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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
一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在委托范围内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
二对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获知的依法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三接受并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协助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按照下列程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一)签订委托协议
(二)申请报批采购方式
(三)制定并报送操作方案
(四)编制、确认采购文件
(五)发布采购信息
(六)预审供应商资格条件
(七)发售、修改采购文件
(八)抽取使用评审专家
(九)接收投标(响应、报价)文件
(十)组织评审现场
(十一)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十二)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十三)答复供应商质疑
(十四)发出中标、成交通知
(十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十六)验收采购项目
(十七)整理归档采购资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核、批复的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之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其他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在委托范围内组织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政府采购:
一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支持节能环保,激励自主创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二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三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四政府采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采购流程设置内部机构,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责任,并实行相互监督和制约。
五按要求及时将政府采购统计、财务报表报送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只有政府采购项目才需要政府采购资质,政府采购项目即是财政局备案项目,财政资金类型采购及工程。属于国家集中采购目录或者分散采购目录的项目,大部分为政府使用和投资建设的工程。自筹资金类建设工程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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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财政局,市级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市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和《江苏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09]10号)等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泰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泰州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投标(报价)保证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向供应商收取投标(报价)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报价)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采购合同之日向采购人缴纳。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收取的,由中标(成交)供应商向代理机构缴纳。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及方式为准。
第二十五条 投标(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指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收取的)应在银行开设专户,实际封闭运行。严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将投标(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费的收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档案归档实行“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规定按照档案管理有关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就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协助采购人组织成立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采购小组、询价采购项目询价小组。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采购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对于采购预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由7人以上(含7人)单数组成。
谈判小组、采购小组、询价小组应由采购人代表及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原则上谈判小组、采购小组、询价小组均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凡参加招标(谈判、询价)文件征询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评审。采购人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推荐评审专家,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评审专家,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应通过同级或上一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专家库随机抽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十四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或者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报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申请回避:
(一)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的;
(三)曾经参加过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征询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情况的。
第十七条 在采购项目评标、谈判、询价开始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提请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认真核对、检查资格性和符合性等有关条款,并宣读采购文件中涉及废标、无效投标、无效报价等有关重要内容,确保对招标(谈判、询价)文件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的供应商能够进入比较与评价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的评审打分情况进行复核,对明显差错(主要指对客观分的打分情况)应给予指出,要求其按照评分标准进行检查,以避免出现错误。
第十九条 在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中,对低价未能成交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要求评审专家对未成交理由作出说明,并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支付采购项目的专家评审费,费用参考标准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情况应及时、真实地作出记录,按季及时报送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实行百分制。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四)基础工作情况;
(五)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服务质量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三十条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实行市、县(市)、区上下联动、统一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三十一条 每年一次的定期考核,由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考核计划和实施方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接到考核通知后,应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定性与定量、定期与随机、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
第三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理的,将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将及时报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北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北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工作质量 ,保障政府采购活 动规范有序地进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 部长令第 18 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部长令第 19号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部长令第 20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部长令第 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 北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 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 ,拟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代 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
镇江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镇江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 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业健康有 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政 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以下 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 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 机构)是指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以外,纳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代理机构名录管理,在镇江市行政区域内受采购人 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 介机构。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从业管理、信 用评价、计分考核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和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对货物、工程、服务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河南省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甲级、乙级、乙级(预备)三级。
第五条 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初步审查。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预备)资格的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资格认定后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资格的管理和年检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代理机构资格。
从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须应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及以上资格。
从事政府采购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建筑工程招标、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药品招标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招标代理,应取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
第二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直接向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
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由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初审,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发证。
第八条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办公条件,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1/3以上;
(四)具有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的足够的资金和设施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七)能够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方面监督;
(八)已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通过年检。
第九条 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1亿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七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四)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一个以上甲级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两个以上招标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五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预备)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二)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三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的业务范围:甲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乙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政府采购业务。乙级(预备)资格代理机构可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3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 凡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组织,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程序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三)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乙级(预备)无须提供),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四)机构简介、章程、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人员的认证文件、职称证件或执业注册资格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具有合法的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与上述第八、第九、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
(七)近三年内招标代理业绩(委托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单位对代理招标情况的评价材料),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分析;
(八)完整的专家库人员名单(包括专业领域、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职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参加评标次数等基本信息);
(九)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十)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材料;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组织,申请取得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必须依法在河南省境内设有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对审查合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三章 代理机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或协议约定,收取代理服务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按委托协议要求,及时向采购委托人提供招标文件资料。
(三)有义务保守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代理机构的年检及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每年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一次年检。
第二十条 资格年检在当年工商年检后的两个月内进行。年检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当年工商年检证明;
(二) 有关招标资格证书的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三) 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资料包括采购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等
第二十一条 年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乙级(预备)资格的代理机构应在三年内申请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三年内仍未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合并,应按第六条规定程序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采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交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五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承接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利益的;
(四)在采购过程中违规操作的;
(五)拒绝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保证采购工作的公开、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个人及所在代理机构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工作,或将从业人员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政府秘密或商业秘密;
(四)与第三者串通,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宣传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并经山东省财政厅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山东省财政厅确认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接受山东省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采购人(以下统称招标委托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可以向山东省财政厅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招标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财务状况良好且无虚假记载。
(六)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凡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资格证书;
(二)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法律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业务情况报告;
(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的能力分析;
(六)所在市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驻济南的除外)。
第七条
山东省财政厅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由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中介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招标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对在执行代理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山东省财政厅以各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为参考依据,每年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山东省财政厅,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山东省财政厅,并交回《代理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山东省财政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禁止其1~3年内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处罚;给采购人、供应商和其他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代理业务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