了弥补窃电者承担民事责任后,供电企业不向电力主管部门报告,窃电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难以追究的制度漏洞,第十三条对供电企业发现窃电嫌疑的情形,补充规定了“供电企业及时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的内容。三是为了保护电力用户的正当权益和法律救济渠道,第十四条规定: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四是为了体现电力体制改革政企分开、政出一门的原则,第三十三条将窃电行为认定的主体明确为电力主管部门。
三、强化预防为主的反窃电工作原则
原办法第四条规定:“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但是,原办法具体条文对预防窃电的内容鲜有涉及。基层同志认为,随着高新技术的推广和运用,新的窃电技术和手段层出不穷,预防窃电行为成为反窃电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修订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考虑:1.在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第二条法规适用范围中补充了预防的表述。2.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3.增设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从两个方面对预防窃电作出规范:一是加强宣传教育。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
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舆论监督。二是加强技术防范。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预防窃电的投入,加强反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四、关于是否明确违约使用电费收取标准的规定
原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窃电者应当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修正案草案将原条款中的“3倍违约使用电费”修改为:“违约使用电费”,即删除了违约使用电费收取的明确标准。在公开征求意见和省直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建议保留原办法“3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理由是:1.全省1389万电力用户订立的供用电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对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是按原电力工业部的《供电营业规则》和《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的规定处理,若修订后的办法不明确违约使用电费的收取标准,实践中与电力用户一一约定违约使用电费的收取标准,难以操作。2.原办法“3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对窃电者起到了一定的警示预防作用,若不保留,在法规导向和社会认知方面恐有偏差。另一种意见认为保留原办法“3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不妥,理由是:1.《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及违约使用电费收取标准已作明确规定,目前也在普遍执行,如我省居民供用电合同中对窃电行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就是按《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处理的,本次修改只是对《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进行强调和重申,不影响供电企业具体执行。2.如本办法明确规定3倍违约使用电费,一旦《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今后作修改,供电企业反而难以遵循,法规也失去了严肃性。3.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违约使用电费的收取标准应当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宜由地方性法规设定。经多次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订草案将该内容修改为:“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没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五、关于法律责任 常委会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反窃电办法对电力用户的窃电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而对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和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行为,只是规定给予处分,显失公平。基层同志提出,反窃电实际工作中,供电企业不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甚至以电谋私,串通电力用户窃电,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一经发现,都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建议本办法从重处罚,因此,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上述情形重新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1月22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正案(草案)》一审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财经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征求对修正案草案的意见。10月19日至23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能源局,赴南昌市和景德镇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并就草案有关问题多次征求省能源局和省电力公司的意见。11月12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议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11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11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能源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有关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鉴于原办法难以适应反窃电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修正案草案的内容仍无法涵盖新形势下反窃电工作的需要,同时为了使法规修改的条文内容相互衔接,因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的基础上作全面修订,将原来的修正案改为修订草案。
二、反窃电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而原办法有关预防窃电的内容过于单薄,修订草案对此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补充了预防窃电行为的内容。二是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并增加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加强预防窃电的宣传教育和技术装备投入等方面作了规定。
三、有的委员建议明确法规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四、第六条主要作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为了明确省能源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第一款补充了“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的内容。二是第二款对电力主管部门的反窃电具体职责在表述上作了修改。
五、根据基层意见,第九条增加了第一款,补充了鼓励举报窃电违法行为的内容。
六、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第十条有关供电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程序,以及电力用户不得拒绝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等内容,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因此,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对此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删除了第二款。二是在第一款补充了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电安全检查制度的原则规定。三是删除了第三款中的“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的内容。
七、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为进一步完善追究窃电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制度,规范和监督供电企业的检查行为,第十三条对供电企业发现窃电嫌疑的情形,补充规定了“供电企业及时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的内容,同时,在第三十条第四项补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为了增强法规的操作性,保障电力用户的正当权益,根据电力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事先”明确为“提前二十四小时”,将第三款中的“及时”明确为“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将第十六条中的“及时”修改为“二十四小时内”。
