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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为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4号)等规定,制定的办法。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章 收入解缴

第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按河段由市与区县(自治县)实行不同的收入分享办法。

(一)市直管河段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由市级统筹安排。

(二)委托区县(自治县)管理的“三江”河段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市级将其中的70%用于安排所在区县(自治县)河道建设及管理。

(三)其他河道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市级20%、区县(自治县)80%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照重庆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3〕26号)规定,统一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征管。其中:“三江”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他河道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在非税收入缴库时按比例分别入库,列“103044601河道采砂管理费”收入科目。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同级人民银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砂石资源费收入核查,确保市、区县(自治县)分成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收入及时全额缴入各级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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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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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配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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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配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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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配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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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使用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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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修订《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财综〔2011〕231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发改委、水利(水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效率,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修改后的《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做到亮证收费。各收费单位在执收中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过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0]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水利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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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等活动(包括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管理范围,按《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4号)规定执行。

(一)长江、嘉陵江、乌江(以下简称“三江”)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负责统一收取。

(二)其他河道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江”河道的《收费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统一办理,其他河道的《收费许可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物价部门办理。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按以下两种方式:

(一)通过公开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

(二)通过直接许可方式确定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每吨按上年度相邻河段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开拍卖、招标、挂牌的成交均价征收。

每年12月,重庆市价格、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通过公开拍卖的“三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成交均价。其它河道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或另行公布当地河道砂石资源费成交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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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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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发布的《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渝财综[2004]107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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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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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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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水利建设与管理。市级分成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区县(自治县)分成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纳入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

(一)维护河道安全,开展河道整治及清淤、清障工作;

(二)编制河道管理规划、制定河道建设管理技术标准,研究河道管理政策法规及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可行性论证、采砂行政许可及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提高河道管理能力,建设河道管理基地、码头,配置管理器材、执法装备等;建设河道管理信息系统;

(五)河道采砂拍卖、招标、挂牌等工作经费;

(六)河道建设与管理的其它工作;

(七)其他水利建设项目与管理工作。

河道砂石资源费支出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2项“砂石资源费支出”。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初结合上年河道砂石资源费收入情况,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当年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强化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严格核定河道砂石资源费预算支出,不得截留和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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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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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 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 【法规类别】 地质矿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渝府发 [2006]154 号 【发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6.12.11 【实施日期】 2006.12.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发〔 2006〕1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2 / 3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保障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 出让的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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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cq.gov.cn 2004年 05 月 14 日 10 时 40 分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9月 22日市人民 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 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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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文件。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和保护,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水法》和《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1、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的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2、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3、经省政府批准免于缴纳水资源费的。"para" label-module="para">

4、农作物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征收和管理。从水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水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分区域、分类实行不同的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一)目前(2003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9号)执行。

(二)地表水和城市规划以外的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财政和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省对各省辖市核定的标准内确定。个别县(市、区)确需超过省辖市所在地标准的,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执行属地标准,即取水口所在地标准。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和紧缺情况进行。

第六条 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法定的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无量以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量水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工程或设施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

1、市、县(市、区)管取水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全额作为财政预算收入。

2、省管取水户由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其中7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3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3、中原油田、南阳油田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水费,其中6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4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制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0日前到代收银行网点办理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缴费手续。代收银行受理《一般缴款书》并核对无误后,在有关联次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退缴费单位或个人作已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或个人凭代收银行网点加盖专用业务章的《一般缴款书》有关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三)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三)、(四)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水资源费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按月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交,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生产经营严重亏损,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或无缴纳能力的,可能减征或者免征。

减征、免征水资源费,必须由取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向取水户下达缓征、减征、免征水资源费通知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预字〔1994〕99号)执行。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可按缴入省级金库收入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加强对水资源费收支的管理,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过去省、市、县发布的有关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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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围以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第五条所列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视实际情况核定为1至1.5。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以石灰石为主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砖、瓦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于7月31日前结缴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缴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财政部、地质矿产部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具体费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于矿产资源勘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省矿产资源勘察及开发计划统一分配,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可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并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与县(含县级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于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应当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同时上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征收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7日内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必须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资料。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采矿权人和检举、揭发逃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奖励费用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未在每年7月31日前、1月31日前足额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罚没款票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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