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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606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智能化工程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结合我市工程建设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智能化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智能化工程包括:通信网络系统工程、办公自动化系统工程、建筑设备自动化系统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工程以及上述系统的智能化集成工程。
第三条建筑智能化工程应当满足城市规划、景观、环保等有关要求。
第四条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本市建筑智能化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但不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监理单位,在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资质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监理活动。
第六条新设立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和新设立的建筑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兼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应当经资质审批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监理活动。
第七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建筑智能化工程资质单位的建设业绩、人员配置、资金状况、技术设备等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一项单体建筑工程,共分为九大分部工程,分别为:1、地基与基础工程;2、主体结构工程;3、建筑装饰装修工程;4、建筑屋面工程;5、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6、建筑电气工程;7、智能建筑工程;8、通风与...
要看货物采购的标的是多少钱,是不是甲供,如果甲供则不包含,达不到标准额则按造价确定适用一级还是二级项目经理。
属于
第八条建筑智能化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设计,并具有完整的设计施工图。
第九条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图应当报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新建工程的智能化工程部分的施工、监理应当与整体工程一并发包;扩建和改建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可独立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一条建筑智能化工程招投标的程序和办法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建筑智能化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施工中所采用的材料、设备、仪器、仪表等应当满足设计和质量要求,并得到设计、监理单位的认可。
第十五条未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接包含智能化工程的建筑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智能化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等实施全方位监理。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各方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建筑智能化工程的监督和检查,并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建筑智能化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并取得检测报告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验收;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未经验收备案的建筑智能化工程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智能化工程管理技术及其应用
随着科技的发展;智能化的技术与概念已经被广泛的应用于各个领域;促进了一些领域的进一步发展的同时还极大程度的便利了人们的生活;智能化也被应用于了建筑工程领域;本文主要简述了建筑智能化的概念与目的;探讨了建筑智能化工程的管理技术以及其实际的应用;并提出了一些应用中的的注意事项;希望能为促进建筑智能化工程管理技术的应用提供一些建议与参考;
建筑智能化工程管理技术的应用探究
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科技生活中,任何产业都会不断出现新型的、充满科技色彩的技术或产品。在建筑方面,随着近代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
第二章 买卖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
(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
(四)个人出卖房屋:
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
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
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
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
第六条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八条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合理居住去向的,不准出卖房屋。
第九条对国家已确定当年内实行成片改造的房产,不准买卖。
第十条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后,须到公证处公证,如发现有产权纠纷或其他非法行为时,禁止买卖。
第十一条房屋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自行议价,然后由房产交易部门批准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章 费用
第十二条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按成交房价的3%,不等价交换房屋按差额部份的3%收取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公证费按上条价格的3‰收取,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个人之间买卖房屋,买方须向财税部门按成交房价的百分之六缴纳契税。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对私自买卖房产者,除追收3%的交易手续费外,并处以房价2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买卖房屋有瞒价行为者,除按瞒价部分追收百分之三的手续费和百分之六的契税外,并处以瞒价金额2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倒买倒卖房产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检举瞒价、投机倒把等非法行为,经查属实后,从罚款中给检举人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奖金,并予保守秘密。
第五章 分工
第十九条单位之间的房产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处理和仲裁房产交易中的问题与纠纷,由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承办。
第二十条单购买个人房屋,个人购买民用公房,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由房产所在区的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公布后,1955年12月26日颁布施行的《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政发[199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
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资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及通过铁路道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交指)综合组织协调全市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交指下设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市道口办),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建立市、县(市)区、乡(镇)三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成立由主管副县(市)、区长牵头,交通、农机、公安、保险、劳动、城建、铁路及铁路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道口办),负责本区域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区域内铁路铺设情况,责成沿线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该管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道口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国家铁路干线道口管理
第七条铁路部门负责对国家铁路干线(含铁路产权专用线)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
各级政府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有人看守道口的日常管理和看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八条三级以上公路与铁路相交的无人看守道口和有长途客运汽车通过的无人看守道口在未改建立交桥前,应全部设人监护(设人监护后,仍属无人看守道口)。
第九条无人看守道口应设人监护,并建立健全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可视道口交通流量的大小,采取昼夜、高峰定时和季节性三种监护方式之一。
设人监护和采取何种监护方式,由县(市)、区道口办提出报告,市道口办审定。
第十条铁路部门负责“小心火车”标、“停止让行”标、道口护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监护道口房的新建、维修以及监护信号用具等备品的配备、管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换。
第三章 地方铁路专用线道口管理
第十一条各铁路专用线管理委员会(简称专用线管委会)应与道口办密切协作,加强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凡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的自有产权铁路专用线(含长年租用的线路)道口,均由产权(或租用合同确认的责任者)单位负责看守,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应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加强管理:
(一)修建道口房,设人看守;
(二)派人适时监护;
(三)安装自动报警信号。
第十三条未采取道口安全措施的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由县(市)、区道口办、专用线管委会共同提出停止专用线送车作业报告,经市道口办审核后实施。因停止专用线送车作业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均由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在签定共用或租用专用线的使用合同中,必须明确道口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家铁路干线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实行就地就近、择优聘用的原则,无人看守道口应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监护。
第十六条被选聘的人员由乡(镇)政府和铁路部门推荐,经县(市)、区道口办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审查聘用。
第十七条监护人员的岗前培训由铁路部门负责。经考评合格并与县(市)、区道口办所在乡(镇)政府和铁路公安派出所签定《铁路道口监护员聘任协议书》后,监护人员方可上岗。续用者每年续签一次。
第十八条监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工作。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政府道口办及有关部门应经常到现场检查指导,及时处理有关问题,认真填写记录簿。