九、有的委员提出,原办法对电力用户的窃电行为设置了罚款等法律责任,而对电力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等违法行为的处理,仅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了行政处分,显失公平。因此,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新增的第二款中,补充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并且提高了罚款幅度的下限,体现了从重处罚的原则。
十、考虑到有关构成犯罪的立案数额标准不应由地方性法规来规范,故删除了原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相关内容。
十一、根据基层意见,为了体现责权对等原则,保护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了第二款,补充规定了“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
十二、考虑到盗窃供电企业以外单位和个人电能的行为,修改后已纳入了法规的调整范围,故删除了原办法第三十二条。
此外,修订草案还对原办法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就《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正的必要性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安全运行,关系到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电力工业发展的外部环境,1999年10月颁布了《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办法》实施以来,对于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办法》制定时,我省电力行业是政企合一,省电力工业局(公司)全面负责包括反窃电在内的电力生产、经营、管理;随着2002年以来电力体制以及政府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省电力工业局已经撤销,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现已划归省能源局,因此,《办法》中对反窃电执法主体、反窃电查处职责等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电力行政管理体制的需要。2010年,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全省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办法》被列为建议统筹修改的24件法规之一。为完成省人大常委会清理法规的后续工作,适应新形势下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需要,有必要针对反窃电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正案草案起草的经过
2007年,原省经贸委经过拟定初稿、征求意见、多次修改等工作程序,于2007年6月向省政府正式呈报了《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2007年至2010年,《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订草案)》均被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调研论证项目。
本次我省机构改革后电力行政管理职责由省能源局承担。2010年3月,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要求,我委提出了对《江西省反窃电办法》进行修订的建议。并与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沟通。考虑原送审稿时间间隔太长、起草部门变化、部分条款须作进一步修改等因素,于2010年11月正式向省政府报送《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订草案)》被列为省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确保项目后,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向省工信委、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电力公司等单位征求意见,并通过本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会同我委赴九江市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并与省电力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根据调研、协调、论证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8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办务会进行讨论。之后,再次征求了省电力公司等单位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人员对文稿逐条进行了推敲、修改。9月7日,经第7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反窃电的工作职责
根据现行电力行业政企分开的体制,就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反窃电的工作职责,修正案草案从三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省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在反窃电工作中具体履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等职责(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三是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的先进反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等工作(修正案草案第三条)。
(二)关于用电检查
电力体制改革后,供电企业不再具有行政执法权,而只有用电安全检查权。为了进一步规范电力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修正案草案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补充和完善:一是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做好用电检查记录,书面告知用户,并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二是用户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用户有异议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用户也可直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修正案草案第五条)。
(三)关于窃电量的计算
窃电量的计算,是用户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以及对用户处以罚款数量的依据。为使窃电量计算方法更加明确,修正案草案从四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一是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修正案草案第九条第二项)。二是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修正案草案第九条第三项)。三是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修正案草案第九条第四项)。四是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修正案草案第九条第五项)。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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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主管部门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四)发现窃电行为不报请电力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加强反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电安全检查制度,配备合格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做好用电安全检查记录,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没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其中断供电。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停止窃电行为和承担窃电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故意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中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三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
第十九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供电和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在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四)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五)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六)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电力用户按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自开始供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受理电力用户投诉,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
