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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房地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的人必须承担的带有惩罚性的法律义务,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房地产活动领域,上述三种法律责任都是存在的。但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法,违反本法的行为以承担行政责任为主;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大,触犯了刑法,则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1)房地产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行政责任方式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①没收违法所得;②罚款;③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④责令停止预售活动;⑤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⑥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⑦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所追究的法律责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房地产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0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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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违法行为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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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房地产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负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义务。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不履行、不承担法定义务的行为。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者、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各自具体的义务。

(2)行为人有不履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义务的行为。房地产违法行为表现为两种方式:一种是“不当为而为之”,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义务,而行为人却不承担禁止性义务,进行了法律不允许的行为。另一种是“当为而不为”,即法律规定了作为义务,而行为人却不履行。

(3)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行为人在心理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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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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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文献

企业档案工作、档案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企业档案工作、档案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企业档案工作、档案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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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办公室业务 2011 ? 12 文 / 李兰 齐文炎 企业档案工作、档案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浅析 【摘要】档案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 阶段的产物,是直接的、原始的历史记 录。对于企业来说,它的作用和价值越 来越明显和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档 案已成为企业,尤其是国家企业工作的 基础和发展的可靠资料。主要根据企业 档案工作的内容对档案违法行为和责任 进行简单的分析。 【关键词】档案工作;档案法;档案违 法行为;法律责任 一、企业档案工作 (一)企业档案工作的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是档案工作 的组织原则和管理体制。只有实行统一 领导分级管理,才能克服分散保存和各 自为政给档案管理和利用带来的种种弊 端,因此企业所有档案包括各部门所产 生的文书、科技、会计、声像、实物等门类 档案均应由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2、对企业的档案应收集齐全、 完整, 注意维护档案的安全,这是对档案工作 最基本的要求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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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法 律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 66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 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 l)责令改正 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收回其转让、 出借的资质证书; 对使用该 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工程施工, 已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应属 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转让、 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 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3)并处罚款。 (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 影响大小等因素, 可以给予建筑施工 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私分土地给单位、个人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1983年5月9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二)1983年5月9日至1987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对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作处理。

第十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至(三)项给予处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查处期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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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违法行为

电力违法行为查处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下级电力管理部门管辖的电力违法行为,也可将自己查处的电力违法事件交由下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对电力违法行为情节复杂,需由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可报请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方式要求处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受理:

1.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2.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3.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4.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可视电力违法事件性质和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紧迫程度,可依法在现场查处,也可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违法行为,可用书面和口头方式举报。口头方式举报的事件,受理人应详细记录并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章。举报人举报的事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事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对明显的治安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力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1.具有电力违法事实的;

2.依照电力法规可能追究法律责任的;

3.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电力违法行为受理、立案呈批表》,经电力管理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经批准立案的事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调查。现场调查时,调查承办人应填写《电力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电力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及电网运行安全或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当供电企业在现场制止无效时,应当即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以确保电网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柬后,应视案情可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1.对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批准立案主管领导准予撤消;

2.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案情重大或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向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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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简介

《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是环境行政执法程序中常见的文书种类之一,用于传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主体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示例

【发布单位】环境保护部

【发布文号】环法〔2009〕71号

【发布日期】2009-10-29

【生效日期】2009-10-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环境保护部

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环法〔2009〕71号

昆明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经查,昆明市轨道交通首期工程未取得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其世纪城站至五腊村站已于2009年3月擅自开工建设,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你公司昆明市轨道交通首期工程停止建设。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抄送: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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