第二十条铁路公安人员具体负责考核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提出警告、扣发劳务费或辞退的意见,由县(市)、区道口办处理。
第五章 通过铁路道口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
第二十二条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保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第六章 道口安全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除农用拖拉机以外,凡车籍在沈的各种机动车辆应按规定交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道口办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全年支出计划上报市道口办。未经市道口办批准或超支的款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对县(市)、区道口办提出的监护道口的新建、维修及工具备品配备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品类、数量等资金预算计划,报经市道口办审定。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道口办负责对拨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年终财务决算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监护人员的劳务费及劳保用品发放的数量,由县(市)、区道口每半年向市道口办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凡有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由产权单位或看守部门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或市道口办;无人看守道口及专用线道口发生事故时,由所属铁路公安部门及产权单位负责报告当地县(市)、区或市道口办,发生重大交通伤亡事故时,立即报告市道口办(最迟不超过半小时)。
第三十二条由于机动车驾驶员及肇事责任者违章抢过道口而发生的道口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保险部门在办理道口事故经济赔偿时,需经市道口办审核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自行铺设铁路道口。对未履行审批手续自行铺设铁路道口的,予以拆除并追究建设单位责任。
第三十五条由于铁路道口铺面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平整衔接或维修保持良好状态,铁路道口两侧规定范围内未清除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和高棵植物树木等造成道口事故时,均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于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领导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全文
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12月2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集约利用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水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工程管线,包括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在管廊内从事管线敷设、维护的,应遵守本办法。
国防、军事等涉密管廊工程的管理除外。
第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
发改(物价)、公安、财政、规土、执法、安监、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各区(开发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入廊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做好管线入廊、运行监控、日常维护、费用缴纳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听取和吸收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权属单位的意见,并与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等建设发展规划及既有地下管线紧密衔接,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指标。
第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五年进行一次修订。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目标、重点任务、投资总额、建设规模和时序等内容应当纳入同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同步提交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统筹解决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地铁建设、道路大修等工作,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管廊专项规划,编制五年项目滚动建设计划,建立项目库,储备建设项目。
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库内具备实施条件的,由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编制管廊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总额、建设期限,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可以采用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政府通过特许经营、股份合作、经营补贴等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共同组建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组建股份制公司,或者在政府指导下组成地下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择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工程建设。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综合管廊项目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全过程各环节的支持、指导、监管和服务。
第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迁移和绿化损坏等进行恢复,并完成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
第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管廊工程竣工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关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 在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必要措施严格控制。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九条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的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应当列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计划。目标管廊的建设运营模式,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计划确定。
第二十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后,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作为实施机构负责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社会资本签订PPP项目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缴纳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定期开展综合管廊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并设立台帐存档,保持管廊及附属设施运转正常、设备完好;
(三)保持管廊内部干净整洁,通风良好;
(四)做好管廊保护区和综合管廊安全监控,开展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排查事故隐患并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
(五)建立完善信息管理系统,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六)协助和配合管线维护单位开展管线入廊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
(七)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入廊管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开展演练。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八)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机制。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降低事故影响和损失,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九)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十)为保障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线入廊敷设、迁移、增容、废弃;
(二)按时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三)管线使用和维护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管线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抄送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并定期演练;
(五)编制并落实管线年度维护和巡检计划,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内容包括维护和巡检人员、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情况等;
(六)在地下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的同意,并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
(七)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成品保护与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八)为保障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实施封闭管理措施。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允许,不得擅自进入管廊内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部门,按照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燃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品;
(三)擅自实施爆破行为;
(四)擅自压占、挪移、损坏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实施挖掘、打桩、打夯或进行顶进作业;
(七)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除应急抢险外,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一)建筑或者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地下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的维护工作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由入廊管线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地下综合管廊运行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入廊管线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运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