(三)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四)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窃电相关工作。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修订)
第111号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11月29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研究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能源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30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这次对《江西省反窃电办法》进行修订,主要是因为随着电力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办法有关反窃电查处的主体、工作职责、程序等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反窃电工作的需要。2010年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时,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办法进行统筹修改。本次修订主要是针对反窃电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据《电力法》和《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为目的,发挥电力主管部门行政监管作用为主导,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为重点,对电力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对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行为作了进一步规范,对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调整,有充分的上位法依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日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江西省反窃电办法》,近日将发布实施。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其有关内容已严重不适应江西省电力公司反窃电工作的实际,江西省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了2012年地方立法修订计划范围。公司高度重视该办法的修订工作,将其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进行部署,在深入研究《办法》修订意见的同时,切实加强与立法行政部门和有关人大代表的沟通,积极促进修订工作。
《办法》先后经25稿修订,修订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有关机关、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意见。修订后的《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在内容上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职责进行了重新梳理和明确;对窃电处理中“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的窃电违约责任适用国家有关供电营业规定继续保留;保留了供电企业法定情况下的中断供电决定权;细化了窃电行为的种类。根据反窃电工作实际,增加了两种法定的窃电行为,即“使用窃电装置的”、“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规定了供电企业的取证权,修订后的《办法》明确了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该规定将大大提高供电企业所取证据的效力;细化了窃电量计算方法,更利于实践中操作。根据实际,增加了“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总表上窃电,分别能准确计量”、“能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等4种情况下的所窃电量的计算,将为以上情况下窃电的查处提供直接的依据。
我国首部反窃电地方性法规需修改
1999年12月1日,《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反窃电地方性法规正式实施,实施13年来,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安全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2002年以来,随着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全省反窃电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办法进行修改,以更好地维护供用电秩序,为此,省人大常委会在2010年组织对全省地方性法规清理时,已将办法列为统筹修改的24件法规之一。今年9月底,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历经22稿的《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并于昨日起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窃电行为认定增加了两类
现行规定对窃电行为认定主要为五项,包括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随着智能电表的普及和窃电方法的不断变化,《草案》在原五种情况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类:使用窃电装置的;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窃电罚3倍违约金或取消
按现行的规定,一旦被认定为窃电,用户不仅要补缴电费,还要缴纳电费3倍的违约金。而在《草案》中,“3倍违约金”的硬性规定已不见,修改为“用户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
《草案》提出,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做好用电检查记录,书面告知用户,并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用户如存有异议的,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用户也可直接向电管部门投诉。
窃电量计算办法增加四种
被认定为窃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被断了电,这种情形有望叫停。供电企业中断供电,要事先通知当事人,不得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正常用户。
究竟窃了多少电,如何认定窃电量一直是用电户和供电方争议的焦点。对此,《草案》对窃电量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细化,将原来的三种计算方式增加到七种。原规定的三种计算方式包括: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草案》新增加的四种计算方式为: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关于江西省水库移民产业扶持情况的调研报告
江西省是全国水库移民大省之一,自后扶政策实施以来,移民安置区的基础设施条件有了明显的改善,移民的收入有了大幅的增加,移民的生产生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近年来,为进一步提升全省移民扶持工作水平,为移民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帮助移民群众勤劳致富,江西省不断改革创新,大力推进移民四大品牌项目工程,积极加大移民产业扶持力度。为更好地做好全省移民产业扶持工作,我们对该省移民产业扶持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本书为规范防窃电与反窃电工作流程而编写,具实用性、严谨性。其内容分为电能计量相关知识、防窃电措施、反窃电措施、依法查处窃电案件四章。
本书制订并推荐了一系列防窃电方案,还提出了一套规范的反窃电工作流程。它对规范防窃电与反窃电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本书不仅可作为用电营销人员的工作手册,还可作为电力营销专业的教学参考资料。
在电力营销工作中,窃电与反窃电的斗争始终都在上演着。今天,我们就给大家带来一个“高科技”的反窃电故事……
我是小朱,是一名用电稽查员。今天,我和单位的黄工像往常一样打开一户客户的表箱,检查计量装置。
咦?电表数据1.3,万用表数据高达2.9!
这户绝对有问题!
用电异常,数据不准,肯定是电表的问题。把电表拆下来带回去检查,所有问题就能解决了。
不行,电表铅封、标签都完好无损,带回去检查就会打草惊蛇啊!
究竟该如何处置?我们一致决定求助我的师父——“反窃电福尔摩斯”。
“喂,师父,我遇到问题了!”
在师父的指导下,我们发现了……
答案就在视频中……
供稿单位:国网新疆电力
电科院 王涌 范君慧
责任编辑:远德亮 彭飞鹏
序
前言
第一章 电能计量相关知识
第一节 基本概念
一、窃电
二、防窃电
三、反窃电
第二节 电能计量装置
一、电能表
二、互感器
三、二次回路
四、计量箱(柜)
第三节 电能计量装置常见正确接线
一、高供高量方式
二、高供低量方式
三、低供低量方式
第四节 窃电种类
一、电压异常
二、电流异常
三、夹角异常
四、其他窃电
第五节 反窃电常用设备
一、常用电工工具
二、反窃电常用仪表
三、电能表现场校验仪
四、计量装置综合测试仪
第二章 防窃电措施
第一节 实用型防窃电技术措施
一、电力负荷管理系统
二、用电管理器
三、电能表
四、互感器
五、二次回路
第二节 计量装置防窃电技术推荐方案
一、10kV高供高量防窃电技术方案
二、高供低量防窃电技术方案
三、低压用户防窃电技术方案
四、需研究解决的难题
五、附图
第三节 防窃电的管理措施
一、尽快明确供电企业与用户的产权分界点
二、建立健全防窃电管理制度
第四节 防窃电产品简介
一、按防窃电功能分类
二、防窃电产品介绍
第三章 反窃电措施
第一节 捕捉窃电信号
一、举报法
二、直观法
三、分析法
四、在线监测法
第二节 判断窃电行为
一、钳形电流表法
二、逐相检查法
三、瓦-秒法
四、力矩法
……
第四章 依法查处窃电案件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