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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第一章 总则

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组织人民群众参加消防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遵守本条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动员和组织群众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四条 义务消防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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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人数,一般可占常年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适当增大。

义务消防队是组建单位领导下的群众性自防自救组织。在扑救火灾中,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六条 一个单位的义务消防队队员在三十人以下的,可成立小队,三十人至五十人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义务消防队建立学习、训练制度。

第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的条件是胜任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十八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女公民。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城镇街道和农村群众自防和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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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第三章 任务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要认真贯彻国家消防法规,积极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熟悉责任区消防情况,开展灭火演练;

(四)担负重大节日和重要设施的消防执勤;

(五)管理和维护消防器材、设施;

(六)发生火灾时,迅速投入扑救;

(七)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志。标志样式由省公安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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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第一章 总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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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第四章 器材装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消防队,应根据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车(泵)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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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消防队,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组织健全,坚持训练,器材完好,发动群众充分,防火安全措施落实,在防火、灭火中贡献较大的;

(二)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事迹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贡献较大的。

第十七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在灭火过程中,为抢救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而壮烈牺牲,足资楷模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追认为烈士。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员在灭火中不服从指挥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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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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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第一章 总则文献

四川成都消防条例禁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 四川成都消防条例禁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

四川成都消防条例禁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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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讯 日前,四川省成都市新修订自勺《成都市消防条例》正式施行,据介绍,新修订《成都市消防条例》紧扣“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充分体现“防患于未然”。

合同权利义务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中义务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合同义务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因此,《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上述规定,合同义务既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应负担的义务。合同义务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人依合同约定应向权利人为给付的义务。

给付义务通常又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1)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以之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就是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又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就是租赁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各自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构成所谓的对待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人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以外的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不影响合同的目的的义务,却是完全满足给付利益需要所必需的,具有补充功能,权利人可以独立诉请义务人履行的义务。例如,在商场中购物,出卖人负有的交付购物发票的义务,就属于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既包括当事人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也包括法律明 文 规定的给付 义 务。例 如,《合同法》第267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承揽人的这一保密义务就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从给付义务。

(2)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原定的义务。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主给付义务)以及交付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发票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就为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在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

务。例如,因不履行原给付义务而发生的给付违约金的义务。通说认为,次给付义务虽使合同关系的内容改变或扩张,但也是基于原来的合同关系发生的,合同关系的同一性仍维持不变。但我们认为,所谓的第二次给付义务实质上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与原给付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次给付义务已不属于合同义务而是属于合同责任问题。

2.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有的称为附从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以外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合同关系的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如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均属于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就其功能来说,主要可分为两类:一为有辅助功能,即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权利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如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负有应对出卖物为相应的包装的义务,以便于买受人携带;二为有保护功能,即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受损害。例如,出卖车辆的出卖人负有告知车辆不良状态的义务,以免买受人因不知车辆的不良状态而受损害。

附随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主给付义务是自始就确定的,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直接影响着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附随义务是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产生的,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第二,主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构成对待给付,一方未履行主给付义务的,会发生履行中的抗辩权。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三,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的,可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而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的,不构成根本违约,对方不能解除合同而仅得请求赔偿。附随义务也不同于从给付义务,通说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权利人不得诉请义务人履行的义务;而从给付义务为权利人得诉请义务人履行的义务。此外,合同义务中还有一种所谓的不真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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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合同义务义务内容

(合同法第 60 条第 2 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①通知义务:即合同当事人应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②协助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

③方便义务:指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方便的义务。

④减损义务:即合同法中的 - 防止损失扩大 - ,是指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使一方遭受损失时,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⑤保密义务: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确立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守的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广义)所规定的义务。具体来说,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法律的规定所应承受的行为约束。 即法律规定你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有孝敬父母的义务。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种种义务及约束规范等等。

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必须履行 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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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监督简介

群众监督是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所进行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对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所进行的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都是来自人民群众的监督,它的基本方式是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和申诉。

民主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群众监督是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法制原则的体现。我国宪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具体方式涉及言论、出版、批评、建议、申述、控告、检举等。群众监督的实施机制包括信访制度、举报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巡视制度、申述制度、政治协商对话制度、意见征询制度、领导接待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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