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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总则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总则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条

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化、财政、住建、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其下设立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国有历史建筑的出租以及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意识。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保护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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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发文字号

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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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1年9月1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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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总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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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申报与批准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均可以申报历史街区、历史建筑。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均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推荐历史街区、历史建筑。

历史街区名单,由市规划部门提出,并征求住建、土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街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提交保护委员会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历史建筑名单,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历史建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提交保护委员会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式样、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能够较完整地体现本市某一历史时期地域风貌或者时代特色的街区,可以确定为本市历史街区。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建造年限在3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本市历史建筑: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设计的建筑;

(四)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和纪念地或具有某一历史时期特征的代表性建筑;

(五)在本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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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保护规划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获得批准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市、县(市)、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保护规划的编制时限、内容以及相关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所辖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工作要求,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文化、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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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历史街区的保护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本市历史街区保护范围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措施。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所编制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中划定。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并经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

审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所在地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者大型游乐活动等;

(三)其他影响历史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对历史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历史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的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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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历史建筑的保护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本市历史建筑实施分类保护,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提交保护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位于城市改造范围内的,规划部门不得将其列在建设用地之外,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享受该地段改造的同等政策,由政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予以征收安置,历史建筑予以保留。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征收结束后,负责征收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规划部门,进行历史建筑的交接。

征收后的历史建筑产权归政府所有,产权部门应当及时对产权进行变更。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划部门已接收,但尚未移交有关单位使用的历史建筑,由规划部门暂行管理。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为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法定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的,使用人为责任人;弃用房产,由规划部门确定责任人。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和规划部门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保护责任人变更时,应在10日内到规划部门办理保护责任移交手续。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向第三人转用、转租的,应报其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县(市)、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三)落实历史建筑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护管理机关有关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从保护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补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应当编制修缮方案,经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建筑修缮申请书;

(二)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三)全套施工图纸和修缮后的效果图;

(四)施工方案;

(五)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由保护责任人报送所在地规划部门备案。历史建筑的原始档案以及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保护责任人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毗邻历史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实行下列高度和距离控制,保证历史建筑的合理空间。

(一)一类历史建筑,主朝向前后控制距离不得小于20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2倍;两侧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5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4倍。

(二)二类历史建筑,主朝向前后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5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2倍;两侧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2米,毗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历史建筑高度的5倍。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六)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并按照相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街区内属于非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街区标志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原有使用性质进行使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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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法律责任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规划部门依照权限给予处罚:

(一)在历史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距离违反建设控制要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规划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规划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或者在历史街区内属于非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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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附则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公布的保护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范围,但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外。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在内。

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保护街区和保护建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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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总则文献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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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解读

九江历史悠久,底蕴深厚,历史遗存丰富,制定《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既是创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要求,也是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挖掘城市内涵、提升城市品位提供法制保障的重要举措,非常及时,很有必要。借此机会,我就《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向大家作一个简要介绍:

一、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确保条例内容规范、程序到位

《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共四章30条,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等。第二章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规定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和程序、保护措施、资金保障、合理利用等,明确历史建筑是什么、管什么、怎么管等问题。第三章法律责任,严格依据上位法的规定,针对主要的违法行为设定处罚。第四章附则,规定《条例》施行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

《条例》制定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严格履行各项法定程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经过了三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后,于7月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全票通过。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从立项到起草,再到审议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确保立法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吸取各方合理化建议,学习借鉴外地成功经验;三是开展立法协商,就历史建筑保护的核心问题、难点问题,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四是加强工作对接,及时向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沟通、汇报,积极争取重视、支持和指导。

二、彰显本地特色,精准界定适用范围和确定标准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分别对历史建筑概念、确定标准和确定程序等作了规定。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为三类,一是建成五十年以上同时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条件之一的。二是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三是符合上述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确定程序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的确定年限为50年,这是基于基层调研普遍反映历史建筑应当具备一定时间的历史积淀,同时也是立足九江的实际情况,原市规划局前期的调查摸底和市政府公布的第一批63栋历史建筑中绝大多数历史年限超过50年。

三、坚持齐抓共管,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

《条例》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配合。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和住建部的工作职能,为与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工作相衔接,《条例》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按照深化改革后的机构设置,确定住建部门为主管部门,方便工作的上下衔接。由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与文物保护工作关联度大,《条例》细化了文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条例》还对市、县(市)政府和区政府职责进行了划分,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历史建筑是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考虑到城市属地区政府有保护管理历史建筑的责任,因此,区政府也应当承担除确定名录以外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四、强调保护优先,细化保护要求和措施

《条例》第十五条提出了原则性保护要求,遵循修旧如旧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为防止随意拆毁、迁移和损坏等情形发生,《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抢险保护、预先保护、原址保护、消防安全等措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历史建筑的活动作了严格限制。

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保障是关键,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历史建筑保护经费的来源作了具体规定。

五、鼓励活化利用,通过充分利用来促进保护

《条例》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爱惜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讲话精神,《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在历史建筑中可以采取各种方式开展保护性利用活动,鼓励通过利用,促进保护、更好发展,让历史建筑“活起来”。

六、树立法治权威,规定禁止性行为和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了六类禁止性行为,并依据上位法对其中四类设置了罚则。如《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依法分别设定了处罚。考虑到与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避免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相抵触,《条例》对这两条中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表述为有关主管部门,经向市委请示,并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这两条涉及的执法主体定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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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拟定名录和档案管理以及指导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民族宗教、交通运输、财政、公安、旅游、教育、史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确定、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七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宗教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方特色;

(三)在本市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已经灭失,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应当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和检查、评估工作,并将普查和检查、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没有申报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申报。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申报、推荐、评审等情况,拟定历史建筑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历史建筑名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包含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维护修缮要求等内容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确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自然资源等部门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宗教、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名录,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根据其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中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前进行排查,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及时依法履行确定程序。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范围外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保护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

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散落构件,所有权人明确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单位实施保护;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国有单位收藏和保管。

鼓励向国有单位捐赠历史建筑散落构件。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和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除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外,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要求,其高度、造型、色调、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奖励、补助。保护经费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产生的部分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擅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历史建筑保护相适应的产业,支持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文化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在历史建筑中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决策,造成历史建筑拆除或者损毁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普查、申报、名录管理等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公布保护图则、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物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范围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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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修改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保护对象的确定”,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设施完善、功能调整、环境优化等方式,在符合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发挥保护对象在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体计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需求。”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新增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历史建筑较为集中,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坊,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街坊。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一,道路线型、宽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间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批。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备案。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其他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该地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内容。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等要素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不得擅自改变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或者修缮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的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建筑间距、退让、面宽、密度等无法达到本市规定的,可以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确定具体规划指标。

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消防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在不降低现有保护状况的前提下,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相关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制定保护方案。”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地方特色,对整体历史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可以通过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并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在保护历史风貌过程中,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执行。

“实施房屋征收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房屋管理、规划资源等管理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进行核对。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和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做好保护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三)建筑的主要立面、主要结构体系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对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本体及其外部空间格局、环境要素提出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其他外部设施。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景观照明等外部设施,改建、增设卫生、给排水或者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增设内部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区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款尾增加:“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履行相应的修缮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在作出相应认定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将第二款修改为:“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履行修缮义务的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

此外,将条例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原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款首、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修改为“历史风貌区”,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修改为“保护对象”,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域居民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第十七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历史文化风貌区”修改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第二十条中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修改为“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内以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沿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款首增加“未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拆迁”修改为“征收”,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的规定,将该条中的“名镇”、“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名镇名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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