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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水务、交通、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市规划、绿化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按照城乡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调整。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道路通行必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绿地,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居住区绿地,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开发区绿地不低于35%;
(四)单位附属绿地,中、小学校、商业中心和工业、交通、仓储企业不低于20%,大中专院校和排放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部队、医院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河道、公路、铁路范围内的绿地不低于30%;
(七)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同时,积极争取多渠道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地率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指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由立体绿化代替。立体绿化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所缺绿化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时,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排建设资金、同步施工。
工程建设单位要求主体工程先于绿化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相应的绿化保证金,并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完成绿化工程建设。按规定要求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如数退还绿化保证金;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抵扣绿化保证金。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2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建设经济林和生态林等,加快城郊绿化。
单位、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绿化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约定取得该绿化设施内一定年限和范围的经营权。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所有权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城市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养护: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化隔离林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绿化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绿化用水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除生产绿地正常作业外,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3株以下的,由所在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4至11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12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树木修剪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情况时,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绿化部门专业人员进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线养护单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树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城市绿地内发生其他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情况时,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理,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在48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其认定程序及保护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丢弃废弃物;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需要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方便人民群众休闲的经营活动,应当书面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保护优于经营的原则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毁坏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于1996年颁布实施以来,为我市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规依据,对促进我市城市绿化发展,建设园林城市和为人民群众创造优美的生活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创建国家级园林城市步伐的加快,对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和绿化建设均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现行条例已实施8年,其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亟待提升、补充和完善。同时,市人民政府在近年来的城市绿化实际工作中,也总结出了一些新的经验需要以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和确立。因此,修订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2003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将修订该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认真总结我市城市绿化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提出了条例修订草案。这个修订草案既保留了现行条例中行之有效的内容,又对过时的条款做了修改,补充了新的内容,于2003年12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城建环资委为保证法规质量,提前介入,并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通过《包头日报》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在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审查意见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初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款、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2004年2月10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包头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再次审议予以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经过修订后的条例共五章四十条,比原条例增加了四条,主要补充了以下内容。
(一)强调了城市绿化建设对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明确了城市绿化建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城市绿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同时要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二)鉴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划分等方面有交叉和衔接的关系,明确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的职责划分。
(三)为了积极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绿化建设,明确规定了单位、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投资、捐资绿化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同时规定,为了多渠道筹集城市绿化建设资金,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城市绿化建设,重点建设经济林和生态林等,加快城郊绿化。
(四)鉴于目前延伸到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两侧的绿化比较薄弱,明确规定了延伸到城市规划区的公路、铁路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责任单位,以适应我市加快创建国家级园林城市的要求。
(五)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条例对建立城市绿化投资主体和严格执行绿化系统规划和绿线管理制度,各类绿地在建设用地中的比例及绿化中禁止的具体行为和处罚标准都作了明确规定,使条例更具有可操作性。
条例已经于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会议:
2004年5月25日上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包头市修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内容比较全面,可操作性强,同意批准这个条例。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会同包头市有关部门的同志对条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对条例第五条中关于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定保留,不作修改。
二、在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中的“范围内”前加“在规定”三个字。
三、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改为:“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河道、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四、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立体绿化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所缺绿化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易地绿化”删去,这样修改是因为“绿化补偿费”的设立没有法定依据。
五、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删去。这样修改是因为该款规定的“绿化保证金”在国家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中已经被取消。
六、删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空地”二字。
七、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六)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由居民负责”。这样修改,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相对应。
八、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经批准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恢复绿地原状”删去,这样修改是因为“临时占用费”的设立没有法定依据。
九、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删去。这样修改是因为“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等经营活动的审批”在国务院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中已经被取消。
十、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修改为:“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的第三十四条,即:“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各类建设工程未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排建设资金、同步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2%以上3%以下的罚款”。原第三十四条变为第三十五条,以下各条次序顺延。
十二、将条例原第三十四条中的“二十七条”、“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赔偿”的字样删去;将“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改为“责令改正”。这样修改是因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与第三十四条的罚则不相对应;“绿化补偿费”在前面的修改当中已被取消,相应的在法律责任中也应删除。
十三、将条例原第四十条完整表述为:“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条例的文字表述也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包头物业管理条例如下: (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问、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机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城市绿化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的积极手段,是发展城市经济、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包头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非常必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并认为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作必要修改后予以批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并经1996年4月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4次主任会议审议修改,认为本条例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条例修改的主要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结构的调整
条例原稿内容共六章三十八条,现修改为五章三十六条。其中将第三章三条合并到第二章中;删去原第六条,将该条的部分内容和原第五条合并;因原第二十条内容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内容重复,故删去该条。以后条目顺延。
二、关于条文的修改
(一)将原第一条第一句的"管理"前加"建设和"三字;在原第五条第二行"提高"前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句。
(二)删去原第九条第二款第二行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一句,在其后的"建设单位"后加"应当"二字将该条第三款中"不得"改为"不准"。
(三)将原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建设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征收绿化建设延误费,并组织绿化建设。"
(四)将原第十三条第二行"应当"修改为"要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删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五)删去原第十九条最后一行的"并"字,在该条内容的最后加:"并限期恢复绿地。"
(六)将原第二十四条第二行的"管线安全时"后加:"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修剪、砍伐、扶正树木;"同时该条的个别文字也作了调整。
(七)将原第二十五条第一行中"应当"修改为"负责","进行"改为"和监督";第二行的"病虫情"改为:"病情、虫情",并在"防治"后加"工作"二字。
(八)将原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应当"改为"负责";将原第二十七条第三行的"应当"改为"要"。
(九)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中"挪作他用的"前加"擅自"二字,同时删去该款中"对不能退还绿地的处以相应绿化补偿费2-3倍的罚款"一句。
(十)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别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十一)分别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处以罚款"前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一句;并在原第三十条第二行的"限期内归还"后加"未按限期恢复绿地"一句。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城市人均绿地占有面积和城市绿化覆盖率是反映城市绿化总体水平的标志,在条例中应当作出量化规定。我们认为,这两个指标已包含在包头市城市经济社会总体发展规划之中。同时,在本条例的原第八条和第九条也已表述,所以不再作出具体规定为宜。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原第十六条提出的"城乡共建"的提法是否妥当。城乡共建是包头市总体绿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包头市近几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此以法规的形式加以肯定对加强包头的绿化事业作用很大。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多处出现罚款问题,建议在条例中具体规定罚款数额,以便操作。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对罚款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不作具体规定为宜。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出现的"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占用城市绿地"等问题是否是"开口子"。我们认为,本条例的提法同国家法律、法规是一致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矿区、旗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庆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绿化工作,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三区、 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庆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 1992 年 5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199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现行版本根据 2017 年 03月 21 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 城市绿化 事业的发展,改善 生态环境 ,美化 生活环境 ,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 城市规划区 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 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 绿化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在树木或园林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在施工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践踏、损毁花草;
在树木旁或绿地内堆放垃圾或者排放、喷洒污物、污水、污油及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在树木旁或绿地内用火;
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动植物;
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上述行为的,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书记:郝继光
包头市统计局局长:董海梅(女)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祥臣、崔利刚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成员、调研员:林铁军
包头市统计局党组成员、副调研员:许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